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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吳俊達 相 對 人 陳永斌 陳泰中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 詳本裁定附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全案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 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 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 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39 8元、地政規費1,900元、戶政規費6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 訴訟費用共計82,358元(計算式:80,398元+1,900元+60元= 82,358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比例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後,確定相對人等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 訟費用金額 1 陳永斌 10/100 10/100 8,536元 2 吳怡靜 1166/10000 1166/10000 9,603元 3 吳俊達 2334/10000 2334/10000 19,222元 4 陳泰中 55/100 55/100 45,297元

2024-12-24

ULDV-113-司聲-203-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吳玆瑩 相 對 人 吳明奇 吳茂森 吳明原 住○○市○○區○○里00鄰○○街○ ○號二樓 吳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8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 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 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 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 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 所示,合計新臺幣62,011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9,611元 一、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 不動產謄本費 100元 一、本院112年8月31日中院平中簡民采112中司調字第1185號函。 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等之費用 32,300 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62,011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0 吳玆瑩(即聲請人) 1/5 ------ 0 吳明奇 1/5 12,402元 0 吳茂森 1/5 12,402元 0 吳明原 1/5 12,402元 0 吳惠閔 1/5 12,402元 備註: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3

TCDV-113-司聲-1621-2024122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施允翔(即施錫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施加男(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林美貴(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養吉(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素芳(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淑雯(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秀枝(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玉美(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穎鋼(即施純六之承受訴訟人) 施勇邦(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純淡 施秀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月娥(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秀珠(即施皆得之繼承人)(公示 施秀花(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素贈(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川(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強(即施皆得之繼承人)○○○○○執行) 黃志峰(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雅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秋儀(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純獎 魏正雄 魏泉霖 施純興 施百鍵(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百懋(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純凌 施添丁 施清彬 施映如 施勇旭 許雪美 嘉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施錫模之承當訴訟人) 施錫佳 施舜慈 施純烜 施正韋 施士璿 施錫謙 施冠豪 住○○市○○區○○街000號3樓( 施養瑜 施麗綺 施威志 施耀尊 施耀舜 施榮林 施淑女 胡雪 施江田 施志忠(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瓊(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味 施秀雅 施美代 施美琴 施瑞三 陳施彩綢 周泊彤 周俊廷(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煥傑(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螢 周秀香 施美雪 施淑娥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施麗娟 陳鴛鴦(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銘(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慶(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員簡字第5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提出111年6月22日抗告裁判 費1,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抗告狀並未主張裁判費,故無從 依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主文,將上開費用列入本案 訴訟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00 施允翔 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5 同上 鑑定費 261,000 同上 合計:262,69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施映如 2/240 2,189 2,189 施勇旭 2/240 2,189 2,189 許雪美 2/240 2,189 2,189 施純獎 6/240 6,567 6,567 施純興 6/240 6,567 6,567 施純淡 6/240 6,567 6,567 施清彬 2/40 13,135 13,135 施麗綺 1/40 6,567 6,567 施添丁 18/240 19,702 19,702 施允翔 16/240 17,513 ---- 施士璿 7/240 7,662 7,662 施正韋 7/240 7,662 7,662 施錫謙 7/240 7,662 7,662 施威志 170/19200 2,326 2,326 施耀尊 85/19200 1,163 1,163 施耀舜 85/19200 1,163 1,163 施榮林 17/960 4,652 4,652 施吳梨花、施瓊梅、施碧蓮、施穎鋼 公同共有 16/960 連帶負擔 4,378 連帶負擔 4,378 連帶負擔 施陳硯、施文捷、施素靜、施勇邦、施禹如、施禹榕、施昱揚、施素薇、施素瓊 公同共有 17/960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魏正雄 75/2400 8,209 8,209 施錫模 16/240 17,513 17,513 施錫佳 16/240 17,513 17,513 魏泉霖 75/2400 8,209 8,209 施純凌 40/720 14,594 14,594 施舜慈 16/720 5,837 5,837 施純烜 16/720 5,838 5,838 施淑女 2/240 2,189 2,189 施冠豪 6/240 6,567 6,567 施養瑜 6/240 6,567 6,567 施百鍵 5/240 5,473 5,473 施百懋 5/240 5,473 5,473 施秀琴 72/8400 2,252 2,252 施月娥 72/8400 2,252 2,252 施秀珠 72/8400 2,252 2,252 施秀花 72/8400 2,252 2,252 施素贈 72/8400 2,252 2,252 黃志川 12/10080 000 000 黃志強 12/10080 000 000 黃志峰 12/10080 000 000 黃雅鈴 12/10080 000 000 黃淑娟 12/10080 000 000 黃秋儀 12/10080 000 000 施加男、林美貴、施養吉、施素芳、施淑雯、施秀枝、施玉美 公同共有 17/960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胡雪、施江田、施志忠、施鈺瓊、施秀味、施秀雅、施美代、施美琴、施瑞三、陳施彩綢、周泊彤、周俊廷、周煥傑、周素螢、周秀香、施美雪、施淑娥、施麗娟、施棟材 公同共有 15/240 連帶負擔 16,418 連帶負擔 16,418 連帶負擔 總計 1 262,695 245,18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原判決附表中編號48-54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部分,黃 志川、黃志強、黃志峰、黃雅鈴、黃淑娟、黃秋儀負擔比例誤 繕為12/10800,應更正為12/10080,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更正後比例計算,於此附帶說明。

