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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白宮露營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竟恒 訴訟代理人 黎烈台 錢裕國律師(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楊欣梅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2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廂式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 年12月31日至113年1 月1 日15時30分止,詎被告承租期間因不明原因致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8 萬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修理費 用百分之30之車身折舊費即2萬6400元(88000×30%),小計 11 萬4400元(88000+26400);(二)系爭車輛送至位於彰化 之原廠即勝新汽車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原廠)修繕,原 告支出送車維修工資3000元、ETC費用171元及送修人員往返 台北交通費用790元,車輛修繕完成後,另支出取車維修工 資3000元、ETC費用227元、油資1574元及送修人員前往取車 交通費用415元,小計9177元(3000+171+790+3000+227+157 4+415);(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共計14日,致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13萬6500元(9450×10+10500×4),另支出律師費4萬 8000元,以上共計30萬8077元(114400+9177+136500+48000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0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對於系爭車輛在被告承租期間受損沒有意見,但系爭租約只 載有乙方即承租人資料,欠缺出租人資料,乃無效契約。又 原告提出之彰化原廠出具之估價單,就標明更換車邊帳而需 費3萬8000元之估價單,被告否認真正,且系爭車輛之租金 包含乙式車體險,原告應先申請保險理賠,自負額1萬元方 由被告賠償。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慶和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 原告車輛保養地點在中和,系爭車輛應不用回彰化原廠修理 ,所以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到彰化原廠修繕所需支出之送 、取車工資、ETC費用、油資、交通費用,均非必要。且原 告提出之ETC費用單據,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主張之送修人 員工資費用,無相關損失證明,提出之油資發票日期亦非原 告主張送修或取回車輛之日期。 (二)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負擔車輛修繕期間全部租金及修 理費用30%計算之折舊費用,與行政院訂立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 「‥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高 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 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 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二十日為限。」,以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5條規 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 。」不合,而加重承租人賠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 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該約定有效,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僅113年1月6日 有預計出租之計畫,原告嗣以其他車輛代之,足見其並未有 營業損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惟該條前段係約定超速或蛇行等危險駕駛產生車牌吊銷或 吊扣時,被告應賠償租金,應解釋為係因危險駕駛致車牌吊 銷或吊扣有爭議而進入訴訟時,被告方有給付律師費用之責 任,且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於法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5時30分止 ,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於租用期間因 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系爭租約(北簡卷第17頁 )、系爭車輛行照(北簡卷第19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 片(北簡卷第2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68 頁),堪認可採。又系爭租約固未登載出租人即原告資料, 惟並未影響被告對於出租人乃原告,租用車輛乃系爭車輛及 出租期間、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認知,此由被告仍在系爭 租約上親簽並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車輛可明,是被告辯稱系 爭租約未載原告資料屬無效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行為,致其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1.車輛修繕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車輛修繕費8萬8000元,並提 出彰化原廠估價單2張為證(北簡卷第23-25頁;下稱原告估 價單)。其中一張記載修繕項目為「車身修補、纖維板、骨 架、噴漆」,費用5萬元(北簡卷第23頁,下稱車邊帳整修) ;另一張記載修繕項目為「4米車邊帳」,費用3萬8000元( 北簡卷第25頁,下稱車邊帳換新,與車邊帳整修之估價單下 合述時稱為原告估價單)。被告爭執車邊帳換新之估價單並 非真正,且車邊帳整修之項目均無必要等語。查被告前由其 夫即訴訟代理人林健民(下稱被告訴代)與彰化原廠人員黃志 誠聯繫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事宜,經黃志誠提供被告訴代估價 單2張(店簡卷第103-107頁;下稱被告估價單),有其等對 話經過可憑(店簡卷第103-107、143-149頁)。觀諸被告估價 單,其形式與蓋用之發票章,與原告估價單一致,堪認原告 估價單確係由彰化原廠所開立,則被告爭執車邊帳換新之估 價單真正,並無理由。又黃志誠向被告訴代表示系爭車輛有 兩種修法,一個是修,一個是整個換新(店簡卷第99頁), 而被告估價單中一張標示為車邊帳整修,修繕項目與原告提 出之車邊帳整修估價單之修繕項目相同,均為「車身修補、 纖維板、骨架、噴漆」,估價8萬3000元(店簡卷第105頁); 被告估價單中另一張標示為車邊帳換新,修繕項目除「車身 修補、纖維板、骨架、噴漆」,另增加「電動車邊帳換新」 ,估價9萬2000元(店簡卷第107頁),可認整修與換新均為專 業修繕考量上所可採取之方法。而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整修 部分,經原告付費完畢,有5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店簡卷 第125頁),而黃志誠前亦於113年1月14日通知被告訴代系 爭車輛「已經弄好了」,表示可取車(店簡卷第149頁)。 見諸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前、後之車邊帳照片(店簡卷第151-1 53頁),車邊帳受損之鐵座已見修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 完成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整修之修繕,但車邊帳整個收起很 困難,要修好仍需整個換掉等語(店簡卷第140頁),佐以黃 志誠在與被告訴代之對話中表示「車邊帳變形調整到堪用不 換件,不保證後續衍生問題」(店簡卷第147頁),是以整修 之方式修繕,無從確保必能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原狀,是原 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堪信原告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為 系爭車輛因被告損壞回復原狀所為必要。加以原告主張將車 邊帳換新修繕,共需費為8萬8000元,較被告估價單中彰化 原廠估價之9萬2000元(店簡卷第107頁)為低,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之修繕費用,其金額亦難認不合理。另被告辯稱原 告尚未換新車邊帳,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然修繕費用 係用以衡量物之減損,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 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 基上,原告以其提出之原告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應屬可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萬8000元,有原告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 年7個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9頁)。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已完成之車邊帳整修之修繕,並未更換零件 等語(店簡卷第140頁),核與上開黃志誠告知被告訴代系爭 車輛就車邊帳變形之調整到堪用「不換件」(店簡卷第147頁 )相合,可認均屬工資。而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換新,則屬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車邊 換帳新所需3萬8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9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支出車邊帳換新工資費 用5萬元,無庸折舊,合計共5萬7492元(50000+7492),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5萬7492元。至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租金包含乙式車體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自負額1萬元方由被告賠償等語(店簡卷第43頁) ,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或做為加害人履行責任之前提要件,原告就系爭車輛 投保車體險,並不拘束原告需先向保險人申領保險金,始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毀損系爭車輛所生之賠償,併此敘明。     2.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回彰化原廠維修,支出ETC費用171元 及往返台北交通費用790元,車輛修繕完成後支出ETC費用22 7元、油資1574元及送修人員前往取車交通費用415元部分等 語。查原告主張先前有通知被告訴代系爭車輛由被告開去修 ,被告訴代稱不知道要開去哪裡修,才告知車子是彰化原廠 製造,不然就送去彰化修,被告訴代有同意,協商過程也有 告知會產生人工費、ETC費用、油資及回來搭高鐵等費用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00頁),被告復陳稱與黃 志誠聯繫時,知悉車送到彰化車廠修理(店簡卷第98頁), 而系爭車輛修繕之報價、修繕方法,經被告訴代與黃志誠聯 繫,彰化原廠並據之提供被告估價單(三、(二)、1、(1)), 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由彰化原廠修繕,亦屬同意,足 見兩造就系爭車輛送往彰化原廠修繕,已有合意,原告請求 車輛送往彰化原廠維修及修繕完成取車來回之費用,應予准 許。 (1)原告主張來回各支出113年1月2日、15日之ETC費用共398元 (171+227),據其提出費用單據為證(北簡卷第27頁), 被告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惟上開單據收費日期及金額與遠 通電收明細表所列計之資料相符(店簡卷第128-129頁), 堪信該單據之真正。 (2)原告主張送車修繕時支出往返台北交通費用790 元,取車時 支出交通費用415元,據其提出高鐵車票及台鐵車票(北簡 卷第29、31頁)為證,核高鐵車票時間為113年1月2日與上 開去程之ETC費用支出時間相合(店簡卷第128頁),堪信確 係送車修繕之支出,惟高鐵票面金額700元,雖刷卡收執聯 記載金額790元,然未見原告說明金額相差90元之原因,且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亦載返回台北之交通費為700元(北簡卷 第39頁),故僅准許票面金額700元。另原告提出之台鐵車 票時間為113 年1月15日亦合於上開回程之ETC費用支出時間 (店簡卷第129頁),堪信確係取車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1115元(700+415)。  (3)原告主張支出油資1574元,並提出113年1月22日之統一發票 為證(北簡卷第33頁),惟系爭車輛於1月2日送往彰化修繕 ,並於1月15日完成取車,業如前述,與前揭發票開立時間 有別,就該筆油資支出與車輛送修間之關聯性,原告亦未再 舉證,故其請求113年1月22日支出之油資1574元,難認有據 ,故不准許。 (4)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維修,以及修繕完成後取車分 別支出人員費用3000元,共計60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先前 已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送往彰化修繕可能支出人工費,為被 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00頁),核以113年每小時基本工資 為183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額外派員將系爭車輛送往 修繕及領回,衡情派遣1人前往駕車應足支應,且以所需車 程時間,應於當日即得完成。