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國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誠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新臺幣10萬
7274元、新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江李秀英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江
俊杰、江國權部分,分別以新臺幣28萬元、3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7274元、新
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為原告江李秀英、江俊
杰、江國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
億342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最後於112年11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李秀英565
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俊杰4,439萬6,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經核係基於兩造間本件合
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超價差額及工程逾期違
約金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
前於106年4月27日與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丞石公司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
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合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
;嗣於106年7月20日,原告、丞石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合建案
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由被告
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有權利
義務;後於108年4月22日,原告再與被告簽訂「土城區明德
段335地號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兩造
合作方式由原「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
⒈所謂「合建分售」係指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
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
出售其土地與房屋。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
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
買者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分別向房地購買者收取
土地款與房屋款。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雙方合
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稅
,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與本協議
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得異議。
」可見系爭補充協議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合建分屋
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別以各自
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賣契約書
,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又證人葉雲豪
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地主在合建時,如
果採用合建分屋的方式,由地主賣房子,公司擔心地主會變
成營業人,會被課稅,所以將原本合建分屋的方式改為合建
分售,用這個架構來與地主協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
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
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原告江國權訴訟代理人江
信傑問)依原證三補充協議,地主和建商價金計算是否依照
91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的價金,將土地價金的部
分分配給地主?證人葉雲豪答:如果依照合建分售的架構,
就是依土地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去計算應該給地主的金額。」
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合作方式確已改為合建分售。
⒊系爭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
扣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
0,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
爭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
給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
27,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
給付原告8,276萬2,45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
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
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
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
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
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唯應
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系爭
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為4億9
,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301
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5,
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892萬3,675元:
⒈被告於108年2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於同年5月2
1日方申報開工,已超過「三個月」而逾期20日,逾期違約
金為1,898,654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
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
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
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
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
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另證人葉雲豪於
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和者為計算
?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工作天就以
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
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
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依建造執照
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告
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9萬8654元
(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於110年11月2日方提出使用執照
申請,已超過「540個工作天」而逾期74日,逾期違約金為7
,025,021元:
被告就系爭合建案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
扣除例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
被告遲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
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
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
萬5,021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
2萬5021元)之逾期違約金。
⒊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計算式:189萬8654+702萬502
1=892萬3,675元)。
㈤綜上,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
金892萬3675元,合計共1億10萬4115元(計算式:8276萬24
56+841萬7984+892萬3675=1億10萬4115),而依兩造間系爭
補充協議第一條第3項第㈡、㈢款約定,江李秀英、江俊杰、
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之契約權
益,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565萬5882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65%)、4439萬
6175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44.35%)、5005萬2058
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0%)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李秀英565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江俊杰4439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合建經過及爭執始末:
⒈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
⒉兩造與丞石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約定改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
爭合建契約中所有權利義務。同日,兩造與上海銀行共同就
系爭合建案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確保系爭合建案興建
資金專款專用。
⒊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
,就系爭合建案總銷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
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
⒋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
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
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
⒌因原告擬將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配之23戶房屋出售,此舉屬
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徵範圍,依法應辦理營業
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驚覺將因此負擔
高額稅賦,遂尋求解決之道。於108年4月22日,被告出於善
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同意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變
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以使原告合法節稅。
