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型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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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賴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 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 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大里區,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 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移送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515-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興廣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興廣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惟此地址並非完整,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之誤載),被告劉兆豐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2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8

SLDV-114-訴-270-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傅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 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尚欠102,6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60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666-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森日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基環 被 告 高靜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 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 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 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 被告森日事業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王基環、高靜婕之戶籍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號,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7

SLDV-114-訴-28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居間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陳炎崑 陳炎輝 陳炎章 陳炎順 王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陳宏恩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炎崑、陳炎輝、陳炎章、陳炎順、 王月春(下稱陳炎崑等5人)及訴外人陳進條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將陳炎崑等5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權利範圍3 分之1,下稱系爭000號土地)、000-1(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000-1號土地)、00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000-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陳進條所有系 爭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000-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3號土地),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5億3350萬元居間銷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5%,惟因開價 過高,無人願意承買。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繼而就系爭土地 於111年11月1日簽訂原證4所示契約內容變更書,約定每坪 價格變更為29萬8000元;復於112年3月13日再簽訂如原證5 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6萬8000 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6月30日;再於112年5月29日簽訂 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仍為每坪26 萬8000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末於112年9月 21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變 更為每坪2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最後被告陳炎崑等5人同意願以最低每坪21萬5000元出 售。嗣原告尋得買家即被告陳宏恩,並曾約買賣雙方即本件 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在原告之營業處所進行土地買賣磋商 ,原告居中多次與買賣雙方商討系爭土地之價格等事宜,被 告陳宏恩亦曾於112年10月23日表示堅持以每坪20萬1000元 價格承買,詎被告為規避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報酬,竟於112 年11月30日私下以1億7173萬元(每坪20萬6000元)成立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經原告查閱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而知 悉。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系爭委託契約條件成就 ,刻意規避應支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爰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請求被告陳炎崑等5人給付257萬5950元(計算式:1億71 73萬元×1.5%=257萬5950元)、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宏恩按仲介實務交易習慣給付171萬7300元(計算式:1 億7173萬元×1%=171萬7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炎崑 等5人應給付原告257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宏恩 應給付原告171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炎崑等5人:系爭委託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所指定型化契約,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陳炎崑等5人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且與內政部公告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規定相違,應屬無效。系爭委託契 約為一般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當時同時委託7家仲介 銷售),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經由原告帶看之買方, 若在日後與賣方成交者,賣方亦應按第4條前段約定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此顯與民法居間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不符, 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陳炎崑等5人顯失公平,系 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應屬無效。被告係經證人程坤安居間 協調始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程坤安係地政士,被告陳炎 崑等5人家族土地事宜向由程坤安處理),於109年農曆過年 後,程坤安即已詢問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有無意願出售土 地,惟因分割前之系爭000號、000號、000號土地分割共有 物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仍繫屬中,故陳炎崑等5 人及陳進條口頭上同意委託程坤安代為銷售系爭000、000、 000號土地,待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陳炎崑等5人及 陳進條於111年10月間與程坤安正式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0.5,委託銷售價 格為每坪32萬元;112年5月間陳進條決定不出售土地,陳炎 崑等5人遂於112年7月間與程坤安重新成立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25萬元;嗣因系爭土地仍無法售 出,陳炎崑等5人於113年1月初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 1萬5000元,113年1月間程坤安分別與陳炎崑等5人及訴外人 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宏恩磋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經程坤安勸說,陳炎崑等 5人同意將出售價格降低為每坪20萬6000元,而陳宏恩原堅 持以每坪20萬1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亦經程坤安居中 協商,表示陳宏恩毋庸向程坤安給付居間報酬,遂同意以每 坪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之價格買受,並於113年1 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再於113年4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南允公 司,陳炎崑等5人另於113年4月10日、11日匯款給付服務報 酬共85萬元予程坤安。原告雖於112年間向陳炎崑等5人媒介 南允公司,惟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最終係經由程坤安居 間協調始達成買賣合意,原告顯未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自 不得向陳炎崑等5人請求服務報酬;再者,系爭委託契約並 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僅至112年12月31日止,則 陳炎崑等5人其後經由程坤安居間協調與南允公司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尚難認陳炎崑等5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宏恩:買受系爭土地者為南允公司,原告向陳宏恩請 求居間報酬顯無理由;陳宏恩未曾與原告約定於土地買賣成 交時給付居間報酬,縱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原告112 年10月23日所傳達出售價格每坪21萬5000元,與陳宏恩彼時 所能接受之價格每坪20萬1000元並未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因程坤安之媒介,由南允公司與陳炎崑等5人以每坪20萬6 000元達成買賣合意,並非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原告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 契約(見補字卷第27至28頁),將陳炎崑等5人所有系爭土 地及陳進條所有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000-3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委託原告以5億3350萬元居間銷 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5%。  ㈡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1年11月1日簽訂如原證4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1至32頁),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 每坪29萬8000元。  ㈢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3月13日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3至34頁),委託銷售總金額變更 為4億4680萬元,每坪價格更改為26萬8000元,委託期間變 更為112年3月1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㈣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5月29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5至36頁),委託銷售價格更改為 每坪26萬8000元,委託期間更改為112年5月29日至112年8月 31日止。  ㈤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委託銷售價格更改為 每坪23萬元,委託期間為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  ㈥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最後約定以每坪最低21萬5000元,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土地。  ㈦被告陳炎輝、陳炎章、陳炎順、王月春授權被告陳炎崑處理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㈧被告陳宏恩為南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㈨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以每坪 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簽訂如被證2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㈩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南允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而屬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 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 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為兼顧消 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 希望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 消費者因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 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 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 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 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 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 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除委託銷售標的、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期間、服務報酬等係由委託人、受託人個案議定外,其餘條 款均為受託人即原告預先擬定,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委託銷售 不動產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自有上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人應審閱本契約書3日以 上;因委託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同意 提早簽訂本契約書時,則視同委託人放棄本合約之審閱權利 ,日後不得異議。」等語,雖與上開消保法規定明顯不符, 惟陳炎崑等5人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嗣於 111年11月1日簽訂第1次契約內容變更書,後續簽立契約內 容變更書之時點,均已逾消保法11條之1所規定之30日審閱 期間,而陳炎崑等5人在進行契約內容變更時,均未對上開 條款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原告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給予陳炎崑等5人契約審閱期間,惟 陳炎崑等5人於簽立契約內容變更書時,已有相當合理期間 可審閱、瞭解、評估系爭委託契約條款,決定是否沿用系爭 委託契約內容,或與原告磋商為債之變更,惟並無任何異議 ,直至本件訴訟時方提出前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 告未事先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缺陷業已治癒,被告應不 得據此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條款無效。   ㈡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而屬無 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 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 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係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業如前述。而觀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報 酬:為成交總價格百分之壹點五,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乙次付清。經由受託人帶看之買方,若在日後成交者亦同。 」等語,其後段約定經由原告帶看之買方,日後縱非於委託 銷售期間與賣方成交,賣方仍須按成交總價1.5%給付服務報 酬予原告,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買賣雙方私下成立交易以規避 給付服務報酬,惟該條款未訂有一定期間限制或除外情形, 使賣方於締結系爭委託契約後即受該條款永久拘束,明顯過 度限制當事人之締約自由,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僅以締 約相對人存在為已足,如何就契約之必要之點、當事人特約 表示之非必要之點形成意思表示合致,亦為居間人從中調和 、媒介之重要意義所在,是應認居間報酬之給付與居間人為 促成契約成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具有對價性,如欠 缺居間人此部分努力,仍要求委託人給付全部報酬,堪認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已失衡。再參照內政部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係規定「委託人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 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與受託人:...( 三)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 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 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   故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經由受託人帶看之買方,若在 日後成交者亦同」之約定,應認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該部分條款應屬無效。  ㈢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是否係原告居間促成?  ⒈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 我國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而居間人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 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時,得請求報酬。原告與被告陳 炎崑等5人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之1.5 %作為服務報酬,足見系爭委託契約係約定訂約之媒介居間 ,必須原告使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始得請求服務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曾安排買賣雙方見面磋商,被告對此雖不爭執, 惟均抗辯買賣雙方於112年12月31日前就買賣價格仍無法合 意,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以每坪20萬600 0元、總價1億7173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地政士 程坤安從中居間協調,促使買賣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 語,業據證人程坤安到庭結證稱:從陳炎崑等5人繼承系爭 土地時,就想賣系爭土地,我想說系爭土地持分比較不好賣 ,就介紹他們找律師判決分割,判決分割也拖了3、4年,判 決分割的登記也是我去辦理的。在還沒有判決分割完成之前 ,我就有通知南允公司,我跟南允公司說系爭土地由南允公 司購買比較恰當,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綸公司) 董事長王志成是我的大客戶,也是好朋友,王志成跟南允公 司負責人陳宏恩是很好的朋友,我有請王志成去跟陳宏恩關 心一下。一開始我跟陳炎崑等5人說南允公司這邊我也會去 接洽,他們跟我說他們都是一般簽,沒有關係,找了很多家 仲介公司,每家都是一般簽,也授權讓我去交涉。土地判決 分割之後,3年多前,陳炎崑等5人那時開價一坪35、36萬, 如果他們有降價,就會來跟我說系爭土地現在要賣多少錢, 最後一次陳炎崑告知我,願意降到每坪21、22萬左右,我有 去找陳宏恩談,陳宏恩的太太在112年6、7月間跟我說他們 願意出價到20萬1000元。去年【即112年】底陳炎崑的客戶 透過麻豆的台慶仲介公司仲介要跟陳炎崑等5人簽約,後來 因為條件談不攏,取消買賣。這個買方也是我的客戶,我也 認識。買方的條件比較苛刻,他們談不攏。我就跟陳炎崑講 ,機會已經低於21萬,沒有要堅持21萬,113年1月我跟陳炎 崑講,我再拜託王志成當說客,再說服南允公司加碼。他們 當時說頂多加1,000、2,000,不可能到每坪21萬元。我想這 個金額努力一下有空間,隔幾天我請王志成去跟陳宏恩講一 下提高金額,陳宏恩思考一陣子才答應以每坪20萬6000元承 購系爭土地。南允公司那時候糾結在18萬元,我說那是好幾 年前的價格,現在土地價格都有拉高,不要再想18萬元,而 且18萬也買不到,買起來對南允公司比較好,王志成也鼓勵 陳宏恩買,因為南允公司需要擴廠。陳炎焜等5人以匯款轉 帳方式給我80萬元左右,陳宏恩包6000元給我。簽約是1月1 8日,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日期寫113年3月6日是買賣公契的日 期,因為作業時間蠻冗長,公契會押113年3月6日是因為等 到銀行接近核貸前報稅。(為何113年3月29日申報實價登錄 所記載交易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這是筆誤,麻豆的台慶 本來要成交,我有幫忙做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的拋棄,這個日期是優先購買權拋棄的日期,我登打實價登 錄日期沒有注意到,還是沿用舊的日期。陳宏恩收到起訴狀 ,有告訴我,我再去永康地政事務所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至244頁)。足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係因程坤安之居中協 調最終於113年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炎崑等5人、 陳宏恩亦有給付程坤安服務報酬,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並非因原告之居間所促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炎崑等5 人、陳宏恩分別給付服務報酬257萬5950元、171萬7300元, 應為可採。  ⒊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證人程坤安居間,於113年1月1 8日所成立,既非於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內作成,亦非由 原告所居間促成,則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 第56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或居間報酬,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 炎崑等5人給付原告257萬5950元;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宏恩給付原告171萬7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7

