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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WI 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5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DUWI NINGSIH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UWI NINGSIH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DUWI NINGSI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黃冠燁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丁淑芬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見金訴卷第55-60頁)及電話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99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 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6號   被   告 DUWI 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             女 43歲(民國70【西元198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WI 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臺中火車 站,以當面交付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DEVI SONIA SAR I」之友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後再由該人輾轉將本案 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即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冠燁、丁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UWI NINGSI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DEVI SONIA SARI」之友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個帳戶是伊幫「DEVI SONIA SARI」申辦的,辦好就拿給對方用,因為對方沒有帳戶,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對方沒有帳戶,伊跟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絡,之後伊被對方封鎖了,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云云,惟亦坦承無法提供與「DEVI SONIA SARI」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亦無任何證人可以佐證上情,亦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燁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匯款明細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丁淑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DUWI NINGSI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冠燁 以假冒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4分許,轉帳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5分許,轉帳2萬5,000元。 2 丁淑芬 以假冒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11

TCDM-113-金簡-88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劉○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人均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分別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等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下 稱本件子彈;本件手槍與本件子彈以下合稱本件槍彈),並 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槍彈放置在其自己平日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內。  ㈡嗣甲○○於113年7月30日晚上10時21分許因搭乘由A1(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與甲 男相識,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渠二人 聊天過程中,甲○○要求甲男搭載其前往基隆之詐欺集團水房 ,甲男為推拖此事,遂對甲○○稱以:要幫朋友看槍,但槍的 狀態不好等語,甲○○聞言見有仲介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機會, 遂對甲男允諾可從中撮合槍彈買賣之交易。隨後甲○○即先協 調劉○彥尋覓持有槍彈之賣家,劉○彥再聯繫缺錢花用之乙○○ 販賣其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待乙○○、甲○○與劉○彥三人謀議 既定後,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 聯絡,由甲○○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男聯繫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00號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 內與乙○○進行槍彈交易。嗣甲○○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 ,在上址停車場與甲男先行碰面,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B*J-*6*5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完整車牌號碼 詳卷,下稱本件白牌車)上等待乙○○;另乙○○則經由劉○彥轉 知本次交易之時、地後,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 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逸民(於本件所涉部分,業由該 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許○鈞與黃○宏(分別係96 年1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該二 少年於本件所涉部分,現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 等三人抵達上址停車場,乙○○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 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 乙○○一行人到場後,其明知少年黃○宏斯時未滿18歲,仍指 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下車,二人步行 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甲○○、甲男碰面,待買賣雙方在車上準 備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之際,旋即遭事先接獲甲男舉報而在場 埋伏之員警向前實施逕行搜索(已依法陳報本院),執勤員警並 自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本件槍彈交易因此 而未完成而不遂。 二、乙○○另明知其先前於不詳時許,自網際網路平臺上所購入之 手指虎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 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擅將該手指虎2支藏放在本件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於113年8月7日深夜間駕駛本件自 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址停車場進行本件槍彈交易, 而以此方式攜帶刀械。嗣執勤員警為查獲本件槍彈交易,於 前揭時、地對乙○○實施逕行搜索時,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內發現及扣得上開手指虎2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與甲○○二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 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與第63頁至第76頁)、偵訊時(見少連 偵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81頁至第4 83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5頁至 第396頁與第487頁至第488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見少連偵 卷第327頁至第332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319頁至第325 頁、第507頁至第50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與第59頁至 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298 頁),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佯裝購買本件槍彈者甲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111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 130頁)、證人陳逸民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6頁)與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鈞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 第92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第95頁至第110頁)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2份(見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逕搜卷第5頁至第7頁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 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被告甲○○與證人甲男間之簡訊 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以及被告乙○○ 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83 頁至第285頁)各1份、上址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 、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當下扣案之本件槍彈與指虎2支外 觀照片3張(以上見少連偵卷第143頁至第152頁)、甲男所駕 駛本件白牌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下影像截圖暨錄 音內容譯文1份(見少連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本件報告 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 第133頁至第140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手槍(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見本院卷第 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與手指虎2支(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 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而本件槍 彈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全部均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 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與該局113年12月20日刑 理字第1136147720號公函(見本院卷第253頁)各1份在卷可考 ;至上開手指虎2支經送請鑑定後,結果認均有殺傷力一節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 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1份附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至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甲○○係仲介本件槍彈 之販賣,請審酌其情節究係構成共同正犯,抑或僅為幫助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8頁)。