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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加入詐欺集團」。  ㈡事實部分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亮里」。  ㈢證據部分應將證據清單欄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 丁○○之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亮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6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6月2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將金融帳 戶轉交他人致告訴人等共6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2萬2 ,95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月收入約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 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收取金融帳戶之款 項,並非為被告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日下午某時 許,向張世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借用帳戶作為博弈 用途為由,至張世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收取張 世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丙○○、己○○、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張世椲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由陳亮里(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要伊代收,伊以為是做博奕云云。 2 ⑴證人張世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張世椲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欲以2萬元代價向證人張世椲借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交付被告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張世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張世椲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1萬6000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代操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3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可 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1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1萬5985元 109年6月10日13時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13時01分許 3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1日19時許 1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6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佯稱可以透過「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2萬4000元

2024-12-23

NTDM-113-投金簡-166-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元鐏 林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31號、第24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元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陳相霖於民 國110年間,將其帳戶交某不詳姓名之人匯款,而涉嫌詐欺 案件經警調查,康元鐏於107年、110年、111年2月間」。  ⒉附表編號3「游喬鈞匯款時間」欄原載「安泰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編號4原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應更正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康元鐏、林瑞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 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林瑞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 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而被告康元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故被告2人均無適用上開自白減 刑之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林瑞鴻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尚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林瑞鴻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瑞鴻,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林瑞鴻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⑶查被告康元鐏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康元鐏,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康元鐏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元鐏、林瑞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康元鐏、林瑞鴻、陳相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 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告訴人雖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 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罪。  ㈣被告二人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 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 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林瑞 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 予自動繳交,而被告康元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是故被告2人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 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 人參與之程度、素行及斟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二 人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康元鐏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9萬元之報酬;被告林瑞鴻因 參與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供稱報 酬金額為9萬元、3萬元等語(見偵24335卷第44頁、偵15231 卷第19頁)相符,雖被告康元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群組中 雖然說是9萬元,但實際上到我手上的只有1萬元云云,被告 林瑞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實際上只有拿5000元而已云云 ,惟應認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之供述較為 可採,被告二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是被告康元鐏之本案犯罪所得9萬元、被告林 瑞鴻之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2人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未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 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 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陳相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1號                         第24335號   被   告 陳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元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霖於民國111年間,將其帳戶交某不詳姓名之人匯款, 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康元鐏於107年、111年2月間, 均因將其實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林瑞鴻於112年間,因擔任取款 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間,提起公訴;是 其3人均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如非為隱匿金流或避免 遭警查緝,無人會付費委由無專業設備、背景之人搬運來源 不明之現金,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錢糾紛。詎陳相霖仍於某 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再於112年6月間,媒介康元鐏加入 ,另林瑞鴻則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 團,其等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共組3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其等3人分擔工作如下:陳相霖擔任指揮、收水及 把風等工作,康元鐏擔任車手兼收水,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自 行提領詐騙贓款,或將提款卡交亦擔任車手之林瑞鴻提領詐 騙贓款,先由擔任收水之康元鐏收取後,康元鐏再轉交陳相 霖取得。林瑞鴻取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康元鐏 取得報酬約9萬元、陳相霖則取得每週薪資3萬元。另前揭詐 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之人 ,於112年5月間,將游喬鈞拉入「同信專線客服NO. 115號 」群組後,向游喬鈞施以投資詐術,致游喬鈞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林瑞鴻等 3人再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後,以使該詐騙集團因此取得 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游喬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鴻、陳相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康元鐏則否認有附表編號1之行為,其餘則坦承不諱。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喬鈞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次查 ,就被告康元鐏則涉嫌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以分別為共 同正犯林瑞鴻、陳相霖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堪信被告康元鐏 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112年8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643號函、112年 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21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3 0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112 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685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林瑞鴻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 康元鐏犯罪所得9萬元及被告陳相霖犯罪所得3萬元,雖均未 扣案,仍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游喬鈞匯款時間 林瑞鴻等人提領時間、地點 1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陳佑榮(另案偵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陳相霖於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鴻、康元鐏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陳相霖指揮林瑞鴻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34分許,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其中7萬元為游喬鈞所匯),並同時擔任把風,林瑞鴻領款後,隨即將之交付康元鐏,康元鐏再另交付陳相霖。 2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10分、18分許,匯款5萬元、7萬元至陳聖宗(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騎乘機車並搭載林瑞鴻,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23分、24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由林瑞鴻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後,再交付康元鐏。 3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25分、28分、3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於同日下午8時36分、37分、38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 4 ⑴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48分,匯款7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翌(3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76,000元至陳聖宗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⑴康元鐏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48分、49分、50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提領3萬元(其中1萬元為游喬鈞所匯)、3萬元、3萬元。