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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容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容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仍」後增加「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 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考量其 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為216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360ng/mL);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HDM-113-交簡-1530-202411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 3364號、第 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子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周子超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周子超所犯本 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及自113年9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子超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周子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周子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建 林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 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 子超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周子超所涉製造非制式 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周子超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周子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周子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 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12

CHDM-113-重訴-10-20241112-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4-11-12

CHDM-113-金訴-219-20241112-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林友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友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林俊儀律師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建擔任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經告訴人公司指派,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彰化溪州廠,專職負責業務接洽及工廠管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在彰化溪州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尺寸為「189-H21-890」之預力板11片及尺寸為「140*12*313」之實心水泥板4片(下稱系爭混凝土製品),並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5時3分許、23時許,2次指示不知情之大型拖板車駕駛欲載運系爭混凝土製品離開彰化溪州廠,嗣經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過福祥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如附 件)所載。 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林友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系爭混凝土製品是翊庭機械工程公司(下稱翊庭公司)於111年9月18日下訂的材料,價格大概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而已,伊接案後即由彰化溪州廠生產,並於111年10月間生產完畢,迄至112年3月份,廠商通知出貨,伊為履行告訴人公司與翊庭公司之合約,遂於案發當天下午安排出貨事宜,預計要送到桃園的工地。伊是公司董事,有權代表公司與翊庭公司締結合約,且依慣例都是先做完再簽約,出貨前也不用經過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另伊於案發當晚,並未指派司機到彰化溪州廠載貨,也不知道有另外的車輛要來載貨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安排系爭混凝土製品出廠之行為,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知,且無告訴人公司用印之契約書可查等情為據。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過堆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偷的系爭 混凝土製品約160萬元,伊與被告於111年8、9月間,就有經 營糾紛,告訴人公司所有訂單不分金額都要製作估價單,假 若案件成立,要在合約書蓋公司專用章,不是被告所稱未達 100萬元訂單,可以由被告接案全權處理等語。而告訴人公 司於112年12月6日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系爭混 凝土製品為客製化,無相同規格可查,初估價格單片為10萬 8,000元,共15片初估為162萬元。然查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篷 進案預鑄預力板規格為「230-H35-580」,體積明顯大於本 案規格「189-H21-890」預力板及「140*12*313」實心水泥 板,且所初估之價格單價包含運輸及組裝工料,顯然與本案 單純為成品之價格計算方式不同。又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 稱:伊係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煬營造公司)負責 人,負責之工程位在桃園,因為受到俄烏戰爭及疫情影響, 工程缺工又缺料,為了趕工,想說其中一個項目可以改用預 鑄版,便請協力廠商翊庭機械工程(下稱翊庭公司)協助。 翊庭公司同時也是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因為告訴人公司 有在彰化溪州廠生產預鑄版,翊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 盈興就跟被告下單。伊於111年10月1日與證人李盈興簽約前 ,有先看過彰化溪州廠給證人李盈興之報價單,伊跟證人李 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 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該合約中預鑄版本身的價格 為40幾萬元,伊也是預鑄版的專家,很清楚預鑄版的合理價 格是多少,是因為趕工的關係,所以簽約時的價格有高於一 般市價,但證人李盈興要付給彰化溪州廠的價格一定又更低 ,這樣他才有合理的利潤等語;證人李盈興於偵查中亦證稱 :本案是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報價就 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及施作都是伊要負 責。伊與證人陳永泰簽約前,有先把估價表給他看,後面的 請款單金額則是要出貨時,被告那邊照實際產品計算出來的 金額等語,並有工程承攬簡式合約、估價表、工程估驗請款 單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系爭混凝土 製品之實際價格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合理,自難推論為162萬 元。且證人過堆祥自承於111年8、9月間,與被告有經營糾 紛,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還告訴人公司大章1只、董 事長過堆祥小章1只,有簽收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曾經 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契約,則被告是否就100萬元以下訂單 無權接單,或告訴人公司不論訂單金額大小皆須簽訂書面契 約,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刑事答辯狀中確提出 有低於100萬元之訂單,由被告在彰化溪州廠接單後出貨之 佐證,雖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表示此 為追加工項,以及109年10月曾發現此情形並口頭告誡,然 被告自認有權為彰化溪州廠接單、出貨,此情雖與告訴人公 司認知不符,仍屬公司內部營運之權限糾紛,尚難僅以被告 接單後出貨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㈡證人李盈興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 ,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 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 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本案緣起是因 為翊庭公司外面有做模板,澤煬營造公司要趕工期,伊認為 用預鑄版最快,就聯繫被告請他幫忙做,澤煬營造公司案場 在龍潭,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的報價 就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現場及施作都是 伊要負責,出貨日前,伊就有跟板車公司的人講好,要出貨 時被告會直接跟他們聯絡叫車來載,運費伊來出。