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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管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由大 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民國106年11月29日 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00元之抵押權(抵押 權登記次序4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為「擔保債務人( 原告)對抵押權人(被告)於106年4月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之 債務」(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實際上不存在,故訴請 確認之等語。然前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 求確認其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確 認之訴合乎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母親之胞姊,故被告為原告之阿姨,兩造間具 有親屬關係。又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要求,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因斯時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債務關係 ,故原告向被告拒絕此事。後於原告之母親即被告之胞妹重 病住院,原告忙碌於照顧母親,正為焦頭爛額之際,被告復 以親情壓力方式對原告施以情緒勒索,要求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玉娟、林文廣及被告,又原告因告 病重母親已心煩意亂,無暇顧及被告所提要求及衍生之相關 紛爭,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交付林玉娟處理相 關情事,後即未再予過問,先予敘明。  ㈡嗣鈞院於兩造因系爭不動產另為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所提調解程序 中,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 字第118200號收件,於106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第4順位之普 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為3,500,000元,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有「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債務」即 系爭債權等語。惟查,兩造於106年4月6日並無任何金錢債 務存在,更未訂有任何現金借貸契約,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又抵押權之存在係以所擔保債權亦存 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而屬無效,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之,故既系爭債務不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而得為原告請求塗銷。  ㈢又被告雖稱林文娟逕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因沒有收入得 以還款,故原告託被告協助還款,被告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幫忙繳納貸款共計890,000元,是兩造即因此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然上開被告所述情形,已為系爭前案認定非屬實情 ,且被告亦無法就其所陳提出證據說明,即難認兩造有何債 務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 系爭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10 6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原告起訴狀所載第一項聲明將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日期誤 繕為「106年11月28日」,經查明卷內資料所示,及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以「106年11月29日」作為答辯依據,故 本院將本件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日期逕予更正為「106年11月2 9日」,合先敘明);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 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於95年6月26日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且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斯時約定由伊支出頭期款暨 初期傢俱裝潢等費用,由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共同分 擔繳納後續房貸,並由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各1/4權利。又為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作 業,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協商同意由原告擔任單一 貸款人,故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同意將各自取得之 所有權持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見兩造間本就系爭不動 產定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自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購入後,兩造與 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共同生活 期間,伊亦曾為修繕系爭房屋另行支出裝修費用,且因林文 娟未經告知伊即自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伊雖同意並實 際協助繳納貸款,但仍因慮及就系爭不動產已為支出而認權 益有所受損,故於為保障被告、林玉娟、林文廣等人權益之 目的下,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協商由原告以系爭不 動產持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娟、林文廣,以茲 作為出資權利平衡保障。惟原告竟於110年6月間,無故以形 式名義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逕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將被告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更換大鎖等情事,致被告不得再 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已受影響甚鉅。  ㈢就上情可知,伊於106年11月29日經設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自屬有據,故原告經本件訴訟以系爭債權、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為由,請求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等主張,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被告經設定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13至23、71至73、91至93頁)。  ㈡兩造於106年4月6日並無簽訂金錢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且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 日以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 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6日所利今年借貸契約之 債務」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又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 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91至9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故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無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以兩造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 及貸款等費用而有債權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⒉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 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本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 就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即「(問:106年 4月16日有無簽訂金錢借貸契約(即系爭債權)?沒有」等語( 見本院第6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告既已就原告所 提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所示自認情形,況且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350萬元之 事實,被告自應就貸予原告3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林玉娟沒有 收入無法繳納貸款時,我回家時會拿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幫忙 繳貸款,約89萬多元,原告有正常繳銀行貸款,但繳不出來 時會跟我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被告單方面說詞即遽認被告有貸予原告 金錢之事實。  ⒋況縱使被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債權,而係 因原告胞姊林玉娟未經被告同意,擅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 ,又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林玉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入, 故被告經原告請求協助還貸,共已支付計89萬多元,該等款 項併算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被告所指 「兩造與林玉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 告協助林玉娟繳納89多萬元之貸款」等情,均為系爭前案判 決認定非屬實情,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4頁),故被告所辯內容是否為真,亦堪置疑。原告 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而為被告予以否認 ,即應由被告就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又綜觀卷內資料顯見,被告僅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稱有「 兩造與林玉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 協助林玉娟繳納89多萬元之貸款」等情,惟未見被告提出任 何相關事證說明之,即應認被告並未就其所述之內容盡舉證 責任,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就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被告既 未盡舉證責任,則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⒌是以,被告既然未與原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又未能舉證有 貸予原告35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 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 抵押權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 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 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 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 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 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 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如前 述,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即原告,本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故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⒋從而,系爭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擔保 債權即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且被告稱兩造間因「兩造與林玉 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協助林玉娟 繳納89多萬元之貸款」等事所生債權亦不存在。又系爭普通 抵押權係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次序 標的 權利範圍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29日 第4順位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22/10000 3,500,000元 2 第4順位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 1/1

