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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立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立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心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罪曾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院楓刑學113 聲3392字第3085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並回 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04

PCDM-113-聲-3392-20241004-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182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3年度聲觀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許可書,於110年11月 23日22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 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故認本件不宜再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毒偵4182卷>第20頁),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2月1 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人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4182卷第7至9頁),足見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1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嗣因被 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未至指定醫院就診治療,並於000 年0月00日出境未歸,致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 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緩起訴處分書、1 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院函 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11 3年9月6日新北院楓刑學113毒聲769字第30853號函、送達證 書各1份附卷可參,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 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 據。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04

PCDM-113-毒聲-7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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