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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甫因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 不能安全駕駛,遭查獲公共危險犯行,有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1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2號   被   告 林啓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瑞民國113年9月29日1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後自其臺南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同日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經警攔查,發現車上有毒品氣味。經林啓瑞同意,於同 日3時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238ng/mL、安非 他命濃度7129ng/mL、愷他命濃度1243ng/mL,達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啟瑞警詢之陳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交簡-2811-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陳宥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藏匿或串供,且偵查檢察官已調查   相關證據非常清楚,被告會重新思考自己的過錯,懇請給予   反省自新機會,也會尋求被害人的諒解並賠償損失,故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 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 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 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 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同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25589、25590、25591、2 5818、25819、25820、25821、25822、25823、25824、2582 5、25826、25827、25828、25829、25830、25833、26118、 26119、26120、26123、27158、17159、17160、17173、171 74、27179、28070、28760、28878、28881、28890、28896 、28899、29148、29149、30418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 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 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 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與共犯陳泓妤間 之犯罪角色、介入、分工等犯罪過程,攸關被告參與犯罪之 輕重程度,又被告製作偽造之文件、寄信時戴塑膠手套、犯 後刪除電腦檔案、丟棄扣案之隨身碟,是考量被告之犯行, 被告遭起訴冒用他人名義向全台各地檢署誣告146案,計有6 9股偵查股受害、遭冒名提告者31人、無辜遭到誣告者378人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逾74份,有行使之自導自演對話紀錄15 份,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實避 免被告在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預防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 ,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之羈押處分 ,核屬適當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撤銷該羈押處分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238-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旨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旨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張旨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張旨海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讓幹線道 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及右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 折、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合併右側垂足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 解,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投保 之保險公司願支付理賠金額,可預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得 彌補,保險公司理賠員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本院卷第33 頁),暨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由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位 置、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張旨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旨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58巷29弄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區○○路00巷00弄○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未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有何侑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北區民德路5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何侑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 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脫 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合併右側垂足等傷害。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何侑洋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侑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旨海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何侑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何侑洋受有前揭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侑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告訴人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9張 ⑷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02-202412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何侑洋 被 告 張旨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張旨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之靠行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TNDM-113-交簡附民-309-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將「未戴安全帽」更正為「車速過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因車速過快,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5號   被   告 許子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軒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中西 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附近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路 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2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6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手機壹支、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附表編號2 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時9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3部分,提領3 次款項,屬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 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是否坦承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稱:我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他字卷第32 頁),故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不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2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被告請求安排調解,但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不願意從台北南下調解,也不用被告還款了等語, 本院卷第36頁)、被告素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刑 事判決之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存摺1本,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故本院認無相關報酬 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提領100 萬元、135萬元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被 告固然經手此部分款項即洗錢標的,但均未保留該等款項,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   被   告 花薏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薏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守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花薏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判決在案),並 提供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存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帳至其一銀帳戶, 由花薏程將款項領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花薏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暱稱「富爾世-陳睿穎」結 識吳祚綏,並佯稱:依黃英傑老師提供之資訊,透過明維AP P購買股票即可獲利,其已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至指定金 融帳戶云云,致吳祚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之第 一層帳戶即傅俊穎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傅俊穎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入時間,將款項轉 帳至花薏程之一銀帳戶,旋由花薏程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花薏程領出附表編號 3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100萬元,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1支,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薏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祚綏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傅俊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取款兼存入憑條。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存入傅俊穎中信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部分經被告領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為警查扣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後甲後出所刑案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1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10月17日15時12分 336萬元 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9時39分 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2 111年10月18日10時12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10時29分 135萬元(含其餘款項) 111年10月18日10時9分 13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3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35分 100萬元(扣案)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29-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 原 告 黃翊晴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141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之刑事準備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樓所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騎樓木製 天花板受燒大面積掉落,內部管線裸露,騎樓南側天花板靠 近東邊處之鋁框角材受燒嚴重變形及大面積掉落,騎樓東南 側角落處上方天花板受燒全部掉落,壓克力柱子受燒外殼壓 克力板全部燒熔,內部鋼柱及水泥裸露,靠近地面附近處之 支撐柱受燒嚴重鏽蝕,及停放該址飲料店騎樓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嚴重受燒損,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燒燬上開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 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 以外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名處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 8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飲料店購買飲料,於等待店家製作茶飲時 在路旁吸菸,疏於注意該菸蒂尚未完全熄滅,即隨手彈菸灰 、菸蒂,嗣因風勢助長,引發騎樓之壓克力柱起火燃燒,   致生本次火災,火勢蔓延造成上開飲料店及騎樓所停放機車 燒燬,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即紅太陽金民冷飲店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因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劉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與配偶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柏翰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購 買飲料,並於等待製作茶飲時在路旁吸菸時,本應注意吸食 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 熱能引發火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將燃燒之菸蒂隨意彈至上址騎樓東南側壓克力柱 附近,嗣因未燃燒完畢之菸蒂因風勢助長,引發前開壓克力 柱起火,從而導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281號1樓騎樓 南側人行道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 損,所幸火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而無人傷亡。嗣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跡證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韋宏固不否認曾在案發時、地吸菸,惟矢口否認 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沒有丟菸蒂等語。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飲料店店長黃柏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丟菸蒂,惟據卷附相關監 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之壓克力柱旁吸 菸之際,曾對地面彈出菸灰,稽以一般經驗法則,彈出之菸 灰未必已燃燒完畢,倘觸及壓克力等易燃物,確有可能因而 引燃壓克力柱,而發生如前揭鑑定書所載「‧‧‧彈菸蒂之行 為相當容易造成高溫之微小火源(菸蒂)隨風飄落或掉落一 旁起火處大破洞內,並於該半開放空間之破洞內緩慢加熱內 部碎木片、塑膠、紙類、樹葉及樹枝等易燃物,經緩慢熱蓄 積、醞釀,由「無焰燃燒」(先冒白煙)(照片68、69), 逐漸發焰,而形成火苗(照片70),後續火勢便擴大燃燒( 其前後時序約11分鐘左右)。‧‧‧」情形(前揭鑑定書第23 頁參照),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3869-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霖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 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訴 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 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員(被 告現於生技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 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新臺 幣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可按,告 訴人亦原諒被告,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徐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彥霖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 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然因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於本院判決前達成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 肇事主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碩士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德安寮21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華路3段428巷交叉路口而欲左轉42 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雨 ,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雖有障礙物,然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賈自安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 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因賈自安受有左手 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彥霖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 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賈自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霖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自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現場監視影像截圖3張、被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監視影像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 營)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8

TNDM-113-交簡上-17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8號 原 告 劉佩璇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145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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