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達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達泉因偽造印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達泉因偽造印章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印章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
為2月以上,4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
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
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
,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彭達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印章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07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之107年間 107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8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32號
TCDM-113-聲-407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