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 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 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院參諸依卷內被告 甲○○分別與證人甲男、另案被告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 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 81頁至第187頁),可知被告甲○○於本件槍彈之全部交易過程 中,均主動積極參與交易條件與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議定 ,被告甲○○甚且對證人甲男傳送以:「你要注意周遭,我來 過去跟他們(指賣家即被告乙○○,下同)交收(指交付價款與 收受本件槍彈)」、「我怕你自己去 他們上車 你不踏實, 我過去比較好弄」等文字簡訊,而被告甲○○於交易當下,亦 確有陪同證人甲男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二人並在本件白牌 車內等待與被告乙○○碰面以完成交易,此部分已詳如上述, 且被告甲○○本院訊問中,復供承以:參與本件交易是想賺取 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明確。是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槍彈交易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 實施販賣本件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非僅單純從中媒介 。被告甲○○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三人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其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司法警察 運用之線民)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查被告甲○○於本案伊始,係因 聽聞證人甲男提及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一事,遂主動向證人 甲男稱:自己可以幫忙,平常有替朋友兜售槍彈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甲男之警詢筆錄),被告甲○○ 並因此聯繫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共同參與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並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甲男議定交易之條件、地 點及時間,而證人甲男於佯稱有意購買本件槍彈後,亦隨即 向警方檢舉通報,執勤員警因此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雙方擬 進行交易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販賣本件槍彈之犯行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甲○○於證人甲男提及 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之前,主觀上即已有伺機尋覓買家以販 售槍彈之故意,執勤員警僅係利用證人甲男佯稱購買本件槍 彈之機會,使被告甲○○暴露其販賣本件槍彈犯行之事證,加 以誘捕而已,性質上應自屬「誘捕偵查」之情形無訛。至被 告乙○○係因缺錢花用,而與另案被告劉○彥聯繫討論尋覓買 家以販賣本件槍彈一節,亦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 見少連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乙○○主觀上本 即有販售本件槍彈之故意甚明,自與前述之「陷害教唆」無 涉。然因證人甲男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二人於著手本 件販賣行為後,交付本件槍彈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執勤員警 查獲,使使該次交易不能完成,故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行 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㈡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 傷力子彈未遂罪。而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意,先持有本件 槍彈(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後,再販賣本件槍彈未遂,故 其此部分持有本件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 攜帶刀械罪;被告乙○○此部分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應 為其後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劉○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㈤被告乙○○就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即事實欄一之部分)與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罪(即事實欄二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之累犯加重事由:   查被告乙○○有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該案因撤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 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57頁至第265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乙○○先 前所犯亦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今猶再犯本 件同性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應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乙○○本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應至少構成利用 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將本件槍彈裝入 一綠色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 袋內,隨後再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 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被告甲○○、證人甲男碰面,以進行 本件槍彈交易一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而被告乙○○於 前揭行為當下,已明確知悉少年黃○宏係未滿18歲一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關於少年黃○宏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當下,其主觀上是否知 悉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所盛裝者為本件槍彈,以及少年黃 ○宏就該部分販賣未遂犯行是否與被告乙○○間構成共同實施 犯罪等爭點,現雖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見本院 個資卷第5頁)。然就卷內現存事證以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示之販賣未遂犯行,仍至少構成利用少年犯罪之要件。是依 前開說明,其核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於行為當下知悉少年黃○宏係未 滿18歲,附此敘明)。  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槍彈,惟並 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兼有上揭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列管槍彈對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為圖私 利,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另被告乙○○復未經許可於夜間與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渠二 人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槍彈交易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 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另參酌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6頁)內所示被告二人之 素行狀況,暨被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普通,之前有工可以做,領日薪,不需要撫養家人等 語;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經濟 狀況普通,之前從事輕隔間,月收入大約40,000元至50,000 元,需要撫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 第299頁至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乙○○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本件手槍(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與手指虎2支(如附 表甲編號2所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 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附表乙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 物,此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一併扣案之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後雖認均具殺傷力 ,此詳如上述,然本件子彈業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 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一併自 被告乙○○處扣案之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見少連偵卷第137 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見少連偵卷第435頁至第438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3日北市警鑑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二人均供稱渠從事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於尚未獲取價款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卷第148 頁、第15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已獲有不法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甲: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 手指虎2支 經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14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被告乙○○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證人甲男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025-02-10

