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
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不包括再審程序,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11條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年逾65歲,求職困
難,無資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
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信用能力。至聲請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
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PSV-113-台聲-110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