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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管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由大 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民國106年11月29日 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00元之抵押權(抵押 權登記次序4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為「擔保債務人( 原告)對抵押權人(被告)於106年4月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之 債務」(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實際上不存在,故訴請 確認之等語。然前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 求確認其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確 認之訴合乎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母親之胞姊,故被告為原告之阿姨,兩造間具 有親屬關係。又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要求,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因斯時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債務關係 ,故原告向被告拒絕此事。後於原告之母親即被告之胞妹重 病住院,原告忙碌於照顧母親,正為焦頭爛額之際,被告復 以親情壓力方式對原告施以情緒勒索,要求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玉娟、林文廣及被告,又原告因告 病重母親已心煩意亂,無暇顧及被告所提要求及衍生之相關 紛爭,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交付林玉娟處理相 關情事,後即未再予過問,先予敘明。  ㈡嗣鈞院於兩造因系爭不動產另為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所提調解程序 中,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 字第118200號收件,於106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第4順位之普 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為3,500,000元,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有「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債務」即 系爭債權等語。惟查,兩造於106年4月6日並無任何金錢債 務存在,更未訂有任何現金借貸契約,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又抵押權之存在係以所擔保債權亦存 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而屬無效,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之,故既系爭債務不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而得為原告請求塗銷。  ㈢又被告雖稱林文娟逕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因沒有收入得 以還款,故原告託被告協助還款,被告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幫忙繳納貸款共計890,000元,是兩造即因此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然上開被告所述情形,已為系爭前案認定非屬實情 ,且被告亦無法就其所陳提出證據說明,即難認兩造有何債 務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 系爭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10 6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原告起訴狀所載第一項聲明將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日期誤 繕為「106年11月28日」,經查明卷內資料所示,及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以「106年11月29日」作為答辯依據,故 本院將本件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日期逕予更正為「106年11月2 9日」,合先敘明);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 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於95年6月26日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且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斯時約定由伊支出頭期款暨 初期傢俱裝潢等費用,由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共同分 擔繳納後續房貸,並由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各1/4權利。又為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作 業,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協商同意由原告擔任單一 貸款人,故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同意將各自取得之 所有權持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見兩造間本就系爭不動 產定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自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購入後,兩造與 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共同生活 期間,伊亦曾為修繕系爭房屋另行支出裝修費用,且因林文 娟未經告知伊即自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伊雖同意並實 際協助繳納貸款,但仍因慮及就系爭不動產已為支出而認權 益有所受損,故於為保障被告、林玉娟、林文廣等人權益之 目的下,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協商由原告以系爭不 動產持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娟、林文廣,以茲 作為出資權利平衡保障。惟原告竟於110年6月間,無故以形 式名義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逕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將被告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更換大鎖等情事,致被告不得再 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已受影響甚鉅。  ㈢就上情可知,伊於106年11月29日經設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自屬有據,故原告經本件訴訟以系爭債權、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為由,請求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等主張,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被告經設定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13至23、71至73、91至93頁)。  ㈡兩造於106年4月6日並無簽訂金錢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且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 日以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 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6日所利今年借貸契約之 債務」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又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 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91至9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故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無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以兩造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 及貸款等費用而有債權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⒉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 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本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 就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即「(問:106年 4月16日有無簽訂金錢借貸契約(即系爭債權)?沒有」等語( 見本院第6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告既已就原告所 提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所示自認情形,況且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350萬元之 事實,被告自應就貸予原告3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林玉娟沒有 收入無法繳納貸款時,我回家時會拿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幫忙 繳貸款,約89萬多元,原告有正常繳銀行貸款,但繳不出來 時會跟我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被告單方面說詞即遽認被告有貸予原告 金錢之事實。  ⒋況縱使被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債權,而係 因原告胞姊林玉娟未經被告同意,擅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 ,又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林玉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入, 故被告經原告請求協助還貸,共已支付計89萬多元,該等款 項併算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被告所指 「兩造與林玉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 告協助林玉娟繳納89多萬元之貸款」等情,均為系爭前案判 決認定非屬實情,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4頁),故被告所辯內容是否為真,亦堪置疑。原告 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而為被告予以否認 ,即應由被告就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又綜觀卷內資料顯見,被告僅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稱有「 兩造與林玉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 協助林玉娟繳納89多萬元之貸款」等情,惟未見被告提出任 何相關事證說明之,即應認被告並未就其所述之內容盡舉證 責任,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就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被告既 未盡舉證責任,則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⒌是以,被告既然未與原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又未能舉證有 貸予原告35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 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 抵押權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 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 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 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 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 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 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如前 述,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即原告,本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故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⒋從而,系爭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擔保 債權即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且被告稱兩造間因「兩造與林玉 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協助林玉娟 繳納89多萬元之貸款」等事所生債權亦不存在。又系爭普通 抵押權係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次序 標的 權利範圍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29日 第4順位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22/10000 3,500,000元 2 第4順位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 1/1

2025-01-23

TYDV-113-訴-247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曾秀鳳 謝在東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奇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秀鳳對被告謝在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曾秀鳳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存在(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曾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並已對被告謝在東取得本院所 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16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謝在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秀鳳,被 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8日,至今已逾5年 ,被告曾秀鳳卻從未實行抵押權,且被告間之借款亦未有交 付借款之資料佐證,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因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原告無執行實益而未能獲償,且債務人即被告謝 在東怠於請求被告曾秀鳳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繫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在東之債權,自得以 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在東則以:被告謝在東有向被告曾秀鳳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開立本票,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曾 秀鳳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秀鳳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 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乙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44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31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謝在東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之100萬 元借款債權,並提出謝在東所開立之本票1紙為證(本院卷 第121頁)。然查,上開本票無從證明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或被告曾秀鳳確實已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在 東之事實,復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謝 在東辯稱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難認 為真。 (四)被告間既無實際收受借款之事實,則系爭借款債權應屬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謝在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有所妨害 ,被告謝在東卻遲遲未向被告曾秀鳳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認被告謝在東確實已怠於行使 其權力,並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在東 之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謝在東對被告曾秀鳳訴請確 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曾秀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原告請求,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地號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7年1月11日 壢楊登跨字第000350號 普通抵押權 曾秀鳳 謝在東 100萬元 24分之5

2025-01-23

TYDV-113-訴-1236-2025012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馨 被上訴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原 審被告曾文宗、曾中山為上訴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具有決定權力之人),執行曾文宗交 辦有關銷售推動及一般性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54,000元,112年起調整為每月56,000元;任職期間,上訴 人違反勞工法令未給付加班費,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及未提繳 退休金,伊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终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爰請求上訴人提撥退休金101,982元至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 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休息日出勤加班費187,902 元;如附件2所示例假及補休日出勤加班費247,845元;如附 件3所示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77,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7,340元;資遣費79,333元;颱風假出勤加班費18,670元; 病假溢扣薪資1,867元;溢扣二代健保費15,371元;積欠112 年10月工資22,400元。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8 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提繳101,982元至被上訴人 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曾文宗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張雪美之配偶, 曾中山為其2人之子,亦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曾文宗、曾 張雪美均逾80歲,曾中山則長期在澳洲,偶爾回台協助曾文 宗處理公司事務,故聘請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公司事務。