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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KK」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 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此係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 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反頁),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8號   被   告 蔡騰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緯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KK」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端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 向劉茗彥佯稱:須匯款以解除系統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茗彥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由蔡騰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持上 開帳戶提款卡,依「KK」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悉數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茗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KK」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悉數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茗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悉數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上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00年8月24日21時33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24日21時42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7-Eleven江翠門市) 112年8月24日21時43分許 20,005元 112年8月24日21時44分許 14,005元 000年8月24日21時36分許 4,123元 112年8月24日22時41分許 12,005元(含其餘不詳款項) 新北市○○區○○街00號(7-Eleven瑞林門市)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739-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吻仔魚」、「小黃瓜」、「豬頭皮」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 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吻仔魚」、「小黃瓜」、「豬頭 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侵害2位被害人獨立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 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2號   被   告 黃鴻婷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婷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吻仔魚」、「小黃瓜」、「豬頭皮」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 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黃鴻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黃鴻婷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珮瑩、楊子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瑩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珮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子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鴻婷經警搜索扣得iphone 8 手機1支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鴻婷撿拾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被告黃鴻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黃鴻婷之工作機中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回報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通訊軟體 飛機之暱稱「吻仔魚」、「小黃瓜」、「豬頭皮」等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侵害2位被害人獨立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為 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王珮瑩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致電王珮瑩,佯稱為巧連智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資料設定取消致誤刷訂單,須匯款取消等語,致使王珮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20時46分許 20002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3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永富店 黃鴻婷 112年9月1日21時21分許 4998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1時28分許 20000元共3次、8000元1次(共計8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黃鴻婷 112年9月1日21時34分許 9996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2時3分至7分許 20000元共6筆、8000元1筆(共10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黃鴻婷 2 楊子進 (有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20時許致電楊子進,佯稱為55688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須取消等語,致使楊子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3807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1時28分許 20000元共3次、8000元1次(共計8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黃鴻婷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912-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 事實欄第17至18行「向丙○○收取...款項」後補充「並交付 現金收據1紙予丙○○」」及證據部分補充「良益投資現金收 款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吳韋諺」、「張文慧」、暱稱「亞瑟」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反頁), 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益投資 」、「張晉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 投資」、「張晉安」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 韋諺」、「張文慧」、暱稱「亞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112年11月4 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同案被告張○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張晉安」等 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同案被告張○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張晉安」偽造之印文2枚)。 少連偵卷第37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吳韋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瑟」等人共 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監 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丙○○,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張○嘉真 實年齡)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5,0 00元款項,甲○○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張○嘉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 均交付甲○○,甲○○再依「吳韋諺」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將款項交付「吳韋諺」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附近進行監控,由證人張○嘉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吳韋諺」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款項交付「吳韋諺」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張○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嘉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嘉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與乘車路線圖 證人張○嘉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嘉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495-2025012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宏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金宏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並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連絡廖晏羚 ,佯以其外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順心」向廖 晏羚佯稱因投資急需借錢云云,致廖晏羚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4時55 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15萬元 後,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新富郵局,轉 交予「陳特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廖晏羚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連絡鍾慕光 ,佯以其姪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向鍾 慕光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鍾慕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2月30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36分許,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至12時41 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後,轉交予「陳特 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鍾慕光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晏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晏 羚、被害人鍾慕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晏羚提供之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法律諮詢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9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395200號書函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慕 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鍾慕光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乃基於順利取得被害人鍾慕光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其本案無從依該規 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晏羚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持續 分期賠償告訴人廖晏羚,經告訴人廖晏羚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廖晏羚113年9月25日刑事 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 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鍾慕光調解成立,然係因被 