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雅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吳雅琪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簡附民-571-2025011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堯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4號、第11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6 3號、第18664號、第18665號、第18520號、第168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鼎堯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 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1-16

CTDM-113-審金易-522-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國偉」、「張振華」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 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林國 偉」、「張振華」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星野純、林宜宗、洪維 皓、林炫德、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劉林秀珠,致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 4,200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野純、林宜宗、洪維皓、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 劉林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林國偉」、「張振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一卷第243至247、251至257、261至263、267至287頁) 、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QR code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 249、259、26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8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人、 日薪1,600元、經濟情形還可以、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星野純(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通訊軟體LINE與星野純聯繫,佯稱推薦在個人店鋪網頁買賣商品賺錢,並要先注入資金才能進貨等語,致使星野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匯款3萬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星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7至43頁)。 ③星野純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9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交友軟體頁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01頁)。 ⑤星野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7張(偵一卷第101至13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林宜宗(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以電話與林宜宗聯繫,假冒其外甥,並佯稱急需用錢,要請林宜宗去臨櫃匯款等語,致使林宜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③林宜宗之永豐銀行匯款單1張(偵一卷第147頁)。 ④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49頁)。 ⑤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149至15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洪維皓(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維皓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洪維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維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3頁)。 ③洪維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1頁)。 ④洪維皓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2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林炫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愛派族」、通訊軟體LINE與林炫德聯繫,佯稱推薦在其提供之「TikTok Outlet」經營賣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林炫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4萬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炫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7頁)。 ③林炫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5張(偵一卷第172頁)。 ⑤林炫德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72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劉庭妤(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破碎心」在臉書社團「CHANEL 香奈兒LV GUCCI 二手名牌買賣」中張貼販售香奈兒錢包之貼文。嗣劉庭妤瀏覽該貼文後,與「破碎心」聯繫,對方佯稱以4萬5,000元出售錢包等語,致使劉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劉庭妤並未收到該錢包。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販賣文之臉書社團截圖1張(偵一卷第183頁)。 ④劉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183至187頁)。 ⑤劉庭妤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88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莊淳淵(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淳淵聯繫,佯稱可在APP「AEEX」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莊淳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淳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3至85頁)。 ③莊淳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195至196、198頁)。 ④莊淳淵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9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1張(偵一卷第197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吳雅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吳雅琪瀏覽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因為吳雅琪沒有擔保品,如要申請貸款,須先匯款保證金、公證費、稅金等語,致使吳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9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3年5月8日9時30分許,匯款2萬8,2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7至90頁)。 ③吳雅琪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209、211頁)。 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劉林秀珠(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林秀珠聯繫,佯稱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劉林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5頁)。 ③劉林秀珠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67至75頁)。

2025-01-16

TCDM-113-金簡-979-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泓因竊盜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2、5、9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 5、7、8、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 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5月),復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4均為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2、 5、8、9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係於民國112年3月至6月間侵害共7名被害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而與附表編號6、7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質並不相同,暨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2、5、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5月1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9日 111年12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245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73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1-15

CTDM-113-聲-1550-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郅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郅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郅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8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至18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2月1 3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8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且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18所示1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3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4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 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18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負責收購 人頭帳戶資料,並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另附表編號1 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相關,且與其餘之罪均係於1個月內所犯,暨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非 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2025-01-15

CTDM-113-聲-1549-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宏因詐欺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 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 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8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得利罪(4罪 ),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並係於民國 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侵害共6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 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12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477字第1131019691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5、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8日 111年3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7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編號1、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已執畢) 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4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2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7日 112年7月1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141號 編號1、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已執畢)

2025-01-15

CTDM-113-聲-147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俊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俊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俊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2月13 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 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 刑4年11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語,此有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 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 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型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4月28日 ②106年4月29日 ③106年4月30日 104年11月11日 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84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5月14日 108年12月19日 109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84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9年2月3日 109年4月11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9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2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4393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已執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8日 107年8、9月間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23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98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已執畢)

2025-01-15

CTDM-113-聲-1523-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 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 ,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橋院甯刑 匡113聲1486字第113101969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46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003號

2025-01-15

CTDM-113-聲-1486-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參 點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正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71號、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 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23.765公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76 02號卷第31、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1-15

CTDM-113-單禁沒-253-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存孝 (已歿)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artier商標之鑽石戒指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存孝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artier商標之鑽石戒指1只,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商標法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民 國112年8月9日死亡,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戒指1只,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瑞 士商卡地亞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 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1-15

CTDM-114-單聲沒-3-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