按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前 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之做 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人員費用,以2928元(183元×8小時× 2日)為可採。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共計 4441元(ETC費用398元+往返交通費1115元+人員費用2928元 )。 (三)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負責保管 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理或 失竊期間,乙方要負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的車 身折舊費。」(北簡卷第17頁)。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車身折舊費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查:  1.被告辯稱該約定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 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高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 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 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 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以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5條規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 ,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不合,而加重承租人賠 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3、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乃以小客車租賃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而各類車輛,其使 用之態樣有別,是以,使用性質上與小客車不同之其他種類 車輛,當無從遇有租賃,則當然適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之理。查系爭車輛為露營車(北簡卷第19頁),係特種車輛 ,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可憑(店簡卷第93頁),而露營車除做 為運具使用,可支應置身戶外時之食宿需求,其功能多樣, 與小客車性質有別,乃周知之事,則系爭車輛之租賃,難認 可逕予適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又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以修繕費用30%計算系爭車輛車身折舊費,就該車輛交易價 值之減損,免去鑑定費用之支出,並以修繕費用作為計算基 礎,應屬合理;另出租車輛因承租人之使用受損,出租人於 車輛修繕完成之前衡情無法再出租獲利,乃通常情形,則以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租金計算出租人營業損失,難謂失當而 對承租人不公,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2.車身折舊費部分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萬7492元(三、(二)、1 、(2)),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身 折舊費用為1萬7248元(57492×30%,元以下4捨5入)。  3.營業損失部分:   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為112 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 5 時30分止,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毀損,原告於113年1月2 日送往彰化原廠修理(三、(二)、2、(1)及(2)),依兩造 間對話內容,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2日修繕完畢(店簡卷第1 32頁),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日數共11日,參以系爭車輛出租 價目表(北簡卷第35頁、店簡卷第29-31頁),平日9450元 、假日1萬500元(均含稅),其中1月6、7日為假日,是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共計10萬6050元(9450×9+10500×2),應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僅113年1月6日有 預計出租之計畫,原告以其他車輛代之,足見其並未有營業 損失等語,然原告係以經營出租車輛為業,則每一車輛均為 原告之生財工具,且由原告自行安排車輛調度,若有任一車 輛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即不能利用該車輛營運獲利,是尚難 以原告調派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而遽認原告未受有營業損 失,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律師費用4萬80 00元,並提出律師費收據(北簡卷第37頁)、律師函及回執 (北簡卷第39-41頁)為證。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依規 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競速飆車或蛇行及 危險駕駛產生罰造成車牌吊銷或吊扣,承租人須負擔賠償租 金按每日計算,若因本切結書有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乙方 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兩造就被告承租期間 使用系爭車輛致損,原告求償進而涉訟所致原告支出律師費 用,自屬上開約定所指「因本切結書(即系爭租約)有爭議而 進入訴訟程序」而約由被告負擔之律師費用,則原告據之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該條約定文義不明, 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而認被告為危險駕駛致車牌吊銷或吊 扣有爭議而進入訴訟時,被告方有給付律師費用之責任等語 。然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規定所指乃承租人因超速、飆車、 蛇行等危險駕駛造成車牌吊銷或吊扣,被告可按每日租金請 求賠償,而同條後段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則以因租約所生 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為範圍,約定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無 從認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須受限於承租人駕駛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出租車輛遭吊銷、扣牌照之行政罰而無法使用所生爭議 涉訟,被告上開抗辯乃就前揭約定文義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3231元(車輛修繕費5萬74   92元+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4441元+車身折舊費1萬724 8元+營業損失10萬6050元+律師費4萬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 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萬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北簡卷第47頁)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369=14,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14,022=23,978 第2年折舊值    23,978×0.369=8,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78-8,848=15,130 第3年折舊值    15,130×0.369=5,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30-5,583=9,547 第4年折舊值    9,547×0.369×(7/12)=2,0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47-2,055=7,492

2024-12-25

STEV-113-店簡-486-20241225-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更正 為「113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柏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 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 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 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丙○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永業、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手及向告訴人丙○ 施用詐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塭捕魚工作、月薪3萬元、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前因相似之詐欺手法案件,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刑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 有期徒刑10月)後,竟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本案已獲取報酬5,000元,而 其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   告 邱柏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清、林永業(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 指揮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入金操作交割云云,使 丙○陷於錯誤,應允於民國112年8月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其中林永業擔任面交車手,邱柏清則擔任收水 車手。林永業依不詳指揮者指示,於當日11時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向丙○收取20萬元;林永業復至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1段530巷崇德宮廁所放置該款項。邱柏 清亦依不詳指揮者指示,駕駛RAU-0752號自小客車至崇德宮 附近停放,並於同日11時16分步行至上開公廁取得20萬元。 邱柏清得手後,再依不詳指揮者指示,駕車與不詳收水碰面 ,將20萬元丟入不詳收水駕駛之車輛內,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邱柏清當日晚上自不詳交付報酬者處取 得5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另案被告林永業於偵訊中所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照片、RAU-0752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輛詳 細報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林永業、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 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922-20241224-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恩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沈龍恩、曾信文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哥」 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為首腦,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 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蔡昌達( 由本院拘提中)、陳昱涵(由本院拘提中)、鄭權岑(由本 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綽號「嘉豪」之人 、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沈龍恩、曾信文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 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待乙○○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 於112年2月間向乙○○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投 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貨 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提 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乙○○下載該軟體,後 向乙○○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提領, 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 鄭權岑、沈龍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無法將虛擬貨幣 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交易平台,乃發覺被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信文、被告 沈龍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169頁、訴緝卷第68 、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沈龍恩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應徵虛擬貨幣 業務員工作,依「郭總」指示到現場交易,工作內容是拿免 責聲明給客戶簽,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正確,之後我會請「 郭總」打幣到客戶指定電子錢包,再跟客戶取款,收得款項 交給「郭總」指定的會計等語(訴一卷第101-103頁)。