害人鍾慕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被害人鍾慕光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予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前未曾 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並與告訴人廖晏羚解成立,此已說明如前,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給付調解金均會遲延匯款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且被告本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該 月份之分期調解金額1萬元,然截至114年1月20日,由辯護 人為被告表示須待1月25日發薪日被告才能給付告訴人等語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則被告目前 已多次未能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日期,其是否已深刻體 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尚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由刑之執行以矯正、督促被告約束自身行為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審原金訴-17-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烽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烽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阮烽志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由洪守易(所涉犯行由本院 另案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阮烽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耿詩懿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及金額,再經集團 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層轉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阮烽志 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6時49分許提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將款項交與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耿詩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 確定力,惟其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 無該實質條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 確定,或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 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 大瑕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 程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處 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不生 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分之犯 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對被告而 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烽志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告訴人耿詩懿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下稱前案),惟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於110年7月30日、 110年8月17日提領、轉交另案告訴人連育祥、楊美淑所匯之 詐欺款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下稱橋 頭案件),而認橋頭案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橋頭案件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係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橋頭 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自非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守易 、證人即告訴人耿詩懿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單據、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66號、12 20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 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守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實際利得500元(詳後述),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集團使 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共犯洪守易有因此請其吃飯,金額約5 00元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實際利得即為500元,此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 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四層帳戶 耿詩懿 耿詩懿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licen」與耿詩懿聯繫,誘騙耿詩懿至某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耿詩懿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 80萬元 另案被告李雯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許轉帳112萬5,023元至另案被告蘇小言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轉帳30萬9元至另案被告梁菊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至16時21分許轉帳5次各2萬元,合計轉匯10萬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200-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曾福祥 許貴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39號、第8940號、第2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 侵占部分),無罪。 蔡孟霖無罪。 曾福祥無罪。 許貴閎無罪。   事 實 一、吳柏毅因積欠曾福祥、綽號「叮噹」等人債務,於民國111 年6月間透過許貴閎介紹而委託林勇志、許又壬代為申辦貸 款,並於同年6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輾轉加 入常立德(現經本院通緝中,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常 立德搭載吳柏毅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柏毅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常立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與常立德聯繫 之工具,先由常立德帶同吳柏毅前往第一銀行十全分行,以 「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柏毅」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 並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李東條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第一層 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依附表一所示之流向,將詐欺贓款輾 轉匯入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常立德駕車搭載吳柏毅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吳柏毅持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吳柏毅並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交予常立德上繳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款項則經吳柏毅逕交予友人曾福祥 、許貴閎及蔡孟霖私吞(即本判決後述被訴侵占無罪部分) ,吳柏毅並從中分得10萬元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9萬4, 000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常立德得知許貴閎參與上開私吞詐欺贓款一 事,遂於111年7月31日3時30分許強押許貴閎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洗車殿汽車美容店」索討款項,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而得知上情,並於111年8月3日通知吳柏毅到案說明, 且經吳柏毅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警扣押。 二、案經李東條、李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吳柏毅、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 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卷 第101至102頁、第17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 對照均詳見附表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人李東條、李美慧、被害人李廷璿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吳柏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認定被告吳柏毅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原金訴卷第129至134頁、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 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於警詢中(見警一 卷第537至540頁、第593至595頁、第653至656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43至152頁、 偵一卷第119至122頁、偵三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被告蔡 孟霖於本院審理中(見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189 頁)、證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偵一卷第87至92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審原金訴卷第129 至134頁、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189頁)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柏毅於111年7月28日臨櫃取款之 監視器畫面及取款憑條、被告吳柏毅與同案被告常立德間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柏毅與許貴閎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3日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李東條提出之 匯款明細、被害人李廷璿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李美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9至54頁、 第59至67頁、第81至107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 、第171至172頁、第187至189頁、第209至234頁、第259頁 、第269至271頁、第291頁、第297至301頁、第321頁、第32 6至327頁、第411至427頁、第557至563頁、第611頁、第679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吳柏毅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柏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吳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吳柏毅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 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吳柏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吳柏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 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吳柏毅所為犯行均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吳柏毅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吳柏毅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 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 件被告吳柏毅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詳後述),是被告吳柏毅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柏毅。