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立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立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心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罪曾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院楓刑學113
聲3392字第3085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並回
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PCDM-113-聲-339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