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麗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洪誼晉 洪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進成 高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及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 ,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亦無法證明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授受金錢。兩造間既無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進成或高淑娟有就前開借款債務而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或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予 上訴人洪誼晉或洪建偉,及其中2,400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2 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調查 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 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無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且已敘明無再訊問證人呂素珍、呂子昌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反證據禁止預斷法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968-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連良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鳳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 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15-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 再 審 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 智 宇 訴 訟代理 人 陳 長 甫律師 再 審 被 告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駱 瑞 蓮 再 審 被 告 駱張吉香 駱 瑞 鈴 劉 昱 良 劉 馨 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 俐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9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 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09-20241030-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利息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 稱瑞慶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伊預扣利息35萬 元後,交付6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瑞慶公司,足見系爭借 款有約定利息,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詎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 就上開爭點竟為相反之認定,復未審酌瑞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寄發之台南東門第123號存證信函、伊法定代理人蔡智宇 與駱瑞蓮之錄音譯文等證物,遽為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斟酌上開證據,伊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 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 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 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第二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 並無約定利息之證據方法,此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 ,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亦屬無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09-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意旨以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涉本 案訴訟及他案訴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應及於執行事件 為由,主張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洵有誤會,其據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87-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僅提出普渡禮盒領據、待用餐券 、欠費明細表、租金補貼核定函等文件,仍不足以釋明其無 資力,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51-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等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上訴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瑞俊(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舒云(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林雅芬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章 上 訴 人 陳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訴人柯元文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元文、柯瑞俊、柯舒云為上訴人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壽美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 號裁判前,於民國113年3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元文、柯瑞 俊、柯舒云,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足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晉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1937-2024102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變更為陳 國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稽,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其在大陸 地區轉投資負責生產之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 利蘇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給付,為使被上訴人同意 繼續供貨予恩得利蘇州公司,俾其繼續生產及出貨,兩造與 恩得利蘇州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恩得利蘇州 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 下同)563萬0,233.29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依證人即上訴 人前董事長黃壽佐、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務經理李明諭之證述 ,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 恩得利蘇州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有獲董事長授權 之人員可處理公司事務,上訴人並已肯認其積欠恩得利蘇州 公司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金額之債務,並無轉讓債權標 的未予特定或無法確定之情事;且訴外人TEARIA公司僅是形 式上與恩得利蘇州公司做轉單之中介交易,實際積欠恩得利 蘇州公司貨款之人係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3萬0,233.29元本息,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524-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林保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94年起即擔任被上訴 人董事長之潘鵬仁為第19屆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因私 立學校法於97年全條文修正公布後,已將董事會組織事項明 定應納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而私立學校法及被上訴人98年 10月1日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無董事長連任次數限制,系爭決 議內容無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情事;復難認上訴人林光華及 訴外人黃茂實、劉之鈜等3人(下合稱林光華等3人)即為被 上訴人第18、19屆當然董事,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未通 知林光華等3人,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且上訴 人林保添未於系爭董事會期間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不得撤 銷系爭決議。從而,上訴人林光華、林保添以其各為被上訴 人之當然董事、董事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77-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8號 再 抗告 人 徐○○(即徐○○) 代 理 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2、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 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採用家事調查官、程 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認宜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忽視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規之違 誤。原法院認相對人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應由其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通盤 考量,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巿燭光協會訪 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訪視報告及兩造所提養育計畫等件,認兩造 均具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 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均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然就父母適性之衡 量上,相對人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要求,應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酌定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 額及分擔比例,及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不合, 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固應於裁定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如法院認不適當或子女年幼而由其他方式已得 判斷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 判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於程序監理人詢問喜歡何人 接他時表示喜歡爸媽接他,再抗告人表示:「不喜歡曾○○選 邊站,所以沒有問過他這個問題」等語,程序監理人說明此 一問題的目的,曾○○還表示要和爸媽住在一起等情,有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訪視報告可稽(見第一審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8號卷三第191頁),是原法院參酌再抗告人上開意 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及全部事證,已得判斷曾○○之意願 ,考量曾○○之情況,未使其到庭陳述意願,並無不合。再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38-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