⑵林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3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並於該日下午5時57分、58分、5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16,000元。事後再將款項交付康元鐏。 5 ⑴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17分、19分、27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斐碧施(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同日下午9時35分、3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斐碧施之同一帳戶中。 ⑴康元鐏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27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⑵嗣康元鐏再將提款卡交付林瑞鴻,由林瑞鴻於112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6分、38分許,持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得款後,轉交康元鐏。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2136-202412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萍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慧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6行「去向」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9行「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20至21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更正 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54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 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 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舊法第16條第2 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從而,依舊法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 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3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李」,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或轉匯行為,然 被告均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並不相同 ,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邱奕翔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 度偵字第9971號),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4次洗錢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 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7頁),素行 尚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程郁婷以 7萬9000元(即告訴人程郁婷匯款總金額)達成調解,並當 庭給付全數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1頁), 又賠償被害人許育慧匯款總金額2萬1000元,有和解書、被 害人許育慧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單可佐(本院 卷第87至91頁),足見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另 已將告訴人力淑貞匯款總金額1萬6000元、邱奕翔匯款總金 額40萬3000元,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 存所113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113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 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附表一所示之人;再者,上開調解筆錄 復記載告訴人程郁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 (本院卷第61頁),上開和解書亦記載被害人許育慧願請求 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本院卷第87頁),可見 被告已取得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坦 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附表一所示之人,且調解、和解及提存 金額為各該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又告訴人程郁婷對於法院宣 告緩刑無意見,被害人許育慧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已 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均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申辦之OKX 虛擬錢包中,再由「李」登入該錢包將存入該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轉匯一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1 程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始能放貸100萬等語,致程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3萬2000元 ①1278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程郁婷匯入3萬2000元前之餘款9萬8737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1278元】 ②3萬722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轉匯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 3萬2000元 ①1萬9293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轉匯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②1萬2707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8日9時10分許,轉匯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0元),於同日13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轉匯及提領行為,然從警卷第72頁左下角、第73頁左上角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足認轉匯及提領人均為黃慧萍】 2 力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強制執行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力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1萬6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3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各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各15元),於同日16時19分許、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1萬1438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後仍有餘額1萬8562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1萬1438元】 ②1萬8562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4分許、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①6萬3453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4分許、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後仍有餘額8547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6萬3453元】 ②8547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4時24分許,將3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提領行為,然從警卷第75頁右下角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可知提領人為黃慧萍】 112年12月1日 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 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①3萬697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邱奕翔匯入7萬6000元前之餘款11萬9303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3萬697元】 ②4萬5303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4時18分許,各轉匯3萬元(共2筆)至兆豐帳戶後(不含手續費各12元),於同日14時24分許、14時26分許,各提領3萬元(共2筆)、7000元。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轉匯及提領行為,然參以黃慧萍有自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已如前述,復觀諸警卷第75頁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可知轉匯及提領人均為黃慧萍】 4 許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9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文件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許育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 9時36分許、 2萬1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黃慧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萍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政帳戶)之帳號,及OKX虛擬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之帳號、密碼及綁定資訊提供予「李」。嗣「李」所屬詐欺 組織(無證據顯示黃慧萍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依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程郁婷等 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黃慧萍復依「李」之指 示,以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程郁婷等 4人所匯之款項全數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本案虛擬 錢包中,再由「李」直接登入本案虛擬錢包將存入該錢包內 之虛擬貨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程郁婷、邱奕翔、力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兆豐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被告與「李」、「劉菁」、「陈红」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被告購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27張,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 項,並再將之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供「李」轉匯而出,將達 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 為。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 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 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為獲取高額中獎獎金,於 權衡自身利益(獲得高額中獎獎金,且轉匯款項非自己所有 之款項,不會有所損失)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後 ,仍在未有任何查證之情形下,決意依「李」之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 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1.被告與「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3.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分致程郁婷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依上開 判決意旨,請應依人數分予併罰之(共4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審理中亦自 白不諱,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㈡經查,程郁婷等4人匯入兆豐帳戶、郵政帳戶之款項雖一度由 被告提領而出,惟其嗣後已將該款項依「李」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供「李」轉匯一空,故程郁婷 等4人所匯款項均未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是依上開規定, 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程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始能放貸100萬等語,致程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依序轉匯10萬元(含程郁婷、力淑貞匯入之款項)、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程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程郁婷與「林思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匯款明細)1份。