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1號
原 告 黃千祺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佑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中簡字第22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福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發、被告陳志佑、吳正一
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志佑為被告天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
告不認識,被告陳志佑都是請被告吳正一幫忙將票交給原告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又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
僅匯款659,000元給被告,並未付被告足額之借款,與系爭
支票之差額351,000元部分,被告毋庸負擔;再被告係以被
告天福公司與訴外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的支
票向原告借款,天福公司已經對原告履行所有支票的借款,
是可翔公司退票後所延伸如原告所述總欠款金額,被告認為
欠原告是可翔公司;另被告吳正一有還原告100,000元,應
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天福公司所簽發、被告陳志佑、
吳正一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卷第5、
7頁),復被告自陳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
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僅匯款659,000元給被告,並
未付被告足額之借款,與系爭支票之差額351,000元部分,
被告毋庸負擔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被
告吳正一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65頁),原告
係於111年11月16日匯款1,100,000元供被告吳正一驗資之用
,被告吳正一於翌日匯還400,000元,尚有700,000元未還,
而被告吳正一表示要給原告1,500,000元之支票,原告只需
再匯659,000元,原告遂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659,000元,
而被告吳正一確實有交付訴外人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下稱凱崴
公司支票),另被告吳正一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6日分
別匯款43,000元、57,000元、於112年7月10日交付現金400,
000元,嗣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合計1,5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則系爭支票加計已還款之500,000元,顯係被告
吳正一用來跟原告持有之凱崴公司支票換票,而原告亦已將
凱崴公司支票返還被告吳正一,亦有債權債務整理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
收到40萬現金,確認無誤,還欠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依上開對話,應係原告於收到400,000元現金後,告知
被告吳正一仍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情,承上,系爭支票
係被告吳正一用來與原告換票,非被告吳正一持以向原告借
款,系爭支票核與原告匯款659,000元無涉,則被告吳正一
仍欠原告1,000,000元未清償,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
於111年11月30日僅匯款659,000元,認原告未匯付足額之借
款,被告僅需對原告負擔659,000元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
㈣被告又辯稱被告吳正一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6日分別匯
款43,000元、57,000元,應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云
云,然查,被告吳正一前揭匯款100,000元,已經先行抵扣
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被告吳正一前揭匯款時間與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相差9個月、8個月,如被告認為應予抵
扣,亦應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向原告主張,例如將系爭
支票面額降為900,000元,或請原告再交付100,000元等行為
,然被告捨此不為,仍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堪可認定被告已
肯認確定有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
吳正一前揭匯款100,000元已抵扣完畢,應屬可採,被告抗
辯應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云云,則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天福公司已經對原告履行所有支票的借款,是可
翔公司退票後所延伸如原告所述總欠款金額,被告認為欠原
告是可翔公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故被
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 1,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5日 陳志佑、吳正一 RD0000000
TPEV-113-北簡-1038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