TNDV-113-訴-1244-20250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顏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貸 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且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被告身分證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信用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或原債權人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 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 北屯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4

TPEV-114-北簡-137-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酌減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陳 宋 潔 陳宋元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憲 文律師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毅 剛 上 訴 人 黃 文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 平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並擴張上訴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下稱陳宋潔等2人)、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黃文辰(與新潤公司 合稱新潤公司等2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宋潔等2人與第一審共同原 告陳宋玗穎(下合稱陳宋潔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宋棋、曾 桂蘭(下稱陳宋棋等2人),由訴外人李瑟英代理,分别與 新潤公司、黃文辰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下分别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陳宋棋買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房屋、土地;曾桂蘭買受附表編號4、6所示房屋、土地(附 表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1,175萬元,陳宋棋等2人已給付買賣價金5,523萬元。 黃文辰為新潤公司股東,新潤公司對外銷售「和峰」建案, 與消費者議定價金及標的後,由新潤公司、黃文辰分別簽署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其等係以銷售「和峰」建案為營業之 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間,構成契約之 聯立,且系爭買賣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內政部公 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 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新潤公司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催告陳宋潔等3人給付該期款577 萬元未果,新潤公司等2人已於104年6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其等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 金,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已逾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4條第4項所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超過附表所 示「應付違約金」部分,應為無效。審酌新潤公司等2人雖 未受有系爭房地市價下跌之損失,惟陳宋潔等3人未給付尾 款高達1億5,652萬元,致新潤公司等2人之資金出現極大缺 口,另受有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費用、餘屋借款利息支出等損失,而陳宋潔等3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新潤公司等2人所受損害遠低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百分之15,則其等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從而,新潤公司、黃文辰得收取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分別為 1,111萬6,500元、2,064萬6,000元,逾此範圍所收取之違約 金1,092萬3,500元、1,254萬4,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陳宋潔等3人受有損害,則陳宋潔等3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 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陳宋潔等3人起訴請求新潤公司等2 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後之金額本息,原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前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命給付逾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該部分請求之利息, 陳宋潔等3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前次發回範圍。嗣原 審判決後,陳宋潔等2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審駁回 其訴部分復聲明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再分别給付110萬2,000 元、165萬9,500元及均自107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陳宋潔等2人擴張之訴均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1025-202502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瑋麟 邱雨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3,65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瑋麟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4日開始相繼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56,276元,及其中本金53,684元未按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張瑋麟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3日開始相繼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邱雨涵辦理附卡,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邱雨涵為債務人張瑋麟之 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 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 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47,375元,及其中本金45,215元未按期 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103,651元及其 中本金98,89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883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13,904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3 新臺幣10,897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4 新臺幣14,821元 張瑋麟、邱雨涵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5 新臺幣15,578元 張瑋麟、邱雨涵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6 新臺幣14,816元 張瑋麟、邱雨涵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4

NTDV-113-司促-8311-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高瑋嬅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冠群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 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公司為專營土地開發、整合 之公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土地開發專員,由原告以被告公 司名義,開發臺南、高雄地區有土地出售意願之地主,被告 公司買受土地加以整合後,出售予建設、營造公司等第三人 藉此獲利。而原告為無底薪之業務,兩造約定之報酬模式為 原告為被告公司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被告公司將土地出 售(即「結案」)、扣除被告公司成本後所得淨利,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其淨利百之之五十以充作報酬。詎料,被告公 司於兩造達成上述約定,給付數次報酬後,始有以下未依約 給付報酬之行為:  ⒈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67,528元:  ⑴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林許阿燕所 有座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臺南市安南區和業段等多筆土 地出售之訊息,經原告回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余 冠群、且告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況後,余冠群從未交代原告處理土地被占用情況,且原告 之工作為為被告公司尋覓土地交易機會,土地占用等事宜為 被告公司負責處理,仍決定買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 和業段等土地。被告公司並於111年4月22日,將上開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段、和業段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為系爭安和段開發案)。又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即line所示「樺樺」並於112年11月30日以Line傳送其製作 之「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結案獎金分配 明細表」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金欄位所載為267,528元 ,並向原告稱「林許阿燕我是結算好,但老闆沒看,所以現 在給你的不一定是最後的獎金喔」等語,足徵依兩造報酬之 約定,被告本應給付267,528元予原告。  ⑵原告因遲遲未見上開267,528元報酬入帳,遂於112年12月間 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僅向原告稱系 爭安和段開發案沒有報酬、請原告自己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冠群溝通等語,嗣原告向余冠群詢問其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報酬,余冠群方才向原告稱因原告未處理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土地占用等情,故要告原告、原告無報酬等語。  ⑶綜上所述,兩造原有契約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開發地主 ,並無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公司處理土地遭占用事宜;且原告 將土地遭占用之情回報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未交辦原告為 任何處置、即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獲利後,方才以 原告未處理土地遭占用之理由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兩造間給付報酬之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催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報酬及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⒉被告應返還其逕行扣除之111,001元報酬予原告:  ⑴原告另於111年2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王錫津、黃錦 雀有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之訊息,後被告公司於111 年2月21日買入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並分別於112年 7月5日、112年9月28日將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楊秀珠、周月鳳(下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原告於 系爭德高段開發案結案後,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會 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何時可發給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報酬,被 告公司會計人員先係回應「在溝通了」、「但先跟你透露一 下…德高段跟十字段都是賠錢賣」,嗣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 次日向原告稱「但賠錢之前是沒有要業務賠,我先說一下就 是變成沒有利潤」。  ⑵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其製作之「悅齊不 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 」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 金欄位所載為-109,560、-1,441元,並於該次應發給予原告 之報酬總額中分別以系爭德高段開發案虧損為由扣除109, 5 60元、1,441元,合計扣除111,001元。經原告詢問「我記得 虧錢是不會扣到業務的獎金」、「頂多沒獎金而已」、「但 我們當時簽的制度不是這樣阿…」等語,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答覆「現在制度改了」、「唉,公司也難做」等語,原告於 112年12月19日詢問余冠群,其向原告稱「賺錢你要分、賠 錢你也要分擔」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有片面未依兩造約定, 自應發給原告之報酬中扣除部分數額之事實,是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擅自扣減應發給予原告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安和段開發案之答辯:   被告公司於內部會議中多次要求須由原告處理本件土地糾紛 ,然原告拒不處理,故原告提出之獎金分配明細表上被告法 定代理人並未簽名用印,顯見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工作,況 若僅須將其開發之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則與一般認知 之房仲無異,然有別之處在於房仲僅能上限收取交易金額的 百分之六,然被告公司確係給予業務淨利之百分之五十,益 徵被告公司對於業務之工作內容要求絕不可能僅係單純交易 土地即可獲得獎金,是以原告應須處理土地上之糾紛後覓得 賣家賣出,始得領取該高額之獎金。因此,原告表示其依「 為被告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再由被告公司出售即為結案」 云云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實係業務需將開發 之土地所設之糾紛處理完畢並找尋賣家賣出始得領取獎金, 就其業務內容係僅須將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云云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  ㈡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之答辯:   原告在入職時已知被告公司是與原告共同承擔盈虧,被告扣 款的依據是雙方契約,雙方有約定可以拿取出售土地公司淨 利之百分之50,如果有虧損,亦須一起承擔。本件僅係因有 開發案虧錢,原告與被告公司產生糾紛,始對被告公司提告 ,故原告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債之發生 原因,惟二者並不能相容。蓋因前者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 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並約定報酬 為原告為被告仲介土地出售後之淨利百分之50,雙方並簽立 委任服務契約書為憑。其已於111年4月間,為被告仲介台南 市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而依據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分配明細表,該次仲介服務報酬為267,528元。另原 告為被告仲介原證7所列序號1至5之土地買賣,應分配報酬 則如原證7獎金金額一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之獎金分 配明細表及原證7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就仲介上開安南區安和段與和業段之土地,及仲介原證7 之土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67,528元及返還 不當得利111,101元乙節,則據被告以安南區土地遭第三人 佔用,原告尚未排除。原證7之序號2、3土地,出售後為虧 損,被告應分擔百分之50。前者拒絕給付仲介報酬267,528 元,後者則逕行扣除獎金111,001元,僅給付仲介報酬62,68 0元。是本件關於267,528元之仲介報酬,爭執事項在於兩造 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對於原告仲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有 無約定需由原告負責排除,被告始支付報酬?111,101元之 仲介服務報酬,則為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若原告仲介土 地經被告出售後,如有虧損,有無約定原告應分擔虧損?如 有,分擔比例若干?  ⒈關於267,528元仲介服務報酬:被告以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 ,約定原告對於仲介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負有排除佔有 之義務,以原告尚未排除,為其給付之抗辯云云。原告則否 認兩造有此約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於 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間之仲介委任契 約,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並由被告留存書面契約,此據兩 造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然經本院訊問 契約情狀?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經詢問被告公司,兩造確 實有簽訂委任契約,但被告公司並沒有留存簽訂之契約。復 於114年1月22日辯論期日陳稱:公司後來說因為換辦公室, 所以找不到云云。然被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與仲介人員簽 訂之契約,乃該公司製作及準備之定型化契約,事涉雙方重 要權利義務,應無未妥善保存而無法提出之理。且土地若遭 佔用,排除佔用事涉法律專業,通常非仲介人員能力所及, 果兩造有此約定,原告明知未排除佔有情況下,即向會計人 員詢問獎金之事。佐以,原告提出其與余冠群(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話內容(附於113年度新司簡字第249號卷第33 、43頁),原告事前即告知安和段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情況, 惟余冠群並未反映原告應負責排除,待原告詢問獎金之事, 始回稱「只要妳把占用處理好就來領獎金」,但接續下文, 被告公司已將土地過戶訴外人,佔用土地與兩造已無關連, 被告要求原告排除佔有,更屬無端。綜上調查,本院認被告 辯稱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如原告仲介土地遭佔用,尚約 定原告負有排除佔有之義務,被告始給付報酬之事實,舉證 顯有不足,而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返還111,001元不當得利:經向兩造確認,乃原告所 仲介原證7序號1、4之獎金(合計173,681元),遭被告以原告 應分擔原證7序號2、3之虧損(合計111,001元),逕自獎金中 扣除虧損,僅給付原告62,680元,此有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比例可參。足見,對於原告而言,111,001元為其基於兩 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而得請求之報酬;對於被告而言,則 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要求原告分擔之虧損。估不 論,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有無約定分擔虧損之事(按若 無約定,亦係被告分擔虧損之抗辯,與契約約定不符,並非 可信),但就原告請求返還之111,001元,顯係基於兩造間之 委任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以被告扣除111,001元服務報酬,為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且原告已為被 告仲介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經被告出售土地,計 算原告應分配報酬為267,528元,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服務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67,528元,自屬有據。至於原 告仲介原證7序號1、4之土地,因遭被告逕行扣除111,001元 ,僅給付62,680元。但依上開說明,估不論,被告抗辯原告 應分擔其他仲介土地之虧損是否可採,扣除之111,001元同 屬基於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不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501-20250214-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海倫)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瑞雪) Galzote Rahima Acapulco(西瑪)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布萊恩) Arcega Darlo Mante(達羅) Tano Arriane Masungsong(艾蓮娜)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米得) Cantillano Neil Plaza(奈爾)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巴里) Dizon Xinia Simbulan(索妮亞) Canon Mara Belardo(瑪拉) Villa Tina Grace Olardo(瑞思)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恰莉媚) Padlan Edeline Donato(艾得琳) Villavert Regie Abuy(瑞奇) Galutera Delfin Limuel(泰瑞) Bautista William Dural(威力) Tobias Mary Ann Castillo(玫琳) Pepito Eric James Bico(艾力克)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帝馬)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喬絲)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佛德力)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蘿絲) Mercado Liza(麗莎) Ontog Emerlyn Cura(艾梅琳) Araja Della Rose Berena(特莉亞)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蕾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供反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 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均為菲律賓籍,與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被告因僱傭 關係所衍生之工資給付等法律關係而涉訟,故本件自屬涉外 民事事件,且原告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若有未盡事宜,皆依中華民國 勞工法令辦理。」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3、4、6、20、26、27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 離境,乃委任訴外人程榮鳳(編號3、4、6、20原告)、吳 靜如(編號26、27原告)代為處理本件相關法律事務,授權 範圍明揭包括申請法律扶助、代理委任律師暨簽署委任狀等 事項,並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駐菲律賓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為憑(本院112年度 勞補字第72號卷【下稱勞補卷】第533至555頁;本院113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勞訴卷】一第113至121頁)。 程榮鳳、吳靜如進而為上開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並代為簽署委 任狀而委任林景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未逾越授權範圍 ,自生合法委任之效力。