2025-01-23

TYDV-113-訴-247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告 陳佑俊 陳秋玉 陳振亞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家雯律師 被告 余正偉 郝思緯 李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各該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40萬元,而供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均明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各核定為250萬元、240萬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4項亦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20 萬元,然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僅約687,986元(1,300×529.22)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98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 請塗銷限制登記,涉及對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核定 為7,257,575元(68,500×105.9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 ,84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23

TYDV-113-補-1356-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顏進上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附 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清瑞於民國88年1月30日提供其共有重 測前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45,下稱259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存續期間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為89年1月2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登記予被告,並於88年9月15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 原告,原告於90年12月12日提供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00分之545),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存續期間90 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清償日期為91年6月9日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二)登記予被告,嗣259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原告取得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9700分之5428)及同段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0分之 1755)(下合稱系爭土地),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移植於 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惟顏清瑞並未向被告 借款,亦未見被告提出借款予顏清瑞之證明,縱認被告與顏 清瑞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1月2 6日,於104年1月26日已屆滿15年,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 滅,而被告雖於103年1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6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 權金額,然未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聲明參與分配,尚難 認其已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向顏清瑞為請求清 償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之陳報債權係屬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前因拍賣無實益而於 103年1月間撤銷查封結案,依民法第136條之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是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即 於109年1月26日屆滿,其抵押權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另原告固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然僅向被 告借得562,000元,被告雖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2月9日送達時,送達證書上 所蓋印「顏水泉」之印文非屬真正,又斯時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顏水泉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就醫中,而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發生確定 之效力,更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該借款之請求權於106年6月 9日屆滿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 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11年6月9日消滅,原告亦 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 二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登記 辦理塗銷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二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 二、被告則以:顏清瑞為原告之弟,若顏清瑞無積欠被告債務, 自無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被告,並因此移轉至原告取得 之系爭土地,且被告確實分別交付現金借款3,864,563元、6 80,000元與顏清瑞及原告,否則系爭抵押權均已設定多年, 若無借款,原告早就對於債權存否提出爭執。又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曾於102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 土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具狀陳報債權,然系爭執行事 件最終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惟被告既已在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中申報債權,即屬已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且原告對被告申報之債權並未聲明異議,顯已承認被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已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再者,被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業經原告父親顏水泉於 101年2月9日以印章簽收,顏水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 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則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而產生確定效力 。從而,被告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且經合法送達,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之規定,與起訴一 樣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時效,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協同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顏清瑞於88年1月30設定抵押權一予被告,於88年9月15日將2 59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㈡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  ㈢25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於重測後之 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90年12月10日簽立面額7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交與被告。  ㈤被告於101年2月3日以原告簽立本票70萬元為據,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  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101年2月9日送達至原告住所,該法院送 達證書上記載有「父印」之書寫及蓋有「顏水泉」之印文。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曾於1 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查封 系爭土地(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36號),執行過程 中該院民事執行處曾要求被告申報對原告之抵押債權,被告 已具狀陳報,最終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其債權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其債權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一般抵押權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 而設定抵押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有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 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係未經其同意且被告未交付任何金錢等變態事實,原告自當 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自設定等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 ,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申辦資料已因檔案逾15年保存期 限而銷毀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 月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123100號函可參(見審訴卷第71 頁),致無該抵押權申辦登記資料可供參考,惟土地登記謄 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且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非少,應 可認顏清瑞及原告當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應 