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3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
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9筆公同共有土地(債務人持分均為0.05,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119元)、郵局、彰化銀
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
,011,36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
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
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8、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
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
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
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
年9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4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
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
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
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
今任職於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
25,000元等語,並提出美的原點名店、福村居小吃店之薪資
袋為證,惟依前開薪資袋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2,470元、25,970元、25,
170元、25,270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
0元、22,610元、24,7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4,621元【計算式:(22,470元+25,970元+25,170元+25,270
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0元+22,610元+24,7
00元)/10】,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11,367元,名下尚有系爭不
動產(債務人持分均為0.05)、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
,119元)、郵局、彰化銀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存摺、新市區
農會存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證明書、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表
覽、保價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1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
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621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24,62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
僅餘7,54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10,000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其
他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240分之12之權利範圍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因公同共有人數眾多
、繼承關係複雜,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
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在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評估範圍內;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7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
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247,119元,業據債務人
提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為證,實
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
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消債清-167-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