辯 護人簡文修律師則以:被告沈龍恩應徵工作後,係聽從指示 面交虛擬貨幣,且經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才由玉璽商 行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於偵查中自承在手機APP上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故交易確實存在,被告沈龍恩並無詐欺行為 。至於告訴人事後因投資而無法取出虛擬貨幣之事,顯然與 被告沈龍恩並無關係,被告沈龍恩並未招攬告訴人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沈龍恩有與LINE暱稱「資 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 等人有任何互動或往來,顯見被告沈龍恩無加入詐欺集團或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訴一卷第10 5頁),為其辯護。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個人幣商。我 在臉書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群組,裡面有一個叫「阿誠 」的人給我資料,介紹我去跟告訴人乙○○交易虛擬貨幣,後 來「阿誠」說要派同案被告鄭權岑跟我同行前往,確認我是 否真的有買賣虛擬貨幣,故鄭權岑也跟我一起去。當天乙○○ 確實將現金交給我,我也將虛擬貨幣轉給乙○○,我們之間真 的有交易等語(訴緝卷第61-68頁)。  ㈡查被告曾信文、被告沈龍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被告沈龍恩復依「郭總」之指示,將收得200萬元款項交予 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曾信文則依「阿誠」指示,將收得50 萬元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 97-9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 丙○○於警詢中(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3-18頁、偵一卷第101-109頁)均 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警卷第55-56頁)、112年 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12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 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龍恩前往租 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9-122頁)、證人丙○ ○112年4月24日簽立之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 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93-95頁)、被告沈龍恩 與悠卡利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 卷第123-1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 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 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卷第167 -174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告 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  ⒈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LINE上加入一個股票 分析群組,他們說泰達幣投資很好賺,叫我嘗試看看,並提 供我網址下載一個叫「Meta Trader 5」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APP,裡面可以隨時看到虛擬貨幣餘額。剛開始買的金額 比較小,他叫我用匯款就好,後來改派人來跟我收現金,對 方會連絡幣商來收錢,電子錢包是他提供給我的。幣商向我 收現金後,會傳資料給我,我再傳給詐欺集團的人看,他收 到資料以後一段時間,我就上去APP查看泰達幣餘額,每次 交易泰達幣後在APP上都看的到,泰達幣沒有被轉出。該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應該是由詐欺集團控制的,到112年4、5月 的時候,我要換回台幣領出來他們不讓我換,沒辦法直接操 作出金。後來該APP沒辦法登入,連查金額都沒辦法等語明 確(訴二卷第157-162頁)。  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 長」、「嚴瀟然」、「俊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7-179、181-191頁,他卷第 61-64頁,訴二卷第149、151頁,訴緝卷第121、127頁), 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9日、112 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均有依「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指示,將大量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人 ,而LINE對話紀錄中前三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XGw4Y s9AFCuGUrDwSuUYGgyj6aFHD8Pj4」(下簡稱「8Pj4」),第 四、五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RakELYYdfpRyoJ76mwEc1 RusJVBJETm5q」(下簡稱「Tm5q」)(警卷第177、187、18 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 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 幣址,查得上開期間內「8Pj4」、「Tm5q」電子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47頁,訴緝卷第123、1 25頁),可知上開期間雖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 前三次匯入「8Pj4」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XQDNcLx5Yao12 q9TEwf3rQwrD6PN8je6S」(下簡稱「je6S」)之電子錢包, 並均於匯入當日由「8Pj4」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TYDo4w 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下簡稱「JtA5」)之電 子錢包;第四、五次匯入「Tm5q」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F 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之電子錢包,並均於 匯入當日由「Tm5q」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上開「JtA5」錢 包,是告訴人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 現金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交易 當日泰達幣均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8Pj4」、「Tm5q」 電子錢包,該二錢包隨即於同日再將同額泰達幣匯入至「Jt A5」錢包等節,應堪認定,然據告訴人證稱購入泰達幣後, 已確認該「Meta Trader 5」APP內之泰達幣還在,並未轉出 等語(訴二卷第161頁,訴緝卷第137頁),益徵該APP所顯 示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於附表編號1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 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曾信文,於附表編號2則是以獲利出 金需支付專人運送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200萬元現金予 被告沈龍恩,此二者交易目的不同,然泰達幣卻匯流至同一 個「JtA5」錢包,足見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 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 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Meta Trader 5」APP亦為其等 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交易成 功,然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 幣。  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有投資 獲利之方法,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稱可於該 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云 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Meta Trader 5」APP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被告曾信文雖辯稱為單純幣商等語,然依被告曾信文之供述 ,其自承未直接聯繫告訴人討論交易事宜,而是透過不詳臉 書群組中綽號「阿誠」之人指示前去交易特定數量虛擬貨幣 ,並與同案被告鄭權岑同行,而持同案被告鄭權岑交付之「 玉璽商行」免責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等情(訴緝卷第63-65 頁),其交易磋商之過程與模式,均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 告曾信文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紙,欲證明其確實有將 相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8Pj4」錢包,觀諸該次交 易泰達幣係自「je6S」錢包轉出,然該「je6S」錢包前於11 2年4月24日即與「8Pj4」錢包有過交易紀錄,前次是由同案 被告蔡昌達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本次卻改為被告曾信文前來 取款,另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再有交易紀錄,且均 非被告曾信文前往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 47頁,訴緝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je6S」錢 包非被告曾信文所專用,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 只要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 團為了方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可能。 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郭總 叫曾信文去收錢,並要我一起陪同,曾信文收到錢後,將錢 交給會計等語(偵一卷第109-110頁),更堪認被告曾信文 與鄭權岑同屬「郭總」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為個人 幣商乙節,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曾信文客觀上所為,與實 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 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 洗錢模式,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曾信文實際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被告曾信 文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沈龍恩於本院供稱:我在FB看到徵人貼文,是郭總跟我 接洽,我在台南安平與郭總見面,他有介紹他們是專門買賣 幣的,我沒去過公司,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過不久我就去 上班,我只跟郭總見過一次等語(訴二卷第192-196頁)。 