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2 力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強制執行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力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1萬6,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依序轉匯10萬元(含程郁婷、力淑貞匯入之款項)、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力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力淑貞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匯款明細)1份。 3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依序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邱奕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奕翔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3.告訴人邱奕翔匯款交易明細1份。 4.告訴人邱奕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6份。 5.告訴人邱奕翔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2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②1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4 許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9日21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文件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許育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9時36分許 2萬1,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被害人許育慧於警詢中之陳訴。 2.被害人許育慧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3.被害人許育慧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   被   告 黃慧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609號案件(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黃慧萍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政帳戶)之帳號,及OKX虛擬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之帳號、密碼及綁定資訊提供予「李」。嗣「李」所屬詐欺 組織(無證據顯示黃慧萍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依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邱奕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黃慧萍復依「李」之指示,以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將邱奕翔所匯之款項全數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中,再由「李」直接登入本案虛擬錢 包將存入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案經邱奕翔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慧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奕翔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邱奕翔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份。  ㈣告訴人邱奕翔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㈤告訴人邱奕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6份。  ㈥告訴人邱奕翔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㈦被告與「李」、「劉菁」、「陈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各1份。 三、核被告黃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案件 提請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 ,僅具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依序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2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②1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2024-12-20

PTDM-113-金簡-469-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城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邱惠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城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知為偽農藥,以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農藥價目表壹張、帳冊肆本、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處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邱文城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 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 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4227號   被   告 邱文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上一 被 告   代 表 人 邱惠眉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城於民國112年10月間至113年4月間,為址設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農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發公司,該公司 於113年6月17日更改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邱惠眉)之負責人, 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農藥販賣等業務。邱文城明 知其於112年10月間所購得:⑴「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 瓶)」農藥含「因滅汀(emamactin benzoate)」農藥成分 ,⑵「好效能(白色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 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 )」均含「阿巴汀(abamectin)」農藥成分,⑶「吲哆丁酸 4.8%(5000ml/瓶)」農藥含「吲哆丁酸(4-indol-3-ylbut yric acid)」農藥成分,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部(下稱農業部)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 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邱文城竟基於販 賣偽農藥營利之犯意,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自不詳男子 處以「殺虫靈」每瓶新臺幣(下同)450元至500元、「好效 能(白色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0ml/ 瓶)」每瓶200元、「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 每瓶300元、「吲哆丁酸4.8%(5000ml/瓶)」每瓶3000元代 價,購得上開偽農藥後,儲藏在農發公司位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旁鐵皮屋之實際營業處所,用以公開陳列及販賣 予不特定農民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13 年7月9日,至農發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行政查察,查扣上開「 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瓶)」28瓶、「好效能(白色瓶 身,500ml/瓶)」22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0ml/瓶) 」47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36瓶、「 吲哆丁酸4.8%(5000ml/瓶)」1瓶、農藥價目表1張、帳冊4 本、手機1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城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檢察官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可參。此外,復 有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府農務字第1130219510號函附之 沒入目錄物件表、責付保管書、沒入目錄物件表照片、檢驗 報告、沒入物件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帳冊 內頁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農發公司登記資料、農業 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月29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98號函 附之農藥檢驗報告、本署113年度大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 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城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 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嫌。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販賣或陳列、儲 藏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延續性,是被告邱文城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偽農藥之販賣或陳列 、儲藏,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次按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被告農發公司因該公司時任負責人 即被告邱文城販賣或陳列、儲藏偽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之第1款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罪嫌,請依農藥 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對被告農發公司科以農藥管理法第48 條第1項第1款之罰金刑。扣案之農藥價目表1張、帳冊4本、 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又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 行,將原農藥管理法第53條移列為修正後第55條,並刪除有 關刑事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 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 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 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 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理由謂,二:「 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 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 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 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 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 又為避免沒入之物品日後產生爭議,實務上將於物品處理前 先行抽樣送驗,並留存部分樣品作為證據保全。另將禁用農 藥與偽農藥、劣農藥及器械、原料分列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三:「另由於所查獲之禁用(偽、劣)農藥、器械、 原料等物品,為避免受處罰者推卸責任,致物品非因受處罰 者所有而不得沒入,增加執法困難,爰增訂沒入之物不論屬 何人所有,均可沒入之規定。」、五:「原條文第4項移至 第2項,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 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 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 語,即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 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 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 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且參 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 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 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 扣案之「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瓶)」28瓶、「好效能 (白色瓶身,500ml/瓶)」22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 0ml/瓶)」47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3 6瓶、「吲哆丁酸4.8%(5000ml/瓶)」1瓶等物,均另函請 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予以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20

