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鍾朝明
相 對 人 林元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函復,該
案已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假扣押裁定亦已經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
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行使權利,於114年1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DV-113-司聲-17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