然被告沈龍恩既未到過「郭總」之公司,且未留有任何與「 郭總」之人關於工作對話紀錄及購幣者之交易資料與紀錄等 資訊,其應徵工作之經過,已與一般就業常態有違,則其辯 稱在網路上應徵擔任虛擬貨幣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又以 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 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 何不便之處,當無須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沈龍恩自行駕 車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總」指定之人,徒增交通 往返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沈龍恩收款後侵吞之風險, 或被告沈龍恩發現「郭總」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警舉 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沈龍恩與「郭總」間若無相當之信 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而被告沈龍恩 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 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郭總」指示 被告沈龍恩處理金錢之流程與正常情形有間,而此一現金交 易模式,目的顯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沈龍恩主觀 上明知「郭總」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總」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沈龍恩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是被告曾信文、沈龍恩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 收受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贓項之工作,製造 金流斷點,是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 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 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 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龍恩向告訴人收得200萬元詐欺贓 款後,已轉交予「郭總」指定之「會計」,而依同案被告鄭 權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曾信文亦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 交給「郭總」指定之「會計」,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沈龍恩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信文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權岑、「阿 誠」、「郭總」、「嘉豪」、「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 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 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龍恩、曾信文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50萬 元,金額非微,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到案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訴二卷 第203頁,訴緝卷第175頁);並斟酌被告沈龍恩並無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曾信文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沈龍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在由前妻 照顧,偶爾由被告沈龍恩照顧,目前受雇做油漆工,月收入 不固定,領日薪,住在親戚家,須要扶養子女、祖母,父母 雙亡。被告曾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漁港工作,領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 須要扶養祖母,住在祖母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龍恩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薪水等語(警卷第28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 龍恩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沈龍恩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 述。復依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曾信文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已將款項轉交「郭總」指定之「會計 」等情,可認被告曾信文並未保有該50萬元,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信文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即無從對被 告曾信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沈龍恩收取本案20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已據被告沈龍恩陳明在 卷(訴一卷第103頁),又被告曾信文於本案收取之50萬元 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徵該等200萬元、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沈 龍恩、曾信文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 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2日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沈龍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024-12-24

CHDM-113-訴緝-4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恩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沈龍恩、曾信文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哥」 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為首腦,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 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蔡昌達( 由本院拘提中)、陳昱涵(由本院拘提中)、鄭權岑(由本 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綽號「嘉豪」之人 、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沈龍恩、曾信文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 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待乙○○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 於112年2月間向乙○○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投 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貨 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提 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乙○○下載該軟體,後 向乙○○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提領, 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 鄭權岑、沈龍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無法將虛擬貨幣 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交易平台,乃發覺被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信文、被告 沈龍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169頁、訴緝卷第68 、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沈龍恩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應徵虛擬貨幣 業務員工作,依「郭總」指示到現場交易,工作內容是拿免 責聲明給客戶簽,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正確,之後我會請「 郭總」打幣到客戶指定電子錢包,再跟客戶取款,收得款項 交給「郭總」指定的會計等語(訴一卷第101-103頁)。辯 護人簡文修律師則以:被告沈龍恩應徵工作後,係聽從指示 面交虛擬貨幣,且經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才由玉璽商 行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於偵查中自承在手機APP上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故交易確實存在,被告沈龍恩並無詐欺行為 。至於告訴人事後因投資而無法取出虛擬貨幣之事,顯然與 被告沈龍恩並無關係,被告沈龍恩並未招攬告訴人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沈龍恩有與LINE暱稱「資 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 等人有任何互動或往來,顯見被告沈龍恩無加入詐欺集團或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訴一卷第10 5頁),為其辯護。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個人幣商。我 在臉書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群組,裡面有一個叫「阿誠 」的人給我資料,介紹我去跟告訴人乙○○交易虛擬貨幣,後 來「阿誠」說要派同案被告鄭權岑跟我同行前往,確認我是 否真的有買賣虛擬貨幣,故鄭權岑也跟我一起去。當天乙○○ 確實將現金交給我,我也將虛擬貨幣轉給乙○○,我們之間真 的有交易等語(訴緝卷第61-68頁)。  ㈡查被告曾信文、被告沈龍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沈龍恩復依「郭總」之指示,將收得200萬元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曾信文則依「阿誠」指示,將收得50萬元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97-9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丙○○於警詢中(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3-18頁、偵一卷第101-109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警卷第55-56頁)、112年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12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龍恩前往租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9-122頁)、證人丙○○112年4月24日簽立之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93-95頁)、被告沈龍恩與悠卡利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23-1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卷第167-174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告 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  ⒈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LINE上加入一個股票 分析群組,他們說泰達幣投資很好賺,叫我嘗試看看,並提 供我網址下載一個叫「Meta Trader 5」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APP,裡面可以隨時看到虛擬貨幣餘額。剛開始買的金額 比較小,他叫我用匯款就好,後來改派人來跟我收現金,對 方會連絡幣商來收錢,電子錢包是他提供給我的。幣商向我 收現金後,會傳資料給我,我再傳給詐欺集團的人看,他收 到資料以後一段時間,我就上去APP查看泰達幣餘額,每次 交易泰達幣後在APP上都看的到,泰達幣沒有被轉出。該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應該是由詐欺集團控制的,到112年4、5月 的時候,我要換回台幣領出來他們不讓我換,沒辦法直接操 作出金。後來該APP沒辦法登入,連查金額都沒辦法等語明 確(訴二卷第157-162頁)。  