被 上訴人於111年間面試「銷售」職位時,聲稱精通財務、稅 務、法律、業務及管理專長,兩造合意自111年6月6日起委 任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無 表定之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與上訴人之員工顯有不同, 對內指揮管理各部門(會計部、業務部、管理部),簽核轉 帳傳票,對公司支出款項及財務具有一定決策權限;對外負 責洽談、管理承包廠商及代銷公司相關事宜,並處理公司訴 訟案件,且就其所受任事務,有獨立裁量權限,上訴人未曾 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指揮監督,而其向上訴人董事長回報事 務,乃展現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填寫假單係基於營運實際需 求,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 係,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關係,故 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惟上訴人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加班,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事實, 其所管領之員工皆無加班,以被上訴人之業務量亦無加班之 必要,被上訴人所提考勤表並無機械式打卡紀錄,僅有其簽 名,字跡一致,可見係於同一時間連續簽名製作,且有於11 2年6月31日考勤表簽名,於112年10月3日請假卻於該日考勤 表簽名等情形,又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3日即未再提供勞 務,竟於同年10月14日至22日考勤表填好休假之文字,足見 考勤表非被上訴人每日照實填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加班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3,108元,及自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66 ,793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曾張雪美,曾文宗為曾張雪美之配偶, 曾中山則為該2人之子。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任職上訴人, 約定每月報酬為54,000元,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56,00 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二代健保 費(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補充保險費)合 計15,371元。  ㈣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 至13時休息;上下班須以考勤表(打卡單)簽到、退,如未 到班須請假,並按請假時數或日數扣薪;工作內容為督導餘 屋銷售、新建案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如訴訟案件之代理、工 程結算、整理報稅憑證、兼任會計及出納(於上訴人會計及 出納人員出缺時)、行政工作等。  ㈤被上訴人如未到勤需填寫請假單,送曾文宗或曾中山核准, 上訴人會計則依被上訴人打卡單及請假單扣除請假之時數或 日數計算報酬,呈請曾文宗或曾中山簽核。  ㈥上訴人之支出,需由申請人或會計填寫請款單或轉帳傳票, 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呈請曾文宗、曾中山核准,始得執行 或付款。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休息日加班費為178,284元,例 假及補休日加班費為116,080元,國定假日及補假日加班費 為24,1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670元。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被上訴人112年10月12日夜 間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曾文宗告知無法再繼續工作, 上訴人認為離職不合程序;被上訴人主張上開LINE訊息為原 證1勞專調卷頁49所示),同年月3日請假4.5小時,應扣薪1 ,049元。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112年10月薪資(上訴人認 為有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但被上訴人未來領取)。  ㈨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於其任職期間提繳勞 工退休金共計66,793元。  ㈩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其112年10月13日離職前6個月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平均工資 )為70,001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年資為1年4個月又7日。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共計為47,348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其同年月3日請假4.5小時, 則被上訴人於該月應領工資為21,351元〔計算式:月薪56,00 0元÷30×12日-(每小時工資56,000元÷240小時≒2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請假4.5小時,扣薪1,049元)=21,351元〕。  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9日請病 假,上訴人扣發2日工資,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發給折半工資 即1,867元(計算式:56,000÷30日=1,867)。  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11年6月至112 年9月薪資扣除二代健保費合計15,371元,應發還予被上訴 人。 五、爭點: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係為勞動契約?抑或為委任契 約?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 至13時休息;上下班須以考勤表(打卡單)簽到、退,如未 到班須請假,並按請假時數或日數扣薪;工作內容為督導餘 屋銷售、新建案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如訴訟案件之代理、工 程結算、整理報稅憑證、兼任會計及出納(於上訴人會計及 出納人員出缺時)、行政工作等。被上訴人如未到勤需填寫 請假單,送曾文宗或曾中山核准,上訴人會計則依被上訴人 打卡單及請假單扣除請假之時數或日數計算報酬,呈請曾文 宗或曾中山簽核。上訴人之支出,需由申請人或會計填寫請 款單或轉帳傳票,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呈請曾文宗、曾中 山核准,始得執行或付款。足見被上訴人工作概屬一般事務 性之主管職務,非為公司經營之決策性工作;對於公司支出 等財務及人事任免均由負責人核可後執行,亦無獨立決策及 裁量權限。益徵被上訴人係依附上訴人經營事業,需賴上訴 人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勞動力,且需親自履行提供勞務,按 月獲取一定報酬維生,殊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係服務上 訴人經濟上利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級組織上之從屬性, 為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代理訴訟,然公司委 由僱用員工擔任訴訟代理人,甚為常見,尚難遽認兩造間契 約關係為委任性質。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返還:休息日加班 費178,284元;例假及補休日加班費116,080元;國定假日及 補假日加班費24,1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670元; 112年10月應領工資21,351元;112年8月8、9日病假被扣發2 日工資折半後工資1,867元;111年6月至112年9月薪資被扣 除二代健保費合計15,371元;資遣費47,348元,合計423,10 8元,以及上訴人應於其任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6,79 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423,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勞專調卷頁247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66 ,793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參照),並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條第2項參照)。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37-202501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嗣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游世宇(下稱證人 游世宇)於109年3月間有意挖角上訴人及其團隊跳槽至被上 訴人基隆通訊處(下稱系爭基隆通訊處)服務,經雙方於10 9年3月9日協商後,上訴人旋於109年3月31日自遠雄人壽離 職,自同年4月1日起率領團隊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職前訓練 ,並於109年7月21日正式進駐基隆辦公室,當時被上訴人承 諾之挖角條件如下:⒈被上訴人在基隆開立一間通訊處(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通 訊處的風格及名稱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並另提供上訴人開辦費。⒉為彌補跳槽初期 上訴人及其團隊無法取得遠雄人壽佣金報酬之損失,被上訴 人承諾對上訴人及一起跳槽之成員6人,維持一年之財務補 助,並自109年8月起發放。⒊系爭基隆通訊處創業初期所產 生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業績之25%應分配予上訴人,作 為支持上訴人發展團隊之用。惟一年後證人游世宇突向上訴 人表示擔任處經理依公司慣例需簽發本票,但僅為形式上要 求,公司並不會以該票據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於110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板橋總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當初承諾條件給予上訴人團 隊成員應有之財務補貼,而於111年10月5日離職並接續完成 離職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應屬 無效: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質上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兩造間 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證人賴竑邑、游世宇均證稱其等必須遵守公司規定,可見上 訴人雖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但於提供勞務過程仍要遵守 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亦受被上訴人之實質考核、獎懲指揮與 監督,已具備人格上的從屬性。又上訴人擔任處經理職位對 於其團隊成員雖具備一定的管理權利,但並無法直接決斷,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 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各保險 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實係為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應屬無效:  ⑴依證人賴竑邑之證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負擔虧損之方 式持續為其服勞務直至虧損彌補完成為止,顯為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其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使上訴人不 得提前離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以擔保在職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 之行為,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又 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擔任處經理職位者須自負盈虧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將營運成本強制轉嫁給員工承擔,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意旨,實已構成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違法情形,故 該約定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 無效約款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⑵又縱該離職違約金之約定為合法有效,然考量被上訴人迄今 仍繼續向上訴人工作期間所招攬之舊客戶收取保費而有資金 收益,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裝潢及設備等亦由證人游世宇之 弟接手使用迄今,又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被上訴人本就與 原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各自成立勞動契約,難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請求高達508萬3,273元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類似加盟關係之契約:   上訴人109年4月任職於被上訴人當時所簽之合約,未見任何 「加盟」字眼,該合約內容亦未就加盟之基本要件為任何約 定,下方更載有報聘流程管制欄位以供各級主管逐層簽名審 核,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加盟主身分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作條件 。且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可知,原先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係 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系爭基隆通訊處轄下人員均 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僱及給付薪資,上訴人並無決策之終 局權限,難謂系爭基隆通訊處是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且依證 人賴竑邑、游世宇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處設立申 請書(下稱系爭設立申請書)中「被告事業體(即被上訴人 ),申請設立通訊處者,應自理各項管銷費用…」、「同業 轉進之通訊處,可先申請籌備處,三個月達成規定之設立標 準,始得成立正式通訊處。」之約定,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 時顯非事業體處經理,尚不得申請設立通訊處,僅能先成立 籌備處,待達到標準成為正式事業體處經理及正式成立通訊 處後,始會從事業體利潤(繼續率獎金)中扣除費用,故上 訴人在升為正式事業體之前,既無法享有事業體利潤,相對 也無須承擔經營風險,待日後上訴人升為正式事業體,確實 享有事業體利潤,被上訴人始可從上訴人之事業體利潤中扣 除費用,此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盈虧始須由上訴人負擔。退 步言之,縱系爭設立申請書具有加盟契約之性質,按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 點規定,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揭露加盟 重要資訊,給予相關審閱期間,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 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並無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亦未給予上訴人 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參酌被上訴人之通訊處遍布全台,如皆 得以簽署系爭設立申請書之方式進行加盟,顯已違反處理原 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該加盟後需負擔管銷費用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及被上訴人所提、具上訴人簽 名之文件之真正性均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誠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冊」首頁(下稱系爭簽約冊首頁 )僅記載上訴人報聘擔任大誠宇耀通訊處(即系爭基隆通訊 處)世宇區之處經理一職,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或預借系 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自負盈虧成立系爭基隆通訊處,上 訴人也從未為下列承諾:  ⑴有關預借開辨費294萬3,685元(下稱系爭開辦費)部分:   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且上訴人對 於開辦系爭基隆通訊處之所有事項及金額均無置喙餘地,該 址之木作裝潢及水電設施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下逕稱其名)之親友施作,若系爭基隆通訊處確實係由上 訴人自負盈虧全權負責,上訴人何需受限交由王文全之親友 進場施作並賺取開辦費。又縱使開辦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 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離職後,系爭基隆通訊處已交由證人 游世宇之弟游博綸(下稱游博綸)接手,若按被上訴人上開 邏輯,則該筆294萬3,685元開辦費亦應由現任處經理游博綸 負擔。  ⑵有關預借薪資142萬元(下稱系爭預借薪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42萬元,乃被上訴人為鼓勵同仁增 員徵才而提供財務補助,並非預借薪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4月24日預借薪申請書載明:「…核准預借新台幣貳拾 萬元正。…」然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交易日期卻為109年5 月5日,匯款金額為18萬元,不僅交易日期相隔10多天,金 額也相差2萬元,足證兩者並非同一筆債權。另被上訴人雖 分別於109年8、9月將17萬5,000元、16萬5,000元發放至含 上訴人在內共6人之發薪帳戶,惟除上訴人外,其餘5人迄今 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足證被上訴人與渠等間本就存有勞務 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各該勞務關係支付員工勞務報酬本屬 其法律上義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負 擔薪資費用。況一般借貸關係不會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稅金, 然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薪資或佣金會先扣除10%成本(5 %總公司費用+營業稅5%)後才發放給各別業務員。再細觀被 上訴人提出之業務聯繫表下方答覆情形欄位已載明:「李紹 麒(即上訴人)6萬-10%=54,000、邱政誠5萬-10%=45,000」 ,且實際匯款金額亦僅匯款5萬4,000元給上訴人,匯款4萬5 ,000元給員工邱政誠,足證業務聯繫表上所載之人員及金額 均為各該員工各該月份之薪資所得。  ②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預支金額皆有先扣除10% 、實際匯出的款項為127萬8,000元,與其主張之總額142萬 元不符。  ⑶有關代墊營業支出不足款71萬9,588元(下稱系爭營業支出) 部分:   上訴人未曾承諾自負盈虧,且被上訴人結算虧損金額之時間 點為110年2月25日,當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虧損金額為71萬 9,588元,然上訴人當時尚未離職,而在相隔1年7個月後之1 11年10月5日離職,此1年7個月期間,系爭基隆通訊處營運 狀況有持續改善,虧損金額已有下降,被上訴人應重新結算 盈虧金額。尤其可疑者,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後,始 提示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係主張該款項為上訴人離職之 違約金,一旦上訴人至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否該債 權即不存在?果爾,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該金額該當違反最低 服務年限或競業限制之各項要件,否則自不得主張該債權存 在。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由上訴人成立系爭 基隆通訊處,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 自己資金不足可向他人借支運用,被上訴人不干涉。上訴人 申請設立時原係向證人游世宇借支,惟因證人游世宇無足夠 資金,上訴人乃向證人游世宇要求轉向被上訴人借支,日後 再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可取得之利潤扣除。上訴人為成立及 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下列款項:  ⑴系爭開辦費294萬3,685元:   上訴人為支出系爭基隆通訊處設立所必要之裝潢費等費用, 向其主管即證人游世宇提出向被上訴人預借開辦費,經被上 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開辦金額向被上訴人借用,嗣經 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開辦費為294萬 3,685元,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製作,載有開辦費明細之「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 上簽名確認,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 系爭開辦費中之200萬元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而免除該部分 債務。  ⑵系爭預借薪資142萬元:  ①上訴人為發放員工薪資(即「財補」),分別於109年4月24 日、109年8月、9月向被上訴人提出「業務聯繫函」,向被 上訴人預借薪資20萬元、17萬5,000元、16萬5,000元,另分 別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2月至7月,向被上訴人預借薪 資11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代扣10%稅金後,依上訴人指示如 數匯款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員工。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 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預借薪資合計為142萬元,上訴人 並於確認金額無誤後,在被上訴人製作之預借薪資結算表( 下稱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簽名確認。  ②上開142萬元之10%,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預繳到國稅局, 作為承攬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金,剩下127萬8,000元都 有匯入上訴人指定名單之人之帳戶內。  ⑶代墊系爭營業支出71萬9,588元:   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期間,每月營收不足支付租金 水電等營業必要費用,亦向被上訴人借用並經被上訴人代墊 。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借用之系爭營業支 出合計為71萬9,588元,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紹 麒明細總表」(下稱系爭明細總表)簽名確認。  ⒉上訴人於兩造110年3月5日結算時,確認預借之系爭開辦費、 系爭預借薪資、系爭營業支出金額後,即以上三項預借款之 總額508萬3,273元【計算式:294萬3,685元+142萬元+71萬9 ,588元=508萬3,273元】為面額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 。上訴人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向證 人游世宇表示「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要還的」,惟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陸續為其代墊必要營業支出達169萬4,740元後,不 僅拒絕就代墊款之差額97萬5,152元【計算式:169萬4,740 元-71萬9,588元=97萬5,152元】開立本票,並於111年10月5 日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向其追償預借款。  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中已約定上訴人應自理各項管 銷費用,又上訴人係自己向證人游世宇提出要求,以預支方 式來經營其單位,其預支之金額及用途,被上訴人審核時, 在與業務有關之合理範圍內均會同意,惟支付後一段時間即 統計金額,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上訴人一 開始預支時即明確知悉,向被上訴人預支的金額日後必須償 還。又上訴人清償預支款與晉升事業體並無一定關係,上訴 人亦可以於未晉升事業體即償還,只是被上訴人會以業務考 量方式同意晉升事業體後分期償還。 ㈡、另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均係因主 管機關對管理及訓練時數等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設立申請上明確寫明同業轉進可申請籌 備處,故通訊處設立與籌備處設立只是被上訴人區分是被上 訴人直屬業務員(事業體)晉升或是同業轉進之區分用,實 質上均係設立通訊處,運作之方式亦均相同,亦均須自負盈 虧,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由設立者本人自理,上訴人經由 證人游世宇向被上訴人借支,其行為是個人借款運用,被上 訴人只單純借支給上訴人,借支金額與開立本票之行為,與 兩造簽立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 任何關係,上訴人借款用以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之對象可以 是任何人,故上訴人只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已,借貸及開立 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否為事業體身分並無關係,上訴人對其 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8萬3,273 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嗣於109年4月間與被上訴 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並負責系爭基隆通訊處,此後 上訴人陸續簽立預借薪申請書、申請財補之業務聯繫表,復 於110年3月5日兩造結算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分類帳(上載開辦費明細,總額為294萬3,685元)、系爭 預借薪資結算表(上載預借薪資明細,總額為142萬元)、 系爭明細總表(上載營業支出明細,總額為71萬9,588元) 簽名,再以上開款項之總額為面額(計算式:294萬3,685元 +142萬元+71萬9,588元=508萬3,273元),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事 實,有系爭簽約冊首頁、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預借薪申請 書、業務聯繫表、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 明細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五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離職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能舉證,或就抗辯事實之要 件(如借款合意、交付借款等要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證人游世宇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0年 1月29日傳訊表示「世宇這個月財補還是沒有進來…年關將近 送禮跟簡單尾牙都要開銷…我只希望你相信我搞的起來,半 年的舖牌,半年的開花!那些跟你預支的財補,無非也是未 來我必需要還的…一心只想把通訊處做起來…我們來大誠(即 被上訴人),沒有跟大誠多拿一毛錢,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 是要還的…但當初會放心決定跟隨大誠,也是看到王董(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熱忱,與願意幫助年輕人創業的 心而感動,再加上願意先借我們財補而放心…怕我做不起來 或怕我跑掉,我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見原審卷第303、 305頁),其中「預支的財補」、「都是要還的」、「創業 」、「先借」、「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等用語,俱難引證 上訴人前述有關離職違約金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 係即難驟採。  ⒉證人游世宇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透過我的 業務員即證人賴竑邑認識原告(下稱上訴人)…當初溝通時 有跟上訴人說年收要有100萬元,挖角的條件則是上訴人要 自負盈虧、有增員能力有業績,上訴人有提到要預支財補, 暫時彌補作為他跟他的業務員轉換工作減少的收入損失,我 有跟他說明這些預支的錢,包括他的業務員領的錢,未來都 要從他的事業體利潤扣除,上訴人可以接受…但後來發現上 訴人業績狀況不佳,造成公司墊付金額越來越高」、「(問 :這張明細表有上訴人、證人游世宇簽名和呂雅惠印章,是 何時製作?製作原因為何?)這是上訴人當時一直稱沒有錢 ,想要預支錢,因為上訴人負項款已經累積到一定程度,所 以我們去總公司做紀錄結算」、「(問:結算時上訴人是否 有反應沒有欠這些錢或提出其他異議?)沒有,他很清楚這 些錢都是他必須要付給被告公司的」、「(問:結算時原告 是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同意要支付這些負項 款,所以簽立本票」、「(問:若上訴人留在被上訴人公司 ,但業績一直沒達到,是否仍須負擔這筆錢?)是,不論有 沒有離職,這筆負項款本來就應由當初承諾的人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之 語意脈絡及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 表之內容相合,而可推認「上訴人因預支款項方始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情經過,參互以觀,益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與 「離職違約金」無關。    ⒊上訴人固援引證人賴竑邑、游世宇稱其等必須遵守被上訴人 公司規定之證述,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然上訴人是否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乙節,無從當然推斷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擔保其在職期間之 一切開支與虧損之離職違約金。況證人賴竑邑、游世宇亦均 證稱:上開款項不論上訴人是否離職,皆須由上訴人清償( 縱未離職仍應自上訴人未來之獎金內扣除償還,見原審卷第 231、239頁),顯與離職違約金係提前離職始須支付之性質 相悖,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提出之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則其主張該原因關係違反強制規定無 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 違約金,遑論進而探究其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以致無效;惟被 上訴人已免除其中20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於逾本金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李紹麒 TH0000000 508萬3,273元 110年3月5日 未記載

2025-01-21

KLDV-113-簡上-30-2025012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廖海有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黃頌保即太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1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1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 ,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與被告於112年 11月10日上午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瑞光國小後方建築物 修繕車棚,被告於伊在車棚上進行修繕作業時,強行爬上, 致車棚無法承受兩人之重量,伊與被告雙雙自約3公尺之高 度跌落,造成伊受有左踝脫臼併內踝骨折及韌帶聯合斷裂之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並自112年11月10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不能工作,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以伊每 日薪資2,500元、平均每月工作日20日及醫療期間8個月計算 ,其數額為40萬元(2500×20×8=400000)。其次,被告為雇 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應注意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保持不致勞工墜落之安全 狀態,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護措施,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提 供符合前揭規定之設備,亦未設置防護措施,致伊不慎墜落 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7 萬2,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22 萬2,000元,以茲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鐵工,伊有工作需求時會詢問其是否 接受承攬,薪水是以日薪及工作有無完成計算,而原告可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承攬,並能自行決定施工方法及時間,亦可 另行承接其他工作,故兩造間不具有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 ,而屬承攬關係,本件自無勞基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之適用餘地。又原告為承攬人,就其承攬工作應自負維 持安全之注意義務,則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縱認伊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亦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其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其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及避免久站,尚非完全不 能工作,亦無須專人看護,且依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行 政裁處書之記載,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多僅為101日,原告主 張為8個月,於法無據。況且,伊於原告受傷後,曾多次請 求原告回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係坐在辦公室確認是否有訪 客,惟原告不願從事此工作內容而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伊 補償其原領工資,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倘認 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 計算,亦屬過高,應以每日(半日看護)1,000元為適當。再 者,原告之報酬依其實際上工之時間決定,而其並非每日均 為全日班,有時僅為半天班,其半天薪資為1,200元,且其 每月上班日數不足20日,其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 0日止之出工日數共計約110日,其平均工資為3萬9,643元,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其原領工資,即非可採。另,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伊已分別給 付2萬元、3萬元及6,000元予原告,而原告領有伊支出保險 費用之團體保險理賠6萬3,528元,前開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 由伊支付,如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時,此部分之金 額亦應予扣除,共應扣除11萬9,5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由被告指派前往瑞光國小後方 建築物修繕車棚,修繕過程中自車棚上摔落地面,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 救,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5萬6 ,000元予原告,另被告以太銓企業社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 受領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萬3,528元。又被告因違反 勞基法第59條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5月7日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三商美邦公司保戶存 查聯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第99頁、第105至139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補 償其原領工資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依上,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 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 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並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僱傭,被告則抗辯為承攬 ,查兩造均未提出書面契約,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 以客觀事實予以判斷。證人黃盟樺到場證稱:伊為被告之弟 ,受僱於被告,與原告同在被告所經營之太銓企業社擔任鐵 工,伊之薪水以出工日數計算,每日2,300元,每月出工日 數不固定,原則上週六、日不出工,平日均要出工,可以自 己選擇休假,但只有出工之日數始計薪,而平日如遇有天候 不佳,被告有可能通知不出工,當日亦不計薪,薪資每月10 日、25日發給現金;伊沒有保勞保,健保則係伊自己繳費, 但太銓企業社有以其為要保人,為伊及其他在太銓企業社工 作之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由被告支出保險費;伊工作時 ,因為伊本身有足夠之鐵工技能,除非係伊不會施作之尺寸 或規格,才需有人告知伊要做什麼尺寸或規格,而基本上伊 只要知道尺寸或規格,大部分之鐵工項目伊都可以製作;如 果外面有鐵工之相關工作,伊可以自行接洽,被告並未禁止 ,倘若伊在外所接工作與被告指派之工作上有衝突,伊會向 被告請假,但如請假時間長達1、2週左右,須得到被告之同 意,亦即向被告請教較長之假,且若被指派之工作做不好, 被告會指責,但沒有懲戒,也不會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90至94頁)。依上,證人黃盟樺除週六、日外,均要為被告 提供勞務,而被告不但每月定期發給證人黃盟樺薪資,亦以 己為要保人,為證人黃盟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又被告未禁 止證人在外接工,惟如證人黃盟樺較長期間在外接工,應先 被告請假,且被告就其指派證人之工作,如完成狀況不佳, 將給予指責,堪認證人黃盟樺與被告間,確存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另兩 造對於證人黃盟樺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相似乙節,不予爭執, 而證人黃盟樺證稱:被告處與伊類似之鐵工,包含原告在內 約有3人,原告應該也可自行承接外面工作,其上工及領薪 方式與伊相同等語明確,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亦為僱傭 關係。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云云,尚無可採 。  ⒊被告固抗辯:在被告處工作之鐵工,可獨立作業及自行在外 承接工作長達1至2週,被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與一般僱 傭關係的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不符;況鐵工可自行決定上工 與否及上工日數,且依薪資給付情形及計算方式,與一般僱 傭關係之給薪方式不同,故兩造並無經濟上從屬性,應為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94頁 )。惟查,兩造間既有前述之從屬性關係,與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之情形有別,而自證 人黃盟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原告之出勤及工作既均須接受 被告之管理監督,並接受被告之指派,而原告薪水雖係以實 際出工之日數計算,惟仍係由被告定期發給,尚不得據此認 定兩造間之契約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認屬承 攬關係,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原領工資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 其1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 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 明定。次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 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 有定義性之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基法 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 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 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 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 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 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 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 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 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 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 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 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 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 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 其應有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而從事鐵工,於112年4月17日在瑞光國 小後方建築物之車棚進行修繕時,自車棚上跌落,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 係,亦如前述。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車棚修繕工作,係原告 從事鐵工工作之職務內容,自屬勞工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 又原告從事前開工作時,因故自車棚跌落並受有系爭傷勢, 乃係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災害,而在具有一定高 度之車棚上執行職務,本伴隨一定程度之受傷風險,其職務 和災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風險亦為被告指派工作 時所得預見。是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符合職業災害之職 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且為雇主所得預見,自屬職 業災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應自負維持安全之 注意義務,伊無過失可言云芸。