CHDM-113-簡-2422-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62號 債 權 人 蔡侑倉 債 務 人 吳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附件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5日,依上開法條所述,債務人應自 到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5762-20241220-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詠詮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 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錯誤,希望回去陪伴父 母親再面對刑期;本案證物已扣案,案情明朗,被告無勾串 滅證之動機,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有警惕,再犯危險大幅 降低,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辯護人主張應予撤 銷羈押,尚無可採。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 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 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 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 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4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詠詮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 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錯誤,希望回去陪伴父 母親再面對刑期;本案證物已扣案,案情明朗,被告無勾串 滅證之動機,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有警惕,再犯危險大幅 降低,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辯護人主張應予撤 銷羈押,尚無可採。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 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 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 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 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3919-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培任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 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4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佳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佳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佳妙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兩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 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 表編號3至6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 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 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以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 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9

PTDM-113-聲-1240-202412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陳宥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 92、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2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淑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肆月。 陳宥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所處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良達、詹雅淑為同居彰化縣○○鎮○○路00號0樓套房之情侶 ,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丁○○ 。  (二)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詹雅 淑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丁○○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 (三)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賣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丑○○,惟因 子○○、丑○○未準備足夠金錢而未遂。 (四)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寅○○、卯○○。 (五)詹雅淑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六)詹雅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同時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 (七)詹雅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方式,轉讓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嗣柯良達、詹雅淑經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 5日17時49分、55分許至柯良達、詹雅淑同居之彰化縣○○鎮○ ○路居所,扣得柯良達如附表五編號3、5③、9①、10所示之物 ,扣得詹雅淑如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 二、柯良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某處,經「蔡孟 璋」、「小K」同意而受其等所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 三、柯良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同時 向「冷春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欲供販賣而隨身攜帶。嗣經警於113 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 四、柯良達、陳宥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陳宥辛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中 山路「萊爾富超商○○晨安店」,由柯良達將陳宥辛所有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及子彈24顆,以10萬元代價賣給庚○○(涉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另經偵辦中),柯良達並交付6萬元 給陳宥辛。嗣經警偵辦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陳宥辛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 日前一周,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達」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無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21時50分許,經 陳宥辛同意於其臺中市龍井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七 編號1、12①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雅淑 (一)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證人戊○○、證人丁 ○○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己○○、證人戊 ○○、證人丁○○警詢證述對被告詹雅淑而言屬傳聞證據,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證據例外 法則,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雅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柯良達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四(一),業據 被告柯良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 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 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卷第5 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第109 至115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二、三之附表五編號24至28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詳「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犯罪事實四(一)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庚○○】(偵1079 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19頁)、證人庚○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92卷第121至12 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223至235頁)、 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792卷第191至1 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81至28 9頁)可查,足認被告柯良達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雖 認被告柯良達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之價金及數量為半錢、4 000元,惟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 為2000元、四分之一錢等語(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 照)。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證人丁○○之過程中,既向 證人癸○○、證人丁○○之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被告柯良達 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柯良達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況被告柯良達於偵查中亦自承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5 0至500元不等等語(偵6581卷三第111頁),顯見被告柯 良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3.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二寄藏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4「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於犯罪 事實四(一)所販賣給證人庚○○之槍支1把、子彈24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子彈 7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底火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 81至289頁)可查;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三經查獲如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係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有附表五編號25至28「 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可認犯罪事實二、四(一 )之槍枝及子彈,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而犯罪事實三所查獲之毒品,確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無訛。 (二)被告陳宥辛   1.