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 長」、「嚴瀟然」、「俊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7-179、181-191頁,他卷第 61-64頁,訴二卷第149、151頁,訴緝卷第121、127頁), 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9日、112 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均有依「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指示,將大量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人 ,而LINE對話紀錄中前三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XGw4Y s9AFCuGUrDwSuUYGgyj6aFHD8Pj4」(下簡稱「8Pj4」),第 四、五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RakELYYdfpRyoJ76mwEc1 RusJVBJETm5q」(下簡稱「Tm5q」)(警卷第177、187、18 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 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 幣址,查得上開期間內「8Pj4」、「Tm5q」電子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47頁,訴緝卷第123、1 25頁),可知上開期間雖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 前三次匯入「8Pj4」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XQDNcLx5Yao12 q9TEwf3rQwrD6PN8je6S」(下簡稱「je6S」)之電子錢包, 並均於匯入當日由「8Pj4」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TYDo4w 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下簡稱「JtA5」)之電 子錢包;第四、五次匯入「Tm5q」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F 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之電子錢包,並均於 匯入當日由「Tm5q」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上開「JtA5」錢 包,是告訴人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 現金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交易 當日泰達幣均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8Pj4」、「Tm5q」 電子錢包,該二錢包隨即於同日再將同額泰達幣匯入至「Jt A5」錢包等節,應堪認定,然據告訴人證稱購入泰達幣後, 已確認該「Meta Trader 5」APP內之泰達幣還在,並未轉出 等語(訴二卷第161頁,訴緝卷第137頁),益徵該APP所顯 示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於附表編號1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 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曾信文,於附表編號2則是以獲利出 金需支付專人運送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200萬元現金予 被告沈龍恩,此二者交易目的不同,然泰達幣卻匯流至同一 個「JtA5」錢包,足見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 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 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Meta Trader 5」APP亦為其等 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交易成 功,然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 幣。  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有投資 獲利之方法,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稱可於該 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云 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Meta Trader 5」APP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被告曾信文雖辯稱為單純幣商等語,然依被告曾信文之供述 ,其自承未直接聯繫告訴人討論交易事宜,而是透過不詳臉 書群組中綽號「阿誠」之人指示前去交易特定數量虛擬貨幣 ,並與同案被告鄭權岑同行,而持同案被告鄭權岑交付之「 玉璽商行」免責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等情(訴緝卷第63-65 頁),其交易磋商之過程與模式,均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 告曾信文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紙,欲證明其確實有將 相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8Pj4」錢包,觀諸該次交 易泰達幣係自「je6S」錢包轉出,然該「je6S」錢包前於11 2年4月24日即與「8Pj4」錢包有過交易紀錄,前次是由同案 被告蔡昌達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本次卻改為被告曾信文前來 取款,另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再有交易紀錄,且均 非被告曾信文前往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 47頁,訴緝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je6S」錢 包非被告曾信文所專用,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 只要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 團為了方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可能。 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郭總 叫曾信文去收錢,並要我一起陪同,曾信文收到錢後,將錢 交給會計等語(偵一卷第109-110頁),更堪認被告曾信文 與鄭權岑同屬「郭總」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為個人 幣商乙節,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曾信文客觀上所為,與實 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 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 洗錢模式,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曾信文實際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被告曾信 文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沈龍恩於本院供稱:我在FB看到徵人貼文,是郭總跟我 接洽,我在台南安平與郭總見面,他有介紹他們是專門買賣 幣的,我沒去過公司,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過不久我就去 上班,我只跟郭總見過一次等語(訴二卷第192-196頁)。 然被告沈龍恩既未到過「郭總」之公司,且未留有任何與「 郭總」之人關於工作對話紀錄及購幣者之交易資料與紀錄等 資訊,其應徵工作之經過,已與一般就業常態有違,則其辯 稱在網路上應徵擔任虛擬貨幣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又以 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 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 何不便之處,當無須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沈龍恩自行駕 車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總」指定之人,徒增交通 往返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沈龍恩收款後侵吞之風險, 或被告沈龍恩發現「郭總」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警舉 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沈龍恩與「郭總」間若無相當之信 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而被告沈龍恩 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 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郭總」指示 被告沈龍恩處理金錢之流程與正常情形有間,而此一現金交 易模式,目的顯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沈龍恩主觀 上明知「郭總」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總」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沈龍恩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是被告曾信文、沈龍恩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 收受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贓項之工作,製造 金流斷點,是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 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 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 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龍恩向告訴人收得200萬元詐欺贓 款後,已轉交予「郭總」指定之「會計」,而依同案被告鄭 權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曾信文亦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 交給「郭總」指定之「會計」,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沈龍恩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信文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權岑、「阿 誠」、「郭總」、「嘉豪」、「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 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 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龍恩、曾信文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50萬 元,金額非微,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到案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訴二卷 第203頁,訴緝卷第175頁);並斟酌被告沈龍恩並無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曾信文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沈龍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在由前妻 照顧,偶爾由被告沈龍恩照顧,目前受雇做油漆工,月收入 不固定,領日薪,住在親戚家,須要扶養子女、祖母,父母 雙亡。被告曾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漁港工作,領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 須要扶養祖母,住在祖母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龍恩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薪水等語(警卷第28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 龍恩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沈龍恩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 述。復依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曾信文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已將款項轉交「郭總」指定之「會計 」等情,可認被告曾信文並未保有該50萬元,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信文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即無從對被 告曾信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沈龍恩收取本案20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已據被告沈龍恩陳明在 卷(訴一卷第103頁),又被告曾信文於本案收取之50萬元 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徵該等200萬元、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沈 龍恩、曾信文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 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2日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沈龍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024-12-24

