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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朱加展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加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璟文、朱加展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張璟文 、朱加展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醬油膏樣品」,分別以暱稱「ANT」、「金給力」帳號, 與暱稱「Randy Kush」之李晨瑀(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57萬元之價格,交易1000公克(每罐100公克)之大麻菸油 後,張璟文即先將100公克之大麻菸油1罐交與朱加展,由朱 加展於同(18)日2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大麻菸油1罐交與李晨瑀,並向李晨 瑀收取10萬元;復於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由張璟文將剩 餘之900公克大麻菸油共9罐交與朱加展,再由朱加展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道路,交付與李晨瑀並向其收取4 7萬元。嗣警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晨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李晨瑀供出毒品來源,警繼於同年5 月13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璟文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 牌型號:IPHONE XR、白色,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 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類緣物之粉末等 物(所涉持有依託咪酯類緣物等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 署偵辦);於同(13)日15時5分許,至朱加展位於臺中市○ ○區○○○道路0段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含香港門號SIM卡:+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所涉持有 依託咪酯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菸油等物( 詳如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張璟文、朱加展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璟文、朱加展迭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8、322頁,本院卷 一第119頁,本院卷二27、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及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 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經查,被告2人與李晨瑀均非至親,卻約定與其 為毒品之有償金錢交易,如被告2人於買賣過程未從中賺取 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被告2人均 係欲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雖被告2人否認於113年2月18日23時6分許由被告朱加展交付 大麻煙油1罐與李晨瑀時,被告2人有向李晨瑀收受10萬元價 金乙節,惟查:  1.證人李晨瑀於警詢時稱:「九日+恩典光」知道我要買大麻 ,介紹我「金給力」及「Ant」並創一個Telegram群組聯絡 ,「金給力」及「Ant」會直接在群組與我聯絡交易,第一 次是113年2月18日「金給力」和我說他從頭份出發,我們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7-11外的停車場,「金給力」說 他大約23時5分到,開白色車子,車牌尾號25,「金給力」 抵達後,我走到他車旁邊,車上只有1人,他將車窗打開, 將1罐100毫升之大麻煙油試用品交給我,我就將現金10萬元 放在他副駕駛座上,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他卷第50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我有睡眠障礙,透過友人之介紹,將我 加入「醬油膏樣品」群組,和「Ant」、「金給力」聯繫購 買大麻之事宜,於113年2月18日先連絡購買一批100公克大 麻菸油,價格10萬元,當時說好先買1公斤,價格會比較便 宜,但我擔心那批大麻對我的睡眠障礙沒有幫助,因此不敢 一次拿太多,就約好先拿100公克,「金給力」駕駛一輛白 色休旅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和我碰面,「金給力」將 大麻菸油1罐交給我,我將錢放在副駕駛座等語(他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還記得共向暱稱 「金給力」之人購買過幾次毒品、大麻菸油?價格及交易地 點為何?)不太記得。(問:113年2月18日23點6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該次交易你有無交付10萬元 給對方?)有點久,我不大記得。(問:你於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偵訊時,你稱是「金給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和我碰面,「金給力」將大麻菸油1罐給我,我把錢放在副 駕駛座等語,當時究竟有無將10萬元放在對方車上或交給對 方?)我有在吃精神藥物,所以不確定。(問:你於113年3 月8日警詢提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時,價格為10 萬元,當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印象中是。(問:你向本案 被告購買大麻菸油總共幾罐?)印象中是10罐。(問:向被 告購買10罐大麻菸油,總共交付多少錢?)不太記得。」( 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2.本院審酌證人李晨瑀於接受警詢、及偵查中訊問之外部情狀 ,從其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就與 「Ant」、「金給力」交易大麻菸油1罐等事實經過及細節為 詳盡之說明,且先後2次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 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被告2人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2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2人在場所生有形、無形 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與被告2人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參以如前所述,被告2人僅係證人李晨瑀友人介 紹之網友,於偵查中亦稱與被告2人間並無仇恨糾紛,與「A nt」即被告張璟文更未曾見過面(他卷第151頁),證人李 晨瑀顯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故證人李晨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一再辯稱於113年2月18 日當日並未收受10萬元價金,惟經證人李晨瑀業已證述如前 ,況被告2人與證人李晨瑀素昧平生,被告2人無償交付大麻 菸油100公克與陌生人,亦與交易常態不符,是被告2人上開 所辯,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朱加展於113年2月18日當日確有 向證人李晨瑀收受毒品價金10萬元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雖就本案 毒品交易價金有所爭議,惟仍可認被告2人均已就本案販賣 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已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依上 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張璟 文供出毒品上游「阿彬」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 3450018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張璟 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且交易量 高達1公斤,數量非少,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 助長毒品流通,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4.被告張璟文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   本案被告2人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 標的不同,即無該判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 的適用,且本院亦不認為被告張璟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 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張璟文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2人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少,其等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誠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朱加展所提科刑資料(114年1月16日刑事 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iphone手機2支,分 別係供被告朱加展、張璟文聯絡買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偵卷第307、32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璟文因本案犯行取得57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加展則因本案犯行取得50 00元,亦據被告朱加展供承在卷,分屬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雖查扣附表編號6至10、13、16之煙油、電子煙彈、煙 彈零件、晶體粉末等物(成分詳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惟 無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審理範圍之案件有關, 準此,上開物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警另行偵 辦,以查明是否與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並於該案件中聲 請沒收或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4、5、11、12、14、15), 經被告2人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香港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背面破裂 4 iphone 11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鏡頭2個破裂 6 煙油2罐 所有人:張璟文 7 煙油1罐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頁】)。 8 米白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9 白色粉末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定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0 淺黃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酯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1 針筒1支 所有人:張璟文 12 針筒1批 所有人:朱加展 13 電子煙彈(含主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 14 點鈔機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5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6 煙彈零件1批 所有人:朱加展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晨瑀 (1)113.3.8警詢(他卷第45-46頁) (2)113.3.9警詢(他卷第47-54頁) (3)113.5.2警詢(他卷第131-132頁) (4)113.5.6偵訊(他卷第149-15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37頁) 2.張璟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81頁) 3.朱加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7-141頁) 4.李晨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5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81-197頁) 5.張璟文、朱加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81-287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94、143-146、211-216頁) 7.手機Telegram帳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123頁、第149-175頁、第217-253頁) 8.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9、95、177-179、199-209、343、347頁) 9.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偵卷第255-257頁) 1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11.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5日衛授食字第1131800259號公告(偵卷第359-360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500181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桃檢亮寒113偵25642字第114900890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14.朱加展114年1月16日刑事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271頁)