2024-12-23

CHDV-113-司聲-416-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雲後裕 相 對 人 林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光宗、第三人廖却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却負擔百分之30,相對人林光 宗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及聲請人負擔,第三人廖却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三人廖却負擔而告確定在 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 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7,600元,合計8,600元。是以,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300元(計算式:8,600×50/1 00=4,3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0

TCDV-113-司聲-1927-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兆全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黃金蟬 陳正享 陳正導 陳玉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勳(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 訴外人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於98年12 月16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因陳兆勳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辦理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 陳兆勳名下,陳兆勳於102年5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 轉應有部分3分之2予訴外人蔡文華(借名人)後,餘應有部分 3分之1,應移轉各12分之1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原 告即於102年間逕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1月11日支付 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28,559元(計算式:506,674元+19 ,224元+2,661元=528,559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贈與 稅27,894元,合計556,453元(計算式:528,559元+27,894元 =556,453元)。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本件移 轉登記所衍生之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登記必須 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即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 產登記所有權人)負擔(陳兆勳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系爭 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上開稅金既由原告先行 支付,爰先位依繼承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備位依繼承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款共556,453元 。  ㈡又被告應給付代原告向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 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承租人收取之111年5月份起房 屋租金共126,821元,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依原告與 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821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載之「登記名義人」,係指移轉 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系爭和解筆錄第1、3、4項之土地 均係農地,當初陳勝雄、陳兆仁、陳兆勳、原告陳兆全四兄 弟合資購買時,僅陳兆勳符合自耕農之身分,故購買時乃借 用陳兆勳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兆勳未因借名登記 額外取得任何利益,嗣後陳勝雄、陳兆仁、陳兆勳、原告陳 兆全四兄弟出資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 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 兆仁),即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不動產。系爭和解筆錄 第5項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訴外人陳塭即原告之父購買時係 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陳塭之長子陳勝雄之 繼承人陳正宗、次子陳兆仁、三子陳兆勳、四子即原告、長 女陳淑娌、次女陳淑媛、三女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 前案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出名人陳兆勳、陳兆全、陳兆仁同 意移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衡諸常理,自應由借名 人自行負擔移轉登記所需稅金及費用。況系爭和解筆錄第10 項前段之登記名義人若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當時即可逕行載明出名人(即陳兆勳、陳兆全)之姓名 ,何須以「登記名義人」之文字記載,顯係因系爭和解筆錄 第1、2、4、5項取得權利之人有3人(即原告、陳正宗、陳兆 仁)、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取得權利之人有6人(即原告、陳正 宗、陳兆仁、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若逐項記載實不 方便,故概括以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記載。  ㈡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僅原告於102年11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 辦理移轉陳兆勳名下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為原告所有,並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完畢,其餘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不動產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陳兆仁於102年5月將臺 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 兆勳、陳兆全、陳正宗各4分之1)。嗣陳兆勳於105年7月13 日死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兆勳之 遺產總計40,083,566元,經扣除前開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 之各不動產之價額26,962,422元後,屬於陳兆勳之實質遺產 之價額為13,121,144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及 第18項規定,被告之免稅額合計為1820萬,本不必課徵遺產 稅,惟僅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2年12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陳正 宗、陳兆仁、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遲未就系爭和解筆錄 其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須繳納陳兆勳之遺產 稅481,810元(更正後之稅額),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 ,由訴外人郭廷宇代書就更正前稅額之核算結果,臺南縣○○ 鄉○○段00地號、同鄉林仔段60、61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陳 正宗、陳兆仁、陳兆勳及原告各490014分之97710,陳正宗 、陳兆仁、陳兆勳(即被告)及原告就被告須繳納之遺產稅48 1,810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約定各須分擔126,821元 ,之後陳正宗、陳兆仁於106年間已分別交付分擔額126,821 元予被告陳黃金蟬,原告迄未向被告支付126,821元,故陳 黃金蟬於111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11年5月起 以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 000○00000號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共41,250元,逕行抵銷 至上開費用126,821元清償完畢為止。  ㈢原告雖主張於102年11月11日支付土地增值稅528,559元,及 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贈與稅27,894元,惟原告僅提出其銀 行存摺資料為證,無從證明其有繳納土地增值稅528,559元 及贈與稅27,894元。另原告於102年間支付移轉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費用後,至111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殊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兆勳(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黃金蟬 、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 陳淑媛、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前案(該案原告為陳 兆全、被告為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和解內容如下:「  ⒈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⒉兩造同意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南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陳兆全、被告陳 兆仁、陳兆勳、陳正宗等四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⒊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同鄉○○仔段0 0地號、同鄉○○段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90014 分之97710),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淑娌、陳淑 媛、陳世幸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90014分之33058)。  ⒋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 分各4分之1)。  ⒌原告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 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00號)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⒍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00地號、同鄉○○段60地號、同鄉○○段00地號等三筆土地 上,於89年5月17日設定、97年3月19日分割繼承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歸地字第000000號、歸地字第00000 0號)。  ⒎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鄉○○ 村○○路0000號),於89年7月1日設定、97年3月19日分割繼承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歸地字第000000號、歸 地字第000000號)。  ⒏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 ○○鄉○○00號)上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新臺幣參佰參拾 陸萬元)予以塗銷。  ⒐兩造及第三人均同意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鄉○○村○○路0000號)及坐落 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 ○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二棟房屋,除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任一共有人均不得擅自要求拆除。  ⒑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必須 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至於第六、七項塗銷抵押權登 記的費用由原告陳兆全負擔,第八項塗銷抵押權的費用由被 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等三人負擔。  ⒒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各負擔新臺幣伍千 元,餘由原告陳兆全負擔。」  ㈡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陳兆勳名下系爭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 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1347 -1地號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系爭 0000-0地號土地贈與稅16,626元(見本院卷一第203、361頁) 。  ㈢被告陳黃金蟬前於110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人 前依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已於10 6年間先行辦畢繼承登記,並為全體登記名義人先行代繳遺 產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等共計新臺幣63萬6012 元...。臺端即登記名義人已持系爭和解筆錄...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等全部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十點...本人前揭代繳移轉所必須之所有費用, 應由臺端依登記比例...負擔12萬6821元...。」復於111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11年5月份起將原告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0○00000號 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共41,250元,逕行抵銷至上開費用12 6,821元清償完畢為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前或移轉登記後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是否支出土地增值 稅528,559元及贈與稅27,894元?  ㈢被告抗辯其於106年間因陳兆勳死亡,須先辦理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繳納遺產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及 代書費用共636,012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 10項前段約定負擔126,821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得以126 ,821元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代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126,821 元抵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代墊稅金556,453元;依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代收租金126,8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之「登記名義人」係指依系爭 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約定「本件移 轉登記所衍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所必須之 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原告主張該「登記名義人」 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陳兆勳、 陳兆全2人),被告抗辯應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之人(即陳兆全、陳兆勳、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 、陳淑媛、陳世幸7人)。又兩造對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第3 項至第4項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 ,第5項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兆全名 下,陳兆勳、陳兆全於系爭和解筆錄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等情並不爭執,依常情而言,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人 同意回復移轉所有權於出名人時,大多約定相關移轉登記所 生費用由移轉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約定由出名人負擔之情 形較為少見,而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同意移轉所有權之人僅 陳兆勳、陳兆全2人,如該「登記名義人」係指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時之登記所有權人,大可直接記載由陳兆全、陳兆勳 2人負擔,應無須以「登記名義人」之文字記載,原告主張 該「登記名義人」係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 權人云云,於契約解釋上即有疑義。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所有權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其中:⑴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陳兆勳 名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分之1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 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贈與稅16,626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次移轉登記之稅費係由移轉登記後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繳納完畢。⑵陳正宗、陳兆仁於1 06年9月8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陳正導受讓取得系爭0000 -0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 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 陳正宗、陳兆仁支付完畢等情,業據承辦代書郭廷宇到庭證 述明確。⑶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 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 90014分之97710),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 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支付 。⑷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於107年7月13日因和 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均各490014分之3 3058、陳正宗均490014分之97710);陳兆仁於107年8月14日 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90014分之97710),上開移轉登記 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 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陳兆仁 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⑸ 原告於110年4月6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14分之97710,該次移轉登 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 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支付完畢。