TPDM-113-訴-1295-2025021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光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 行前之同月某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冒用 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00),在旋 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張庭瑄瀏覽該則廣告 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加入好友,復 以LINE向張庭瑄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 致張庭瑄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 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鄧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66至2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申請網路銀行服 務,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有將中信帳戶金融 卡交付予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入監 前1、2週時,伊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 「曾佳芬」保管,但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 密碼係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 更網路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乙節,為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5至6頁;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36號卷【下稱審他 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64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766號函暨所 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2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22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9789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 至228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另案,於111年1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始出監乙節,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偵緝 卷第2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遭冒用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 00),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張庭瑄瀏 覽該則廣告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 」加入好友,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 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 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 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見偵卷第37至39 頁)、證人鍾懿鳳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2至63頁)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提供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 uhuashan000000)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33至35、41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旋轉拍賣平台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4頁)、鍾懿鳳與「李嘉蔚」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67至77頁)、李嘉蔚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237頁)、李嘉蔚之刑案知識庫查詢之存檔照片(見 本院卷第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 1至24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01號起訴 書(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  ㈡被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自承:伊於入監前1、2週時 ,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曾佳芬」保 管等語(見偵緝卷第5至6頁;審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 264至265、269至271頁)。  ⒉觀諸卷附前述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 ,中信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於111年8月17日均經 變更,而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直至告訴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1年9月12日匯入款項之期間,中 信帳戶均有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ATM提領款項 、轉入款項之使用情形,且於被告入監前後之使用頻率均無 顯著不同,足見中信帳戶顯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 即已為他人所使用,並刻意於被告入監後翌日始變更中信帳 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以此形塑中信帳戶於被告入 監後遭盜用之外觀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係 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更網路 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然行動電話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服務,需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若被告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停止使用之 情形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能自行猜測得出中信帳戶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故被告前揭所辯實 無可取。  ⒋況被告若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詐欺集 團無從得知被告已入監之情形下,徵諸目前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罪 手法,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詐欺集團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 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金 融帳戶遭人掛失、報警處理或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 密碼,甚或款項遭任意提領、轉匯,故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甘冒該金融帳戶因所有人有上開 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或款項遭提領或轉匯而出等風險之理。  ⒌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之同月某 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 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 行申請開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個人資料及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該等個人資料及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 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 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 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非依 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 緝。  ⒉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據伊所知,只需 有金融卡,便可至超商ATM更改以網路銀行交易時,所留存 收取簡訊OTP驗證碼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 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亦徵被告對於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中信帳戶,若任意將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等情,甚為明瞭。  ⒊至被告固辯稱: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 曾佳芬」保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亦供稱:伊 沒有「曾佳芬」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前是用LINE聯繫,有幫 她過生日,是朋友,沒有交往關係等語(見審他卷第37頁; 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衡酌被告自述與「曾佳芬」間, 既非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何以仍將此等金融卡交付予「曾 佳芬」保管,已有可疑,遑論果若僅係將金融卡交付予「曾 佳芬」保管,何以中信帳戶在被告入監前後,均有使用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紀錄,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⒋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 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 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實已預見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 ,中信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等情,竟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縱取得中信帳 戶之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中信帳戶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 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為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 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匯款 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 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 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 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 入監前,曾在中央研究院工作,離職後已無業4、5年,與母 、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研究所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11,000元,雖 經提領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之諭知,惟審酌被告僅 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訴緝-94-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洪 志城」者(下稱「洪志城」;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 兒童或少年)聯繫,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8時35分,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洪志城」, 復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某統一超 商,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洪志城」收受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洪志城」與 該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分別詐騙丙○○、子○○、乙○○、丑○○、戊○○、己○○、辛 ○○、寅○○、庚○○、丁○○、壬○○(下稱丙○○等11人),致使渠 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 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等11人發覺受騙而報請 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等11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洪志城」收受,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為申辦 貸款而結識「洪志城」,該人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 其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其不知道前揭帳戶資料會 被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洪志城」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60、147頁),且有被告與「洪志城」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 