被告抗辯程榮鳳、吳靜如均未經審 判長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 定准予代理,其等複委任林景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不生 合法代理之效力,然程榮鳳、吳靜如並非代理上述原告為本 件訴訟行為,而係依其授權範圍,代理原告委任律師及代為 簽署委任狀,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曾受僱或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 之菲律賓籍移工,其中附表編號5達羅、13恰莉媚、15瑞奇 、16泰瑞(下合稱達羅等4人)為國內承接,其餘原告均係 國外引進,原告等均有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下合稱系爭勞 動契約),嗣經數次續約(各契約生效期間如附表所載),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包含例假、國定假日及 病假期間)三餐膳食,並提供免費團體住宿,被告卻利用經 濟上優勢,使原告等陷於締約上不自由處境,進而透過人力 仲介要求原告另行簽署記載每月膳宿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工資切 結書),並據此自薪資中扣除每月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 住宿費,該切結書違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 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民 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且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被告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且未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提 供免費膳宿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原告。為此,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係菲律賓政府制式版本,自該國輸 入之移工皆須簽署,然原告不論係國外引進或國內承接,於 訂定契約時,被告均透過人力仲介向原告等清楚說明勞動條 件之約定,到職前並實施教育訓練,明確說明膳宿費用由原 告自行負擔,原告等人就此明確知悉且同意後,始簽署系爭 工資切結書,並無締約不自由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僱傭期間、職稱、工作內容、 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約定工資均如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 第65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41至242頁所示。截至民國11 3年6月12日被告具狀陳報時,除附表編號10、16、22、24原 告仍受僱於被告外,其餘原告已未在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附表編號16、22、25原告合約期間屆至)。  ㈡原告於入境前均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被告自其工資中 代扣膳宿費,扣除金額如勞專調卷第423頁附表所載。  ㈢兩造間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被告應免費提供團體住宿及每日三餐膳食(含例假日、國 定假日及病假)。  ㈣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主張給付工資差額,嗣於112年8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膳 食費每月2,400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自其工資中代扣之宿舍費,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國外引進前所簽署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之系爭工 資切結書,為合法有效: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菲律賓籍勞工,透過仲介公司至臺灣工作, 入境前即於菲律賓同時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工資切結書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免費提供食宿費用,惟兩造另 行簽署之系爭工資切結書中則載明須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每月 膳宿費4,000元,原告等為順利抵臺工作迫於無奈僅能簽署 ,系爭工資切結書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原告等未有磋商議約之機會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 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 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 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 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 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 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⑵原告達羅等4人為被告於國內承接之移工,其餘原告均為國外 引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又系爭 勞動契約為菲律賓政府之制式版本,勞雇雙方不得更動內容 ,然依臺灣當地法令允許向移工收取上限4,000元之膳宿費 ,故被告於聘僱原告時均會清楚向其等說明公司規章制度、 工廠規則、臺灣法規、應扣除的費用(含勞健保、膳宿費用 等),且系爭工資切結書有中英文對照,會請移工看清楚才 簽名等語,業據證人邱滄偉即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南區分 公司副理、陳俊銓即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服務部經理於本 院證述在卷(重勞訴卷一第170至172、176至177頁),原告 均親自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且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hil ippine Overseas Employment Administration,簡稱POEA )驗證蓋章,可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 該勞動條件之變更亦未牴觸勞基法之底線,自非法所不許。 而原告來臺前所簽署之系爭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明確,且系爭 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均為原告來臺工作所必需之開銷 ,被告為整體營運之考量,要求由原告自行負擔膳宿費,難 認係片面加重原告責任,或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之情,倘認為系爭工資切結書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締 約前可與被告議約修改,或得選擇不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 由仲介公司仲介其他工作,且被告之仲介公司並非在外國人 仲介服務業享有獨占或寡占地位,原告締約前有充分選擇仲 介服務業者、工作或拒絕締約之自由,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 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告雖援引系爭函釋意旨 主張系爭工資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然原 告為被告引進來臺前,既有選擇是否與被告締約之機會,且 系爭工資切結書亦經菲律賓政府驗證,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空 泛主張其為經濟上之弱勢,無與被告磋商之餘地,系爭工資 切結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後,如未繼續簽署系爭工資 切結書,將無法退還已支付之鉅額仲介費用而無選擇不簽署 之餘地,惟依證人雷克斯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於本院證稱其簽 完勞動契約後可以選擇不繼續簽署工資切結書,且如簽署勞 動契約後未來臺工作,仲介公司會返還仲介費用等語(重勞 訴卷一第255至256頁),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又原告 達羅等4人均係被告於國內承接之移工,其等亦曾簽署系爭 工資結書,且於受被告聘僱時復簽署切結書,同意於聘僱期 間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有其等親自簽名捺印之 系爭工資切結書、中英文對照版切結書在卷可參(勞補卷第 171至176、355至360、369至374頁;勞專調卷第57至67、30 5、321、325、327頁),其等已來臺相當期間且有其他工作 經驗,自可充分評估必需生活開銷而決定是否以該等勞動條 件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自無被告挾經濟優勢而使其處於締 約不自由之地位。  ㈡原告受被告續聘惟未明示同意變更原勞動契約所定勞動條件 ,相較於系爭勞動契約即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   ⒈按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 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 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期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 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 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 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 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 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三、外國人名 冊。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1項規定者, 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 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6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1項檢查。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 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 第5款、第2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地主管 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且該切 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27條之2第1項、 第4項(修正後移列至第35條並為文字修正)亦有明文。可 知雇主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 應檢附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並向當地機關通報後核發接續 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及辦理檢查。而主管機關實施工資 檢查時,倘發現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 書之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作為工 資檢查之準據,此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年2月19日發管 字第1090017133號函釋在案。  ⒉次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謂 「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 生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 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勞保 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 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 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 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 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 範之意旨。