犯罪事實四(一)(二)    上揭犯罪事實四(一)(二),業據被告陳宥辛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375頁),核與犯 罪事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 卷第5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 第109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良達於偵查證述(偵48 20卷第163至177頁、第259至264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 四(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 :庚○○】(偵1079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證人庚○○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 792卷第121至12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 223至235頁)、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 792卷第191至1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 2卷第281至289頁),犯罪事實四(二)之附表七編號1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034940號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可查 ,足認被告陳宥辛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詹雅淑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   (1)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業 據被告詹雅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7頁,本 院卷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丁○○於偵訊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犯罪事實 一(三)之購毒者即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 三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 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1「證據資料 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四)之購毒者即 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 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卯○○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 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六)之受轉讓者即證人戊○○於偵 訊證述(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 犯罪事實一(七)之受轉讓者即證人丁○○於偵訊證述(詳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 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 3「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一(六)(七)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詹雅淑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 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 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 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 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 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 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 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詹雅淑與證 人子○○監聽對話譯文,被告詹雅淑向證人子○○表示「我 晚點會拿你朋友要的東西過去,要跟他收1萬」,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該通電話即係證人子○○向其表 示其朋友欲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證人子○○家中 交易,其嗣後確實也因此通電話至證人子○○家中,惟未 遇證人子○○及證人丑○○,嗣證人子○○經其電聯回家表示 證人丑○○沒錢,沒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 足見被告詹雅淑於電話中已與證人子○○就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且被告詹雅 淑亦已前往交易地點欲見面交易等節,足徵被告詹雅淑 確有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並在履行契約 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三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子○○、證 人丑○○、證人寅○○、證人卯○○之過程中,既約定向證人 子○○、證人丑○○、證人寅○○、證人卯○○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其中證人子○○、證人丑○○因未備足金錢而未交易成 功),被告詹雅淑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顯見被告詹雅淑於 犯罪事實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中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①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 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 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 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 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 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 行為施以助力;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3年1月24日8時37分48秒監聽譯文,問:你與柯良達的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你說:「你那一隻柴犬怎麼沒接」,柯良達說:「我沒加柴犬的LINE」,你說:「我要找你咧」,第二通:你說「我過去找你」,他說:「我沒在家,不然你過去找我女友」有何意見?)柯良達叫我去找他女朋友,我去他家,詹雅淑幫我開門,我說柯良達叫我過來找你拿安非他命,詹雅淑說房間裡沒有毒品,你趕快走,你自己找柯良達,我拜託詹雅淑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才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知道我拜託他找柯良達是要跟柯良達買毒品,詹雅淑說柯良達都沒接,叫我在那邊等,9時30分開始等,我等好幾個小時,後來柯良達回來他自己開門,詹雅淑就說回來了,柯良達從自己身上的包包拿出安非他命,4000元在10天後拿現金去柯良達的套房拿給柯良達等語(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24日我有去柯良達跟詹雅淑在○○○○路的套房,我要去找柯良達,有跟柯良達約要買安非他命,柯良達叫我去他的住處,去了之後詹雅淑在家,柯良達不在家,我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因為我自己沒有電話,所以我請詹雅淑幫我打電話,詹雅淑一開始是說你們的事不要問我,不願意幫我打電話,我一直拜託詹雅淑,詹雅淑才幫我打電話,偵查中所述實在,但很久我也忘了,柯良達回來後我有跟柯良達拿4000元的毒品,在套房門邊交易,交易的過程中詹雅淑在場,但詹雅淑沒有在看,我不知道詹雅淑知不知道我跟柯良達在交易毒品,我當時到場後應該是跟詹雅淑說柯良達叫我來這裡,你幫我打給柯良達,我要跟柯良達講一下,但我應該沒有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的原因,我不需要說原因,如果詹雅淑自己說他知道我要跟柯良達買安非他命,那應該就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41頁),其均一致證述其係聯繫被告柯良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因被告柯良達人在外面,被告柯良達遂叫證人丁○○至其與被告詹雅淑同居套房,被告詹雅淑確有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等情,復與被告柯良達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丁○○聯繫我的時候,我人在臺中不在○○,所以我要丁○○去找詹雅淑,我的意思不是叫丁○○找詹雅淑拿毒品,只是要丁○○在○○等我而已,之後詹雅淑有打電話告訴我丁○○到了,要我回去,詹雅淑知道我有在賣毒品,但這次賣給丁○○的事情我沒有特別跟他說,我自己跟丁○○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第325至340頁),益徵本次交易確係由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單獨完成,而被告詹雅淑自承知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然被告詹雅淑客觀上並無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係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不知悉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之欲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且證人丁○○於交易後10日左右才將價金交付被告柯良達,可見被告詹雅淑就證人丁○○與被告柯良達之交易內容均未予置喙,尚難認為被告詹雅淑與被告柯良達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之意,依其所為,僅能認定其是基於幫助證人丁○○施用毒品之意,居中為證人丁○○通知被告柯良達到場,幫助證人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日、2日、4日我跟詹雅淑在彰化縣○○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幫他裝行車紀錄器,第一次是問要裝什麼,第二次是裝設,第三次是測試有無問題,我沒有跟他收工錢,他都有請我一支海洛因的香菸及安非他命,我跟詹雅淑是10幾年的交情了,113年3月6日13時20分至13時57分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錄音錄影,狀況正常,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詹雅淑的車上安裝行車紀錄器,是113年3月的時候,在警察局說的證詞不會錯,因為有通聯記錄,之前講的是有3次,3月1日、2日、4日,這3次見面詹雅淑都有請我用摻海洛因的香菸和安非他命,行車紀錄器本身加安裝費大約1300元,我沒跟詹雅淑收錢,因為我跟詹雅淑熟識很久了,我看他開車常常倒車時後面刮到,第一次見面只是聊天,第二次見面才帶行車紀錄器來裝,第三次才把行車紀錄器裝完成,詹雅淑請我用毒品不是因為我要幫他裝這些東西,我跟詹雅淑認識大概20幾年有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以前也有我拿毒品香菸請他的狀況,當時詹雅淑把毒品放在現場,我自己拿來用,詹雅淑不是一直待在現場,他會來來去去,我把毒品用掉詹雅淑應該也知道,詹雅淑回來的時候,我有說我用掉他的毒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跟我要錢,我跟詹雅淑沒有事先說好說我幫他安裝行車紀錄器,他就要提供給我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3次我用掉他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香菸,安非他命都是粉末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29頁),證人戊○○均證稱其係出於朋友之意思幫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未對被告詹雅淑收錢,其等於裝設行車紀錄器前亦未談及任何關於給付工錢之事項,而以被告與證人戊○○係相識多年友人,所交給證人戊○○3次施用之毒品數量亦僅為幾口之數量,證人戊○○於本院中亦稱其等偶有互請毒品之情,可見即便證人戊○○未替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詹雅淑仍可能會請證人戊○○施用毒品,況證人戊○○證述其係於113年3月4日始替被告詹雅淑裝設、測試行車紀錄器完畢,而於未裝設、測試完畢之113年3月1日、3月2日,證人戊○○尚未服務被告詹雅淑前,被告詹雅淑即會提供毒品給證人戊○○使用,足見被告詹雅淑應係基於友人情誼而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當場施用,難認被告詹雅淑提供毒品予證人戊○○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詹雅淑此部分有何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亦有未洽。   2.犯罪事實一(五)    訊據被告詹雅淑固坦承與證人己○○於電話中討論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辯稱:我是用這個理由騙己○○出來,見面後我 跟他要他欠柯良達的錢,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欠款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己○○證詞前後矛盾,就當日到底 是否有交付現金、交付金額均交待不清楚,其證述並不可 採信,證人己○○在112年12月25日後曾多次聯繫被告,如 當日真的向被告取得毒品,應該並無隔日又聯繫被告要毒 品之必要云云。經查:   (1)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聯繫後,雙方於112年11月25日0 時45分許,在證人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 近約100公尺某小路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4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五)之購毒者即證人己○ ○於偵訊證述(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第273至285頁)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證據 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己○○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1月23日13時09分、11月25日0時23分54秒監聽譯文,問:電話譯文中,衣服就是給你洗0.3還是0.5,0.5就是沒有重的,81,是什麼意思?)81是1錢的8分之一,重量為0.40公克,是海洛因,我這次跟他交易81的2500元海洛因,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有上副駕駛座,跟他交易8分之1的海洛因,我沒有給他現金,當天他給我的海洛因我用捲煙捲起點燃施用,施用約3次,這次我沒有現金給他,我用賒帳方式,後來他就不理我,11月25日14時28分09秒我打電話給詹雅淑,我跟他說要跟你要那個,他說沒有辦法,今天要回台中,這個意思是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但是這次他沒有拿給我,他就說沒有辦法,11月26日23時38分4秒、23時43分9秒我打給詹雅淑,我跟他說81可以嗎,他問我有現金嗎,這意思是我要跟詹雅淑買海洛因,我就是上次沒有給他現金,他才問我有沒有現金,後來他也沒有出來,上次那個2500元我也沒有還給他,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9秒譯文詹雅淑說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譯文中的35是詹雅淑說如果我要吃比較有,就加糖,就是加三成或五成等語(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詹雅淑叫我寫自白書,自白書的内容是說之前我跟詹雅淑有金錢糾紛,前面是我自己寫的,後面是按照詹雅淑說的寫,監聽譯文內8分之1的2500元海洛因是實在的,後來2500元沒有還給詹雅淑,這是我跟詹雅淑第一次交易,也是最後一次,因為我沒有給詹雅淑錢,而且我之前有欠詹雅淑錢,在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給我那次,我有還1萬元給他,1萬元是在11月23日交易8分之1錢之前1、2個月前借的,之後才知道1萬元是詹雅淑的男友的,11月25日0時45分在我住家○○路上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沒有給詹雅淑錢,欠他錢,我現在還欠詹雅淑2500元,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上詹雅淑車的副駕駛座,那邊也離我家有一段路,約300、400公尺,我當天順便給詹雅淑1萬元,我跟詹雅淑拿一包海洛因,我說我需要81的東西,後來詹雅淑給我一包,詹雅淑說那個是他自己吃的,後來的81毒品是我用捲菸施用的,用約3、4次,後來我要麻煩詹雅淑幫我拿海洛因,但是詹雅淑都沒有見面,可能是因為我還欠詹雅淑2500元,我跟詹雅淑11月25日那次交易,我當天有還他錢,我之後才知道那個錢是柯良達的,當時詹雅淑給我的毒品他說是他自己吃的,我說我要拿2500元給詹雅淑,但是我沒有給詹雅淑,所以詹雅淑才不理我,我確實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我就說不然我多少拿給詹雅淑,我跟詹雅淑說我如果有2500元,就拿給你,詹雅淑說你有的話再拿給我等語(偵6581卷二第273至2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詹雅淑,之後有在我家附近的小路上碰面,我們見面是因為我要還錢給詹雅淑,監聽譯文我看過,內容是我要麻煩詹雅淑去幫我拿看看毒品,當時有跟詹雅淑說要拿3000元毒品的樣子,有先講好要拿一定的毒品數量才約見面,見面之後我就想說順便還錢,詹雅淑是想要拿我欠他的1萬元才到場,我那時候好像全部欠款還詹雅淑吧,後來我跟詹雅淑要毒品,詹雅淑跟我說他沒有,只有自己吃的,我就跟詹雅淑說你可不可以多少先給我、請我,詹雅淑就拿他自己吃的給我,我就說如果後面我有錢的話我會拿2000元給他,但之後也不了了之,這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詹雅淑問有沒有毒品,他都不太想理我,也沒有見面,(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問:在27日早上10點多你們講電話時,詹雅淑就說昨天差點被你害死,詹雅淑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你又問詹雅淑說現在有辦法嗎?