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吳柏毅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吳柏毅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柏毅,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柏毅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吳 柏毅、同案被告常立德、向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 之人、同案被告常立德上繳款項之集團上游成員等人,可 見乃是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 在於向被害人等騙取金錢之團體,且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可 知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核被告吳柏毅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且本案為被告吳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中又以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時間為最早,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柏毅與同案被告常立德等本案 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客體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 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柏毅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本件被告吳柏毅並不符合下列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毅之辯 護人固主張被告吳柏毅已於偵查中自白,如經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金訴卷第 188頁、第191至192頁),然查:   1.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申辦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且經 同案被告常立德搭載而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等 客觀犯行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第25至30頁、 偵三卷第67至72頁、第87至92頁)。然被告吳柏毅就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乙節,則 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領錢時你是否知道在做詐 欺車手?)第一天不知道是在做詐欺車手,第二天就知道 了,但因為我怕被打,所以只好配合」、「(檢察官問: 你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的罪嫌?)我 不是自願做這些事的」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第89頁) ,顯見其於偵查中乃主張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導因 於他人脅迫所致,而否認自身於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 從而,依被告吳柏毅歷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難認其已就 本件所為詐欺犯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自不符合首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遑論被 告吳柏毅迄今亦未自動繳交其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採。   2.又被告吳柏毅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毅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 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 及被害人3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 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各自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 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另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 約1個月、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吳柏毅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再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3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吳柏毅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吳柏毅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柏毅所 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不宜予被告吳柏毅緩刑之宣告: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吳柏毅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本院 審酌我國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橫行,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 影響社會秩序,本件被告吳柏毅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3人分別受有數萬元及上百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迄今亦 未賠償其等分毫,如未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顯不足以 矯正其犯罪惡性並預防再犯,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 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洗錢之財物除經查獲而扣案之9萬4,000元外,其餘不另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 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 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被告吳柏毅於提領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 100萬元後,即與友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共 同私吞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吳柏毅分得10萬元,其餘3人 各分得30萬元等情,業經其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原金訴卷第99頁),而堪認定。又就被告吳柏毅所分得 之10萬元贓款,其中已有9萬4,000元經其於111年8月3日 到案說明時,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在案(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此情亦經被告吳柏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 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123至127頁)。是以,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贓款9萬4,000元,既為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犯行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收(即各罪各 諭知沒收4萬7,000元)。   3.又本件被告吳柏毅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之詐欺贓款全 數上繳予同案被告常立德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2、3提領之詐欺贓款,除保留 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外(其中9萬4,000元屬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上;其餘6,000元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另由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下),其餘90萬元 已由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各自取得30萬元,均業 如前述,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吳柏毅之管領處分 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或曾福祥等人各自花用殆盡,而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 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吳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報酬,乃以 每兩周3萬元計算,然於111年7月下旬之報酬尚未發放前 ,即因其私吞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款項100萬元,而 與集團成員斷絕聯繫,故未實際取得乙情,業經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原金訴卷第10 0頁),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柏毅就附表一 編號1犯行部分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2.而被告吳柏毅於提領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100 萬元後,即與友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共同私 吞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吳柏毅分得1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又就被告吳柏毅所分得之10萬元贓款,乃兼具「洗錢之 財物」及「犯罪所得」性質,其中經查獲之9萬4,000元並 經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前。 則另就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未扣案之餘 款6,000元,既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 額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即各罪各諭知沒收及追徵3,000元)。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印章,經被告吳柏毅 用於臨櫃提領本案詐欺贓款;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則經被告吳柏毅用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同 案被告常立德聯繫提領及上繳贓款之相關指示,此情業經 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9頁) ,自均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 一各編號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福祥後續得知被告吳柏毅替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卻未從中取得合理之報酬,遂於111年7 月27日晚間偕同被告吳柏毅前往被告許貴閎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和平一路之租屋處商討此事。被告吳柏毅、曾福祥、許貴 閎及在場之蔡孟霖(下稱被告4人)於商討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柏毅 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假意陪同同案被告常立德前往第一 銀行博愛分行提領贓款,待取得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後, 立即聯繫被告曾福祥、蔡孟霖前往接應,被告吳柏毅、曾福 祥、蔡孟霖復共同駕車前往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由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時、地,自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後,再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汽車旅館 內與被告許貴閎碰面並朋分贓款,被告曾福祥、許貴閎、蔡 孟霖各從中分得30萬元,被告吳柏毅則分得10萬元,而未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侵占罪嫌,乃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俊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7月28日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4人均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坦認在卷,並均 表示: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8頁、第169頁) 。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 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 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 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因之,法 律行為若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之 情形者,其基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如果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能事,致本人受有「損害 」者,自亦不能仍繩該「受任人」以背信之罪責。