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林柏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其中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5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雪峰一路及慈航二路附近,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
勝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李男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331元(
含鈑金工資:42,510元、烤漆工資32,400元、零件:865,42
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與李男馨發生系爭事故,李男馨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
嗣於審理中達成協議,由李男馨先賠償我250,000元,換取
我撤回刑事告訴,剩餘不足賠償部分,則由我另外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如民事訴訟結果認為李男馨賠償我之金額超過25
0,000元,李男馨願給付超過部分,如低於250,000元,李男
馨則不請求退還,而我已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原告繼
受李男馨之債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我與李男馨間前開協議
之拘束,不得再對我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認原告得代位李男馨向我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惟車損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李男馨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本件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以我另案對李男馨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1-85頁)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89-129頁)在卷為
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予被保險人日勝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40,331元(含鈑金工資:42,510元
、烤漆工資:32,400元、零件:865,421元),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5-73頁、第83頁)為證。惟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1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7月1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0年9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25,91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鈑金工資費用42,510元、烤漆工資費用32,400元,系爭
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00,826元【計算式:625,916元
+42,510元+32,400元=700,82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日勝公司,有汽車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本院卷第85頁、第11頁)可證,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日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
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而日勝公司之使用人李男馨亦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此參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3-115
頁)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182頁),本
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李男馨、被告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李男馨、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90,578元【計算式:700,826元×70%=490,5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至被告雖主張已與李男馨於系爭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原告繼
受李男馨之債權,應受被告與李男馨間前開協議之拘束,並
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固為民法第299條所明定,然本件
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日勝公司,債
權法定移轉之讓與人亦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日勝公司,原告並
未自李男馨處繼受任何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對抗讓與人日勝
公司以外,對李男馨之抵銷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抗辯
,均無足採,附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2日(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0,578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其中5,40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65,421元×0.369×(9/12)=239,50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421元-239,505元=625,916元
ILEV-113-宜簡-36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