⑹陳淑娌、陳淑媛、陳世 幸、陳正宗於110年4月20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淑娌、陳淑媛、陳世 幸各490014分之33058、陳正宗490014分之97710);陳兆仁 於110年10月20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14分之97710,上開移轉登記所 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 所有權之人即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陳兆仁負 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⑺陳 正宗、陳兆仁、陳正享、陳正導於106年10月18日因和解移 轉自原告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 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正宗、陳 兆仁、陳正享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並非由原登記所 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綜上,由簽 訂系爭和解筆錄之人及陳兆勳之繼承人陳正享、陳正導後續 履行和解筆錄約定之情形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 稱「登記名義人」,應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登記後取得所 有權之人,足堪認定。  ㈡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7日 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 29日支付系爭1347-1地號土地贈與稅16,62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203、361頁)為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 支出土地增值稅共528,559元及贈與稅共27,894元,應屬有 誤。  ㈢被告不得以其辦理被繼承人陳兆勳之遺產繼承登記所繳稅費1 26,821元與原告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26,821元互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陳兆勳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移轉登記 之不動產,僅於102年12月25日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其餘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 下,陳兆勳嗣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經被告委託郭廷宇代書 辦理繼承登記,所生遺產稅(如不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登記 於陳兆勳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被告本可依法免繳遺產稅)、 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經郭廷宇代書核算結果 ,總計為636,012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10 項前段約定按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26,821元云 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既約定陳兆勳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兆 勳死亡後,陳兆勳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即由 自陳兆勳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人(即陳正享、陳正 導)負擔,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係約定本件移轉登記所生 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必須之費用,由登記名 義人負擔等語,該所謂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 、代書費用並不包含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被告 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負擔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相關 費用126,821元云云,應屬無據,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告有1 26,821元之債權而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26,821元 互為抵銷。  ㈣原告得依其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之租金126 ,821元:   承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指登記名義人係依系 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其支付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之土地增值稅528,559元、贈與稅27,894元,洵為無據。又 被告對原告得收取代收租金126,821元乙情並不爭執,且被 告不得以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126,821元對原告主張 抵銷,原告依與陳兆勳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之租金 126,82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勳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代收之租金126,8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系爭和解筆錄不動產異動情形 編號 不動產 原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移轉後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兆勳全部,於102年5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3予訴外人蔡文華。 陳兆全1/12 102年12月25日/和解移轉 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 陳正享1/24(由陳兆勳應有部分1/12分割繼承)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24(由陳兆勳應有部分1/12分割繼承)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陳兆仁1/12 106年9月8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1/12 106年9月8日/和解移轉 2 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兆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全部 陳兆仁1/4 本院卷二第61頁 陳黃金蟬、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公同共有1/4(繼承陳兆勳應有部分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4予陳兆勳, 105年7月13日陳黃金蟬、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繼承 陳兆全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 陳正宗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 3-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全部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44至256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07年8月14日/和解移轉 3-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年5月30日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全部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7年8月14日移轉應有部分97710/490014予陳兆仁 陳正享195420/490014 112年8月16日/買賣(陳兆仁應有部分97710/490014因買賣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3-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7年5月23日/判決回復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57至270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10年4月6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10年10月29日/和解移轉 3-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7年5月23日/判決回復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71至286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07年8月14日/和解移轉 4 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陳正享所有 110年3月8日登記滅失 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 5-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 陳兆全全部 陳兆全1/4 84年4月25日/買賣 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陳正宗1/4 106年10月18日/和解移轉 陳正享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林甘梅1/4 111年3月10日/配偶(陳兆全)贈與 5-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號、門牌臺南市○○區○○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兆全全部 陳兆全1/4 84年4月25日/買賣 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陳正宗1/4 106年10月18日/和解移轉 陳正享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林甘梅1/4 111年3月10日/配偶(陳兆全)贈與