惟查,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不論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是否有過失,均無從免除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送醫急診並進行手術住院,於112年11月15日 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1月18日出院,後 續門診治療至113年5月16日,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需休養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 參個月;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建議門診 追蹤」,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並避免 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捌個月(至2024年07月15 日);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後續可能須 接受拔釘手術」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手術,原經醫生診斷出院後需休養 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3個月,嗣於1 13年5月16日回診時,再經診斷前開休養時間應延長至113年 7月15日止。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鐵工,工作常有久站施工 、攀爬及負重之必要,依前開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11月1 0日起即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須休養至113年7月15日,則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其醫療期間應自112年11月1 1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原 領工資,且醫療期間應以8個月計算等語,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依屏東縣政府113年 5月7日行政裁處書之記載,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多僅為101日 ,原告主張為8個月,於法無據;況且,伊曾多次請求原告 回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係坐在辦公室確認是否有訪客來訪 ,惟原告不願從事此工作內容而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伊補 償其原領工資云云。查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行政裁處書( 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係屏東縣政府依113年3月19日之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審核,以113 年2月6日門診診療評估原告須休養至少3個月,認按原告日 薪2,500元計算至113年3月止,被告應支付原告25萬2,500元 (即10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惟屏東縣政府所為前開認定, 其基礎係依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原告此後持續回診治療,於113年5月16日回診診斷認 其出院後尚須休養至113年7月15日,則屏東縣政府係依前開 行政處分作成當時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計算 其金額,尚難遽以推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醫療期間僅10 1日。又原告否認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曾提供無須久站或勞 力負擔程度較低之工作內容予原告,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向屏東 基督教醫院函詢:⑴原告112年11月18日及113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3 個月」,何以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變更記載為8個月?⑵ 原告是否曾經要求醫生希望將無法久站工作之時間拉長?⑶ 依原告之傷勢,是否須特聘「專人」看護照護?⑷依原告病 情,受傷多久後可從事工作內容只須用眼睛確認訪客之非站 立工作(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45頁)?惟前開113年5月1 6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須休養並避免久站等工作之期間延長 至8個月,係因就診之時間不同,醫囑已有變化,已如前述 ;又醫生本諸其醫學專業,診斷評估前開期間應予延長,並 製作診斷證明書,尚非因病人片面要求,即會配合製作;而 前揭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 協助照護」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有受人看護照顧2個月之 必要。其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醫療期間,已為原 告安排無須久站或勞力負擔程度較低之工作內容乙節屬實, 亦無函詢前揭「⑷」事項之必要。綜上,本件自無向屏東基 督教醫院函詢前開事項之必要。  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出工日數共計約110日,其平均 工資為3萬9,643元等語。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日薪為2,500 元,證人黃盟樺證稱:除週六、日及天候不佳之狀況或伊向 被告請假之日外,平日均須出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 ),堪認原告每月出工日數應在22日以下。又被告於113年4 月12日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動檢查時,提出 手寫製作之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上 班時、日數統計資料,其內容記載此期間原告共計上班110 日(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部分為16日),復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其重新計算此期間原告上班日數共計111日之 資料(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部分,亦為16日), 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手 寫上班時日數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73 頁)。衡情被告先後計算之原告上班日數大致相同,被告前 此遭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動檢查時,原告尚 未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所製作之上班時、日數統計資料, 並非臨訟所為,且其製作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較近, 期上之記載應屬可信。反觀,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每月出工20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觀之前開上班時、日數統計資料,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最 近6個月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原告共出 工96日,亦即每月平均出工16日(96÷6=16,不滿1日部分四 捨五入),以原告於醫療期間原應正常上班日數為每月16日 ,並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原告於醫療期間8個月所得請 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32萬元(2500×16×8=320000), 其數額與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規定計算之原告原領 工資數額相同,則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數 額,應為32萬元。  ⒍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 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 主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雇主如已補償部分之醫療費用或原領工資,勞工自不得 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雇主就已為補償部分再為 補償,此係債務因部分清償而消滅問題,而與勞基法第59條 之抵充規定無涉。  ⒎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5萬6,000元予原告,另被告以太銓 企業社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公司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受領三商美 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萬3,528元等情,已據前述。前開5萬6 ,000元既屬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為給付,應屬職業災害補償性 質,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自應扣除5萬6,000元。又 前開團體傷害保險係由被告支付費用,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 第59條之抵充規定。惟前開抵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如因同 一事故,已因雇主所支付之費用而實質獲得金錢補償,倘容 許勞工得再就相同數額對雇主為重複請求,將使勞工更有利 得,有失職業災害補償之目的,自應扣除勞工因雇主所支付 之費用而獲得之補償數額。至如勞工未就雇主得抵充之項目 為請求,既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自無應抵充扣除計算可言。 原告主張: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均為醫療及必要費用,伊 所提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已預先排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被 告則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查前開團體傷害保險 之理賠內容,包含實支實付給部分之9,705元(即原告實際支 付之醫療費用)及其定額給付部分(「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骨折未住院保險金」、「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共 計5萬3,823元,而前開定額給付部分,均係按住院或未住院 日數及約定手術理賠倍率計算,有三商美邦公司保戶存查聯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要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無關。本件原告未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則就前開保險 理賠之醫療費用9,705元,即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主張 應予抵充,並自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中扣除,於法難謂有 據。至前開定額給付保險理賠5萬3,823元部分,既與原告實 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涉,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 ,計入被告已對原告為補償之金額。  ⒏依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 原領工資數額,自應扣除被告已補償之10萬9,823元(56000+ 53823=109823),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1萬177元(00000 0-000000=210177)。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 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 規定。是以,勞工如主張損害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應舉證 有職業災害存在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而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無過失或已盡適當 之注意義務,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僱 用之鐵工,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業已舉 證其受職業災害之事實,應推定被告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自行攜帶相關安全設備並自負維持安全 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事故發生云云。惟被告僅表明原告應自 負安全,而未舉證其身為雇主已盡何注意義務,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應推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 請求之項目,分述如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條第2項為請求,惟此與前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原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部分再贅述。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系爭傷勢後,2個月內日常生活 需人協助照護,有前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返家後,確有須專人照護2 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半日(即12小時)1,200元計算 其看護費用之損失,其數額既未高於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 小時基本工資168元(8小時共1,344元)及112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176元(8小時共1,408元),亦與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 相符,原告依此標準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看 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即非可採。依此計算, 原告因本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萬2,000元(1200×60= 72000)。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傷勢非輕, 生活多有不便,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茲慰藉,於法洵無不 合。又原告為從事鐵工,名下有土地1筆,111、112年申報 所得為0元及7,834元;被告獨資經營太銓企業社,名下有土 地2筆、房屋1棟,111、112年申報所得為1萬5,104元、23萬 3,91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加害人 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其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之情事,尚難證明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⒌按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 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立法理由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 重複受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抵充,係以雇主已依同法第59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得予抵充 ,即勞工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行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時 ,就侵權行為已支出之費用,於請求雇主為損害賠償時,就 醫療費用或所得喪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與必要之醫療 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或失能補償同一時,雇主得抵充之,亦 即,應以雇主已為職災補償之項目,與勞工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實質內容相同時,方有適用。如勞工受雇主補償之項目, 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迥然有異,即無適用餘地。經查, 被告前此已給付原告之5萬6,000元及原告已受領前開團體傷 害保險給付金額中之5萬3,823元,共10萬9,823元,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中扣除,已據前述。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係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就醫療 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是本件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並無重複受益 之情形,則前開10萬9,823元部分既已在職業災補償部分扣 除,自無庸於損害賠償部分再次扣除。  ⒍依上,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2萬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此既與 本院前開准許部分為選擇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即毋庸再予 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2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43萬2,177元(210177+22 2000=432177)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固聲明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應屬提醒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效 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21

PTDV-113-勞訴-22-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吳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本票 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許漢敬係於民國88年8月21日結婚,嗣於97年4月27日 離婚。原告與許漢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許漢敬將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段4 6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於94年7月8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漢敬, 惟原告與許漢敬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㈡又許漢敬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朱孝崇,朱孝崇復讓與被告,然 均未見有任何契約存在,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且被告自朱 孝崇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至系爭不動產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地址,該通知由非原告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訴外人王國強代收,難認被告所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原告並生效力。可認被告僅為設 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藉以獲取系爭不動產變價後之金 錢利益,並無借貸及交付款項之真意,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是系爭不動產雖經設定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  ㈢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字跡 ,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其上受款人許漢敬之簽名亦非 許漢敬之字跡,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無需負擔票據 責任,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本 票裁定之聲請人許漢敬之簽名並非許漢敬之字跡、聲請人住 址、聯絡電話亦非許漢敬之住所及電話。且系爭本票裁定送 達至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時, 係由訴外人蔡佩容冒稱原告之小姑代收系爭本票裁定正本, 卻未轉交予原告,蔡佩容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顯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退步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6月 6日,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係於112年3月21日已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亦距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發生 日94年7月1日逾15年之時效,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原因 關係所生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其附隨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應 隨同消滅,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爰 依民法第767、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原係朱孝崇於112年3月間受讓自許漢 敬,朱孝崇再於112年5月間以115萬元轉讓與被告,而被告 與朱孝崇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已依約給付115萬元。 