此為事 理所當然,否則,無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施詐而匯款,該等款項 並經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且經被告 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100萬元贓款得手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將上開100萬元詐欺贓款予以私吞等全部客觀事實,亦 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5至103 頁、第167至189頁),而堪認定。然被告吳柏毅所持有上 開100萬元詐欺款項,既屬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 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且被告吳柏毅擔任 領款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違反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縱令被告吳柏毅與被告曾福祥、許 貴閎、蔡孟霖共同謀議以俗稱「黑吃黑」之方式,違反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委託而私吞上開100萬元詐欺款項,依 上開說明,其4人亦無從論以侵占罪(或變更起訴法條為 背信罪)。換言之,被告吳柏毅是因自己參與犯罪之事實 行為,向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詐取並提領該100 萬元贓款得逞而占有該贓款,其縱是依同案被告常立德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提領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 人李美慧受騙款項,然究非因法令、契約或其他適法行為 而持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有物。從而,被告吳柏毅擅 自處分贓款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而 言,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責,不成立侵占罪,被告4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亦不成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同此見解)。此外,縱認本件被告吳柏毅將其所持有之10 0萬元詐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仍該當於對被害人 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財產之侵占行為,然該行為既屬被 告吳柏毅實行共同加重詐欺既遂後將贓款私吞之行為,亦 應依與罰後行為之見解,不予處罰。 (三)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蔡孟霖明知被告吳柏毅所交付者 乃屬詐欺犯罪所得,仍進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其等可能所涉洗錢及收受贓物等罪嫌,因與上 開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無從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自宜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確有侵占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 4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李東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東條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9時45分電匯轉帳220萬元 俞博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5分網銀轉帳1,200,137元 劉羽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7分網銀轉帳1,200,027元 格林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34分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20萬元 2 被害人 李廷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廷璿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0時13分ATM轉帳9萬元 李品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網銀轉帳149,444元 巫柏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45分網銀轉帳1,000,025元 格林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3時56分在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3 告訴人 李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美慧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0時54分匯款160萬元 林彥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44分網銀轉帳共850,074元(2筆) 巫柏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吳柏毅之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摺(戶名: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柏毅) 1本 2 「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印章 1枚 3 「吳柏毅」印章 1枚 4 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紙鈔(共計新臺幣9萬4,000元) 94張 5 IPHONE 10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244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24408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9號卷宗 審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卷宗 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宗

2025-01-21

KSDM-113-原金訴-3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 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李秉灃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於113 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告訴人葉宇婕購買商品,後 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告訴人葉宇婕陷 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告訴 人葉宇婕匯入之款項,該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 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113 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30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 本院收文戳章1 枚卷可查。而本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916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 ),且本案係於113 年11 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 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行 ,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等係屬同一,僅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吿提領詐欺款項時間、金額不同,是本 案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顯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追 加起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㈡至被告被訴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21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7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葉宇婕,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李秉灃在即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 予吳明凱指定之地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葉宇婕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宇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吳明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 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相牽連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22112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所載時、地為提領犯行,與前案屬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而 告訴人亦同,且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手法相似,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應屬前述已起 訴案件之相牽連犯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435-2025012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0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郭崑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 間,與「陳清鋐」(另由警方追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崑彬提供其所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與「陳清鋐」及其他成員,作為詐欺集團 之收款工具。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假冒林照 容的朋友向其借款,致林照容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30日14 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假冒湯豔 玲的姪子向其借款,致湯豔玲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30日14 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郭崑彬再依「陳清鋐 」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號高雄站後郵局,臨櫃提領32萬2千元,郭崑彬再將領得款 項交給郵局外等候之詐欺集團外務人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照容、湯豔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崑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照 容、湯豔玲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照容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影本、告訴人湯豔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資料、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站後郵局監視錄影 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清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⒋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並負責提領後轉交,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須待 執行完畢後始能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致歉等語,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崑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崑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692-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張永靖 紀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東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二、紀淳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三、張永靖共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邱銘彥等人為牟求不法利 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天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張永靖、紀淳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 範圍;林東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775號判決確定,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Telegram 暱稱「天順」之人負責指派工作與提醒注意事項,邱銘彥負 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邱銘彥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323號與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375號判 決有罪確定),林東暉、張永靖與兼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耀文負責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並 回收其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彙整收水成員 (劉耀文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另行審結),紀淳凱則負責確 保林東暉、劉耀文與張永靖所從事之詐騙款項收水、回水之金 流層轉流程之順利運作。