第29至48、51、57至6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 騙告訴人丙○○等11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 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 時間、地點、匯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業經告訴人丙○○等11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 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 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 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 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 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 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 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過美髮業務、服務業,平時會使用社群軟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 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 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不得提供 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其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3日結識「 洪志城」,其不清楚「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也未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 ,由此可知,被告對「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爭帳 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提供應允「洪志城」所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上 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洪志城」時經濟狀況不佳;其過去雖有申辦汽車貸款、機 車貸款經驗,但之前接觸之貸款人員均沒有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因「洪志城」稱會協助其美化金流,其才依 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向銀行行員稱辦理約定轉帳 係為進出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向 「洪志城」申辦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 ,則被告對於「洪志城」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說詞, 豈能輕信?且「洪志城」於被告資力欠佳之情況下,不僅 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能否提供債權擔保,反而提議為被告製 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 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洪志城」 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涉及 不法,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 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 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採取放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實可見一斑。   ⒋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 使用之可能性,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 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 帳戶,然其不清楚上開款項與告訴人丙○○等11人是否相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 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 下午1時28分許,經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及提領完畢,有 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 12年7月26日所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1人遭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另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匯上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 款項,故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洪志城」, 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理由詳後述),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 「洪志城」,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洪志城」間具有 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 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對 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甚明,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 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 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 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 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丙○○等11人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上開告訴人 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 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洪志城」未遭查獲 ,自無法排除「洪志城」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 人所飾,是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則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人與對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 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 由,被告主觀上既僅能認知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供作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 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 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 用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更高,而告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合 計達502萬元,均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或提領而難以追 償,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11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惟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洪 志城」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 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與「 洪志城」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洪志城」指示 ,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 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與「 洪至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帳戶 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不清楚其前述轉匯款項 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騙告訴人丙○○等11人之款項是否相關 等語。經查,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丙○○等11人 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經 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完畢,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 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 許、9時17分許將其帳戶內所轉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 1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而係源於不詳之人另於112年7月2 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應可認定;至該 筆款項是否涉及不法,實屬未明,尚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有 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上開 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00,000元 ⒈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487,440元。 ⒉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網路轉帳1,127,488元。 ⒊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網路轉帳547,139元。 ⒋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網路轉帳180,032元。 ⒌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網路轉帳84,966元。 ⒍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網路轉帳2,015元。 ⒎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網路轉帳1,152,986元。 ⒏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網路轉帳147,983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77至81頁)。 ⒉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2 子○○ 自112年7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165至170頁、本院卷第66頁)。 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245、253至283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 80,000元 3 乙○○ 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67頁)。 ⒉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4 丑○○ 自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15至32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333至340、342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5 戊○○ 自112年6月18日晚上6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65至3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421至424、428、430至432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6 己○○ 自112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441至443頁、本院卷第67頁)。 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474、477至481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7 辛○○ 自112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至1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二第41、45至46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8 寅○○ 自112年7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59至6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富順」APP頁面、外務專員證件照片、現儲憑證收據、中簽通知書(偵15702卷二第106至107、128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0,000元 9 庚○○ 自112年6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702卷二第157至177、182至183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0 丁○○ 自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單(偵15702卷二第209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 壬○○ 自112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215至2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順富APP頁面(偵15702卷二第229至241、245至249頁)。 ⒊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1,98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2025-02-10