估價表及 工程估驗請款單附表都是原本就製作的,並非事後才補的, 伊也沒有跟被告約定要讓他私下賺錢。之後告訴人公司不出 貨,被告說沒辦法上面不承認,還報警請警察到場,伊就聯 繫證人陳永泰告知無法出貨,並跟證人過福祥講了很久,伊 說這批貨是伊跟告訴人公司買的,為什麼不能出貨?證人過 福祥說他已經報案了,要問律師,伊說報案也可以取消,並 請他趕快問律師,但後來他就不予回應,也不肯出貨。另伊 與被告於案發當晚,並無試圖想要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出 來等語。而觀諸證人李盈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訊息中告知證人李盈興,系爭混凝土製品將送至陳 董,工地位置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於星期五(112 年3月10日)下午4點裝車,星期六早上8點下貨,並傳送2位 拖板車司機聯絡方式,被告復於112年3月15日,傳送「你自 己想辦法去解決吧!他都要告我了,最好你自己去找他」訊 息予證人李盈興,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堪認翊庭公 司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混凝土製品之訂單,然因事後告訴人 公司阻止出貨,被告乃請翊庭公司自行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出 貨事宜,被告應係依契約出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 ,證人蕭雲鵬證稱:伊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有與同事分 別駕駛大型拖板車至彰化溪州廠,當時是運輸公司老闆叫伊 等去載運產品到北部。後來在現場疊完貨後,告訴人公司小 老闆過高駿說貨有問題,叫伊等不要載出去,過一下警察就 來了,當晚伊跟同事一直留在彰化溪州廠,隔天把貨下回原 處,伊等才將拖板車開走。112年3月10日晚上快12時許,伊 看到兩輛拖板車車頭停在工廠外面,來的司機詢問為何貨物 沒有載出去,伊說東西有問題,叫他們不要載,他們打電話 之後問一問說貨有問題,然後他們就走了,也沒有載東西等 語。是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企圖於112年3月10日晚間, 再次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離開彰化溪州廠之行為  ㈢再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稱:合約是伊與證人李盈興簽訂的 ,因為金額小,且翊庭公司是澤煬營造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 協力廠商,被告則是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故伊請證人李 盈興自己與被告談購買系爭混凝土製品事宜。另伊與證人李 盈興簽約(111年10月1日)後,證人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 曾來工地找過伊,他表示想瞭解伊工程,並希望伊提供系爭 混凝土製品的相關資料給他,但伊認為他是捨近求遠,他應 該回自己公司找被告瞭解,因此沒有提供。原本系爭混凝土 製品是預計111年11、12月間要出貨,但因為工程延宕,所 以一直延到112年3月份,伊才通知證人李盈興出貨,車輛是 由證人李盈興安排到彰化溪州廠載運,當時伊在工地現場有 事先安排機具來配合,未料沒有如期出貨,伊才知道是因為 告訴人公司去報警及禁止出貨,伊就請證人李盈興去找證人 過福祥瞭解看看是什麼原因不出貨,伊也有傳LINE訊息給證 人過福祥解釋,如果是貨款的問題,伊可以協助處理,也可 以當證人李盈興的保證人,並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找他,但 訊息已讀不回,電話也沒找到人。系爭混凝土製品早於111 年10月底就做好了,因為伊於111年10月底,就到過彰化溪 州廠完成預鑄版廠驗,一直到112年3月這麼長的時間,證人 過福祥早就知道彰化溪州廠有做這批產品,他也到過工地找 伊,如果他認為被告不能代表告訴人公司,他大可以由告訴 人公司出面來跟證人李盈興或伊協調處理,而不需要等到被 告出貨時,再報警告他竊盜,況且本案交易金額不高,通常 廠長或工廠負責人就可以決定,怎麼可能都要請示老闆,可 見本案應屬他們公司內部管理的問題等語。  ㈣而證人過福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月7日,去找過證人 陳永泰,他有答應要提供合約、圖說及計算資料給伊,但後 來沒有給等語。又查告訴人公司拒絕出貨後,證人陳永泰即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李盈興,告知澤煬營造公司寄送給 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要求出貨之律師函,以及傳送訊 息私下詢問總經理過福祥為何不接電話,要請證人李盈興與 告訴人公司聯繫,希望告訴人公司內部治理爭議不要影響生 意本質,能依合約出貨,但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附卷可參,益徵本件應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因內部 治理權限糾紛所衍生之紛爭。本件縱認被告有事先未經告訴 人公司明確授權而接單及安排出貨之行為,然查既然被告係 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先例與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依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詞: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有來找過伊表示伊想瞭解工程等情,足見告訴人公司當時已知公司有與翊庭公司有承攬工程之存在。據此,告訴人公司供述被告未將公司與翊庭公司訂約乙事告知,似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伍、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意旨所稱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足證系爭混凝土製品確切價值並非證人陳永泰證述之40幾萬元,而係高達156萬餘元,且依據澤煬公司開立予翊庭公司之統一發票兩紙,其中開立之品項價格與再證7估價單中部分工程項目相當,並與陳永泰所述預力版完工時間及運抵工地時間相符,估價單為真實,陳永泰所提供之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應為偽造等語,然觀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係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所簽立,與告訴人人公司無關,是否與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有關,尚有疑義,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內容含有預鑄模具、預鑄版製造費用、搬運、調裝、五金零件、施工繪製及結構計算等項目,與證人陳永泰所述預鑄版本身的價格為40幾萬元等語,顯然不同,即上開工程估價單工程內容除預鑄版製造費用外,尚包含其他施工內容,總計價格當然會有不同,況證人陳永泰證稱:伊跟證人李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等語,即縱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估計單為真,然其係包含其他工程內容施工及搬運之費用,顯無法據此推定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之價格,也無法證明證人陳永泰所述不實。 陸、綜觀,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且告訴人公司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無權代理告訴人公司簽約,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等語,然依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確實以告訴人名義接單,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且證人李盈興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等語。即本案之交易是被告依前與證人李盈興間之交易習慣,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接受訂單,被告應自認有權為告訴人公司接單、出貨,故縱然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甚或違反聲請人公司之告誡等情,在雙方對內部治理權限有所爭議之情形下,被告既然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利蒀歸屬告訴人公司,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難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堪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1-12

