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42
期償還,每期應繳19,360元,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已為被
告清償7期款項共135,520元,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據7張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CDEV-113-橋簡-116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