⒍詎原告竟棄系爭補充協議僅為節稅之真意於不顧,於110年10
月開始,陸續委請律師發函上海銀行及被告,稱兩造合作方
式依系爭補充協議自合建分屋變更為合建分售,要求更改信
託契約內容云云,被告對原告來函提出之疑義,均本於合作
誠信回函說明,並提供溝通平臺以消弭誤會,豈料原告因協
商未果,擅於111年3月發函予系爭合建案之承購戶,散布不
實言論,造成承購戶無謂恐慌,企圖使被告因此妥協配合。
於此過程中,因原告不願配合過戶程序,被告一方面不厭其
煩於原告溝通,一方面必須安撫原告引起之承購戶不安情緒
,甚至致被告延遲取得土建融貸款清償證明,因此受有多支
出土建融貸款利息150萬餘元、延遲取得可分配金額致須另
行周轉支出之利息近800萬元,及律師費支出等損害,損失
慘重。
⒎江俊杰代表原告並偕同律師,於111年5月20日至被告公司開
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合建案金額分配事宜,於系爭會
議中,被告詳細說明系爭合建案分配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
雙方並對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
方式進行協調,最終由被告秉持善意合作立場退讓部分金額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第二點可資證明,足見雙方對於系爭合
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係合建分屋,方就原告分配到之
23戶房地委售金額進行討論,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
為合建分售。而就被告前述於原告遲延期間所受損失及得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被告本
於合作情誼,釋出最大善意,同意日後再行議定,並記載於
該次會議記錄第三點。
⒏嗣於111年5月24日,被告依會議記錄提供對帳資料,其中分
配金額明細表之項目清楚載明有「地主自住房車」及「委託
銷售房車」,並經江俊杰(即江李秀英之兒子)、江國權訴
訟代理人江信潔(即江國權之子)簽認,益證原告對於兩造
合建利益之分配模式為合建分屋並無爭執。被告遂依兩造合
約、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於同年6月8日匯款1億639
6萬8608元並發函通知原告,復於同年7月1日發函並匯款112
5萬7500元予原告,並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同年8
月25日退還預收之土地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
暫收款127萬3503元,均有匯款單據可稽(被證10,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共給付原告1億9692萬7811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已自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得請求
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云云,惟系爭合建分
配款之結算方式,均有明文約定可稽,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
分屋或合建分售而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完全其應受分配之合建利益款項,而
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究有無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
合建利益款項,而非探討兩造之合建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
分售。
⒉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利益乃為固定,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3
項業已明文約定系爭合建案原告分配比例為49.25%、分得總
值為7億204萬元,被告分配比例為50.75%、分得總值為7億2
,347萬元,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兩造合約約定之超價、其他廣告費用等及雙方於系爭
會議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後,提供分配金額明細表及對帳
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後簽認同意,且被告業已依約給
付原告合建款項,此情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
而異。
⒊再觀以證人葉雲豪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簽立此份補充協議之目的為何?
)因為當初在締合建契約時,相關面積、獎勵分配都是預估
的,這是建照取得後,所有房屋面積和車位數量都已經確定
,最後再做一個正確的數字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這份補充協議在第一條第3項要列表計算房屋面積
及車位分配、總銷金額分配?)當初的面積都不確定,故合
建契約上的分算都是預估的,這個表是建照取得後,所有的
銷售面積都確定,依合建契約比例去區分。」、「(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三補充協議總銷金額分配表格最下方,甲
方分得總值70,204萬元,是否即為甲方可分得之合建銷售房
地金額?)是,如果地主方不選房屋的話,地主方可以拿回
這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指,如果地主方不
選房屋,建設公司應給付70,204萬元給地主嗎?是否需扣除
銷售超價及雙方契約約定之地主負擔金額如地價稅、廣告費
用等?)70,204萬元這個金額是至少,是用每坪單價35萬元
去計算得出。就我所知,本案的銷售單價最後是38萬。當然
需要扣除地價稅、廣告費用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
地主有選購房屋,是否也需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會。」足
見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原告可得之7億204萬元為基礎,扣除
原告選屋價值、雙方約定應扣除項目如地價稅、廣告費用等
並計算超價後,提供分配金額計算表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
後付訖款項,與兩造約定無違,原告請求給付土地款云云,
顯無理由。證人葉雲豪證述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房屋總銷金
額包含房屋款及土地款(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25行至29行
),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
屋,但實際約定內容包含房屋及土地,足見兩造合意之分配
方式,自始即非原告主張之土地價款歸己、房屋價款歸被告
,至臻明確。
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主張為協助原告減免稅賦,出於善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等情並不爭執,有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對答辯狀第3、4頁二、一至五所載之事實有無爭執?)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對一至五有關事實的部分均不爭執。」等詞為憑,亦有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明文揭示為使甲方(即原告)能合法節稅,故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等語可佐;互核原告實際上仍有將分配到之23戶房地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並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時對委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進行協調,足認雙方對於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為合建分屋,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為合建分售,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分配到房屋而須討論23戶房地之委售金額計算,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應依合建分售模式取得土地款項,至為灼然。再者,證人葉雲豪對系爭合建案模式係證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益徵原告刻意忽略有選屋並委售之事實,主張本件合作模式單純為合建分售,應取得全部土地款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業已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合建分配款,原告
現竟忽略兩造間已明文約定款項之分配金額及計算方式,且
未提出任何請求金額之依據,推翻先前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會
議結論,所請顯無理由。
㈢被告業依兩造合約、系爭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給付
原告系爭合建利益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
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顯屬無據:
⒈被告業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超價及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提
供金額明細表及對帳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同意後,依
約給付合建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超價差額
未給付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⒉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計算,該約定亦已載明「…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
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復原告並未否認兩造曾於111
年5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協商。於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點,兩
造已合意金額計算應扣除6%銷售廣告費用、贈送家電費用及
介紹費等其他支出,惟原告計算超價均未扣除,計算方式顯
有疑義,並無可採。
⒊系爭合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因店面銷售未
達預期,故於銷售期尾聲,被告推出給付創業基金之銷售廣
告策略以吸引潛在客戶,此屬因銷售產生之費用,並給付每
戶承購人各80萬元創業基金,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創業基
金),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創業基金之性質與銷售無關云云,
無足憑採:
⑴系爭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被告推出不同之銷
售廣告策略吸引客戶購買,如贈送家電、介紹費等;迨於銷
售期尾聲,因店面遲未售出,被告考量贈送家電對於店面之
潛在買家吸引力不足,系爭建案又為不二價銷售,為求儘快
完銷,被告遂推出提供創業基金之銷售廣告策略以吸引潛在
客戶購買。
⑵被告業已提出支付創業基金之證明,原告對相關給付事實亦
不爭執;復從銷售時間點觀之,系爭建案約開賣後4個月完
銷,即約於108年5月間完銷,而5間店面之買賣契約簽訂日
期均於同年4月底、5月初,確於銷售期之尾聲,且被告為賣
方,不可能無故提供5間店面各80萬元之創業基金,致自身
及原告權益受損,可徵創業基金確實屬為達銷售目的而推出
之廣告策略。
⑶系爭合建案之銷售由被告全權負責,對於銷售之策略本來就
無庸向原告事先一一說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11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對於銷售部分沒有過問,如
今竟臨訟質疑創業基金非被告銷售手段云云,斷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逾期申報開工及完工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罰金1,224萬6,320元,實有謬
誤:
⒈一般而言,取得建築執照後,須先調查基地內自來水、電信
、汙水下水道、臺電及瓦斯等五大管線,並進行透水保水設
計、建築物內外電信設備、電力工程設計、消防設備及汙水
設計等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始得申報開工,因該等程序均係
以書面往來,而各機關之作業時程不一,且休假日機關均不
上班,故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所指三個月應解