有債權存在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應由原告就系爭抵 押權一、二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其借款與顏清瑞、原告係分別交付現金386萬4,563 元、68萬元,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業據提出其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62136號陳報債 權金額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表及其配偶郝林根在橋頭區農會 交易明細表之提款紀錄,有該陳報狀及橋頭區農會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45頁),另就原告積欠系爭 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70萬元部分,亦據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票 面金額70萬元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衡以顏清瑞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 債權清償期分別為89年1月26日、91年6月9日,距原告於113 年1月18日提起本訴之時間已相隔24年、21年,相關登記檔 案亦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自難苛求被告就其借款債權等資 料仍保存俱全,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又參以一般 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時,加計本金及利息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亦屬常態,足見被告以交付本金386萬4,563元、68萬 元之現金借款並加計利息後,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400萬元 、70萬元之債權額,尚非過高,依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堪 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是以,原告既 未能就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業已提出上開證據使本院大致信其該債權應屬存在之 事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 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 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民 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 之聲請,或法律上之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及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 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執行行為或未聲請者同 ,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 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中國信託銀行前於102年間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遂通知被告陳報系爭抵 押權一、二之債權金額,業據原告於103年1月6日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金額日期、款項表陳報其債權金額,惟最終因拍賣 最低額不足清償稅款、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認拍賣無實 益並檢還債權憑證予中國信託銀行而結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4日雄院隆102司執維字第162136 號函(稿)、被告之陳報狀檢附債權金額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 月10日雄院隆102司執維字第16213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附 於系爭執行卷影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是由上開執行過程可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 處通知陳報債權時,業已陳報債權金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為不問被告是否有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被告已實行抵押權而有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系爭執行事件雖因 拍賣無實益而結案,然仍非屬債權人撤回或經法院駁回強制 執行聲請之情形,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期為89年1月26日,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為91年6月9日,均因被告已於103年1月6日為上開實行抵押 權之行為而於是時中斷時效,足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 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3.此外,被告前於101年2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得中斷時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裁定於送達原告之父顏水泉,蓋有顏水泉之印文,惟顏水 泉並無該印文,被告應就該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且顏水 泉於101年2月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因罹患帕金森氏症 就醫中,而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 於101年2月9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該送達證書上記載由 同居人收受,並蓋有「顏水泉」印文及書寫「父印」之文字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影卷可查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送達原告之住處,且由蓋有其父親名 字之印文而收受,顯見由原告父親蓋印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該印文非顏水泉所有或偽造等情,自 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反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非可採。又依顏水泉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 歷所載,其因巴金森氏症侯群分別於101年12月6日(原函文 誤載為110年12月6日)、101年3月7日回診神經肌肉科追蹤 ,於101年12月6日門診病人主訴欄位記載「sometimes diso rientation to person」(中譯為有時定向障礙,即患者對 於時間、地點等發生障礙),惟於101年2月間並未就診,無 法判斷顏水泉當時有無因前述疾病而影響其心智或事理辨識 能力,有長庚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6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顏水泉於101年2月9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就醫,亦無證據足認其辨別事 理之能力有所欠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 被告已於101年2月3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有中斷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時 效之效力,時效即應重新起算,是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罹於時效,亦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 由?    綜上以觀,原告未能就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理由。另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 保之債權,亦經被告陳報債權而認業已實行抵押權,抑或聲 請支付命令而中斷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之時效,故原告 以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罹於時效,亦 屬無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 銷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位  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塩田段259-9地號土地) 顏進上 49700分之5428 (0001)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012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清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5 設定權利範圍:49700 分之2714 證明書字號:088岡狀他字第000454號 設定義務人:顏清瑞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一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14197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 清償日期:民國91年6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進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5 設定權利範圍:49700 分之2714 證明書字號:090岡狀他字第0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顏進上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二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塩田段259 地號土地 ) 顏進上 2650分之1755 (0001)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012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清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2 設定權利範圍:26500分之8775 證明書字號:088岡狀他字第000454號 設定義務人:顏清瑞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一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14197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 清償日期:民國91年6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進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2 設定權利範圍:26500分之8775 證明書字號:090岡狀他字第0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顏進上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二

