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朱加展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加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璟文、朱加展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張璟文
、朱加展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醬油膏樣品」,分別以暱稱「ANT」、「金給力」帳號,
與暱稱「Randy Kush」之李晨瑀(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57萬元之價格,交易1000公克(每罐100公克)之大麻菸油
後,張璟文即先將100公克之大麻菸油1罐交與朱加展,由朱
加展於同(18)日2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大麻菸油1罐交與李晨瑀,並向李晨
瑀收取10萬元;復於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由張璟文將剩
餘之900公克大麻菸油共9罐交與朱加展,再由朱加展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道路,交付與李晨瑀並向其收取4
7萬元。嗣警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晨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李晨瑀供出毒品來源,警繼於同年5
月13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璟文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
牌型號:IPHONE XR、白色,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
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類緣物之粉末等
物(所涉持有依託咪酯類緣物等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
署偵辦);於同(13)日15時5分許,至朱加展位於臺中市○
○區○○○道路0段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含香港門號SIM卡:+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所涉持有
依託咪酯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菸油等物(
詳如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張璟文、朱加展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璟文、朱加展迭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8、322頁,本院卷
一第119頁,本院卷二27、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及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
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經查,被告2人與李晨瑀均非至親,卻約定與其
為毒品之有償金錢交易,如被告2人於買賣過程未從中賺取
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被告2人均
係欲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雖被告2人否認於113年2月18日23時6分許由被告朱加展交付
大麻煙油1罐與李晨瑀時,被告2人有向李晨瑀收受10萬元價
金乙節,惟查:
1.證人李晨瑀於警詢時稱:「九日+恩典光」知道我要買大麻
,介紹我「金給力」及「Ant」並創一個Telegram群組聯絡
,「金給力」及「Ant」會直接在群組與我聯絡交易,第一
次是113年2月18日「金給力」和我說他從頭份出發,我們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7-11外的停車場,「金給力」說
他大約23時5分到,開白色車子,車牌尾號25,「金給力」
抵達後,我走到他車旁邊,車上只有1人,他將車窗打開,
將1罐100毫升之大麻煙油試用品交給我,我就將現金10萬元
放在他副駕駛座上,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他卷第50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我有睡眠障礙,透過友人之介紹,將我
加入「醬油膏樣品」群組,和「Ant」、「金給力」聯繫購
買大麻之事宜,於113年2月18日先連絡購買一批100公克大
麻菸油,價格10萬元,當時說好先買1公斤,價格會比較便
宜,但我擔心那批大麻對我的睡眠障礙沒有幫助,因此不敢
一次拿太多,就約好先拿100公克,「金給力」駕駛一輛白
色休旅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和我碰面,「金給力」將
大麻菸油1罐交給我,我將錢放在副駕駛座等語(他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還記得共向暱稱
「金給力」之人購買過幾次毒品、大麻菸油?價格及交易地
點為何?)不太記得。(問:113年2月18日23點6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該次交易你有無交付10萬元
給對方?)有點久,我不大記得。(問:你於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偵訊時,你稱是「金給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和我碰面,「金給力」將大麻菸油1罐給我,我把錢放在副
駕駛座等語,當時究竟有無將10萬元放在對方車上或交給對
方?)我有在吃精神藥物,所以不確定。(問:你於113年3
月8日警詢提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時,價格為10
萬元,當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印象中是。(問:你向本案
被告購買大麻菸油總共幾罐?)印象中是10罐。(問:向被
告購買10罐大麻菸油,總共交付多少錢?)不太記得。」(
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2.本院審酌證人李晨瑀於接受警詢、及偵查中訊問之外部情狀
,從其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就與
「Ant」、「金給力」交易大麻菸油1罐等事實經過及細節為
詳盡之說明,且先後2次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
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被告2人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2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2人在場所生有形、無形
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與被告2人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參以如前所述,被告2人僅係證人李晨瑀友人介
紹之網友,於偵查中亦稱與被告2人間並無仇恨糾紛,與「A
nt」即被告張璟文更未曾見過面(他卷第151頁),證人李
晨瑀顯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故證人李晨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一再辯稱於113年2月18
日當日並未收受10萬元價金,惟經證人李晨瑀業已證述如前
,況被告2人與證人李晨瑀素昧平生,被告2人無償交付大麻
菸油100公克與陌生人,亦與交易常態不符,是被告2人上開
所辯,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朱加展於113年2月18日當日確有
向證人李晨瑀收受毒品價金10萬元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雖就本案
毒品交易價金有所爭議,惟仍可認被告2人均已就本案販賣
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已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依上
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張璟
文供出毒品上游「阿彬」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
3450018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張璟
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且交易量
高達1公斤,數量非少,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
助長毒品流通,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4.被告張璟文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
本案被告2人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
標的不同,即無該判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
的適用,且本院亦不認為被告張璟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
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張璟文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2人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少,其等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誠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朱加展所提科刑資料(114年1月16日刑事
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iphone手機2支,分
別係供被告朱加展、張璟文聯絡買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偵卷第307、32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璟文因本案犯行取得57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加展則因本案犯行取得50
00元,亦據被告朱加展供承在卷,分屬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雖查扣附表編號6至10、13、16之煙油、電子煙彈、煙
彈零件、晶體粉末等物(成分詳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惟
無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審理範圍之案件有關,
準此,上開物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警另行偵
辦,以查明是否與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並於該案件中聲
請沒收或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4、5、11、12、14、15),
經被告2人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香港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背面破裂 4 iphone 11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鏡頭2個破裂 6 煙油2罐 所有人:張璟文 7 煙油1罐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頁】)。 8 米白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9 白色粉末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定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0 淺黃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酯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1 針筒1支 所有人:張璟文 12 針筒1批 所有人:朱加展 13 電子煙彈(含主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 14 點鈔機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5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6 煙彈零件1批 所有人:朱加展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晨瑀 (1)113.3.8警詢(他卷第45-46頁) (2)113.3.9警詢(他卷第47-54頁) (3)113.5.2警詢(他卷第131-132頁) (4)113.5.6偵訊(他卷第149-15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37頁) 2.張璟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81頁) 3.朱加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7-141頁) 4.李晨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5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81-197頁) 5.張璟文、朱加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81-287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94、143-146、211-216頁) 7.手機Telegram帳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123頁、第149-175頁、第217-253頁) 8.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9、95、177-179、199-209、343、347頁) 9.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偵卷第255-257頁) 1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11.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5日衛授食字第1131800259號公告(偵卷第359-360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500181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桃檢亮寒113偵25642字第114900890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14.朱加展114年1月16日刑事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271頁)
TYDM-113-訴-79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