CHDM-113-訴-83-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劉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76-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2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竹 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駕駛登記原告所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50分許,行經 台74線快速道路27.5公里(往東霧峰方向)處,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規定,分別填製第GGH700843及G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1日針對第G 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提出申訴。嗣 被告乃於113年7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於訴訟審理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務,而本件承租人至原告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40公里,至遭致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福單。然依據原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第8條 、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 的之使用,亦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是本件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且周邊車道 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系爭車輛於 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4/05/20」、「時間:23 :50:52」、「證號:J0GA0000000A」、「速度:123km/h 」、「速限:80km/h」、「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 (往東霧峰方向)」等資料。再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 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512公尺,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123公里/小時,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另本案 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 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 及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車輛獲取利益,另一方面 藉由「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 ,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 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是以,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 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 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 ,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 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 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 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 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 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 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證 件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相對位置圖示、(本院卷第21、23、25、52、53、5 7至59、69至70、73、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 0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規格:24.1GHz(K -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 一)主機:EST-1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 機:01136;(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該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 5/20」、「時間:23:50:52」、「主機:01136」、「 類型:超速」、「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往東霧峰 方向)」、「速限:80km/hr」、「車速:123km/hr」、「 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123km/ hr,即具有超速43km/hr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而當時 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六)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13年5月20日10時0分起至113 年5月23日15時12分止,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 人長島幹孟(NAGASHIMA MIKIHARU)。嗣因長島幹孟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2 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長島幹孟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七)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 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 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 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 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 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 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 ,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 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 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8條記載略以:「乙方(即承租人)應在一般道路或公路上 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本車 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1、 允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6、為 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第 10條:「乙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車輛牌照等處分者(包括但不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 ,應就該罰鍰及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 (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之賠償 責任」等語,此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 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 知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 注意,至對於原告將車交付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 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 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 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 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 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 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 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 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八)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 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 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 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 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 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 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事由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 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218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葉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償還補償金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裕融公司、日盛全台通公司,合稱相對人 )分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495號債權憑 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聲請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284號、第25415號(嗣第35284號執行事件併入 第25415號執行事件執行,見第25415號卷69頁)強制執行事 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第25415號卷13-14頁),遠雄人壽公 司於同年3月13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截至同年2月19日之 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88元(下稱系爭 解約金,見第25415號卷73-74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見第 25415號卷115-121頁)。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54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 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陳年舊疾、身體狀況欠佳 ,目前每月僅支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8,629元。系爭保單 係為將來突遇重大傷病事故有高額醫療費用需求時得以支應 ,終止系爭保單有違比例原則。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系 爭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 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裕融公司、日盛全台通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分 別為本金104萬2,847元、43萬3,661元及利息、費用等(分 見第35284號執行卷1-5頁、第25415號執行卷1-10頁)。次 查系爭保單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 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2 月10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103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 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不足採。