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抗 告 人 鄭雅芳
視同抗告人 江麗惠即江麗妤
相 對 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鄭雅芳及原審共同
被告江麗惠(即江麗妤,以下合稱沅臻公司3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4,059,720元本息,併請求江麗妤同意相對人
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100萬元本息。經原審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沅臻公司及鄭雅芳不服,
提起抗告。因本件訴訟管轄權之有無,於沅臻公司3人間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效力應及於江麗惠,爰並列為視同抗
告人,合先敘明。
二、沅臻公司及鄭雅芳抗告意旨略以:江麗惠前向相對人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約定以系爭
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沅臻公司及鄭雅芳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本件非屬專屬管
轄事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審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移送橋頭地院,應有違誤,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
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
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沅臻公司3人之主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分別位於新北
市、臺北市、桃園市,固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51頁至第55頁),惟相對
人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沅臻公司3人連帶賠償,併請求江麗妤同意相對人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依相對人主張,沅臻公司3人詐取
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
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系爭土地所在地即高雄市左營區
,依上述法律規定,橋頭地院即屬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
權。原裁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