紀淳凱、林東暉、劉耀文、張永靖因 從事上述工作,則可獲得回收之詐騙款項金額3%之報酬。 二、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邱銘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遂依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之吳宇竣、賴保羅、何忠和(下 合稱吳宇竣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 為,嗣由邱銘彥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先將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 領款項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並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張永靖則於邱銘彥提領吳宇竣、賴保羅匯入款項時在場監督 (張永靖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因另案羈押中,故未參 與提領何忠和匯款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下合稱林 東暉等3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林東暉部 分:警三卷第25至28頁,偵三卷第81至84頁,審金訴卷第17 9頁,金訴一卷第277頁,金訴二卷第34頁;張永靖部分:警 四卷第9至13頁,他一卷第99至101頁,審金訴卷第179頁, 金訴一卷第277頁,金訴二卷第10頁;紀淳凱部分:警三卷 第9至13頁,偵三卷第81至84頁,審金訴卷第179頁,金訴一 卷第277頁,金訴二卷第3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備註),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竣等3人、證人即同案共犯邱銘彥 、證人即同案共犯及共同被告劉耀文證述大致相符(吳宇竣 等3人部分:金訴一卷第143至146頁,金訴一卷第117至122 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邱銘彥部分:警一卷第3至9頁,警 二卷第37至47、49至57、59至63頁,警三卷第47至50頁,偵 一卷第43至46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劉耀文部分:警二卷 第13至19頁,警三卷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二卷第 97至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二卷第95頁)、邱銘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至15頁)、邱銘彥供 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警二卷第71至72頁)、邱銘彥提 領明細表(偵二卷第73頁)、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 文、邱銘彥等人互為指認暨邱銘彥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相關指認紀錄(警二卷第9至12、21至24、63 至69頁,警三卷第15至19、29至33、41至45、51至55頁,警 四卷第15至19頁),暨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吳宇竣等3 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證林 東暉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東暉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 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 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負責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並層 轉至集團上層成員工作之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劉耀文、 邱銘彥等人,負責指派工作之Telegram暱稱「天順」之人, 以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宇竣等3人實施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其彼此間之分工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就詐騙 款項取得穩固持有外,更因此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作用,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吳宇竣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總額僅17萬8,889元,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不論依照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 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林東暉 等3人較為有利,是林東暉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參與本 案詐欺贓款之收水及回水過程,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核林東暉、紀淳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張永靖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賴保羅、何忠和雖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 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林東 暉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林東暉等3人上揭 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  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均設有之「以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作為 減刑事由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對上揭條文之詮釋(該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 照),均認上揭條文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係以行為人 實際所取得之全部為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以勵行為人勇於自新。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範體例既與上揭條文相近,且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藉以開啟被告自新之 路,而與上揭條文規範目的相仿,均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所 設,是為求規範體系一致並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 實現,就本條「犯罪所得」亦應採取「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之解釋。又此雖為林東暉等3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規 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說明,自不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 由之適用。經查:  ①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林東暉等3人,本案依各被告警詢及偵訊 關於犯罪所得之陳述暨本案犯罪規模、分工,應可認定所應 繳交之實際所得金額為收水、回水金額之3%,並詢問林東暉 等3人是否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以獲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機會,經其等同意後並安排調解 (本院卷第89至91頁),故已給予林東暉等3人繳回犯罪所得 之機會。林東暉等3人雖與何忠和均達成調解,但其中僅紀淳 凱實際向何忠和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高於其犯 罪所得9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金訴一卷第373至374 頁,金訴二卷第225至226頁),故可認僅紀淳凱滿足「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紀淳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僅紀淳凱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何 忠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②又林東暉等3人僅與何忠和達成調解,尚未與吳宇竣、賴保羅達 成調解,有前揭卷附調解筆錄可查,林東暉等3人嗣後亦未主 動繳回就吳宇竣、賴保羅匯款部分犯罪所得或表明有繳回之 意願,故林東暉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吳宇竣、賴保 羅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又林東暉等3人雖於警詢時均稱:阿諺即為本案共同被告呂承 諺,而負責統整所回收之詐欺贓款後,再上繳至新竹的上游 等語(警三卷第9至13頁,25至28頁,警四卷第9至13頁), 並協助指認呂承諺(警三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3頁,警四 卷第15至19頁),然紀淳凱警詢時則稱:呂承諺並非Telegr am暱稱「天順」之人,而是同樣受暱稱「天順」指示之人等 語(警三卷第9至13頁,25至28頁),顯見呂承諺尚非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故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林東暉等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 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林東暉等3人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林東暉等3人 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東暉等3人,不循正常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林東暉等3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亦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 諺,其等雖僅與何忠和達成調解,尚未與吳宇竣、賴保羅達 成調解,然係因吳宇竣、賴保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所致,有 卷附報到明細可查(金訴二卷第221頁),兼衡林東暉等3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二卷第91頁),暨林東 暉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林東暉等3人所 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 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東暉等3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 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收水、回水之報酬係在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 前,由收水、回水人員自所回收之詐欺贓款內自行預扣等情 ,係為林東暉、邱銘彥陳述明確(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三 卷第81至84頁),又就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比例而言,邱 銘彥稱2%(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林東 暉稱1%(偵三卷第81至84頁),張永靖稱收水、回水人員拿2 %,紀淳凱則拿1%等語(警四卷第9至13頁),紀淳凱則稱: 我拿2%,邱銘彥拿3%,林東暉、張永靖各拿1%等語(偵三卷 第81至84頁),由此可知邱銘彥係以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 2%或3%作為報酬等節可信,復參以本案犯罪規模、分工甚為 細膩,除有負責回水之林東暉外,尚有監督避免邱銘彥私吞 款項之張永靖,紀淳凱則是在收水、回水過程如有差錯,負 責出面處理,其彼此分工程度既屬相當,就預扣報酬部分應 屬相同,且就預扣比例部分,自不會較從事提款車手之最底 層人員邱銘彥為低,故林東暉等3人本案所得報酬,應以收水 、回水金額之3%為準。