TCDM-113-金訴-1673-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林郁純之報案資料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心 玫之報案資料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告江佩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寄件資料、收據、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江佩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 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 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證人江佩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均有數次轉帳行 為,但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 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江佩書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41頁、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證人江佩書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兼衡其曾有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林郁純、被害人廖心玫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因而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9 至50頁、第55至56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證人江佩書之台新 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 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證人江佩書之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5號   被   告 江佩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珊前因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 龍仁門市,將其向不知情之姊姊江佩書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宜芳」之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台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想找家庭代工工作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郁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心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江佩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台新帳戶為證人江佩書借予被告持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郁純 假中獎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轉帳 ③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帳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萬元 2 廖心玫 (不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56分許轉帳 ①2萬2356元 ②1萬6098元

2025-02-10

TCDM-114-金簡-63-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潔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600、51489、53445、559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118、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該不合 理之報酬,在預見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阿楠 」者(下稱「阿敬」、「阿楠」;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為未 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聯繫,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阿敬」、「阿楠」,而容任 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按無證據證明「阿敬」、「阿楠」與其他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為不同人或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己○○、 丁○○、壬○○、庚○○、辛○○、甲○○、戊○○(下稱己○○等7人)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則因系爭帳戶遭警 示而圈存凍結,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詳細詐 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時 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己○○等7人發覺受騙而 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等7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心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阿敬」、「阿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為申辦貸款, 經「阿敬」、「阿楠」者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而將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不知道系爭 帳戶資料會被他人用以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 敬」、「阿楠」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44頁) ,且有被告與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7600卷第93至117頁,本院卷 第125至127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上開取 得帳戶資料者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告訴人己○○等7人,致 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各該匯入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 帳戶或經金融機構圈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 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等7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 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 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 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 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 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曾從事飲料店、殯葬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 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前於106年 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本院卷第15、97至10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歷經 前案之偵審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 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 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2年5月22日提供系爭帳 戶前述資料予「阿敬」、「阿楠」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 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 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於112年5月初結識「阿敬」、「阿楠」, 不清楚他們之年籍資料,亦未見過上開人等語(見偵5148 9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對「阿敬」、「 阿楠」之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 爭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對方要求,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 、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 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 性,猶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 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詐欺取財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己○○等7人匯款,並由詐欺取 財成員先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 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 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因告訴人辛○○、甲○○匯入款項 尚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此部 分之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 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 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 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⒊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者 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 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敬」、 「阿楠」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阿敬」、「阿楠」以 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阿敬」、「阿楠」、向 告訴人己○○等7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 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 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 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 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7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既遂或未遂,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數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8248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3、89至93頁)即如附表編號5、7所 示,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因被 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7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可減 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各得依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用 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情況更高,所幸如附表編 號6、7所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達244萬餘元,則因遭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己○○等7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 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阿敬」、「阿楠」 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全部由詐欺取 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6、7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金融機 構即時圈存,並各於112年8月29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 ○○、甲○○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733 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15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上開告訴人,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己○○ 自112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1,249,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47600卷第19至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7600卷第23至25、27至4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0元 2 丁○○ 自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51489卷第25至27頁)。 ⒉丁○○整理之匯款紀錄、交易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1489卷第45、53至6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3 壬○○ 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 694,872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53445卷第23至2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445卷第5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4 庚○○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 749,226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53445卷第55至6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回申請書(偵53445卷第6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5 戊○○ 自112年5月1日12許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500,000元 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1,375,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8248卷第31至33頁)。 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248卷第50、53至79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6 辛○○ 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 1,713,541元 圈存1,713,541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55995卷第35至3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995卷第41、43至4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55頁)。 7 甲○○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826,689元 圈存826,689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卷第37至4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118卷第12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55頁)。