且被告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除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合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嗣後並完成告知原告與許 漢敬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本票債權)均轉讓與被告之事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許漢敬於88年8月21日結婚,於97年4月27日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漢敬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8日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許漢敬。  ㈢「許漢敬」(原告爭執係他人冒用許漢敬名義聲請)於112年 3月2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系爭 不動產經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㈤依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登記讓與朱孝崇 ,又於112年5月17日登記讓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吳玉華」簽名及印文係偽造或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盜用或偽造他人 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 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 ,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 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 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許漢敬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不知道 本票上之印文、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所蓋。設定抵押權時 原告沒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 證人朱家昌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許漢敬提供給我的,許漢 敬委託王國強處理,是王國強交給我的,是拿到本票裁定後 ,連同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一併給我給我時裡面的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洪明登則證稱:沒有看過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東樑具結證稱: 許漢敬委託王國強說要借錢,王國強要我介紹朱家昌給他們 認識。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81頁)。由上可 知,朱家昌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均已填寫完 畢,其並無見聞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其餘證人亦未能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已 乏證明。  ⒉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之事實,經 檢送原告之簽名、開戶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因欠缺 足量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機之參考筆跡憑比,致難以鑑定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790 號函(見本院第389頁)。  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經本院比對:⑴原告於113 年1月9日當庭書寫之簽名、⑵原告於91年12月11日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證明、⑶原告於96年7月13日之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⑷97年5月30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⑸原 告於97年3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上 之簽名,就印文部分,原告於91年間於華南商業銀行、於97 年在中華郵政均使用方形、楷書字體之印章,至97年3月26 日於合作金庫則使用圓形篆體章。再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印文雖亦為方形、楷書字體,然其印文大小略較前開金融機 構印鑑證明方形印章小,顯非同一,是原告辯稱該印文非其 所為,並非無據。另觀⑵至⑸之簽名,原告所為「吳」字寫法 特殊而與系爭本票上有所不同,「玉」字中筆順最末之點均 係向右斜下,非如系爭本票中寫法為平行,綜觀原告上開⑵ 至⑸之簽名資料,可見原告於91年間字跡之筆觸、轉折略顯 生硬,然於97年間之簽名已有連筆,顯見其自91年至97年期 間,原告簽名字跡應漸為流暢,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仍一筆 一畫為之,頗見生硬,且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 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吳玉華」之簽名明顯不同, 是以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顯有可疑。揆諸前述, 被告上開舉證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 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 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 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 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漢敬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同年月8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漢敬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人許漢 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我所有,於94年7 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94年當時原告沒有欠我200萬元。本 院卷第137、143、14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 明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用的。是被初惠忠騙去簽 的,初惠忠說簽下去可以拿到錢,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再參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 代書洪明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許漢敬跟原告委任辦理 系爭不動產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因許漢敬將不動產贈與原告,認為若原告將不動產賣 掉會使許漢敬無家可住,故設定抵押權200萬給許漢敬,設 定抵押權時未發生債權。設定之抵押權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 ,這是原告要把房子賣掉後許漢敬才有這200萬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證人洪明登為專職之地政士,與 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其證詞應屬中立而可信,上開證人所述 ,互核相符,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與許漢敬間並無 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讓與朱孝崇,復於112年5月17日讓 與被告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投地一 字第112000528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朱家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朱孝崇的父親,許漢敬讓渡債權給我,我的金主覺得他信用 不良,故借朱孝崇的名義登記,我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 債權給被告。許漢敬讓渡對原告設定的債權200萬給我。債 權的原因關係是原告賣掉芳美路200號的房子要給許漢敬200 萬元。不包含其他土地或房屋,只有芳美路200號房屋。我 再將債權讓渡給被告,我獲得115萬元。許漢敬讓渡債權給 我,有同時讓與我抵押權,本票是許漢敬拿給王國強再由王 國強給我(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0頁)等語,並提出委託 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及證人王國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確認過,許漢敬說房子若賣掉,原告要給許 漢敬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由上可知證人朱家 昌為實際轉讓債權與被告之人,渠等既無實際見聞原告與許 漢敬間確有成立債權債務之合意,又未能提出原告與許漢敬 間關於所述200萬債權存在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200萬債權存在,則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抵押債權2 00萬元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200萬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 據所載文義負責,已如前述,其自得以此系爭本票裁定前之 情事,據為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告 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 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玉華 94年7月1日 2,000,000元 108年6月60日 252166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二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三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21

NTDV-112-訴-31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洪靜姿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王嘉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8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於同年8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出 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6、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 ,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基生、梁基元積欠原告債務,不為履行 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審理,後囑託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拍賣程序,於11 3年7月4日由該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41,998元,由被告洪靜姿受償696,346元,被告王 嘉享受償1,015,542元,原告受償1,109,626元,惟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度中金職同字第119號),於113年7月4日 所製作分配表,其中序號4(代扣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 王嘉享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 順位抵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洪靜姿部分:110年12月3日梁基生提供擔保品借款,我以現 金方式支付,連同現金、本票及收據拍照存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王嘉享部分:我家是做檳榔生意的,借錢給梁基生70萬元, 現金交付,時間已經忘記,梁基生只有給我面額70萬元本票 ,另外有抵押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對梁基生、梁基元有5,498,45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 前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梁基生、梁基元 名下不動產,其中梁基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經以總價2,839,999元拍定,並於113年7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表1,被告洪靜姿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4、 6受分配執行費5,527元及抵押債權金額690,819元,被告王 嘉享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5、7受分配執行費 8,06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1,007,482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 之地位,於表1次序3、8受分配執行費32,891元及債權2,839 ,999元,連同於表2(即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分配金額共受償1,109,626元,尚餘12,972,311 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20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在。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本 件原告否認梁基生、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洪靜姿抗辯其對梁基生有3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情,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梁基生所簽署、面額35萬元之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證物袋),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具 梁基生所簽名之借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7、59頁), 而該借據已明確記載「金額如數收訖」。又梁基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洪靜姿,因缺錢, 是在資產公司借的,會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是因洪靜姿 借35萬元給伊,利息違約金約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簽 借據,當天有拍照,確定有拿到現金35萬元,當時是先設定 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雙方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伊僅 有繳納利息,利息繳納到7月或8月,沒有錢再繳納,所以土 地就被拍賣等語(見卷第68-71頁),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洪 靜姿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35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上事證, 足認被告洪靜姿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而被告王嘉享就所抗辯其對梁基生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一情,雖然僅提出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置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之證物袋),但證人梁基生亦已具結證稱:伊與王嘉享是 朋友,王嘉享是開店,伊因缺錢向王嘉享借款70萬元現金, 約定內容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跟洪靜姿的情況一樣,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去拿現金及本票,跟王嘉享沒有簽立 借據,只有交本票,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就是繳利息, 有錢再還,當時是洪靜姿、王嘉享提議要設定抵押權,因為 他們要保障等語(見卷第71-72頁),此核與被告王嘉享辯 稱其係開檳榔店、交付現金70萬元、收取梁基生簽發之本票 及取得抵押權等情節大致吻合,復查無其間有何勾串不實之 事證,自堪信被告王嘉享與梁基生間應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  ㈤原告雖再主張:根據證人梁基生上開所證,被告二人於抵押 權設定時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因此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云云 ,然依證人所證稱「設定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等語 ,顯然僅是說明辦理借貸事宜之先後順序而已,並非抵押權 設定自始自終無抵押債權存在;衡以證人梁基生已表示當時 是被告洪靜姿、王嘉享為求保障始提議要設定抵押權一節, 則梁基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洪靜姿、王嘉享再交付金錢,尚合乎常理,難謂被告洪靜姿 、王嘉享分別取得之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既然被告與梁基生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4、5、6、7關於被告受償部 分應予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自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訴請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4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王嘉享 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順位抵 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21