2025-03-10

TYDM-113-訴-790-202503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慈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慈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 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被告鄧慈翰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承其於警方到場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削尖吸管 等物,於警詢亦自承其係於騎車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車上路,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鄧慈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85之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慈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署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安大路之工地,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0分許,騎乘林晉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鄧慈翰手持手持香 菸且忽快忽慢,因而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686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慈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檢體監管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刑案 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至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 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09-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晃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6、1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1至12行所 載「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村○○○0號住 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3、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之113年1月9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113年5月17日, 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246、15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 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 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配電工作,有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 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 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5)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MLDM-114-易-21-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 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 樓居所附近為警緝獲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持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鍾英華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 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 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及證據應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17、21頁)」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英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 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再犯性甚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參照)。再被告於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 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拖吊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第2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鍾英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 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已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23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另案為警緝獲時,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鍾英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9)1紙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4-基簡-150-202503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原記 載「嗣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3年7月23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對其查證身分,林 廷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附件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20日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 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 仍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警方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 因見被告未行走於斑馬線上即穿越馬路而對之實施盤查,被 告在員警尚未有何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 罪嫌疑時,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進而配合員警檢尿液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3頁反面、第4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畢,另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已執畢之毒品犯罪紀錄,卻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 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林廷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前居 所之車庫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2025-03-07

TYDM-113-壢簡-210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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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 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3月13日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 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 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晚上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而於113年7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翔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4-基簡-17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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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就「 被告廖仕斌」應更正為「被告莊承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承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 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 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 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莊承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雙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閎汽車旅館內,以將愷他命粉末置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服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後因駕駛過程中身體不適,經同車之女友朱 宥蓁報案,員警獲報處理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066ng/mL、愷他命濃度7939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仕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駕籍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壢交簡-294-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 月24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 7日21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1巷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 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 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42)、上開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 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 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KLDM-114-基簡-174-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於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徵 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 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 上開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 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日,於1 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KLDM-113-易-909-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75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 捌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本案被告石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 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石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仁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內, 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4日8時40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21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工地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0月22日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 0U0196、0000000U026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6、0000000U0261)、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4/ 10/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前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ILDM-114-易-3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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