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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0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俊彰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官嚳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SCDV-114-司執-3004-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林秋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 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06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17

TNDV-114-司執-8525-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全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TCDV-114-司執-11284-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3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 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9筆公同共有土地(債務人持分均為0.05,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119元)、郵局、彰化銀 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 ,011,36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 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 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8、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 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 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 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 年9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4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 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 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 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 今任職於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 25,000元等語,並提出美的原點名店、福村居小吃店之薪資 袋為證,惟依前開薪資袋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2,470元、25,970元、25, 170元、25,270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 0元、22,610元、24,7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4,621元【計算式:(22,470元+25,970元+25,170元+25,270 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0元+22,610元+24,7 00元)/10】,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11,367元,名下尚有系爭不 動產(債務人持分均為0.05)、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 ,119元)、郵局、彰化銀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存摺、新市區 農會存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證明書、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表 覽、保價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1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 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621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24,62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 僅餘7,54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10,000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其 他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240分之12之權利範圍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因公同共有人數眾多 、繼承關係複雜,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 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在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評估範圍內;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7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 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247,119元,業據債務人 提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為證,實 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 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TNDV-113-消債清-167-20250116-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李嘉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嘉諭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9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59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 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從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是於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進行調查之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應依伊之聲請而為調查 ,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似僅限於有 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 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 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 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 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 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相對人確有投保商業保單等情,固未提出具體之 事證以為釋明,惟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有 關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單等情,異議人無法逕以債權 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進行調查;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國稅局 債務人稅務資料中查知相關事證;另壽險公會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已明確揭 示:「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 服務。」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稱其無法提出相對人 確有投保商業保單之相關事證,並非無由。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函 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之情形下,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 補正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之釋明 資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有關向壽 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人壽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6

TNDV-114-執事聲-2-202501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陳玉卿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27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 三、再查,債務人已繳納相當於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到院 ,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 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另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2.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當庭言詞聲 請清算,依據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應以調解聲請日113 年4月10日視為清算聲請日。  3.次查,債務人提出113年4月10日之切結書表示每月收入僅新 台幣(下同)3萬3,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 號第29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稱底薪3萬元,大部分不會有 業績,一年大約只會領1-2個月等語,領現金等語(見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第128頁),惟查,經本院去函該 公司,該公司於113年12月5日附具現金支出傳票函覆本院, 債務人自113年5月至9月所領薪資金額分別為:5萬3,334元 、 5萬1,667元 5萬1,667元 5萬元、5萬元。  4.承前,債務人顯未據實向本院陳報真實薪資收入,且開始清 算程序前之113年5月至9月期間薪資共計25萬6,668元,扣除 每月必要費用1萬7,303元,至少應有餘額17萬元,但債務人 卻稱別無存款財產,顯不合理,若非故意隱匿財產,則屬違 反生活限制義務,似已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 規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5-2025011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芬芬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40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士林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經上開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181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 及陳報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 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 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 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 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4091號、士林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81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DV-114-消債全-5-202501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債 務 人 王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王金鈴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NTDV-114-司執-1120-202501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珮詩即彭黃珮詩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珮詩即彭黃珮詩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TCDV-114-司執-11447-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駿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受雇於良基工程 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500,0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 ,05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 弘、林0軒、林0思、黃0妃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 、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 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 、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台新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54元」之還款方 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7月2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 無訛(有台新銀行民國114年1月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0 01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良基工程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良機工程行 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3年11月薪資袋為憑 ,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00,044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 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 ,7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弘、林0軒 、林0思、黃0妃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 妃扶養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 因該等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朱欣怡、現任配偶黃安嫻共同分 擔後之每月9,309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 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 元、4,000元、4,000元,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 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 即每月應償還約1,0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 有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 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677-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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