TCDV-113-訴-2964-20250121-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凌新竹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 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其餘上訴駁回。 四、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關於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中鋼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及關於甲○○上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 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甲○○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即受僱於中 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運公司),於中運公司所屬船 舶擔任船長,並於105年1月14日退休,退休時已年滿65歲。 伊前14年之工作年資,以每年2基數計算,為28個基數;後2 月15日為未滿半年的工作年資,以半年計,為1個基數,合 計為29個基數。又伊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286,738元,中運公司應給付退休金8,315,402 元,惟中運公司僅給付3,420,480元,尚不足4,894,922元。 縱認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且依中運公司96年4月2日修訂 之船員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計算,伊在船服務年 資為11年7月又20日,換算基數為24,因退休前所領取之久 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均為工資,伊平均薪津為221,881元 ,應可領取退休金5,325,144元,中運公司短少給付1,904,6 6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中運公司應給付甲○○4,894,922元及 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中運公司則以: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縱認屬僱傭關係,亦為定期契約,優先適用船員法結果, 因甲○○於退休前曾於103年4月2日下船,直至同年7月24日上 船,前後之定期契約已間隔超過3個月,甲○○年資應中斷不 併計。是依船員法第24條規定,甲○○退休前累計年資僅為49 7日,縱其平均薪津為286,738元,中運公司所給付之退休金 已逾其依法可領取之數額。況甲○○之薪資明細中僅薪資、航 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屬於工資,其餘如久任獎金、有給年休 獎金、特別獎金一、特別獎金二均非工資,無須納入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中運公司並未短少給付甲○○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中運公司應給付甲○○285,048元本息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各自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 廢棄。㈡中運公司應再給付甲○○4,609,874元,及自105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運公司對 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中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中運公司給付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甲○○對中運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契約起訖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甲○○自104年1月至105 年2 月自中運公司處所領取的報酬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甲○○於90 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14日均以中運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  ㈡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5年1月14日退休時已滿65歲。甲 ○○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並未選擇新制。  ㈢「有給年休」並非類似勞基法特別休假未休之給付。  ㈣中運公司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真正。  ㈤兩造同意以中運公司陳報之上下船日期計算在船年資(不需 參考契約、船員服務證明)。甲○○退休年資計算,依110 年 9月8日雙方不爭執附表一內之各筆「在船天數」加總計算, 合計為4,245天,即為11年7月又18日之在船工作年資。  ㈥有給年休獎金之有給年休定義與船員法第37條之有給年休相 同。中運公司計算「有給年休」係以〔工資+家匯津貼(即航 行津貼)+ 固定加班費〕乘以實際在船日數除以365 。  ㈦甲○○自90年10月31日起,陸續與中運公司數度締結契約,均 擔任船長職務,服務之船舶為遠洋商船。最後一次契約期間 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12月2日離船終止,並於105年1 月 14日辦理退休,中運公司已給付退休金3,420,480元予甲○○ 。  ㈧102年5月10日交通部公告准予採用國際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 LC),並自102年8月20日施行。  ㈨甲○○曾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接受「ECDIS 電子海圖 操作訓練」,並於同年7月30日受領由中運公司所匯入之11, 160元。甲○○另於同年7月16日接受「ECDIS(JRC)」之訓練 ,並於同年8月5日至中運公司處受領300元之補助。  ㈩中運公司前於98年3月11日向98年2月6日下船至同年4月6 日 上船前在岸候派之訴外人李台源寄發同年月16日至18日上課 通知之電子郵件,並強調「請保留車程票根及住宿發票完訓 後即寄交本人,以便申請訓練補助金」等語。  如法院認有給年休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平均工資雙方同 意以月平均工資154,397元計算。如法院認有給年休獎金及 久任獎金均不計入平均工資,雙方同意月平均工資以142,52 0元計算。 五、本院判斷:  ㈠雙方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之成立,必須 二種以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始 有比較普通法與特別法適用其一之必要,且二法律間縱存有 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但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 仍應依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 法第1條定有明文。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 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 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 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 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 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  ⒉再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勞動契約係以 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 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兩者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是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 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勞雇關係。查,船員法第2條第5、6款明確規定「船 員:指船長及海員。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 事務之人員」,可見船長雖有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權限,然 船員法仍將船長定性為僱傭契約之受僱人,而非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又兩造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中運公司指派甲○○ 擔任船長以提供勞務,中運公司給付薪資、津貼及加班費等 工資,甲○○須受中運公司之指揮監督,此有船員定期僱傭契 約書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69至175頁;訴字卷二第203至 211頁) 。又甲○○不負擔公司經營盈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貨物運輸之執行亦需仰賴公司業務部門、管理部門及其 他海員之協助,彼此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從屬於中運公司 之組織體系,具經濟、組織從屬性。至於甲○○相對於其他海 員擁有一定的裁量權、決策權,但係基於船舶在海上航行, 海象變幻不定之特殊情況所致,始會賦予船長一定之權限, 尚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屬於委任契約。從而,兩 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而 屬勞動契約,堪以認定。中運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 之性質,自非可採。  ㈡雙方契約關係是否為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 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 ,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於該勞工之 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以資因應。故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 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 免偏廢。況交通部於102年5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工 公約,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1 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所規範 ,實務上國際航線航商依自身實務運作及國際慣例等,與船 員簽訂僱傭契約,且交通部108年8月25日預告之船員法第12 條修正草案明確說明:「船員服務之船舶長期於海上航行, 其工作環境、型態及生活作息與陸上勞工有別,有其特殊性 ,現行由雇用人依船員服務船舶之工作性質,與船員協議簽 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等情,此有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航 港局108年9月26日航員字第1080063696號函可稽(原審訴字 卷一第61至63頁)。足認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勞動契 約之需求,從而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規 定時,自應考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並兼顧船公 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⒉中運公司身為貨物運輸公司,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 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 然審酌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 上長期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 須另覓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 補,甚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 工作性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之工作, 則就中運公司每艘貨輪每個航次以觀,中運公司係因該特定 航次之需求,始僱用甲○○為船長,隨著每個特定航次之結束 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即對於甲○○之勞務給付 欠缺需求,是應認中運公司僱用甲○○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船 長,即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得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又甲○○自90年11月2日起擔任上訴人所屬船舶之船長,至104 年12月2日離船,兩造間均陸續訂立定期僱傭契約,此有前 述定期僱傭契約書在卷可佐。再參酌甲○○之船員服務經歷證 明書(原審調字卷第65至73頁),可見甲○○並非每次均受調派 至中運公司之同艘船舶,即表示得由不同船長取代甲○○於原 船舶之職務。因此,即便上訴人持續有國際航運之需求,然 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並給予船員適度休 息之權利,並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應認得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個別獨 立之定期僱傭契約。  ⒊另船員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區分不定期僱傭契約與定期僱傭 契約之預告終止期間,且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 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 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 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 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 語,益徵船公司與船員間之工作性質本來即得簽訂定期僱傭 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足認在國 際遠洋航運實務上,確實可簽署以船舶出航一次來回之個別 獨立定期僱傭契約,考其緣由不外乎係遠洋船員之工作型態 、時間及所處環境等層面,皆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 ,此由交通部航港局歷來公告之船員僱傭契約均以定期僱傭 契約為範本(原審調字卷第177至183頁),亦可見一斑。  ⒋至中運公司雖在甲○○上岸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然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目的在於避免不測之風險造成勞工生活難 以負擔,然此與雙方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中運公司為無僱傭關係之勞工續保勞、健保,亦可能係基 於維持雙方長遠合作關係、建立企業形象所為,尚無從憑此 反認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又甲○○在岸期間,僅係候派 工作,並無岸勤工作,中運公司給付除佳節、生日禮金之恩 惠性給與,及依照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評估在船服務期間之特 定航次績效獎金外,並無其他薪資、航行津貼或固定加班費 等具工資性質之給付,而甲○○下船期間亦未繼續提供勞務等 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50至52頁、卷二第1 8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51至352頁),均足證甲○○與雇主於 在岸期間確實未存在僱傭關係。又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 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 ,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具有船員資 格者,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 ,始得執業,船員法第6條第1項、第7條業已明定。況甲○○ 具有參加與否之決定自由。又證人即中運公司員工蔡炎龍於 本院證稱:如果拒絕受訓的次數過多,會基於安全的理由影 響調派順序,但沒有記過這些懲戒方式(本院前審卷二第65 至66頁);證人即中運公司員工王慶宏於本院證稱:候派期 間我們都屬於儲備船員,公司叫我們去上課,我們都會配合 ,除非真的是生病或是家人要照顧,很少不配合,因為公司 掌控我們下一艘船能不能上去的權利(本院前審卷二第71頁 )。則甲○○於上岸期間參加中運公司或其他機構提供之進修 或訓練,係基於法令要求或為提升其船員職能,中運公司僅 係基於協助的角色而給予補助,參加與否由甲○○自行決定, 中運公司既未要求甲○○需提供上開勞務或得以進行懲處,係 因未參加受訓致未具足夠本職學能,而影響調派之順序,所 提供之補助亦非勞務之對價,自難僅以中運公司給予船員教 育訓練補助,遽認中運公司於甲○○上岸期間對其有何指揮監 督關係存在。  ⒌綜上,中運公司僱用甲○○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船長,屬於「 特定性」之工作,兩造自得訂立定期契約,兩造所簽訂之定 期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此不僅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 員之權利,亦無違反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且符合我國國際航 運實務之習慣。甲○○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應為不定 期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因其屬於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依勞 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本件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定 期契約。  ㈢中運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是否低於法定標準?中運公司依系爭 退休辦法有無短少給付退休金?  ⒈甲○○90年間受僱中運公司時船員法已經施行,且甲○○並未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前審卷第二第38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船上服 務之年資始得計入退休金基數,且各段工作年資中斷間隔逾 3個月者,依船員法第24條、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得合併 計算。惟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 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 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本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31號判決發回更審,其就船員法施行後退休年資適用之法律 規定,明白闡示:依船員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船員在船服 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或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上,得 申請退休。立法理由明揭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 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 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 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 之情形極為普遍,年資極易中斷,能達到(舊)海商法第75 條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10年以上或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在同一事業服務15年以上之退休條件之船員極少 。為使多數船員均能領到退休金,故放寬船員「在船服務」 滿10年、年滿55歲,或服務滿20年者即可退休。又船員實際 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 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因此參照( 舊)海商法第75條及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 明定船員自願退休條件之例外規定。是船員法第51條第1項 特別規定船員以「在船服務」之年資為自願退休要件,同法 第53條第3項規定計算船員於船員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自應採取體系解釋方法,以船員「在 船服務年資」計之。至於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之「僱傭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 滿3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係參照勞基法第10條,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 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仍有明文限制之必要。易言之,船員 之退休年資應適用上開第51條第1項以「在船服務期間」計 算之特別規定;其餘如特別休假、資遣費等年資之計算,則 適用第24條規定,二者應予區辨等法律見解。亦即,於計算 船員退休在船服務年資,不得適用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反 面解釋,謂定期僱傭船員中斷3個月再訂立新僱傭契約時, 其前約之在船年資均應中斷而不予採計。依民事訴訟法第47 8條規定,本院即受前揭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應以此為判決 基礎。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4條及立法過程、學者文章主 張前揭法律見解錯誤,不拘束下級法院云云,惟前揭發回更 審判決已明白闡述為保障勞工權益,船員法第51條、第24條 分別對於船員退休年資計算之區辨適用,上訴人所提文章並 無拘束本院效力,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 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577號判決就船 員退休年資適用法規亦採前述相同之見解,可供參考。被上 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依船員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 其在船服務年資計算,不因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逾3個月 另訂定新約時而中斷其退休年資。而甲○○之在船服務期間, 兩造同意以中運公司陳報之上下船日期為計算(不需參考契 約、船員服務證明),即依附表一各筆「在船天數」加總計 為11年7月又18日,已如前述。則關於甲○○退休金之給與, 依船員法第5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適用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工作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給與以24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中運公司以甲○○在中鋼運貿輪於103年4月2日定期僱傭契約 屆滿下船後,逾3個月後始於103年7月24日再訂立另一定期 僱傭契約上船提供勞務,故103年4月2日前之工作年資無法 併計,中運公司僅應給付以3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云云,自 非可採。又兩造間係定期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甲○○以兩 造間係不定期契約,並據此主張其退休年資不應扣除上岸期 間之日數,而應核給29個基數之退休金云云,亦非可取。  ⒉兩造對於甲○○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給付如附表二所載,及其中 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暨以 此核計之月平均工資為142,520元等節,並無爭執,已如前 述。至附表二所載特別獎金㈠、特別獎金㈡、有給年休獎金、 久任獎金則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工資性質。按船員之退休金應 按勞基法為計算基準,此觀船員法第53條第3項、第6項規定 即明;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船員法固另定平均薪資 、平均薪津之計算方法,惟僅係依同法第39條、第44條至第 46條、第48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喪葬 費之基準,自與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不同。