2024-12-18

TNDV-111-訴-1957-202412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陳彥岐 相 對 人 陳勝嘉 陳彥廷 陳李富美 許宏智 許鴻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 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 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 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4,850 聲請人 113.2.29 估價費用 60,000 同上 113.4.2 合計:74,8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陳勝嘉 17 12,725 許宏智 17 12,725 許鴻謀 17 12,725 陳彥岐 21 15,719 陳彥廷 21 15,719 陳李富美 7 5,24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8

CHDV-113-司聲-483-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李永秋 相 對 人 李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1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8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 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 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鑑定費9,600元,合計14,890元。是 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912元(計算式:14,89 0×4/5=11,912),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7

TCDV-113-司聲-182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上訴人 盧能振 盧許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購入,資金一部份是伊自有資金, 一部份是伊父母即被上訴人資助,其餘部分是兩造家族共有 資金。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占有使用至今,期間水電費及社 區管理費均由伊繳納。嗣因伊與訴外人即伊前配偶莊孟婷感 情不睦多有爭執,伊為避免莊孟婷取走伊之財產物品,乃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盧許美 娥保管。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詎伊屢次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求為 命盧許美娥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 狀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購入,買賣價金均由伊等實 際支付,伊等係為使上訴人子女將來得以就讀新竹縣竹北市 十興國民小學,故將學區內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並供上訴人設籍居住。系爭房地實際為伊等所有,伊等 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張興蕙簽立如原審竹司調字卷(下稱竹司調字卷)第133至15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買賣標的為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646萬元。  ㈡盧許美娥有於108年8月14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簽立如竹司調字卷第173頁所示之收據。  ㈢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如竹司調字卷第67、159頁所示。其中簽約款160萬元係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竹司調字卷第65頁);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元,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竹北帳戶)匯出(原審卷第29頁);尾款1166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竹司調字卷第165至171頁),於108年9月27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  ㈣竹北帳戶於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期間之交易明細,如原審卷第31至41頁所示;該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系爭借款至111年9月27日止應償還之放款本息係由竹北帳戶扣繳。  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0日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完竣。  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現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二人持有。  ㈦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6日設籍者有上訴人,及其長女盧芊融、次女盧芊潼、姊夫彭紹杰、弟盧奕賓、姪女盧沛函、姪盧睿成、甥女彭昀喬、姪女盧宣妤、甥彭禾旭、姪盧畊杰等人(原審卷第127至1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4至305、373至374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 、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 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 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屬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 有。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 ,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及權狀之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 利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持有系爭權狀之權限等語置辯。  ⑴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單、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系爭借款之借據等 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竹司調字卷第129至171頁 )。再參以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其中簽約款160萬元雖係 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用印款16 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 元,則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166 萬元,固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參不 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盧許美娥所交付之50 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審卷第22、167頁、不爭執事項㈡); 且匯付前開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 10萬元,合計330萬元,及繳納至111年9月27日止之貸款之 上訴人竹北帳戶,實則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被上訴人始為前揭款項之實際 繳款人無訛。又被上訴人抗辯頭期款160萬元,均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上訴人,就其中110萬元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然本院審酌父母交付子女款項未簽立書面或字據,尚與常 情無悖,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詳下述),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有以現金方式交付11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應非虛妄,而得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用印 款、完稅款、買方預收款,以及上訴人擅自變更扣款帳戶前 之各期房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無訛。  ⑵次查,觀諸上訴人與盧奕賓於109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對話,上訴人曾表示:「我現在住的房子,以後賣的錢,我分不到任何錢」、「媽會買房子讓我住,是因為我沒地方住」、「我的首購被媽用去了,我有唉半句嗎?」、「我還是謝謝她讓我有房子住」、「那我的首購去哪了?我之前有錢買房子?」、「你都知道房子掛我的名字」、「我有跟你說過解釋過,你也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我只是住!」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可見上訴人明白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付款,其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房地及處分後所得價金無所有權。而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知悉自身之首購不動產權益將受影響,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反表示感謝被上訴人購屋讓其居住,則其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之50萬元,乃被上訴人所 為之金錢贈與,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包含很多家族企業公司 ,或得認部分購屋資金由家族資產支付云云。惟衡以本件上 訴人所簽立之書面載明「勝利五路先付$500,000-伍拾萬元 盧國元8/14收」等語(竹司調字卷第173頁),言明上訴人 僅係代收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顯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 50萬元現金之事實。再者,系爭買賣用印款、完稅款、買方 預收款項合計330萬元,均係自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316萬 元亦係向銀行貸款自竹北帳戶匯出,與銀行約定按月分期自 竹北帳戶扣款還款,又期間竹北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業 如前述,復參以盧許美娥曾利用該帳戶與訴外人即友人吳聲 亮進行借貸款之匯出及返還事宜(原審卷第87至109頁), 可知盧許美娥確為竹北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等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際繳納者,即非無據,此由上 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不睦後,尚將扣款帳戶自其竹北帳戶變更 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乙情(竹司調字卷第61至62、1 13頁),亦可得證,否則倘若前開貸款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 繳納,則其應無多此一舉將扣款帳戶變更為名下另一帳戶之 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來自於兩造家族經 營之產業乙節,縱然為真,亦不影響盧許美娥為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之認定,且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具有支配該帳戶權 限,而為該帳戶之所有人之一,自難認上訴人有以自身之資 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 買,為其所有云云,即難憑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依盧奕賓、盧許美娥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可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934號案件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盧奕賓雖 稱「所以盧能振是還盧國元的,只是要盧國元把所有登記載 盧國元名下土地也一併過戶回來才要還盧國元」等語、盧許 美娥則稱「如果盧國元願意把我們兩夫妻登記載盧國元名下 土地及振鎰建設股份過戶回來我就沒有意見,我可以把勝利 五路權狀給盧國元,因為我們給盧國元的盧國元都沒出錢」 等語(原審卷第64頁),然審酌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及其他 財產之權屬有所爭執,盧奕賓及盧許美娥所陳無非欲就全部 有所爭執之財產一併解決紛爭,難認有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所有之意。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均由伊使用,水費、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可知伊並非僅為借名契 約之出名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現仍由上訴人占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㈥),然父母提供房屋供子女居住使用,為一般社 會常態,不能因此認上訴人係管理使用自己之房屋,且被上 訴人既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支付因使用系 爭房地所生之費用,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上訴人有繳納系 爭房地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火險費等費用之事實 ,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基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盧許美娥間並無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請求盧許美娥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實際權利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當係基於自己之權利 持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感情不睦之前配偶取 走系爭權狀,始將系爭權狀寄託予盧許美娥云云,難認為真 ,無足為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盧許美娥間就系爭權狀 有寄託契約存在,其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盧許美娥返還 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盧 許美娥應交還系爭權狀,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7