為工作日方為合理。證人葉雲豪固稱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的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云云,惟其亦稱當初契
約在簽定時,沒有特別提出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第3至14行),顯見未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的時間即為
日曆天,僅為證人葉雲豪個人意見,難認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而證人葉雲豪自承於任職被告公司時,促成原告與自己
投資並擔任監察人之建築公司合建開發土地,與原告關係密
切,故此部分證詞亦有偏頗之虞,無可採信。被告於108年2
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後,即依程序辦理申報開
工所須作業,並無耽擱,有臺水臺電回函系爭合建案之營造
廠訴外人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自取得建築執照之日
起算至同年5月21日申報開工日間僅有69個工作日,並未超
過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申報開工期限90個工作日
,亦無原告所指之逾期申報開工情形。退步言,因108年2月
1日起算3個月之工作日僅有55天,且機關書審時間無法掌控
,縱認被告有逾期申報開工之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但書約定被告實無庸給付
逾期罰金。
⒉依被證13至15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被證16逐日降雨量表,
縱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建案申報開工日108年5月21日至使用執
照申請日110年11月2日期間計算工作天,依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92
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應扣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及因颱風、降雨等不能工作日,核算能實際工作之
天數亦僅為516天,並未逾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
「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規定。
⒊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
,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
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
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
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等情,均對於系爭合建工程進度有
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
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
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
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
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
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
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天,方為公允。
⒋細譯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方式計算違約金,顯有違誤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258、316至318、336至338、350、479至480頁、卷
二第38頁):
㈠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見本院卷
一第17-39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
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
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
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
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2
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㈢兩造與丞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
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中
所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增補協議影本)。
㈣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
頁系爭分屋協議影本)。
㈤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
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
位23個(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影本)
。
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
合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
稅,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其細節日後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乙方(即被告)相關事務之
辦理...㈠房屋面積及車位分配:比例甲方49.25%、乙方50.7
5%...㈡總銷金額分配:分得總值甲方70204萬、乙方72347萬
...」、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應以超過
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總額應優
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
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案超價,
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銷售金額
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惟應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第6條約定「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
與本協議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系爭補充協議影本)。
㈦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㈧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
告江李秀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
雙方律師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
額計算—地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
,扣除下列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
均價為計算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
電費用。⒊超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
除油煙機費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
年地價稅誠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
、原告江國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5月24日簽收對帳資料(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㈨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億6396萬860
8元及1125萬7500元,並於同年8月25日退還原告預收之土地
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暫收款127萬3503元(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㈩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
.35%、50%之契約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
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
別以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
賣契約書,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系爭
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扣
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0,
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
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
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27
,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8,276萬2,456元等語,並舉證人葉雲豪之上開證詞為證
,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又兩造於108年1月17日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再兩造於11
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告江李秀
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雙方律師
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額計算—地
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扣除下列
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均價為計算
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電費用。⒊超
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除油煙機費
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年地價稅誠
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原告江國
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
24日簽收對帳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屋協
議、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系爭會議紀錄及對帳資料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75
至17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合建案獲分配51戶房屋(含土地
)及51個車位,原告並委託被告銷售其中23戶房屋(含土地)
及23個車位,兩造並已於系爭會議協議23戶房屋(含土地)及
23個車位銷售金額之分配方式。
⑵又參以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
總銷金額分配包含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兩造就系爭合建案
之合作方式,依其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
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屋,然約定內容係包含系爭合建案
全部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亦即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銷售金額之分配包含房屋及土地價款,兩造自應依系爭
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分配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價款。