是工作報酬是否 納入船員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為判斷之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亦指出:「船員之退休 金基數標準,依同法第53條第3項、第6項規定,應按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規定之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工資 、平均工資之內容,應分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 定判斷」。故有關上該給與是否屬工資而得列入退休金計算 ,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斷之。  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上訴人雖辯稱上述給與依船員法相關 規定已排除在船員之「薪資」範圍,亦不屬於「津貼」所稱 之經常性給付,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惟船員法第2條 第12款至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二、薪 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十三、津貼: 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 性給付。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 額百分之50以上。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 給之獎金。十六、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總 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十七、平 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3所得之 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是分別針對 船員的「薪資」、「津貼」、「薪津」、「特別獎金」、「 平均薪資」及「平均薪津」予以立法定義,並未取代同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也無 特別規定要以此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 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定義。立法者考量「船員在船 上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差異很大,具離家性、海上航行危險 性及航行輪班等特性,故國際上對船員之報酬除薪資外,多 以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予以補償,且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 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及部分 國家港口之特殊規定所產生之額外工作,均以特別獎金方式 發給,故船員報酬結構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結構不同,爰 依現行船員報酬內涵及國際慣例,明定船員報酬結構」(立 法理由參照),而於船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船員之報 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可見立法者只是基於船員工作性 質與陸上工作不同,而明文規定船員的「報酬結構」包括薪 津及特別獎金,並說明船員的「報酬結構」與勞基法的「工 資結構」不同而已,無法解釋為立法者有意將船員的退休金 額計算基礎另作不同的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可參。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 04號判決亦指明,船員法有關平均薪資、平均薪津之計算方 法,僅係依同法第39條、第44條至第46條、第48條規定計算 資遣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喪葬費之基準,可見船員法 有關平均薪資、平均薪津之計算方法,與退休金之計算無涉 。故不論船員獲得之給與之名稱為何,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 實質內涵,作為判斷可否列入退休金計算的基礎,與該給與 之形式上名義無涉。  ⒋茲就兩造爭議之特別獎金㈠、特別獎金㈡、久任獎金、有給年 休獎金,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分述如下:  ⑴特別獎金㈠部分:     依中運公司訂定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第4.1條規定:「特別 獎金㈠: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除週六及週日以外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以及非固定加班費等名目之 給付(考量船型、航線條件與職務特性,加班費不易逐筆計 之,故以定額方式發給本項非固定超時工作之加班費)。」 (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其中所謂「除週六及週日以外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非固定加班費」部分,乃屬船員於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船員法第32條 、第34條規定參照),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屬於工資。「 年終獎金」部分,就形式上之給付名稱(名目)而言,固為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明文排除於「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範圍外者,然本件依上開支給要點規定,已 明文特別獎金㈠係屬於船員在船服務,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顯見其係以船員在船提供勞務(特別工作)作為對價 而為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 薪資明細可見,其每月固定領取特別獎金㈠,可見給付項目 包括「年終獎金」在內的特別獎金㈠,已形成制度上的「經 常性給與」,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或一般通念 上所指的「年終獎金」,是雇主視當年度營運或盈餘狀況決 定是否於年終或翌年初核發及其金額(即偶因特定情事始可 取得之給付),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有所不同。 且縱認船員之工作性質與陸上勞工提供勞務之情形,有所差 異(例如船員必須長時間待在船上,無法任意上岸),也不影 響雇主得視年度盈餘狀況決定是否核發年終獎金及其金額。 況中運公司就公司盈餘部分,另設有特別獎金㈡之給與項目 ,顯見中運公司並無因船員工作性質特殊而必須按月核發包 含於特別獎金㈠內之年終獎金之必要。則中運公司提供較為 優渥之薪資條件,換取勞工同意上船工作提供勞務的對價, 以酬庸船上工作的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與「工作地點及 工作環境提供勞務」直接相關,應認屬勞工「於船上不同環 境下提供勞務」所得報酬的一部分,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甲○○在船工作期間,中運公司均依上開支給要點訂定之計 算標準,按月發給該項特別獎金㈠,從無例外,顯非短期性 、臨時性之給與,而屬「經常性給與」,依上開說明,本件 特別獎金㈠之性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要件,應評 價為工資,甲○○主張應列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為可採 。  ⑵特別獎金㈡部分:   依中運公司「特別獎金㈡管理辦法」規定,特別獎金㈡係為激 勵上訴人公司所屬船隊船員提昇服務品質,維持船舶安全及 高效能運轉,於公司獲有盈餘時,自盈餘中抽取部分作為船 員在工安、環保、效率、節能、安全等方面之獎勵金,無盈 餘則無獎金,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觀特別獎金㈡管理辦法 第1條所載主旨即明,且該辦法第3條獎金發放原則明載發放 對象為正式在船服務國籍船員,不及於上船見習及薪船建造 中之接船船員。獎金於各輪船員下船後,依實際在船服務天 數比率計算,並扣減可歸責於個人缺失應減發金額後一次發 給。第4條、第5條明定依職務別以每在船服務一月定額發放 金額之標準及計算公式(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依前開 說明,特別獎金㈡既為上訴人自盈餘中抽取部分作為船員之 獎勵金,無盈餘即無獎金,且係按職務別定一基礎核算金額 ,與船員個人之勞務提出多寡無關,船員亦不一定可取得該 筆獎金,自難認屬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報酬,或薪 資以外之其他名義經常性給付,不屬於勞基法所稱工資範圍 。  ⑶久任獎金部分:   依上該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第4.2條規定:「久任獎金:在本 公司船上服務每累計滿10個月(304天),其合約期間考核 平均成績在70分以上者,即加給一個久任基數,職務晉升時 久任基數應予歸零重新起算。」(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 ,久任獎金顯係鼓勵達考核成績之船員繼續為上訴人服務, 而發給之獎金,非屬於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報酬, 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明文將「久任獎金」排除 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屬於勞基 法所稱之工資範圍。  ⑷有給年休獎金部分:   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1年,雇主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未滿1 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船 員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明文。依上訴人船員待 遇支給要點第4.3條規定:「有給年休獎金:本公司船員在 船服務滿1年給與30天之有給年休獎金,不滿1年按比例計算 ,於下船時一次發給。」(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見本院 卷第169頁),顯係參酌前開船員法規定所制訂。又船員法 上開年休制度之規定,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相同(即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亦即規定為「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兩者之規範方式或 實質內容均相同,故此有給年休獎金與勞基法特休未休獎金 之性質應屬相同。則參照最高法院歷年來所表示特別休假未 休而支領之給付,非屬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亦非 經常性給與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船員所領取之有給年休獎金,性質上既為評價船 員無法行使年度休假權利雇主所為相應之補償,並非船員於 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為補償船員未能享受年休的 代償金,不具備經常性,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  ⒌依上開說明,甲○○領取之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特 別獎金㈠屬工資性質,得列入平均工資項目計算退休金。至 甲○○提出行政機關函主張有給年休獎金等為工資性質,無拘 束本院效力。又兩造已合意有給年休獎金、久任獎金等獎金 給付如不計入平均工資(即僅以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 費三項為計),雙方同意月平均工資以142,520元計算,已 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矧不爭執事項係兩造當事人於 斟酌實體及程序利益後,同意法院記載於筆錄之協議事項, 本乎訴訟經濟及訴訟誠信原則,兩造自受該協議內容拘束, 而不可再為反覆爭執,提出與不爭執事項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可為相反之認定。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薪資明細,顯 示甲○○退休前一年之每月(不論當月天數多寡),均可領取 固定數額之特別獎金㈠73,740元(按:104年12月因僅工作2 日而按比例領取),故其月平均工資當以前述兩造所不爭執 且亦屬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航行津貼、加班費三項平均數 額,加計上該每月固領取之特別獎金㈠,以每月之216,260元 (142,520元+73,740元=216,260元)固定工資作為「月平均工 資」較為合理,不應再以甲○○「退休前六個月」,抑或「最 後一期契約期間」、「在船最後三個月」工資或薪津數額加 總平均之方式重為計算,蓋此計算結果非但對於船員亦較不 利,且違背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所生自認之拘束效力。 中運公司主張此節,自非可採。據此計算中運公司應給付甲 ○○退休金5,190,240元(216,260元×24基數),扣除中運公 司已給付3,420,480元,甲○○尚可請求1,769,76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中運公司給付退 休金短給數額1,769,760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中運公司應給付甲○○285,048元本息 ,就差額1,484,712元本息部分(1,769,760元-285,048元) ,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本院命雇主中運公司給付部分,分別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中運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該應准許部分為中運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是 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 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運公 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甲○○各段僱傭契約起迄時間整理表 編號  服務船名  上船日期 下船日期 在船天數 中斷天數 1  運仁輪  90年11月2日  91年8 月12日 284 2  電昌二號輪  91年9月11日  92年11月14日 430 29 3  中鋼運發輪  92年12月11日   93年10月3日 298 26 4  電昌二號輪  93年11月29日   94年10月3日 309 56 5  通祥輪  94年11月19日   95年8月22日 277 46 6  中鋼求新輪  95年9月20日   96年5月11日 234 28 7  通捷輪  96年8月9日  97年11月5 日 455 89 8  中鋼企業輪  98年3月24日  98年11月20日 242 138 9  中鋼正派輪  99年4月4日 100 年3 月12日 343 134 10  中鋼運發輪 100 年8 月12日 101 年5 月23日 286 152 11  中鋼責任輪  101年7月3日 102 年3 月22日 263 40 12  中鋼運貿輪 102 年5 月11日 103年4月2日 327 49 13  中鋼挑戰輪 103 年7 月24日 104年6月4日 316 112 14  中鋼挑戰輪  104年6月5日 104 年12月2 日 181 0 15  離職人員 105 年1 月14日 附表二 甲○○自104年1月至105年2月於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 年月 船別 公司 天數 薪資 家匯航津 固定加班費 久任獎金 特別獎金一 特別獎金二 有給年休 104年1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2月 196 CSEP 28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3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4月 196 CSEP 30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5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6月 196 CSEP 4  10,126   4,102   4,515 166,182 9,697 119,763 123,387 104年6月 196 CSEP 26  66,874  27,088  29,815     0 64,043     0     0 104年7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8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9月 196 CSEP 30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 年10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 年11月 196 CSEP 30  80,000  26,860  35,660     0 73,740     0     0 104 年12月 196 CSEP 2   5,260   1,766   2,345 100,866 4,849  77,418  70,674 105年1月 8888 CSE 0    0    0    0     0    0     0     0 105年2月 8888 CSE 0    0    0    0     0    0     0     0

2025-01-21

KSHV-113-勞上更一-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葉佳宸 林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 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 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 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被 告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 債權不存在。嗣後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萱,並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受讓自邱才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 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效。㈢被告楊宗霖對原告 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 在。㈣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 該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14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佳宸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訴外人廖珮如為脫產而 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樓之3,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建號:桃園市○○ 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720 萬元予葉佳宸,葉佳宸因遭國稅局追徵所得稅,始知該情 事。葉佳宸為查詢何以遭登記為抵押權人及為何被追繳所 得稅,而多次往返屏東及桃園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向 公司請假之損失,要求廖珮如賠償並塗銷該抵押權,然廖 珮如置之不理。而廖珮如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葉佳宸因 無債權證明文件,亦無法透過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損害。 葉佳宸向訴外人邱才茂抱怨此事,邱才茂因而建議由邱才 茂與原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368萬元,並以邱才茂為債 權人,葉佳宸為債務人,並由葉佳宸虛偽簽發總額為368 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供邱才茂收執,讓邱才茂持以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待本票裁定確定後,邱才茂得以葉佳 宸之債權人地位,向廖珮如請求給付。待廖珮如給付後, 邱才茂再將款項給付葉佳宸,以填補葉佳宸無端遭廖珮如 設定為抵押權人之損害。邱才茂明知該債權為與葉佳宸間 虛偽無效之假債權,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假債權 讓與被告楊宗霖,被告楊宗霖遂於112年1月21日即除夕當 日下午2時許,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前往葉佳宸 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屏東縣○○鎮○○路000號),提示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予葉佳宸,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葉佳宸表示被告楊宗霖所受讓之債權為無效之假債權 ,被告楊宗霖則與該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人士持續待在葉佳 宸店中長達4小時,堅持要求原告葉佳宸還款,由於店內 遭4名面色兇惡之彪形大漢佔據,致客人不敢上門,葉佳 宸因而無法營業。翌日112年1月22日即大年初一下午2時 許,被告楊宗霖復夥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 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家湯包店,以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 款,且持續待在原告店中長達4小時,致客人不敢上門, 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等4人態度兇惡,並威 脅葉佳宸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會被抓去關,且楊宗霖有 多項前科,為地方上知名治安顧慮人口,原告2人心生畏 懼,且在場之原告林惠貞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因過於恐懼 而呼吸困難,楊宗霖等4人故意趁過年期間生意最好之時 ,長時間佔據店內,導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因而無法 營業。