後來詹雅淑又講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是否如此?)譯文是這樣,(檢察官問:從這個對話看起來,詹雅淑有給你毒品,你有現金給他?)我欠詹雅淑的錢就是我之前跟他借的錢,譯文是後面到警察局的時候再調出來讓我聽,我才知道過程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們兩人的通話內容你當下就知道是什麼內容,為什麼需要到後面才知道過程是這樣?看起來就是你把錢給詹雅淑,那也不是柯良達的錢,很顯然就是詹雅淑沒有把錢給柯良達,不然怎麼會說沒錢還他,害詹雅淑被罵?)反正就是那時候是我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在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有照實講,檢察官沒逼我,(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一開始講說你有帶3000元,後來又改稱說你有帶1萬元,你到底是還詹雅淑多少錢,還是根本沒有還?)事實上我有帶1萬元,我那時候也不太想還錢,詹雅淑也跟我說身上沒有東西,但我就想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怕說會危害到家人,所以我就把錢還給詹雅淑,然後我就向詹雅淑開口問他身上有沒有、方不方便請我,可不可以先拿一點,詹雅淑有拿他自己吃的給我,大概1、2000元的數量而己,(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11月27日的譯文裡面,詹雅淑還有說你有錢、你有現金,為何不能還我?27日詹雅淑還會跟你要錢,代表你25日的時候根本沒有還他錢?)我忘記有沒有全部還完,因為過了蠻久了,25日我記得我有拿一部分給他,大概幾千元,(檢察官問:你說你們沒有毒品交易,又說詹雅淑有給你毒品而且你有還他錢,兩種有不同的意思嗎?)詹雅淑是請我,(檢察官問:還錢的部分,你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到底有沒有還?)那陣子我有在吃安眠藥,我自己也不太清楚,我記得我是有還他,可是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25日詹雅淑把他自己用的毒品給你,給多少?)大概1、2000元的量,(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剛剛講2、3000元,現在又1、2000元?)2、3000元那時候剛開始叫詹雅淑幫我拿的量,可是碰面後詹雅淑拒絕,碰面後要分開的時候,我自己向他開口要他自己施用的東西,11月24日、25日通聯是我第一次跟詹雅淑要求要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詹雅淑毒品來源,後面我再打電話給詹雅淑也都是要麻煩他幫我拿海洛因,11月24日、25日通聯我在電話中沒有跟詹雅淑談要還錢的事情,見面的時候我才自己跟他說要還錢,我就欠詹雅淑1萬元,但當天到底還多少我不太記得,我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詹雅淑說剩下的就方便的時候再還,(審判長提示監聽譯文,問:譯文中記載你說「欸,3喔。」這是代表3000元還是2500元?)不太記得,因為過這麼久了,以前記得比較清楚,(審判長問:詹雅淑賣給你的跟詹雅淑拿自己用的給你,有何差別?)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我沒有做現金跟他買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214頁)。   (3)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證人己○○均一致證述案發前確有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聯繫被告詹雅淑並相約見面,嗣其等見面後,被告詹雅淑亦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表示上開海洛因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並賒欠款項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上開海洛因係被告詹雅淑免費提供,惟審酌證人己○○於第二次偵查中已稱被告詹雅淑曾透過他人向其談論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要求其寫自白書等情,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證人己○○說要出庭澄清本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可見其等於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顯然有所不當聯繫,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相較案發時較遙遠,又因被告詹雅淑在場而有心理壓力,對案發當日所述還錢金額與經過均說詞反覆又稱記憶不清,卻僅一直強調並未和被告詹雅淑為第一級毒品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其向被告詹雅淑討要始取得等情,本院認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第一級毒品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後賒欠款項所得等節,較為可採;且本案除證人己○○上開證述外,亦有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監聽譯文可查(詳附表八),顯示其等於112年11月24日確有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其等嗣後亦因毒品交易緣由而相約見面,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112年11月24日監聽譯文所談論事項是證人己○○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其等因此事項而相約見面等情(本院卷一第118頁、第440頁),可徵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證有與被告詹雅淑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8分之1錢即約0.4公克之海洛因,惟賒欠款項乙情,已非證人己○○單一指述,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且與證人己○○證述案發當日之交易流程相符。   (4)被告詹雅淑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前後證述不一,被 告詹雅淑係為了要跟證人己○○討要債務始與證人己○○相 約見面云云,惟觀諸證人己○○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徵諸證人己○○就案發當日與被告詹雅淑之相 約緣由、相約時間地點、見面後確有自被告詹雅淑處取 得海洛因乙事均相一致,且於偵查中就該海洛因確係以2 500元之代價賒欠取得等情亦證述歷歷,證人己○○僅於本 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始就該海洛因究竟係交易所得或無 償所得有所翻異其詞,是以證人己○○前後證述並無被告 詹雅淑辯護人所指證詞大相逕庭之爭議,此部分已經本 院認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業如前述,而證 人己○○縱有與被告詹雅淑之債務關係,惟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其當日係為購買毒品與被告詹雅淑見面, 見面後雖有返還被告詹雅淑一定數額之債務,然該筆債 務與被告詹雅淑交付海洛因予其並無關連,其係賒欠250 0元而向被告詹雅淑取得海洛因,復參諸證人己○○與被告 詹雅淑監聽譯文(詳附表八),亦顯示證人己○○只會為了 購買毒品聯繫被告詹雅淑,且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於 本次交易後即未曾再見面成功,亦與證人己○○於偵查中 證述因本次交易賒欠後被告詹雅淑不想再理會其購買毒 品之請求等脈絡相符,而如本案真如被告詹雅淑所述其 等當下見面後,被告詹雅淑僅向證人己○○商討債務,且 因證人己○○身上無金錢而作罷,證人己○○當無於本次後 仍欠債未還之情形下,又持續聯繫被告詹雅淑欲購買毒 品,是以被告詹雅淑與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六)(七)即附表四編號1 至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戊○○、證人丁○○ ,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柯良達   (1)核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 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柯良達所持有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罪事實有所漏載,尚有 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 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柯 良達與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坦承係受「 蔡孟璋」、「小K」同意而受託保管槍枝,可知被告柯良 達並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良 達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 惟寄藏與持有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 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 七)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詹雅淑罪名(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詹雅淑及辯 護人防禦權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宥辛    核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 、3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 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 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 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繼續犯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被 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 為,均屬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單純一罪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係同時購入附表五編號2 5至28所示毒品而同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柯良達就 犯罪事實四(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 ;又其一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被告詹雅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 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 1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丑○○而未遂之行為,就犯 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寅○○、卯○○之行為,均仍屬單純一罪。   (2)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係以 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3.被告陳宥辛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販 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 (七)數罪併罰   1.被告柯良達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詹雅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 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所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 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柯良達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柯良達為累犯,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柯良達歷經長時間刑罰矯治,於假釋期 滿約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游,然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均據覆以:未因被告柯良達供述查獲「冷春明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 字第11300438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 檢署113年8月2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 函(本院卷一第25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犯行, 雖供稱係由「蔡孟璋」、「小K」交付,經本院函詢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地檢署,覆以:有因被告柯良 達供述查獲「蔡孟璋」,然並未查獲「小K」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38 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2 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 53頁),是以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 用之餘地。   (5)刑法第59條      被告柯良達辯護人雖為被告柯良達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就被告柯良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次數均非少,且於其113年3月6日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仍又於113年3月17日經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被告柯良達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柯良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柯良達已於其113年3月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仍不思改過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經警於其113年3月17日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法定刑及被告柯良達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如科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末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柯良達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販賣對像僅1人,可認被告柯良達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柯良達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因認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6)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自 白減刑2種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四(一)之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刑法59條減刑2種加 重減輕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詹雅淑   (1)未遂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已著手於 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 至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併此說 明。   (3)刑法第59條減刑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個人、次數僅1次,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詹雅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罪事實一(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 (七)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就被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禁 藥犯行部分,審酌被告詹雅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又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且對象均非同一,可見被告詹 雅淑上開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詹雅淑所犯上開轉讓 禁藥犯行之法定刑最輕可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可以未遂規定減輕,是以 被告詹雅淑所涉上開犯行於整體適用上,均無情輕法重之 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被告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次、對象僅1人,總數量 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堪認其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 告詹雅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詹雅 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均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云云,惟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以刑法第59條減輕後,如法院認 仍有情輕法重而為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說明,自與被 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之情節無關,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   (5)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刑法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被告陳宥辛   (1)刑法第59條     就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陳 宥辛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於本院中一度否認,然終 能悔過,被告陳宥辛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因缺錢而由被 告柯良達牽線介紹,可認被告陳宥辛之行為與任意對不 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陳宥 辛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 低,因認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陳宥辛之犯罪 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宥辛 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被告詹雅淑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柯良 達、被告詹雅淑均無視國家對於戒絕毒品流通之努力,對 於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而被告柯良達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被告陳宥辛則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且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均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被告3人危害均非輕;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雅淑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 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柯良達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柯良達自述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為物流司機, 月收入約5萬元,入監前與被告詹雅淑同住於租屋處,租 金每月7500元,由其與被告詹雅淑共同負擔,沒有負債, 需要撫養母親,入監前每個月都會拿2、3萬元給母親當作 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詹雅淑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子女,1個17歲、1個12 歲,目前由其先生及先生的姐姐照顧,入監前有時候跟先 生、小孩同住,有時候與被告柯良達同住,但其會去載小 孩下課,入監前沒有工作,但偶爾會去打工,平均月收入 約7、8千元,有負擔與被告柯良達同住的租屋處之租屋費 ,需要撫養的人只有小孩,有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約40、50 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陳宥辛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8歲,由前妻監 護,入監前受僱為吊卡車司機,入監前與前妻、小孩同住 ,有車貸負債,需要撫養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281頁、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雅淑、被告陳宥辛所犯之罪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良達、被 告陳宥辛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就 被告詹雅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陳 宥辛所犯之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考量被告柯良達、被告 詹雅淑、被告陳宥辛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 ,定被告柯良達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被告 詹雅淑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被告陳宥辛應執行刑之併科 罰金刑,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柯良達   1.毒品、違禁物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3、9①、10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3)扣案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 事實三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就附表 五編號25、2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就附表五編號27、28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取樣 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附表二聯繫購毒者 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聯繫購槍 彈者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坦承各獲得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獲得4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五編號1、2、4、5①②、6至8、9②、11至23、29、30、 32至35,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物品均為 我所有,附表五編號1之愷他命、編號2之海洛因、編號9② 之海洛因、編號18②之海洛因、編號12含海洛因香菸是我 自己要施用,編號4之電子磅秤、編號20之電子秤、編號2 9之磅秤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的,編號5①②之手機是家裡聯絡 用的,編號6之現金2萬3600元、編號32之現金2萬1000元 是我工作所得,編號7之吸食器、編號15之吸食器、編號1 9之吸食器、編號33之吸食器、編號16之鏟管、編號34玻 璃球吸食器,是我施用要用的,編號8①③之不明粉末、編 號18①之粉末、編號35之不明結晶應該是糖,我要施用添 加用的,編號8②、編號14、編號21①②本來應該是糖要拿來 施用添加的,有驗到毒品可能是因為袋子有摻到,編號11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是我施用剩下,編號13之不明藥錠 是別人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編號17之分裝袋、編號30 之夾鏈袋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編號22之車牌、編號23之車 牌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柯良達本案所涉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詹雅淑   1.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與附表三之證人子○○、證人寅○○、 證人卯○○、證人己○○聯繫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詹 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至3,各獲 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詹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六編號1②③、2、3,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詹雅淑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宥辛   1.毒品、違禁物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二)所為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與被告柯良 達聯繫共同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犯行,獲得6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該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七編號2至11、編號12②,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車牌、毒品、針頭均與本案 無關,瓦斯槍、槍枝零組件、空氣長槍是我在玩具店買的 ,另一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宥辛本案所犯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被告詹雅淑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 審理之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 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 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被告柯良達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癸○○ 112年9月26日17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5至26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112年10月12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癸○○ 112年10月30日12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惠來建設工地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8至26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4.112年10月30日被告柯良達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6581卷一第91至92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12年12月6日1時3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附近 丁○○與被告柯良達聯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3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3頁) 5.113年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820卷第373至374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詹雅淑幫助施用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至左列地點欲購買毒品,被告詹雅淑應丁○○要求通知被告柯良達返回左列地點後,被告柯良達先將右列毒品交付丁○○而完成交易,丁○○則於左列時間約10日後至左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給柯良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丁○○當庭繪製柯良達租屋處配置圖(偵4820卷第39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1卷第393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3、編號9①、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詹雅淑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子○○、丑○○ 112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在子○○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子○○與被告詹雅淑聯繫談妥右列交易項目及價格後,被告詹雅淑攜帶右列毒品至左列地點找子○○、丑○○,惟因子○○、丑○○未備足右列金額而未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未遂) 1.