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胤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其中新臺幣85萬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65萬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胤任負擔六分之五,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負
擔六分之一。並確定被告侯胤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8
00元,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760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胤任如以新臺幣1,518,800元、被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3,76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
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與退票理
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手機之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15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紙(本院
卷第9至3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經原
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
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支票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2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6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24日 RA0000000 6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4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GE0000000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