因此,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  ⒊查被告經營電子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均為菲律賓 籍移工,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10款「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為聘僱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第二類外國人。又被告續聘原告時,原告非必於合約始期 即同時簽署同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所定由雇主負擔膳宿費之 約款(下稱系爭協議),而有於各該次勞動契約生效後始補 行簽署之情形,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 9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原告於聘期屆滿後續聘時,未經合意 變更聘任條件之情形續聘,且未異議而仍繼續受領經扣除宿 舍費之工資者,自應認為係以原約定條件續聘。惟沈默與默 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 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 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須就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 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而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觀之,應斟 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之不平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倘未 經勞工明示同意,或有確切證據足可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外 ,尚難因勞工知悉後未立即反對而繼續工作,即遽認其有同 意之意思。況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雇主所為之 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不得因 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扣除宿舍費後之工資,否則無非助長雇主 繼續為違法行為,是勞工雖於續聘後繼續領取雇主所片面違 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得以此即認勞工業經默示同意變更薪 資條件。故原告於受續聘時未同時簽署系爭協議而明示同意 變更原勞動條件,於聘僱期間固未對僅受領扣除宿舍費後之 薪資及未提供三餐膳食異議,亦不代表其已同意自行負擔膳 宿費。  ⒋準此,除原告達羅等4人於首次契約期滿即未受被告續聘外, 其餘原告僅於各次契約生效時即簽署系爭協議明示同意繼續 自行負擔膳宿費,以此一特別約定變更原勞動契約由雇主負 擔膳宿費之一般勞動條件約定外,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續聘 期間之膳宿費,至於各該次勞動契約已生效期間內補行簽立 之系爭協議,應認與原已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不一致而屬不 利益於勞工之變更,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及聘僱辦法第35 條第4項規定,不得執此無效之約定認屬符合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再被告雖以部分原告 未能提出勞動契約證明與工資切結書相較有不利益變更情事 ,惟勞動契約屬菲律賓政府輸出國內勞工之必備文件,需經 該國政府驗證用印,兩造亦不爭執勞動契約為官方制式版本 無法更動內容,應認未能提出勞動契約惟已證明受僱於被告 者亦係簽署相同內容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膳食費以每月 2,400元計算,平均每日僅80元,顯低於國內一般物價消費 水準,被告抗辯應以1,800元計算,難認可採。另原告係於1 12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勞補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本院 收文章戳),其請求期間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7年8月起算 ,如於107年8月尚未受僱於被告者則自受僱時起算,如起訴 前已離職者則計算至離職時,應無罹於時效之情。至原告請 求期間載為「107年8月至112年8月」,惟請求月數載為「61 月」部分,應屬誤載。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應為:  ⑴附表編號1原告海倫部分:   原告海倫自104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2月20 日於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各次契約生效期間參附表 編號1所示,另參重勞訴卷一第139頁被告提出之原告在職期 間一覽表),續聘期間僅於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即110年7月 24日簽署「承諾書㈤」,同意修改勞動契約,自行支付膳宿 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29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 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 4日至110年7月22日(計2年11月19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 之宿舍費(不足1月者以1月計,後述原告計算方式同,均略 之)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 、86,720元,合計158,720元。  ⑵附表編號2原告瑞雪部分:   原告瑞雪自102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專調卷第145至1 48頁),其於10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膳宿費,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勞補卷 第124頁)。原告瑞雪受被告續聘期間僅於111年5月18日即 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同意自 行支付每月住宿費2,200元(勞專調卷第299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如附表編號2所示 第二、三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7年8月4日至111年5月17日( 計3年9月14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 (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92,000元、110,640元,合計2 02,640元。  ⑶附表編號3原告西瑪部分:   原告西瑪自10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4月9日離 職,其於入境前之106年3月22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勞補卷第140頁),嗣於109年4月17 日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仍 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01頁), 應認其業以上述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變更原勞動契約之勞動條 件,依前揭說明,無不利益於原告西瑪之變更,其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8月至112年4月之膳宿費,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4原告布萊恩部分:   原告布萊恩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4月23 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 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160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日 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 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03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9年8月1日至112年4月23日離職(計2年8月23日)以每月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 費各66,000元、79,680元,合計145,680元。    ⑸附表編號6原告艾蓮娜部分:   原告艾蓮娜自10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6月2 0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曾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膳宿 費(未簽註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日期為105年11月1 4日,參勞專調卷第51至56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 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 自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07頁), 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 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自108年11月21 日至112年6月20日離職(計3年7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 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86,000 元、104,640元,合計190,640元。  ⑹附表編號7原告米得部分:   原告米得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1月18 日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 其僅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06頁),及於109年12 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09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7年8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 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 各56,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⑺附表編號8原告奈爾部分:   原告奈爾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9月15 日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之103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3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 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 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1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 月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 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 00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⑻附表編號9原告巴里部分:   原告巴里自103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8月14 日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其於入 境前之103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262頁),及於109年12月2日 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 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1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7年8月 4日至109年11月30日(計2年3月2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 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6,00 0元、68,000元,合計124,000元。    ⑼附表編號10原告索妮亞部分:   原告索妮亞自105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僅於入境前之 105年6月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 元(勞補卷第282頁),入境後復於同年月26日簽署「勞動 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000元 ,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15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二次契 約生效始期自108年6月27日至原告起訴時112年8月3日(計4 年1月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 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萬元、119,920元,合計219,920 元。    ⑽附表編號11原告瑪拉部分:   原告瑪拉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7日 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 僅於入境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02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 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 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17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 生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離職(計2年11月 1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 元)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480元,合計158,480元 。    ⑾附表編號12原告瑞思部分:   原告瑞思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4日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僅 於引進前之106年7月6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 ,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21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月2 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 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19頁),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 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4日離職(計2年11月14日 )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240元,合計158,240元。   ⑿附表編號14原告艾得琳部分:   原告艾得琳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16 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離職,惟其 僅於引進前之106年7月9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補卷第344頁),入境後復於同年8 月2日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 理、每月住宿費及水電費2,000元(勞專調卷第323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 效期間內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16日離職(計2年11月16 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72,000元、86,400元,合計158,400元。     ⒀附表編號17原告威力部分:   原告威力自10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11月19 日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其 於入境前之103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自行負 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72頁),及於109年12 月2日即第三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每 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29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內自10 7年8月4日至109年12月1日(計2年3月28日)以每月2,000元 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 6,000元、68,080元,合計124,080元。       ⒁附表編號18原告玫琳部分:   原告玫琳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2月15日 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其雖 於入境前之103年10月7日曾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 月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79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 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 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 調卷第33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 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 至112年8月3日(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 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 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⒂附表編號19原告艾力克部分:   原告艾力克係於104年5月3日到職(勞專調卷第175至177頁 ),於112年9月13日離職,首次引進來臺時應認已簽署與其 他原告相同之工資切結書,其再度引進前之111年4月16日亦 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三次契約生 效期間負擔每月膳宿費4,000元(勞專調卷第86頁),嗣於入 境後之同年10月24日復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 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 調卷第3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第二次契約生 效期間自107年8月4日至110年5月4日(計2年9月1日)以每 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 ,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 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68,000元、80,400元,合 計148,400元。  ⒃附表編號20原告帝馬部分:   原告帝馬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4月12日 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6年7月10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92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之 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 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 35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 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4 月12日(計2年8月12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 約(附約)固記載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 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 食費各66,000元、78,800元,合計144,800元。    ⒄附表編號21原告喬絲部分:   原告喬絲自108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6月28日 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次勞動契約期滿前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同意負擔每月2,5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01頁),嗣於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 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 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 第337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 。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11年2月12日至11 2年6月28日(計1年4月17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依 勞動契約(附約)約定固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 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34,000元、40,160元,合計74,160元。  ⒅附表編號22原告佛德力部分:   原告佛德力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專調卷第189 至191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離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 ),其於再度引進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 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8年1月16日)同意負擔 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13頁),嗣於第三次契 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 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 (勞專調卷第339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 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第三次 契約生效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2年 18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約定 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 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5萬元、59,8 40元,合計109,840元。  ⒆附表編號23原告蘿絲部分:   原告蘿絲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即 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次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內離職,惟其僅於 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 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4年1月28日)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 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23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 之111年10月21日簽署「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 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 第341頁),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 。