TPHV-113-上-806-2024121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李榮修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繳納毋庸計算外,依後附表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11,168元 李榮修繳納。 地政規費 13,080元 李榮修繳納。 戶政費用 30元 李榮修繳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424,278元 一、被上訴人李榮修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第一審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比例為0.0731(計算式:(32,678,260+9,355,326)÷45,352,027=0.9269,1-0.9269=0.0731),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30,056元(計算式:411,168×0.0731=30,0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4,222元(424,278-30,056=394,222)   二 裁判費用 449,376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 裁判費用 140,496元 臺北市政府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589,872元 一、第二審臺北市政府應負擔129,772元(589,872×0.22=129,7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460,100元(589,872-129,772=460,100)。 三、第二審上訴範圍依減縮部分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毋庸負擔。

2024-12-17

SLDV-113-司聲-396-202412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洪鄭沛瑜 相 對 人 鄭添丁 鄭彬瑞 鄭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49,68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 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 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51,787 聲請人 112.8.4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0,200 同上 112.10.6 地政規費(複丈費) 84,000 同上 112.12.5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700 同上 113.4.9 合計:149,687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洪鄭沛瑜 1/3 49,896 鄭添丁 1/3 49,896 鄭銀發 1/6 24,948 鄭彬瑞 1/6 24,94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17

CHDV-113-司聲-47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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