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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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林萬東 相 對 人 周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後,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清償協議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4

TCDV-113-司聲-198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魁達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魁文、李魁雄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魁文、李魁雄間返還房屋 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伊前曾依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 、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114年1月2日收受 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第4 3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114年2月13日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2-14

TPHV-114-聲-50-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楊淙顯 代 理 人 魏靜毓 相 對 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898,42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為停止強制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0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4-司聲-137-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名韋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2,29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22號)業經兩造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 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聲-117-20250213-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璋 相 對 人 劉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30萬3, 131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事件受理 在案。茲因兩造已調解成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乃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3

SLDV-114-司聲-44-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育德 相 對 人 侯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 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 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 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並經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免為假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提存所清償提存完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19 號),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3

TNDV-114-司聲-94-20250213-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鍾朝明 相 對 人 林元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函復,該 案已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假扣押裁定亦已經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 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行使權利,於114年1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3

PTDV-113-司聲-178-202502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賴金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聖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 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 院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度彰全字第13號 民事裁定,提存5萬元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5號)。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時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相關文件,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後,並 未向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是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 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其所為之聲請,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3

CHDV-113-司聲-509-20250213-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双進 相 對 人 郭 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7,500元返還 聲請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双進與相對人郭煒間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等事件,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煒同意返還聲 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37,500元(由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 ,並記明和解筆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43頁)。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和 解筆錄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佐證(見本院卷第9- 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裁全字第5號及111 年度執全字第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2-13

TTDV-114-家聲-8-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相 對 人 游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1,57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 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5 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 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 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聲-2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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