又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遠雄人壽公 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有 之財產權,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可收取16萬3,288元之 解約金債權,可認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未逾上開相對 人聲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另抗告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 未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難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 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 單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又抗告人每月可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1萬8,6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見 第25415號卷147-148頁),足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雖抗告 人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 37頁),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有於110年9月4日至113年4月2 2日間就診之事實,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其他治療 ,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 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 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 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 人生活所必需,難認無疑;抗告人辯稱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 生活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又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及就系爭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堪認就抗告人之醫 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4

TPHV-113-抗-950-20241224-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魏○遠為少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 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FG xc」(又稱「xc FG」、「HH」、「徐 星恩」;下稱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年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113年6 月29日前某日,招募丁○○(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可從丁○○面交取款之金 額抽成作為報酬。嗣甲○○、丁○○、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成年人,即與少年魏○遠、陳○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即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予以更正)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 面交款項,丁○○則依某甲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事 先偽造而由某甲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私文書「華聖投資 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即合約,上有偽造之「華聖 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華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收 據,上有偽造之「王全貴」印文1枚)及特種文書「華聖投 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工作證,並持不詳方式取得之 偽刻「王全貴」印章1枚(詳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於 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與戊○○見面,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女友丙○○(涉案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魏○遠在附近等候( 分工方式詳附表一所示);丁○○與戊○○見面後,即佯稱其係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並提供前揭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給戊○○簽立,欲向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 、「王全貴」。嗣因警方到場即時阻止戊○○交付30萬元給丁 ○○,當場逮捕丁○○,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未得逞而止於未遂(起訴書漏載未遂部分,予以更正);警 方並當場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隨後 於附近查獲A車(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駕駛甲○○及乘客丙○ ○、少年魏○遠,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復循線追查少年陳○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43號卷一第107至133頁、第 209至213頁、第325至332頁、第349至355頁;偵聲149號卷 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131、132、311頁), 核與證人胡孝瑜、魏○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民於 警詢時證述(含指認),證人即A車承租人白家俊、證人即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吳育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少連偵65號卷第163至186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39頁 、第241至247頁、第261至269頁、第313至316頁、第339至3 45頁、第351至352頁;偵6443號卷一第217至241頁、第275 至278頁、第531至535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前揭收款經 過(偵6443號卷一第9至37頁、第87至91頁、第367至374頁 )歷歷,復有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他 1169號卷第16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 蒐證照片(他1169號卷第29至47頁;偵6443號卷一第65至8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他1169號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 ○)(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同案被告張煥智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57至62、379至40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6443號卷一第139 至143頁)、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 卷一第174至177頁)、手機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171至174 頁、第179至181頁)、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卷第333、335頁 )、同案被告丁○○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4 43號卷一第85頁)、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6443號卷一第169頁)、證人魏○遠之手機截圖(偵6443 號卷一第245至255頁)、證人陳○民之手機截圖(少連偵65 號卷第249至251頁)、A車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 偵65號卷第347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65號卷第353 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扣案物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告訴人,係先由某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丁○○收取,被告則 依某甲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 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在汐止、蘆洲 ,我都有去過;本案分工方式,某甲(指「徐星恩」)是主 謀,由我負責監看一線(指丁○○),並且錄影,丁○○負責面 交,陳○民是二線,負責向一線收款(指丁○○)及監控一線 ,魏○遠是總收水,向二線收款(指陳○民);我認識「徐星 恩」、丁○○、魏○遠,知道魏○遠未滿18歲,不認識陳○民, 當天本來預計由丁○○交錢給陳○民,我載魏○遠去高鐵站收款 ,但還沒有去就被抓,我當天沒有碰到陳○民等語(見偵644 3號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知悉自 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成年 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等情明確。 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車手約在全家便利商店, 對方自稱為華盛投資公司的外務營業員,說要跟我簽合約, 我跟對方講好要投資30萬元,已經簽好合約,準備要給車手 現金30萬元時,警方出現阻止,我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對方沒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看,我也沒有要求他給我看等語( 他1169號卷第7、8頁),並參酌被告前揭二所述,可知依據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接觸 ,表明自己為「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身分,要求告訴人 簽立合約(即「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0萬元,苟非警方到場並發現異狀,及 時加以阻止,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丁○○收受,是 認被告、同案被告丁○○、共犯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已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 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屬於 洗錢行為的「著手」,因警方及時阻止告訴人在簽約後交付 款項,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 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 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復因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再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斷的刑度範圍,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然前揭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適用之(詳後述)。  ㈡論罪條文:  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所謂「特種 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所 示同案被告丁○○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之意,確實屬於「特種文書」;依告訴人前 揭所述,同案被告丁○○並未出示偽造工作證,是認被告所為 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同案被告丁○○為了取信於告訴人, 事前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收據,並 提供該合約給告訴人簽立,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 條(本院卷第1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當併予審 理。