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莉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
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麥香奶茶 6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 ㈡ 咖啡廣場飲料 2瓶 價值共計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8號
被 告 曲莉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莉莉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所犯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慶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之麥香奶茶6瓶、價值共計60元之
咖啡廣場飲料2瓶(僅發還麥香奶茶6瓶,其餘均未發還),
得手後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陳慶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
曲莉莉形跡可疑而當場對其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曲莉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我在店內消費2,000元至3,000元,我以為上開飲料
是給客人喝的,可以直接拿,店內沒有相關說明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迪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影像翻拍畫面3張、員警隨身錄
影設備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稽。次查,上開麥香奶茶6瓶、咖啡廣場飲料2瓶放置之娃
娃機台,明確張貼標示:「夾3送一瓶限當次」、「夾5送二
瓶限當次」、「夾10送六瓶限當次」等文字之說明,復觀諸
卷附監視影像翻拍畫面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並未
投幣並成功夾取該機台內相應數量之商品,即接續將該機台
上方之飲料全部搬走,是其上開辯稱,顯不可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08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