原告2人迫於無奈,一心只希望盡快打發楊宗霖等4 人離開,而簽署金額陸拾捌元予楊宗霖之讓渡書。  ㈡、翌日112年1月23日即大年初二下午2時許,被告楊宗霖復夥 同三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前往葉佳宸營業中之幸福 家湯包店,表示前一天即112年1月22日所簽署之讓渡書應 更改為「陳萱」之名,且金額應多記載「萬」字,並以恫 嚇辱罵逼葉佳宸變更,葉佳宸因而無法營業。由於楊宗霖 等4人態度兇惡,原告葉佳宸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能 依楊宗霖之意思更改,並於更改處蓋指印。然此時林惠貞 並不在場,對於事後金額及人名變更之部分完全不知情, 直至陳萱聲請支付命令後,林惠貞始第一次看到變更後之 讓渡書。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宗霖執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簽署 之讓渡書履次向原告催討,而被告陳萱則執讓渡書聲請支 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陳萱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惟原告 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 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次按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 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 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 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 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 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 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訴外人邱才茂對於原告葉佳宸之債權及本票債權,係邱才 茂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其意思 表示無效,故該債權及本票債權皆不存在。再者,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因本票裁定於107年2月26日確定,於屆滿 3年即110年2月2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是原告 自得以系爭債權及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及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及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另原告葉佳宸所簽署 之讓渡書,其內容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才茂之債權陸拾捌 元(嗣後楊宗霖脅迫葉佳宸加記「萬」字),然既被告受 讓自邱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毋庸清償。  ㈥、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 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抗 辯,包括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 ,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 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再 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 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之反面解釋,除保證人知悉「主債務(因欠缺 行為能力)無效」仍願負保證責任外,保證債務因具從屬 性,自需視主債務之效力定其效力。經查,原告林惠貞雖 於系爭讓渡書簽署為保證人,然原告林惠貞所負者仍為具 從屬性之保證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葉佳宸對於被告系 爭債務不存在,原告林惠貞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因欠缺從屬 性而不存在。而系爭讓渡書之簽屬係為清償被告受讓自邱 才茂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葉佳宸自無須負清償 責任,則原告林惠貞之保證債務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㈦、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 真實姓名不詳人士,至原告葉佳宸店內,以恫嚇辱罵之方 式,命原告葉佳宸還款,並命原告二人簽署讓渡書,原告 二人心生畏懼,且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 ,因被告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恫嚇命原告還款,導致 林惠貞極為害怕,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原告葉佳宸雖明 知債權不存在,然因深怕生命受到威脅,且被告一行4人 在店內大小聲,原告二人擔心被告砸毀店內生財工具,心 生畏懼,為了確保自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得已而分別於 系爭讓渡書簽署立讓渡書人欄及保證人欄,而翌日楊宗霖 再度夥同三名男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 宸更改原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 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 姓名及金額,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  ㈧、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5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 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74條、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未達受脅迫之 程度,然被告夥同三名男子,於原告葉佳宸湯包店營業期 間,且係除夕及大年初一生意最好之時,每日佔據店內長 達4小時,要求原告還款,致其他客人不敢上門,原告無 法做生意,又以原告倘不還款,將提告原告刑事偽造文書 及詐欺,因被告已連續兩日趁店內生意最好之時上門,且 長時間佔據店內,致客人不敢上門,湯包店無法營業,被 告楊宗霖並表示將一直要到被告還款為止,原告擔心倘若 不照被告之意思簽署讓渡書,則被告楊宗霖將持續到店內 追討,將導致原告完全無法做生意,生計即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林惠貞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因被告楊宗霖 夥同3名男子在店內不斷命原告還款,導致林惠貞心生恐 懼,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再者,被告楊宗霖表示將對原 告與邱才茂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之借款及本票, 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原告不諳法律,擔心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受刑事上之訴追,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 且無審核及考慮系爭讓渡書內容是否均屬妥適之時間,及 於被告楊宗霖夥同三名男子長時間之壓迫下,亦恐每日遭 受被告楊宗霖來店催討而無法開店做生意,加上原告林惠 貞因心臟疾病已心跳加速呼吸困難之多重壓力下,原告二 人不得不簽訂系爭讓渡書,而翌日楊宗霖再度夥同三名男 子到原告葉佳宸營業之湯包店,脅迫葉佳宸更改原讓渡書 之姓名及金額,是原告二人於112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 書時及葉佳宸於112年1月23日更改讓渡書之姓名及金額, 顯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所為。且依當時情 況,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思考時間,及徵詢專業法律意見 而決定,反而不斷以言語、人數優勢及威脅提出刑事告訴 等情,給予原告應速為簽署之壓力,使原告簽訂系爭讓渡 書,依當時情形確實已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自得主張依 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法律行為。原告以 本起訴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既經原告撤銷, 視為自始無效。又系爭讓渡書既更改為陳萱之姓名,縱不 論系爭讓渡書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楊宗霖皆非債權人,自 不得對原告二人主張讓渡書之權利。  ㈨、而陳萱所執之讓渡書,原告得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已 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主張無效或得撤銷,然 葉佳宸更改為陳萱之名及金額更改加記「萬」字,皆係林 惠貞不在場之時所更改,未經林惠貞同意,自不在林惠貞 保證之範圍內。此情可比對原證4及原證6,顯見原證6係 自原證4所變更,然原證4,金額為陸拾捌,且內容所載名 字為楊宗霖,然原證6皆刪除楊宗霖,並變更為陳萱,而 金額之部分皆加記「萬」字,然原證6變更之部分並無林 惠貞之簽名或指印,陳萱自不得執系爭讓渡書對林惠貞主 張保證責任。  ㈩、再參原告葉佳宸之郵局交易明細,可知邱才茂106年12月7 日14時18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元後, 翌日即106年12月8日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鄰近郵局於12 時17分領出30萬元,葉佳宸直接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 度於同日12時39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30萬 元,再由邱才茂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同日13時27分領 出30萬元,當場交付給邱才茂,邱才茂再度於同日14時08 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款28萬元,再由邱才茂 載葉佳宸前往附近郵局於14時53分領出28萬元。葉佳宸領 款與邱才茂匯款之時間點極為相近,且為連續匯款及領款 之行為,顯見確實係葉佳宸領款後,交付給邱才茂,邱才 茂才再度匯款,更可證其匯款及領款行為確實為做假交易 之金流。綜上,爰依民法第74條、第87條、第92條、第11 4條、第144條、第299條、民法笫7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民國112年1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自邱才 茂對原告葉佳宸之新臺幣368萬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及請求權皆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葉佳宸及林惠貞以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無 效。   ⒊被告楊宗霖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 債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陳萱對原告葉佳宸68萬元債權及對原告林惠貞就該債 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宗霖:   ⒈查原告葉佳宸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邱才 茂借款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2月12 日止,其中28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有原告葉佳宸於106年 11月15日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可稽,其中第3條明確記載: 「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 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 金額為貳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另88萬元則由訴外人 邱才茂分別在106年12月7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 元、106年12月8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及28萬 元,共計88萬元至原告葉佳宸設於潮州郵局之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原告葉佳宸並於106年12月8日親簽借款契 約書,其上第3條亦記載:「甲方(即原告葉佳宸)在無 任何威脅,異議情況下接受乙方(即訴外人邱才茂)條件 並簽訂此借據,並當面清點金額為捌拾捌萬元正。」等文 字明確。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邱才茂確有借款予原 告葉佳宸之事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可資為 證;借款契約書又均載明「當面清點」字樣;且契約當事 人欄、借貸金額、借貸期限、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亦均係簽 約時當面書寫,再由原告葉佳宸及訴外人邱才茂於末尾親 自簽名、捺印確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借款契約書 表明之事項顯足以推知訴外人邱才茂已交付368萬元之事 實。是倘原告葉佳宸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才茂兼之368萬元 借貸係通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即應由主張此項利己變態 事實之原告葉佳宸,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 讓渡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 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 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 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   ⒋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 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 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令其 簽訂系爭讓渡書,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云云,既為被告否 認,揆諸上開實務判解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⒌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 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 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受被告脅 迫而簽定及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業如上 述。故系爭讓渡書自為有效之契約,當無疑義。要之,系 爭2紙本票固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既同意以其所經營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幸福家湯包店讓渡抵償被告 受讓自訴外人邱才茂之債權68萬元,不啻「承認」表示認 識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彰彰明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萱到庭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368萬債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查 本件原告葉佳宸否認曾向被告前手邱才茂借款,經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內容、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債權 不存在支票據本票,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 被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葉佳宸固辯稱:與邱才茂間之368萬元債務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全未據原 告葉佳宸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自始否認,又經本院傳 喚證人盧韋丞到庭證稱:係將錢借給邱才茂,並於當天確 實有將現金280萬裝於紙袋內,由原告葉佳宸清點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衡以證人盧韋丞始終證稱係借款 與邱才茂,邱才茂再交付與原告,從而證人盧韋丞之債務 人為邱才茂,至於邱才茂與原告間有何糾葛,對證人盧韋 丞而言並無干係,是證人盧韋丞並無說謊之動機,是其證 言可信,本院因認邱才茂確實有借款並交付現金280萬於 與原告。   ⒊原告葉佳宸復辯稱:88萬元係我領給邱才茂,邱才茂才匯 款給我云云。然就邱才茂與原告葉佳宸間之金流而言,「 最早」係由邱才茂於106年12月7日匯款與原告,原告稱錢 係原告提出後交由邱才茂匯款與原告,但卻無法說明最早 匯款之30萬元確實由原告提供之證據;邱才茂雖於106年1 2月8日原告兩次提款後均有匯款與原告之情形,然此至多 可以證明原告於收到款項後有提款,但並無從證明原告有 將提領金額交付與邱才茂;再者,當日下午1點27分原告 葉佳宸提款30萬元後,邱才茂確實有於大約半小時後匯款 與原告葉佳宸,但僅匯款28萬元,與原告之提領金額亦不 符。從10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金流看來,確實可以 看見邱才茂分三次匯款8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亦可看出原 告葉佳宸將88萬元分三次提出,但實無從看出原告葉佳宸 有交付任何金錢與邱才茂。故原告葉佳宸上開論點實無法 證明。   ⒋被告既提出借據、匯款資料,復結合證人證言已可證明邱 才茂確實有交付368萬元與原告葉佳宸,而原告葉佳宸就 此部分為通謀虛偽假債權之變態事實並無從證明,承上開 說明,本院因認原告葉佳宸與邱才茂間368萬元債務為真 。而邱才茂既已肯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楊宗霖,且已告知 原告葉佳宸,是應可認被告楊宗霖已合法受讓上開368萬 元之債權,原告葉佳宸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可採。  ㈡、關於讓渡書及68萬元債權部分:   ⒈原告林惠貞雖先稱對於68萬元部分不知情,然原告2人另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409號中對於原告2人分別為債務人及保 證人以68萬元讓渡幸福家湯包店乙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於當事人說詞應一致 ,故本院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讓 渡書而承認68萬元債務,然對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及內容均 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復衡以原告雖稱被告楊宗霖多 次到店,既受多次恐嚇,但原告對此多次行為卻從未報警 (此為原告自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加難認原告所稱 強暴脅迫之情事存在。   ⒊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確有受強暴脅迫,自無從撤銷該等 債務承認及讓渡,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均無理由。 惟被告楊宗霖與被告陳萱之68萬元債權為被告楊宗霖轉讓 與被告陳萱,及湯包店的讓渡金額相當於68萬元,故對原 告而言應均為同一債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關於民法第87條、第92之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強暴脅迫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CH676235 2,800,000 106年11月15日 2 CH755885 880,000 106年12月8日

2025-01-20

PTDV-112-訴-360-2025012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悅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88條)。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 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 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上 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1項)。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 狀雖未記載上訴聲明,然觀其上訴理由為:「原告敗訴,由 原告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判由兩造土地11 96地號及1405地號,土地持分人互為分擔不服,不應以持分 比例來計算分擔訴訟費比例,建議以持分共有人數來計算分 擔兩造土地訴訟費才公平」,綜觀上訴意旨係僅針對原判決 主文第3項由兩造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不服 ,未就其餘判決內容有何指摘,故依其上訴狀之文義,應認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判決聲 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是訴訟 費用之裁判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依職權酌量情形而為裁量, 是上訴人以持分共有人數計算分擔訴訟費用,亦核屬無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2-投簡-495-2025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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