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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德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陳德舜分別於1、民國095年01月 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 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 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 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4 年0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 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 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 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 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1455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 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機 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000元 陳德舜 自民國095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44553元 陳德舜 自民國095年0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44553元 陳德舜 自民國095年0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無

2025-02-14

TCDV-114-司促-4053-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所合併之大眾商業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該約定書之 約定條款第23條已約定,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 意以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上開大眾銀商業銀行之分支機構為苓雅分行(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總行則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變更登記表、 分公司資料、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 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3

SJEV-114-重簡-148-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02元,及其中69,9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3,102 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35-202502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劉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59元,及其中65,12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8元,及其中99,145元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銀行)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各積欠本金77,659元、110,328元未清償,嗣系 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 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簡-755-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徐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93元,及其中59,25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2元,及其中19,611元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各積欠本金69,893元及22,062元未清償,嗣系爭銀行分 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19-20250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俊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金額:一、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 幣143,619元整及民國97年03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陳俊宇於民國91年10月3 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1,559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 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3,619元整,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 幣143,61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70-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宋安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宋安 允於民國95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 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 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72-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余黃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余黃美 華分別於(一)、民國95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 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4年5月16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 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 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99,248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0,000元 余黃美華 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001 新臺幣 70,000元 余黃美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 129,248元 余黃美華 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29,248元 余黃美華 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74-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鄭美珠 分別於(一)、民國95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 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4年5月17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 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 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4,628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037元 鄭美珠 自民國095年7月28日起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001 新臺幣39,037元 鄭美珠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45,591元 鄭美珠 自民國095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037元 鄭美珠 自民國095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75-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清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李清 浩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 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 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 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 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 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7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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