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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聿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聿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聿妘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與前述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劉木勝、陳麗玲 、駱立維、周紀薰、曾冠宇、張語慈(下稱劉木勝等6人) ,致劉木勝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劉 木勝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聿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至11、13至21頁、23至27頁)及劉木勝等6人分 別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 ,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 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劉木勝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劉木勝等6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木勝等6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 前述,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 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劉木勝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 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劉木勝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又劉木勝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劉木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珮珊」向劉木勝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木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36、44至47頁) 2 陳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張家豪」、「林心怡」向陳麗玲佯稱:可至「耀揮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之證述、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9至111、134、131至132頁) 3 駱立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許瑞賢」向駱立維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駱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至69、85至95頁) 112年10月24日11時51分許 1萬元 4 周紀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林建宏」向周紀薰佯稱:至投資網站可帶領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紀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14分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0至142、148、145至149頁) 5 曾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周政賢」向曾冠宇佯稱:可至耀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資本網站註冊充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6分,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9至171、173至175頁) 6 張語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明輝」、「客服經理-許瑞賢」向張語慈佯稱:可下載「耀揮投資」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語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2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20萬元 華南帳戶 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83至190、202頁)

2024-10-25

KSDM-113-金簡-563-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培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 27676、29423、33745、34442,113年度偵字第4225、185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培宇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與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 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 職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以1週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代價,由宋培宇出租其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與對方使用。宋培宇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前 某日時,先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妍希」,再由「妍希」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宋 培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該等資料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下稱橘子電支帳 戶);宋培宇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 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黃靖媚、李雨芩、詹雯喬、簡翊帆、 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黃怡珊、劉琳琳、潘柏 吟、鄒佳敏、戴琳、黃子承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培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萱咊、黃靖媚、李雨芩、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 、黃怡珊、劉琳琳、潘柏吟、鄒佳敏、黃子承、被害人詹雯 喬、簡翊帆、戴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萱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頁擷圖、詐騙網站「coin4nowtw」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靖媚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雨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雯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簡翊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帳戶存摺擷圖、告訴人劉育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賢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表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starlux」擷圖、橘子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 盈榛、胡書華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黃怡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琳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潘柏吟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鄒佳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戴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截圖,告訴人黃子承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 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5),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②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及 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 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10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黃怡珊、被害人詹雯喬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45 頁);被告另與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告訴人劉育霖、 林賢宗、潘柏吟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戴琳達成和解 ,被告並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是 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雖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或無從聯繫,而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以被告願意調解並履 行給付之態度,仍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身心狀態非佳一情,有其提出之康州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一節 ,業如上述,已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 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 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陳萱咊、黃靖媚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即調解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與暱稱「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週24萬元之代 價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橘子電支帳戶之款項,嗣已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經查獲,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黃莉琄、陳 筱茜、董秀菁、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萱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網路兼職/免費打廣告/PT/在家工作/兼職/小幫手/家庭代工/打工/直播」社團刊登不實求職訊息,適陳萱咊瀏覽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以暱稱「林肇念」、「小喬助理」為名向其佯稱:可在「coin4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萱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⑷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⑸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3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6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黃靖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媚,並佯稱:伊係「生活市集」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致會員資料升級,倘每月消費未達3,000元,則須繳交年費,請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靖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⑴3萬6,125元 ⑵2萬2,390元 ⑶1萬4,056元 ⑷9,999元 同上 3 告訴人 李雨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李雨芩,後以暱稱「BitMex在線客服」向李雨芩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李雨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4 被害人 詹雯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詹雯喬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 coin客服中心」等人即向詹雯喬佯稱:可在「Much coin」平臺註冊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雯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5 被害人 簡翊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簡翊帆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而後暱稱「維恩」、「李」等人即向簡翊帆佯稱:可在「nstwstocks」平臺註冊會員帳號,由代操人員買賣美國股票投資,惟須繼續繳錢,才能領回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2萬8,000元 同上 6 告訴人 劉育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育霖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而後暱稱「小亨」之人即向劉育霖佯稱:可在「P2A」平臺投資股票、外匯獲利,惟須支付傭金、轉帳費用、稅金等,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劉育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 林賢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透過LINE結識林賢宗,以暱稱「凱文」、「黃勝發」、「小鐵 理財業務襄理」、「starlux」、「X」為名向其佯稱:可為其代操「starlux」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賢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盈榛佯稱:可至http://crypto5138.apex-coin.c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盈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號 9 告訴人 胡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適胡書華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至Bitfinex.fasc.cc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書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宸」、「陳明鋒」,向黃怡珊佯稱:可透過網站「ETFtradex.com」、「Apex-Coin.Net」,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先開戶,並儲值至指定帳戶,線上操作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76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劉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陳彥霖」向劉琳琳佯稱:亞馬遜環球行銷公司有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劉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潘柏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李允晨」加潘柏吟好友,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柏吟佯稱:加入蝦皮拍賣搶卷活動可搶商品優惠卷以獲取高額回饋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鄒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鄒佳敏佯稱:加入亞馬遜公司註冊會員參加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鄒佳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442號併辦意旨書 14 被害人 戴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被害人戴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併辦意旨書 15 告訴人 黃子承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coco._.158」、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客服人員」、「子輝」與黃子承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子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18時52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8時53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 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靖媚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萱咊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KSDM-112-金簡-820-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69-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70-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68-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71-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000年0月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起」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宥順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 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 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 ,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羅秀鵬、 詹于萱(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 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 予敘明。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26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 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或帳戶內餘款經強迫結清,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   被   告 林宥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順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衙 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欣xin張欣欣」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揭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欣xin張欣欣」,以此方式使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羅秀鵬、 詹于萱,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林宥順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羅秀鵬、詹于萱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秀鵬、詹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秀鵬、詹于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提出之上開富邦、彰銀、一銀帳戶封面影本、統一超商 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及其與「欣xin張欣欣」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上開富邦 、彰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況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高達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 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 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 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灼然甚明。綜上,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宥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 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秀鵬 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帳號「可愛的XD」、「海海人生」向羅秀鵬誘騙下載詐欺集團提供之虛偽投資APP,佯稱: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2日10時24分許 30,000元 富邦帳戶 2 詹于萱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帳號「助理-甄美玲」向詹于萱誘騙下載「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站之APP,佯稱: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金融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2日10時23分許 19,902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02日10時27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02日10時31分許 34,000元 彰銀帳戶

