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秀紜所有之
腳踏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迄未尋回發還告
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莊世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旁,見林秀紜所
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以上揭機車載運該腳踏車離去。
嗣林秀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
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遭被告變賣乙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3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56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