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 年8月3日起訴時(計5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依勞動 契約(附約)約定固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 以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 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⒇附表編號24原告麗莎部分:   原告麗莎自105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契約期間尚未屆至),惟其僅於入境前簽署系爭工資切 結書(未載簽約日期,菲律賓海外就業署驗證用印日期為10 5年5月25日)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1 30頁),嗣於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之111年10月21日簽署「 勞動契約(附約)」,同意每日三餐自理、每月住宿費2,20 0元,水電費另外計算(勞專調卷第343頁),依前揭說明, 自屬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而無效。被告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負擔自108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4年 1月15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按:勞動契約(附約)固約 定以宿舍費每月2,200元,惟原告僅請求以2,000元計算)之 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萬元 、120,480元,合計220,480元。     附表編號25原告艾梅琳部分:   原告艾梅琳自104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離職(重勞訴卷一第189頁),其僅於入境前之104年6 月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 勞專調卷第137頁),於首次契約屆滿後未見簽署同意自行 負擔膳宿費等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 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起訴時(計5 年)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每日80元 )計算之膳食費各12萬元、146,080元,合計266,080元。  附表編號26原告特莉亞部分:原告特莉亞自104年6月23日起 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訴前離職,其僅於入境前之 104年6月1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 宿費(勞補卷第449頁),於首次契約屆滿後未見簽署同意 自行負擔膳宿費等相關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勞 動契約之約定,負擔自107年8月4日至111年10月4日離職( 計4年2月1日)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宿舍費及每月2,400元 (每日80元)計算之膳食費各102,000元、121,840元,合計 223,840元,原告特莉亞僅請求223,15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附表編號27原告蕾狄部分:    原告蕾狄自107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離 職,其於入境前之107年2月2日簽署系爭工資切結書同意負 擔每月4,000元膳宿費(勞補卷第470頁),嗣於110年2月22 日即如附表編號27所示第二次契約生效之初簽立切結書,仍 同意自行負擔每月4,000元之膳宿費(勞專調卷第345頁), 應認其業以上述切結書與被告合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 ,依前揭說明,無不利益於原告蕾狄之變更,其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8月至111年5月共46個月期間之膳宿費,不應准許。  ⒌從而,除附表編號3、5、13、15、16、27原告外,其餘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0月13日(參勞專調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參重勞訴卷一第29、139、189頁)           編號 姓名 第一次契約生效期問 第二次契約生效期間 第三次契約生效期間 第四次契約生效期間 離職日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月數 原告請求膳食費 原告請求返還代扣宿舍費 請求金額合計 應給付金額 供反擔保金額 1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 海倫 104/07/22-107/07/22 107/07/23-110/07/22 110/07/23-113/07/24   112/12/20 107/08- 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58,720 158,720 2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 瑞雪 102/04/24-105/04/24 105/05/17-108/05/17 108/05/18-111/05/18 111/05/18-114/05/18 112/08/24 107/08- 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02,640 202,640 3 Galzote Rahima Acapulco 西瑪 106/04/16-109/04/15 109/04/16-112/04/15     112/04/09 107/08- 112/04 57 136,800 112,827 249,627 0 (無) 4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 布萊恩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4/23 107/08- 112/04 57 136,800 114,660 251,460 145,680 145,680 5 Arcega Darlo Mante 達羅 110/01/30-113/01/29       112/12/20 110/02-112/08 31 74,400 62,133 136,533 0 (無) 6 Tano Arriane Masungsong 艾蓮娜 105/11/20-108/11/20 108/11/21-111/11/21 111/11/21-114/11/21   112/06/20 107/08-112/06 59 141,600 117,340 258,940 190,640 190,640 7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 米得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11/18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8 Cantillano Neil Plaza 奈爾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09/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9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 巴里 103/11/30-106/11/30 106/12/01-109/11/30 109/12/01-112/11/30   112/08/14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00 124,000 10 Dizon Xinia Simbulan 索妮亞 105/06/26-108/06/26 108/06/27-111/06/27 111/06/27-114/06/27   (尚於合約期間)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19,920 219,920 11 Canon Mara Belardo 瑪拉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7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480 158,480 12 Villa Tina Grace Olardo 瑞思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4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240 158,240 13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 恰莉媚 110/12/12-113/12/12       112/06/21 110/12-112/06 18 43,200 38,000 81,200 0 (無) 14 Padlan Edeline Donato 艾得琳 106/08/01-109/07/31 109/08/01-112/07/31     112/07/16 107/08-112/06 59 141,600 118,000 259,600 158,400 158,400 15 Villavert Regie Abuy 瑞奇 110/10/04-113/10/03       113/01/31 110/10-112/08 23 55,200 45,800 101,000 0 (無) 16 Galutera Delfin Limuel 泰瑞 110/11/23-113/11/22       (合約期滿) 110/11-112/08 21 50,400 42,000 92,400 0 (無) 17 Bautista William Dural 威力 103/12/02-106/12/01 106/12/01-109/12/01 109/12/01-112/11/30   112/11/19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124,080 124,080 18 Tobias Mary Ann Catillo 玫琳 104/02/24-107/02/24 107/02/25-110/02/25 110/02/25-113/02/25   113/02/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19 Pepito Eric James Bico 艾力克 104/05/03-107/05/03 107/05/04-110/05/04 111/04/16-114/04/16   112/09/13 107/08-110/05 111/04-112/08 48 115,200 95,853 211,053 148,400 148,400 20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 帝馬 106/08/01-109/08/01 109/08/01-112/08/01     112/04/12 107/08-112/04 57 136,800 113,320 250,120 144,800 144,800 21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 喬絲 108/02/12-111/02/12 111/02/12-114/02/12     112/06/28 108/02-112/06 52 124,800 105,720 230,520 74,160 74,160 22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 佛德力 104/06/23-107/06/23 108/02/12-110/07/17 110/07/17-113/07/17   (合約期滿) 108/02-112/08 55 132,000 109,133 241,133 109,840 109,840 23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 籮絲 104/02/24-107/02/24 107/02/25-110/02/25 110/02/25-113/02/25   113/02/15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24 Mercado Liza 麗莎 105/06/19-108/06/19 108/06/20-111/06/20 111/06/20-114/06/20   (尚於合約期間)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20,480 220,480 25 Ontog Emerlyn Cura 艾梅琳 104/06/23-107/06/23 107/06/24-110/06/24 110/06/24-113/06/24   (合約期滿) 107/08-112/08 61 146,400 122,000 268,400 266.080 266.080 26 Araja Della Rose Berena 特莉亞 104/06/23-107/06/23 107/6/24-110/06/23 110/06/24-113/06/23   111/10/04 107/08-111/10 51 122,400 100,753 223,153 223,153 223,153 27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 蕾狄 107/02/21-110/02/20 110/02/21-113/02/20     111/05/31 107/08-111/05 46 110,400 92,860 203,260 0 (無)

2025-02-14

CTDV-113-重勞訴-1-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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