2025-01-23

CTDV-113-訴-34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姚秀援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馮武雄 馮勝勇 馮苡賓 張惠英 張如婷 張尤維 張百良 張哲章 張釋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被 告 馮勝強 被 告 張惠滿 法定代理人 張翠璟 被 告 陳燕慧 蕭達新 蕭富榮 蕭玉玫 蕭淑文 蕭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武雄、馮勝強、馮勝勇、馮苡賓、張惠滿、張惠英、張如 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哲嘉、張釋文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永祥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 被告陳燕慧、蕭達新、蕭富榮、蕭玉玫、蕭淑文、蕭玉盈應就其 被繼承人蕭成裕所遺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武雄、馮勝強、馮勝勇、馮苡賓、張惠滿、張 惠英、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哲嘉、張釋文連帶 負擔7分之2,被告陳燕慧、蕭達新、蕭富榮、蕭玉玫、蕭淑文、 蕭玉盈連帶負擔7分之5。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勝強、陳燕慧、蕭達新、蕭富榮、蕭玉玫、蕭淑文、 蕭玉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原告於民國84年間透過地政士謝志村尋求民間金主週轉 ,謝志村於84年5月或6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原 告,原告均依約將分期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交付予謝志村。附 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永祥,惟原告不認識張永 祥,彼此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擔保債權存在。又縱認 原告與張永祥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且簽發本票,因附表 編號1所示抵押權清償日期係依本票內訂定,揆諸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本票債務之清償日期(到期日),一定會在抵押 權存續期間屆滿日之前或係屆滿之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為3年,至遲應在87 年6月11日前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迄今已逾26 年,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亦已消滅。張永祥已於99年11月17日 死亡,被告馮武雄、馮勝強、馮勝勇、馮苡賓、張惠滿、張 惠英、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哲嘉、張釋文 (下稱馮武雄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馮武雄等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87年2月7日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予蕭成 裕,惟原告未向蕭成裕借款,彼此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無擔保債權存在。又縱認原告與蕭承裕間有50萬元借貸關係 ,業於88年1月15日屆期,迄今已逾26年,罹於請求權時效 ,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規定,抵押權亦已消滅。蕭成裕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 ,被告陳燕慧、蕭達新、蕭富榮、蕭玉玫、蕭淑文、蕭玉盈 (下稱陳燕慧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陳燕慧等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 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武雄、馮勝勇、馮苡賓、張惠英、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張哲章、張釋文、張哲嘉答辯:原告於84年間經濟狀況不佳,於84年5月或6月間收到謝志村交付20萬元之借貸且簽發本票,至今無償還任何借貸款,只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述。張永祥已於99年11月17日死亡,長輩沒有交代債權,但原告度過經濟狀況不佳後,既無償還借貸,要塗銷抵押權登記還要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殊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惠滿答辯:同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設定有附表所示抵押壦,惟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人張永祥已於99年11 月17日死亡,被告馮武雄等人為其繼承人;附表編號2之抵 押權人蕭成裕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被告陳燕慧等人為其 繼承人,均未就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馮武 雄、馮勝勇、馮苡賓、張惠英、張如婷、張尤維、張百良、 張哲章、張釋文、張哲嘉、張惠滿所不爭執,其他被告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 真實。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間無債權存在 ,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即張永祥之繼承人、蕭成 裕之繼承人各連帶負擔。惟原告已表明不向被告請求墊繳之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1 2 權利人 張永祥 蕭成裕 擔保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字號 北登字第006224號 北登字第000952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20萬元 5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1分之1 登記日期 84年6月12日 87年2月7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姚秀援 姚秀援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87年1月15日至88年1月15日 清償日期 依據本票內訂定 88年1月15日

