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英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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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 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係 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 2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經送驗確含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 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於鑑定時並未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 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美沙冬 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2684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D110偵-0251 二、驗前毛重63.61公克(包狀重12.14公克),驗前淨重51.47公克。取2.65公克鑑定用罄,餘48.82公克。 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 ㈡ 粉末 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 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鑑驗結果】 一、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0偵-1340 二、證物外觀:白色粉末 三、總件數1包,總毛重0.26公克,總淨重0.105公克,驗餘總毛重0.259公克 四、分析證物重量: ㈠、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162 ㈡、數量:1包 ㈢、毛重0.26公克,淨重0.105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104公克 五、定性檢驗結果:海洛因

2024-11-25

TYDM-113-單禁沒-930-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㈢ 、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係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59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品,均經送驗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 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 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包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4公克。淨重0.338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335公克。驗餘總毛重0.53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32)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2349 ㈡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包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8公克。淨重0.738公克。使用量0.028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71公克。驗餘總毛重1.05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28)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B7974 ㈢ 吸食器 2組 ㈣ 吸食器 1組

2024-11-25

TYDM-113-單禁沒-876-20241125-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葉哲佑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 均定有明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 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黃宏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在案,因被 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內即112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而原告 則於113年1月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73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9至43、55至58頁)在卷可 稽,足認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屬合法。然被告嗣於11 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刑事上訴,有被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查(金簡上字卷,第165至167頁)附卷可參,則因上開刑 事案件業經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 附麗,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3-簡上附民-129-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詹孟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王尚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詹孟玲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等 均有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被告 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同年月18日分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王尚瓏坦承犯行、被告詹孟玲否認犯行,而依 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詹孟玲之丈夫王献能為現居於泰 國之泰國籍人士,被告詹孟玲亦經常往返泰國與其丈夫相聚 ,顯見被告有在國外居住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詹孟玲有 逃亡之虞,另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 尚瓏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彼此就犯罪 事實之重要情節,所述互有歧異,被告王尚瓏更翻異其於偵 查中之證詞,且被告王尚瓏所供其係受「小胖」所託而運輸 本案毒品大麻花,而「小胖」迄今尚未到案,無法排除被告 2人間或被告王尚瓏與「小胖」間相互聯絡勾串之高度可能 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被告2人前述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且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 被告王尚瓏為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 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重訴-82-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 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易-1294-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陳國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緝獲,另經其同意並提示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1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桃簡-2495-202411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22280號鑑定書」。 二、被告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我均不清楚 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 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 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 :113年5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 為838ng/ml及9945ng/ml,已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 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9時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   被   告 袁志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1058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109年度壢簡字 第2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 ,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志銘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惟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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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3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處執 行拘提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時寬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 000000U01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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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莉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 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麥香奶茶 6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 ㈡ 咖啡廣場飲料 2瓶 價值共計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8號   被   告 曲莉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莉莉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所犯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慶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之麥香奶茶6瓶、價值共計60元之 咖啡廣場飲料2瓶(僅發還麥香奶茶6瓶,其餘均未發還), 得手後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陳慶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 曲莉莉形跡可疑而當場對其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曲莉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我在店內消費2,000元至3,000元,我以為上開飲料 是給客人喝的,可以直接拿,店內沒有相關說明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迪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影像翻拍畫面3張、員警隨身錄 影設備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稽。次查,上開麥香奶茶6瓶、咖啡廣場飲料2瓶放置之娃 娃機台,明確張貼標示:「夾3送一瓶限當次」、「夾5送二 瓶限當次」、「夾10送六瓶限當次」等文字之說明,復觀諸 卷附監視影像翻拍畫面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並未 投幣並成功夾取該機台內相應數量之商品,即接續將該機台 上方之飲料全部搬走,是其上開辯稱,顯不可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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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5號   被   告 李正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自民國113年9月27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2段與高鐵南路口,為警 臨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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