2024-10-23

KSDM-113-金簡-627-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561-QAZ號普通輕型機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周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共2次)已有酒後駕車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 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 下,率爾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 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84號   被   告 周雅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雯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街0 0號前,不慎與顏晨帆所駕駛、搭載其幼子三人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成傷),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8時22分許,對周雅雯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晨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23

KSDM-113-交簡-1831-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欣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欣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欣卉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惠娟、潘錦俊、王明慧、曾珮瑄( 下稱蕭惠娟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因蕭惠娟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娟等4人於 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1頁)及蕭惠娟等4人分別提 供之相關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 8日,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 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蕭惠娟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蕭惠娟等4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蕭惠娟等4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 第2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2個,暨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蕭惠娟等4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蕭惠娟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此 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 之租用帳戶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蕭惠娟等4人轉帳存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蕭惠娟 (聲請意旨誤載為「蕭慧娟」,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惠娟相識,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18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0、82頁) 112年12月18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2 潘錦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潘錦俊相識,佯稱:至普誠及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潘錦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02頁) 3 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明慧相識,佯稱:下載「普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17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3頁) 4 曾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珮瑄相識,佯稱:透過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媒合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08分許 10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7至142頁)

2024-10-22

KSDM-113-金簡-607-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33406號、第4032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第2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語晴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將 其向不知情之前夫徐一凡(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續於112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 向不知情之前夫蘇聖鴻(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台北 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案 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詐騙林晏甄、胡秋萍、蔡嘉晉、陳佐明、林成壎 (下稱林晏甄等5人),致林晏甄等5人陷於錯誤,胡秋萍、 蔡嘉晉、陳佐明、林成壎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林晏甄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高暐智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暐智臺銀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嗣林晏甄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語晴固坦承有向其前夫蘇聖鴻、徐一凡借用本案2帳 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為蘇聖鴻說要停掉 他借我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丟在林哲宇家,林 哲宇知道我在他家丟掉提款卡;我也沒有賣徐一凡借我使用 的台北富邦帳戶帳戶網銀,賣網銀要交付手機,我又沒交付 手機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分別係蘇聖鴻、徐一凡所申辦使用,並均交由被告 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向林晏甄等5人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 第53至57頁、偵四卷第135至139頁),核與證人蘇聖鴻、徐 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 第55至56頁、偵六卷第9至13、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晏甄、胡秋萍、蔡嘉晉、被害人陳佐明、林成壎於警詢中 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六卷第15至17頁)、高暐智臺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林晏甄 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 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林哲宇知道我在他家丟掉台 新帳戶提款卡云云(偵一卷第56頁),顯與證人林哲宇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所說有將蘇聖鴻的提款卡丟在我家 之事,沒有在家中拾獲過被告遺留的提款卡等語不符(偵一 卷第74至75頁),已難採信;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被告稱其任 意棄置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有違,更難憑 採。再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2帳戶於林晏甄等 5人匯款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後,款項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 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 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 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 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 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林晏甄等5 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內,足徵本案2帳戶 資料應確係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  ㈢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金融 帳戶者知悉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 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其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見其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 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林晏甄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林晏甄等5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 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晏甄 等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林 晏甄等5人受騙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一、二 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林晏甄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林晏甄等5人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偉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胡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某時許,接續以臉書社群團體、電話聯繫胡秋萍,冒用買家「Mellon Chirack Jeune」、聯邦銀行客服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簽署合約完成蝦皮交易云云,致胡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1至25、28、31至37頁) 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 29,998元 2 告訴人 蔡嘉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展」向蔡嘉晉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22時10分許 38,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9至21、35至47頁) 3 被害人 陳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佐明,佯裝Alsoall電商業者,向陳佐明佯稱因網路消費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至10、23頁) 4 被害人 林成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成壎,佯裝Alsoall電商業者,向陳佐明佯稱因網路消費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 29,958元 台新帳戶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至13、17至1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高暐智臺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台新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晏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林晏甄佯稱:因電商系統問題導致之前清潔劑訂單重複下單12筆,須配合取消云云,致林晏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47至48頁) 112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2年2月19日16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卷 偵一卷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95691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6號卷 偵二卷 5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6565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0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 偵四卷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 偵五卷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 偵七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4號 偵八卷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3394號卷 警三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9號卷 偵九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 偵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106400號卷 警四卷

2024-10-21

KSDM-113-金簡-50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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