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祖鞍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祖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祖鞍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13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2年聲保字第1208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3日重新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HM-114-聲保-7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