2025-02-10

TCDM-112-金訴-304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第3、4 行之「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 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 」,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1日10時49分」,應更 正為「112年8月1日10時5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景 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即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該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6頁),經比較 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 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一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6頁),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遭詐騙人數2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要扶養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被   告 莊景嵐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張記誠、林宏錦,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等帳 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因張記誠、林宏錦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記誠、林宏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景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以及曾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記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訊息截圖及網站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宏錦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ATM交易明細表、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2人確有匯款至被告該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部分係經人以金融卡提領,部分係經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景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記誠 於112年7月7日自稱「清風入夢」透過微信與之聯繫,聲稱可至metamask(web3.0)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7月31日 12時55分 5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 12時56分 5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 13時14分 10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宏錦 於112年5月2日自稱「陳萱琪」透過LINE與之聯繫,聲稱可至「立學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網站線上交易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8月1日 10時49分 60,000元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PDM-113-簡-4574-202502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威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 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 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其就本案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 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向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 附表所示,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仍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 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該等款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23分前之某時,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方蕙心、吳佳 芸、鄭朝隆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嗣渠等3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蕙心、吳佳芸、鄭朝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113年4月16日提款卡遺失了,遺失地點不確定,密碼跟伊生日無關,沒有其他人知道,銀行通知伊才發現遺失,伊擔心忘記,才把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放一起等語。惟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通常不會使用可能遭掛失之遺失帳戶;又自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方蕙心於113 年4 月17日22時3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9 萬9989元後,隨即於同日22時42分許 ,被人提領9 萬9000元、告訴人吳佳芸於同日22時49分許匯入3 萬9989元後,隨即於同日22時56分許、22時57分許,遭人各提領2萬元、2萬元、告訴人鄭朝隆於同日23時22分許、23時25分許各匯入2 萬9028元、9999元後,隨即被人於同日23時24分許、23時25分許各提領1萬元、2萬元、23時26分許提領9000元,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如何得知密碼而能如此快速順利領取詐騙所得?再如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豈非使其加密預防盜領之作用蕩然無存?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方蕙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方蕙心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佳芸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朝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鄭朝隆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威宇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 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方蕙心 113年4月17日 在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交易,因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4月17日 22時33分許 9萬9989元 2 吳佳芸 113年4月15日 在IG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及提供資料 云云。 113年4月17日 22時49分許 3萬9989元 3 鄭朝隆 113年4月15日 23時30分許 在臉書佯稱要購買活動票卷,要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須經認證云云。 113年4月17日 23時22分許 23時25分許 2萬9028元   9999元

2025-02-10

TCDM-113-中金簡-18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維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114年度執 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維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維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其罪質固均相同,而且其犯案手法均係提 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但犯案時間相距二年,顯係於前案犯後 ,又再犯罪,故於定刑時,並無大幅減刑之理由,再參其所 造成之被害人損害狀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已部分易服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部分執行完畢,本院 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2025-02-08

TPDM-114-聲-30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極有可能使他 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 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 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號貨運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澤楷」之人(下稱「李澤 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澤楷」 ,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提供予「李澤楷 」。嗣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施行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陳冠瑜、謝承翰 、黃寶萱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匯入之本案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冠瑜、 謝承翰、黃寶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瑜、謝承翰、黃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冠瑜、謝承翰、黃寶萱(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瑜、謝承翰提出之匯款交 易截圖、告訴人3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3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0頁),且 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 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 正犯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 帳戶,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 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 被告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承翰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未取得報酬、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正犯所管領支配,被告並未提領或取 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本案帳戶 1 陳冠瑜 113年7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購買告訴人網路遊戲帳號並於505GAMES網路平臺交易,但告訴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解凍金以開通帳戶領款。 113年7月2日 23時16分許 44,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23時18分許 20,001元 郵局帳戶 2 謝承翰 113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中獎,但撥款失敗,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帳戶及開通權限。 113年7月3日 0時4分許 99,987元 中信帳戶 3 黃寶萱 113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中獎,但撥款失敗,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帳戶、開通權限、提高信用卡額度及貸款。 113年7月3日 0時19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0,028元 中信帳戶

2025-02-08

TPDM-113-簡-468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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