2025-01-23

CHDV-113-訴-1136-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志成 魏翠華 魏吉松 魏廷軒 魏維甫 林秀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 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張慧珠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耀輝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蘭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莉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鉛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陳建福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俊潭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應就被繼 承人張邱綉鸞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 20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應就被繼承人陳魏 綉蘭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廖敏宏,應就被繼承人廖 述峯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所 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收件 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如下: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榮為分割前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68人則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 承人。  ⒉分割前13-3地號土地共有人呂耀勲向鈞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共有人魏翠華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確定,共有人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廖陳蓮朱、 廖蒼隆、廖明俐、黃傳富、魏翠華、魏吉松、魏竹潤、魏竹 瑩、魏宏霖、魏廷軒、魏維甫等14人應補償共有人呂耀勲5, 509,351元、呂承祐1,331,870元及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 人23,767,498元  ⒊前述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呂耀勲持前項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由呂耀勲、呂承祐2人 取得分割後13-3地號土地全部,廖錫霞等14人則取得分割後 系爭土地全部,並就二審判決附表三補償金之部分,依法設 定合計30,608,719元之法定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豐原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其中共有人呂耀 勲、呂承祐2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分別為5,509,351元、1,33 1,870元,被繼承人魏榮全體繼承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為23, 767,498元。  ⒋廖錫霞等14人與呂承祐、呂耀勲2人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和解 書,由廖錫霞等14人於同日分別給付呂承祐、呂耀勲2人1,3 31,870元、5,509,351元,呂承祐2人則應塗銷系爭土地該2 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部,已無呂承祐、呂耀勲2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⒌抵押債務人廖錫霞等14人為免再衍生無謂之執行程序及費用 ,就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即23,767,498 元之部分,乃於113年6月20日委託律師以豐原郵局第29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限期7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前來領取,惟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逾期仍未出面受領,為此廖錫霞等14人乃於113年8月8日 依法就上開補償金23,767,498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 。  ⒍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至為 明顯。  ㈡原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陳魏綉蘭於112年 7月27日死亡、廖述峯於113年4月14日死亡,上述3人均係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法定 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請求。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 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如主文第4項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擔保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應補償之金錢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 、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為債之消滅之情形之一,又債之 關係消滅時,其擔保亦同時消滅。經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廖錫霞等14人共應補償呂耀勳、呂承祐及魏榮各5,50 9,351元、1,331,870元、23,767,498元,廖錫霞等14人已與 呂耀勳、呂承祐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補償金,據原告提出和 解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呂耀勳及呂承 祐並已塗銷渠等之抵押權登記。而就補償魏榮之全體繼承人 部分,廖錫霞等14人已寄送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 信函予本件被告即魏榮之全體繼承人,通知渠等應共同領取 補償金23,767,498元,無人領取而已受領遲延,廖錫霞等14 人即向本院提存上開補償金,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送達 回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6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債權,業已全部消滅,其擔保物權亦同時消滅。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 抵押權人陳魏綉蘭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抵押權人廖述峯於113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9-290頁),渠等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 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 鉛就被繼承人張邱綉鸞;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 俊潭就被繼承人陳魏綉蘭;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就被繼承人廖述峯,各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重訴-504-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高敏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被 告 永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許汶錫 鄭金鑫 許王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 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2140號函為 廢止登記;又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查明被告是否有呈報清算完結備查之 事件,高雄地院函覆並未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 事件,此有高雄地院113年11月12日雄院國民字第113902094 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尚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則其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 ,被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 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 全體董事即許汶錫(原名許文錫)、鄭金鑫(原名鄭金治) 及許王金定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 於79年7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登記內容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觀之,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5月24日至84年5月23日,被 告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已逾20年未行使 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 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主張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被 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 年5月24日至84年5月23日,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4年5月2 3日,是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4年5月23日屆至,其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99年5月23日未行使而 消滅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未主張證明其於債權請求權 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有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自因除斥期間屆滿即於104年5月22日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自 有妨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⒈收件字號:79年上地登1字第005626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79年7月9日 ⒋權利人:永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⒎存續時間:79年5月24日起至84年5月23日 ⒏清償日期:84年5月23日 ⒐債務人:陳忠和、高顯貴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8 ⒓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3 ⒔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1907號 ⒕設定義務人:陳忠和 2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3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4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2

CYEV-113-朴簡-226-20250122-1

店司補
新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司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曾秀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美玲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調解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一百 萬元,茲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規定所定費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 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 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按調解標的價額繳納 聲請費二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STEV-114-店司補-83-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6號 原告 郭軒維 被告 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供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房地價值明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22

TYDV-113-補-134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黃國義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董玉琴 黃天固(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黃世鳴(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黃世賢(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黃婉如(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董玉琴負擔,餘由被告黃天固、黃世 鳴、黃世賢、黃婉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4分之1。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即設 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陳鴛鴦、謝永源於民國84年、91年間分別 辦理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分稱時以編號稱之)登記予權利人呂秀珍(嗣於98年間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被 告董玉琴(下與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合稱 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20餘年, 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討,渠等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有債權債 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倘被告無法證明債權 之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退步言之, 縱認設定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因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應予塗銷 。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完整性,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   1.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應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2.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 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規定自明。是以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 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 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在所不問。由是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 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債務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抵押權 設定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及發生之 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首先爭執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存在,主張如被告無法證明債權之存在,則系爭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 第98-108、122、126-134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從 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 不能單獨而存在,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已消滅 而不復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時,亦同。次按「B死亡,由B1、B 2繼承時,系爭抵押權就B繼承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雖已消滅 ,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 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 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 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B1、B2仍應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 銷。又呂秀珍已於98年間死亡,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 賢、黃婉如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 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登記塗銷,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黃 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黃國義 (2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淡地登字第000349號 登記日期:84年1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呂秀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鴛鴦、謝永源 設定義務人:陳鴛鴦、謝永源 2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黃國義 (2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91年 字號:淡地登字第037260號 登記日期:91年2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董玉琴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90年12月2日至95年12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鴛鴦、謝永源 設定義務人:陳鴛鴦、謝永源

2025-01-21

SLDV-113-訴-197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胡力中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低於擔保物 (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建號建物)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提出被告林正忠(即前揭第二項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上 所載抵押權人,其地址所載為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 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顯示已亡故, 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 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 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 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1

CHDV-114-補-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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