從而,林東暉等3人因從事本案犯行, 自獲有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然因紀淳凱已實際向何忠和支付2,500元,且高 於其犯罪所得9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金訴一卷第373 至374頁),可認紀淳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林東暉等3人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林東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林東暉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提款車手林冠廷之收水手,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 75號判決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間構成想像競 合,從重論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而於112年6月9日確定等節(下稱前案),有 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95至121、246頁),參以林東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案之詐 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屬相同(金訴二卷第32頁),且 張永靖亦稱林東暉跟林冠廷一組等語(他一卷第99至101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犯罪組織,則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既 判力所及,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據出處 1 吳宇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吳宇竣佯稱:帳戶將重複扣款,故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1時42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慈儀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在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與9,000元(其內包括吳宇竣左列匯款) ⒈張永靖在場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邱銘彥後續於111年3月1日22時至隔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及花鄉汽車旅館巨蛋館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 ⒉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就吳宇竣匯款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274元之犯罪所得。 ⒊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就賴保羅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4,193元之犯罪所得。 吳宇竣通聯紀錄(金訴一卷第155至157頁)、吳宇竣交易明細資料(金訴一卷第15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一卷第1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一卷第154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77至179頁) 2 賴保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以電話向賴保羅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捐款將被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保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黎瑄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與17,000元 賴保羅交易明細資料(金訴一卷第133、135、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23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一卷第14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一卷第1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一卷第1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一卷第140頁)、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67至173頁) 111年3月1日22時18分許 29,808元 111年3月1日22時25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1日22時27分許 29,987元 3 何忠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向何忠和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解約,將有款項會進入何忠和帳戶,然後再請何忠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返還云云,致何忠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1日21時26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君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21日21時42分至43分間,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與20,000元(其內包括何忠和左列匯款) ⒈邱銘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張永靖則因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另案羈押,故未參與本次犯行)。 ⒉林東暉、紀淳凱就何忠和匯款部分,預扣而分別取得900元之犯罪所得。 何忠和通聯電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何忠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一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頁)、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7頁) 111年3月21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21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告訴人匯款總額×預扣比例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937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3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908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266120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1號卷 他一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12號卷 他二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40號卷 他三卷 8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 偵一卷 9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 偵二卷 10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 偵三卷 11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卷 偵六卷 14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卷 偵七卷

2025-01-20

KSDM-112-金訴-733-20250120-5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浚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 10時38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取得王浚益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浚益上開 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王浚益前揭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浚益固坦承台新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接獲銀行通知台新 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發覺提款卡遺失,伊不清楚遺失過程 ,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一同遺失,有將提款卡 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 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 見附表編號1至4「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申 設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告訴人4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遺失云云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 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 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 ,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 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 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 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況被告對於遺 失之過程一概推諉不清楚,更明確供稱其發覺遺失後,未報 警未掛失提款卡,顯然無視帳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風險 ,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 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觀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4告訴人 賴峻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匯入款項前之帳戶餘額 為40元,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此情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 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 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 領詐欺款項。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 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 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 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 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 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 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 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證被告台新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於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 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台新帳戶 ,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  ⑶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賴峻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8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5頁),是依 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對政府大 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 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 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4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4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4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鍾承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向鍾承志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鍾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9時4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2 詹世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詹世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詹世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3 林連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向林連福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1萬5,000元。 *存摺內頁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賴峻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賴峻彣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賴峻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5-01-20

KSDM-113-審金訴-166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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