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準備將投資款30萬元交給 同案被告丁○○之際,因警方到場阻止,而未將30萬元交出,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款、洗錢得逞,止於未遂,起訴書 容有誤會,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同案被告丁○○、少年魏○遠、陳○民、某甲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有所聯 絡,並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某甲指示行事,負責擔任監控一 線車手及蒐證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 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全貴」之印章及印文 、偽造「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之印文等行為, 係偽造前述合約、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丁○○擔任一線車手 ,由同案被告丁○○依指示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收 據)、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王全貴」印章到場,並以 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行為 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 已成年,而共犯魏○遠、陳○民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共犯魏○遠、陳○民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雖表示不認識陳○民,當天 也沒見到陳○民,但坦承認識魏○遠,並知悉其案發時為少年 ,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然為警阻止告 訴人交付款項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又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判刑之刑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及監控一線車手丁 ○○之工作,而著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幸經警方察覺有 異阻止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被告很年輕,不好好工作,做詐騙集團,請求從重量刑,讓 被告付出代價,更建議可以修法,讓詐騙集團不得假釋,遏 止詐騙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2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6、327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能得逞,然依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達 30萬元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1、142頁),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及私文 書,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供述歷歷(本院卷第141頁),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㈢所示合 約上偽造之「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共2枚、「張志成」 印文共2枚,附表二編號三、㈣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王全貴」 印文1枚,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合約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被告亦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 3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其 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 明第三人係無正當理由供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過程及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分工方式) 戊○○(提告) 戊○○於113年5月中在臉書看到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詐騙方法),遂加入由某成員提供之LINE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某成員在群組內向戊○○誆稱獲利高,致戊○○陷於錯誤,欲投資股票,並依指示約定於右揭時、地面交款項30萬元。 113年6月29日10時許/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聚寶店) 30萬元 ①丁○○(一線車手,負責面交收款。) ②陳○民(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款) ③甲○○(負責現場監控一線車手,並錄影蒐證。) ④魏○遠(總收水,負責向二線車手收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一 現金 107,000元 丁○○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⒊工作證、印章照片(含蓋印之印文1枚)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95、376頁。 ⒋合約影本2張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3至55頁。 ⒌收據影本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1頁。 二 Pixel 6手機 1支 三 ㈠工作證(王全貴) 1張 ㈡私章(王全貴) 1個 ㈢合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2張(其上各有「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以上共計有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2枚) ㈣收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其上有「王全貴」印文1枚) 四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139至143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 ⒊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發還(參少連偵65號卷第3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六 現金 10,300元 (含千元鈔10張、百元鈔3張) 七 本票 1本 八 K盤 1組(含卡片)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含鑰匙1支)

2024-12-23

ULDM-113-原訴-17-20241223-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相 對 人 陳淑怡 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400,000元,就其中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5181,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3

MLDV-113-司票-920-202412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林柏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其中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5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雪峰一路及慈航二路附近,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 勝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李男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331元( 含鈑金工資:42,510元、烤漆工資32,400元、零件:865,42 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與李男馨發生系爭事故,李男馨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 嗣於審理中達成協議,由李男馨先賠償我250,000元,換取 我撤回刑事告訴,剩餘不足賠償部分,則由我另外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如民事訴訟結果認為李男馨賠償我之金額超過25 0,000元,李男馨願給付超過部分,如低於250,000元,李男 馨則不請求退還,而我已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原告繼 受李男馨之債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我與李男馨間前開協議 之拘束,不得再對我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認原告得代位李男馨向我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惟車損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李男馨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本件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以我另案對李男馨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1-85頁)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89-129頁)在卷為 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予被保險人日勝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40,331元(含鈑金工資:42,510元 、烤漆工資:32,400元、零件:865,421元),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5-73頁、第83頁)為證。惟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1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7月1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0年9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25,91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鈑金工資費用42,510元、烤漆工資費用32,400元,系爭 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00,826元【計算式:625,916元 +42,510元+32,400元=700,82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日勝公司,有汽車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本院卷第85頁、第11頁)可證,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日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 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而日勝公司之使用人李男馨亦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此參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3-115 頁)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182頁),本 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李男馨、被告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李男馨、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90,578元【計算式:700,826元×70%=490,5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至被告雖主張已與李男馨於系爭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原告繼 受李男馨之債權,應受被告與李男馨間前開協議之拘束,並 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固為民法第299條所明定,然本件 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日勝公司,債 權法定移轉之讓與人亦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日勝公司,原告並 未自李男馨處繼受任何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對抗讓與人日勝 公司以外,對李男馨之抵銷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抗辯 ,均無足採,附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2日(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0,578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其中5,40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65,421元×0.369×(9/12)=239,50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421元-239,505元=625,916元

2024-12-20

ILEV-113-宜簡-3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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