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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減輕違約金及利息,並合理調整上訴人應清償金額;確認 調整後的清償金額,並直接以台新銀行已扣押之存款作為清償。 」,未明確記載上訴範圍為何,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尚有不明,致本院無從計算第二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上訴範圍, 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242,314元核定為上訴利益(如上訴利益 為242,31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05

KSEV-113-雄簡-1348-20250205-3

員再小
員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淑靜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112年度員小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號:112年度 員小字第359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決確定,然再審原 告於96年3月19日入監服刑,而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債權,均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參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 訴雖已超過期限,仍請撤銷原判決以維護再審原告之權利等 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112年度員小字第359號民事事件係於113年1月30日判 決「一、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應給付原告(按即再 審被告,下同)新臺幣4萬155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判決已合法送達兩造(再 審原告部分之送達,係經囑託監所首長於113年2月2日送達 完成),再審原告並未上訴,而於113年2月28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再審原告亦自承在卷   ,堪以認定。茲本件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0月17始具狀提起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2-05

OLEV-114-員再小-1-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6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秀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深坑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5

PCDV-114-司執-16068-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9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任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文山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5

PCDV-114-司執-16690-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水清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水清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水清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從事 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6,119,853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5

TCDV-113-消債清-119-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汶彬即廖倉輝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款101元、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存款1538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及解約金63285元,由本院 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 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2年7月20日到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時工工作, 月薪是35,000元,無補助,亦無扶養任何人,每月個人支出 為25000元;113年1月1日迄今,在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從 事水電工作,月薪330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 止, 有補助9個月,每月補助2萬元,共補助18萬元,每月個人支 出為3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故自112年7月20日起迄今,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其於聲請清算 前一年即109年12月23日到110年12月22日,從事臨時工,每 月薪資220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17515元, 其每月剩餘4485元,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共 剩餘53820元;債務人於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 ,從事臨時工,月薪22000元,無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 個人支出為109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則債務人 每月剩餘4485元,一年剩餘為538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7640元(計算式53820×2=1 0764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64924元,有本院消債 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135 9194 15244 6050 156827 1476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7104 28357 11253 291735 27463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111 5536 9178 3642 94422 8888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29 2015 3340 1325 34366 3235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464 6513 10798 4285 111093 10458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316 3369 5585 2216 57463 5409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286 5467 9065 3598 93257 8779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62 1082 1794 712 18452 1737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5334 4049 6713 2664 69067 6501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3234 2852 4728 1876 48647 456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0354 7743 12837 5094 132071 124328 總計 0000000 64924 107640 42716 0000000 4581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1725%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94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528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420360

2025-02-05

TC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50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8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97年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TYDV-114-司執-11880-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5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茂琳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平鎮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04

SCDV-114-司執-4859-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珮君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珮君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611,4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 3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在職   證明書、保險單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32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2-04

TCDV-113-消債更-269-20250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居子瑋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代 理 人 蕭越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程雅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06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7,46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37,19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3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7,19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13 9,872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計算 式:600,000-(19,172)×24=274,97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 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計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名下民國10 6年出廠之汽車因出廠迄今已8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 產使用年限,堪認無清算價值),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71號裁定記載保單價值為105,191元,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狀況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 並有提出收入切結與紀錄明細,支出部分則與裁定認定數 額相同,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8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現值為105,191元亦願提出 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460元,合計共8,288元, 其願提出逾九成之7,461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 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 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 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46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32%。 5.債務總金額:5,758,066元。 6.清償總金額: 537,19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1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5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5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0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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