CHDM-113-聲自-16-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72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確定,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速偵卷第43頁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45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交簡-1581-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無 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 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CHDM-113-簡-2144-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 、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1-08

CHDM-113-聲-1119-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行使偽造之車牌,對警 察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 正確性均生有損害,應予責難,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HDM-113-簡-2117-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評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評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 ,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 尚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於另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26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24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 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 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又 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於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 4至6號所示之物品,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鑑驗書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 1包 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注射針頭(已使用過) 4支 2 鏟管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4 電子磅秤 2台 5 夾鏈袋 1批 6 現金 1萬3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1320-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容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容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容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 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蕭容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不久之不詳某時,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蕭容泰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取詐騙錢款工 具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其依上揭情節,已預見此可 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 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該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員於112年8月28日不久 前之某時,透過Facebook李楠楠粉絲專頁,發布販售美妝保 養品之貼文。迨李岢蓓於112年8月28日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 聯繫,表明欲購買保養品後,該員即私訊並傳送抽獎網址予 李岢蓓,佯稱:抽中獎項,然須先購買商品才有資格;有抽 中現金、手機可折現,然須先繳所得稅等語,致李岢蓓陷於 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8時12分、18時23分、18時38分、18 時38分、19時9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0元、1,500元、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復由蕭容泰依該員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18時46分 、19時31分22秒,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400元、1萬2,000 元、1萬3,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超逾李岢蓓轉入 部分,與本案無關)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該員,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岢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蕭容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岢蓓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李岢蓓 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陳報單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 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提領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提 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 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 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 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雖 當庭補充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 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顯已 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之,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 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向告訴人李岢蓓接續詐騙,致 告訴人李岢蓓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同一告訴人李岢蓓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 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罪質顯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具 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並彌補損害 ,綜觀全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 訴人李岢蓓合計受有27,500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 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業如前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核,是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存摺 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同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 ,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 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 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後交予上 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訴-8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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