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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證明文件。 二、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三、收養調查表。 四、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21

TCDV-113-司養聲-266-202411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女、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母均 歿)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 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 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20

TCDV-113-司養聲-192-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1-18

TCDV-113-司養聲-137-20241118-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1-18

TCDV-113-司養聲-136-20241118-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1-18

TCDV-113-司養聲-135-20241118-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 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出養同意書、財力證明、無刑事紀錄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生母丁○○於本院 113年11月1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養聲-211-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二人為夫 妻關係,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 為姨姪關係,被收養人自小即由外公外婆及聲請人等共同扶 養照顧,雙方互動關係良好,並於113年4月30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身心障礙證明書、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乙○○、丁○○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於本院113年7月3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 意願。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及生母戊○○因自幼並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停止其親權在 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停親卷綜查核無訛。而收養人等則到 庭陳述被收養人生父、生母自幼即未撫育、探視過被收養人 ,且被收養人生父母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17日、10月30日 通知到庭,渠等亦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是本件自無需得被 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又收養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收養 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 雙方均已成年,且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收養人丁 ○○為被收養人生母戊○○之胞姐,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 實,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復經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於113年7月17日到庭陳述略以 :「(為何要收養被收養人?有無同住生活及期間?互動如 何?)我從被收養人出生就照顧到現在,互動良好,我們從 小一起生活,從出生開始照顧,我們互動良好,情同父子。 (生父、生母有無扶養過被收養人?)生父母均無支出撫養 費用,生母曾有要來探視一次,但之後均無聯絡,被收養人 曾有停止親權後改由祖父母行使親權。」等語;被收養人丙 ○○則稱:「我稱呼收養人媽咪及姨丈,從小由收養人照顧我 長大,互動良好,生父母均無扶養及支出費用,我印象中沒 有來探望過我。」等語,足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扶 養被收養人,雙方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收養人雖為 身心障礙人士,其於本院調查時能明確陳述與被收養人之互 動情形,且明瞭收養之法律效果,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乙情 ,復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收養人丁○○尚有 一位成年子女,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姊妹關係,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養聲-101-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賴旻君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林禹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甲○○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A01(男,000 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1月16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檢具戶籍謄本、收 養同意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聲請 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事件家庭訪 視報告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 文教基金會基金會進行媒合,現聲請人檢附該基金會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受理。被收養人A01(男,000年0月00日生)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2年11月16日與收養人乙○○、甲○ ○簽立書面契約,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又收養人乙○○、甲○○長於被收養人A0 120歲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收 養人乙○○、甲○○、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02於本院113年11月13 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訪視報 告亦記載生母A02與被收養人生父僅維持二個月親密關係, 之後便不知去向,無從連繫等情,此有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且長期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出養 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四、綜觀全案卷證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本院審酌收養人乙○○、甲○○夫婦在 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被收養人A01,足 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 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 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養聲-195-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以鍵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一第三行關於「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 ,應更正為「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13

TCDV-113-司養聲-51-20241113-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1-13

TCDV-113-司養聲-138-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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