⑶由上各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依系
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協
議內容,兼有合建分屋及合建分售之性質,自應依上開契約
及協議內容約定當時之真意決定契約權益之分配,而不應拘
泥於契約或協議所載文字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任意推斷
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係屬合建分屋或合建分
售,則原告以前詞主張應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土地價款予原
告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土地價款8276萬2456元本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
98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
計算,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
但超價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
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
則為本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
0%,該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
,唯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系爭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
為4億9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
301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
5,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⒉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超價之計算應以系爭合建案
銷售時所簽定之「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超過每坪均
價35萬元之總銷售金額,扣除被告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
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3500萬元,再扣除其他相關廣告
費用等支出後,再依原告40%、被告60%之方式計算超價分配
,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超價841萬7
98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報
開工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
,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
得建造執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
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
工程總造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108年2月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
申報開工,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
依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
1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
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
9萬8654元(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
9萬8654)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
六條第二項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
和者為計算?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
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
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7頁)。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之內容,
關於天數之文字分別有「3個月」、「540工作天」、「一日
」等敘述方式,顯見該條約定關於天數之計算方式係刻意區
別工作天與非工作天,而非工作天部分則未特別記載其性質
,依一般通念應以日曆天為計算基準,是以證人葉雲豪證稱
:有寫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
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
應屬可採,則被告以前詞抗辯3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云云,
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
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然
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乙節,即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
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
」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
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
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
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
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
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記載「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
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後3個
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
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千分
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其中分號僅係區隔「開
工」、「完工」之認定,尚非認逾期完工始應給付違約金,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③從而,被告申報開工逾期20日,有如前述;又系爭合建案建
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有系爭建造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
屋面積之49.25%,亦有系爭補充協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
頁),是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申報開工之違約金為189萬8654元(計算式:20×1
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又江李秀英、
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
之契約權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
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計算式:189萬8654×5.65%=10萬
7274元)、84萬2053元(計算式:189萬8654×44.35%=84萬2
053元)、94萬9327元(計算式:189萬8654×50%=94萬9327
元)。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2萬50
21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扣除例
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被告遲
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建造執
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
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萬5,021
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2萬5021
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
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
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
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
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
均對於系爭合建案工程進度有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
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
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
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
天,方為公允等語,並提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應疫
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9至252頁)。
⑵查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
工,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
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上開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
整表記載新北市部分,建造執照至109年4月15 日止仍為有
效者,建築期展自動增加2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
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所揭示工程仍有部分進
行者,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1/2工期等情,而系爭合
建案自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至1
10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核與上開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所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工程相符,則被告因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致申請使用執照有所遲延,顯屬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所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無該違約金條
款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
2萬5021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
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10萬7274元、84萬2053
元、94萬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
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關於原告江李
秀英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江俊
杰、江國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1-重訴-644-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