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洪誼晉
洪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進成
高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及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
,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亦無法證明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授受金錢。兩造間既無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進成或高淑娟有就前開借款債務而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或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予
上訴人洪誼晉或洪建偉,及其中2,400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2
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調查
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
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無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且已敘明無再訊問證人呂素珍、呂子昌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反證據禁止預斷法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PSV-113-台上-96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