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秀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65、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秀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
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告訴人
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徐嘉君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歷
次之供述、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
庭、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偉誠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武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周威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宇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林立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徐嘉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
據,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被告稱其將
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乙事,與常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
82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遺失了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是113年3月10日發薪,同年月11日、
12日我要使用金融卡提領薪資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於113年2月17日以後之交易,都不是我
操作的,我的金融卡密碼都是貼在金融卡上。本案帳戶是我
的薪轉帳戶,我受雇於彰宏工程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帳戶是被告目前還在使用之薪轉帳戶,被告斷不
可能將其正在使用之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且其亦有一筆
3月份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0日
所提領,被告是直到要從本案帳戶轉錢繳納貸款時才發現工
資被人提領,再者,本案帳戶之存摺仍在被告手上,並未同
時遺失,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犯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
交付明顯不同,由此更可以證明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實是遺
失,而非由被告交付予其他不詳之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有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
手段欄所示之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又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
一空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5665卷第265至269頁
、偵6628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169至187頁
),核與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
、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665卷第45至46頁、第75至79
頁、第137至145頁、第193至197頁、第223至227頁、偵6628
卷第49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5665卷第59至71頁、第91至133頁
、第161至189頁、第213至219頁、第239至245頁、偵6628卷
第81至95頁)、渠等之報案文件(偵5665卷第47至57頁、第
81至89頁、第147至159頁、第199至211頁、第229至237頁、
偵6628卷第67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各1份(偵6628卷第41至45頁)等件在卷可證,且前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及
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是以,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金融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若被告有將上開金融資料
提供、交付他人,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經本院綜合評斷證據資料後,認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不
詳之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提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第43至46頁)供其閱覽後,明確指出113年2月17日一筆網
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1,300元為其所操作,此後之交易紀
錄則均非由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81頁),稽之本案帳戶於
113年2月17日後之交易紀錄,在每次有大筆款項匯入前,大
多頻繁有疑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得否正常運作即成
功收款或提款之小額轉帳交易,如:不詳之人先分別於113
年3月2日23時36分許、同月3日9時27分許、同月4日8時17分
許、8時47分許,以同一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均載以: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均稱測試帳戶)各匯入10元
至本案帳戶後,嗣於113年3月4日13時53分許即有不詳之人
匯入100,000元(交易明細備註欄載以:42479貨款),上開
款項又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不詳之人分別於113
年3月4日22時22分許,以測試帳戶匯入20元至本案帳戶、於
同月5日6時48分許,以測試帳戶匯入10元至本案帳戶,嗣於
當日開始有反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又遭人提領之
紀錄,可見不詳之人以測試帳戶小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乃反覆出現在每一天第一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前,
此節顯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確認金融帳戶是否有
遭所有人掛失,是否仍得以正常使用該帳戶之收款、提領功
能相似。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是取得一個可完全信任、自由操控
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當無如此頻繁測試本案帳戶有無遭
凍結之必要,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確係由
被告所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已不免令本院有所懷疑。
⒉又觀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受
雇公司之名稱乃彰宏工程行,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我
的月薪大約是31,000元,因為我有向老闆借過錢,所以實領
是21,000元,有時候會拿到40,000元左右,是因為過年,所
以薪水比較多,本案帳戶一直是我在彰宏工程行的薪轉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80頁),對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宏工
程行確有於113年2月7日轉帳40,000元、並於同年3月10日轉
帳21,000元至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每月工資確實係按月匯入
本案帳戶,該帳戶迄今仍為其持續使用,實難想像被告會無
端將自己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自
己喪失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況彰宏工程行於113年3月10日所
匯入之21,000元薪資,更於同一日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連
同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不詳來源款項提領而出,檢察官既未
曾主張該筆款項乃被告所親自提領,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乃
由被告提領而出,可見該筆款項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領,換言之,被告本人事實上亦因本案而存有財產上之損失
,此情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提
供自己未曾使用、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避免蒙受損失之
狀況有別,由此以觀,被告陳稱自己乃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而未曾將之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應非子虛。
⒊至檢察官雖供稱被告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乙事,與常
情不符云云,然被告是否將金融卡密碼記錄在金融卡上,乃
與其個人習慣及記憶力息息相關,實務上實無檢察官所述之
「常情」,正是因為各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卡密碼設定之要求
不一(如初始密碼設定長度),國人多針對不同金融機構發
行之金融卡設定不同排列組合之密碼,導致常見國人忘卻自
己之金融卡密碼,或輸入自己常用之密碼測試錯誤過多而遭
鎖卡之情形,因此金融機構方建立金融帳戶持有人親自到金
融機構分行申請重設密碼、辦理解除鎖卡之制度。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其另外
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且其亦經常忘記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0000000還是00000000等語(偵5665
卷第267頁),其復於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應
該是我的生日,我有時候設定密碼會加一個0,有時候會減
一個0,比如說我的生日是2月13日,密碼可能出現0213或21
3,加上出生年份1989或78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被
告現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未能完全確定密碼之排
列組合,參之本案帳戶及被告另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設定亦截然有別,在在顯示其確實有記錄個別金融卡密碼
之需求。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命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封套當庭進行勘驗,結果略以:本案帳戶存摺是放在透明
封套裡面,透明封套內層右下角有張貼一張白色的便利貼,
記載著四位數字「6853」,並非被告的生日等情(本院卷第
172至173頁),在本院未事前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供勘驗下
,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亦貼有存摺本密碼,更加可以
確信其平時確實有將金融資料之密碼記錄在金融卡、存摺上
之習慣,則被告陳稱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貼上金融卡上
,方導致其遺失金融卡後,本案帳戶淪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罪使用等節,應可採信。
㈢、既本案由客觀事證上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自無再審究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李偉誠訛稱投資OTG創動樂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0時48分許 12,000元 2 林武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林武塋訛稱投資無人機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分許 50,000元 3 周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周威宏訛稱投資無人機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9日11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9日11時1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4 張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張宇婷訛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9日9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10時38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50,000元 5 林立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林立庭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20分許 100,000元 6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徐嘉君訛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5日 10時27分 ②113年3月5日11時2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9時30分許 ④113年3月7日12時14分許 ⑤113年3月9日14時17分許 ⑥113年3月9日9時22分許 ①10,400元 ②1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⑤10,000元 ⑥30,000元
ULDM-113-金訴-50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