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1卷第221至231頁;偵6581卷三第249至254頁) 2.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81卷三第205至215頁) 3.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詹雅淑】(偵4821卷第243至244頁) 4.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丑○○】(偵4821卷第228頁) 5.被告詹雅淑駕駛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821卷第25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偵6581卷三第153至15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子○○】(偵4821卷第237至240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寅○○、卯○○ 112年7月17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寅○○與被告詹雅淑連繫,雙方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寅○○交付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4.寅○○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79頁) 5.卯○○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8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39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卯○○ 112年8月1日2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卯○○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寅○○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寅○○而完成交易,寅○○則於同月10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價金給被告詹雅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112年8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四第33至36頁) 4.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5.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4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112年11月25日0時45分,在己○○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約100公尺某小路 己○○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己○○,己○○則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約0.4公克),2500元 1.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9至340頁、第229至232頁;偵6581卷四第253至256頁、第273至285頁) 2.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351至35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偵6581卷一第341至347頁)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被告詹雅淑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113年3月1日13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戊○○使用00-0000之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5至396頁) 4.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戊○○ 113年3月2日16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戊○○ 113年3月4日10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81卷三第57至59頁、第61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用。 1.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詹雅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被告柯良達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4】:編號1-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217公克。 2 海洛因5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5至1-9】:編號1-5至1-9均檢出海洛因;編號1-5至1-8驗餘淨重11.78公克,純質淨重7.31公克;編號1-9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55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0至1-12】:送驗3包,總毛重7.52公克,抽驗編號1-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663公克。 4 電子磅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5 ①IPHONE白色(無SIM卡)1支 ②IPHONE藍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③REALME(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之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6 現金2萬3600元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7 吸食器1盒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8 ①不明粉末1包【編號1-13】 ②海洛因1包【編號1-1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③不明粉末1包【編號1-14】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3至1-15】:編號1-13驗餘淨重3.85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5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4.7964公克。 9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附表五編號11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興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附表五編號10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   12 含海洛因香菸4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2頁) 13 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3506公克。 14 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 15 吸食器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6 鏟管8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7 分裝袋1袋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①無毒品成分粉末1包【編號3-9】「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2包【編號3-7至3-8】(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7至3-9】:編號3-7至3-8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5.19公克;編號3-9未檢出毒品成分 6.【113院保620】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至2  12頁) 19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0 電子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1 ①海洛因3包【編號3-3至3-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②混合毒品1包【編號3-6】(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 2.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3至3-6】:編號3-3檢出第一毒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3.8312公克,檢品編號B130415(即編號3-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6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驗餘淨重3.1220公克。 22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3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8頁、第143頁) 3.被告柯良達持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4946號鑑定書(偵9508卷第29至30頁)  5.具殺傷力 6.【113院槍保3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7頁) 25 海洛因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1至4】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7至6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60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269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至4】: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49公克,純質淨重5.12公克  5.【113院保6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9頁) 26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5至8】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9至70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31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5至8】:送驗4包(總毛重7.54公克),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0.6406公克,編號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77公克、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173公克。 6.【113安保28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05頁) 27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9】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1130300924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9】:編號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4067公克。 6.【113安保29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3頁) 28 毒品咖啡包4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7只)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32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0】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4號鑑定書(偵4821卷第379至380頁):抽驗彩色包裝及黑色包裝各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LNIVET」淡黃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2214公克。 7.【113院安保9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3頁) 29 磅秤1台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0 夾鏈袋1批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4頁、第77至78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1 IPHONE 13(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2 現金2萬1000元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5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3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5 不明結晶2包 1.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  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51至54頁) 2.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6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05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319頁):未檢出毒品成分 5.【113院保6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5頁) 附表六被告詹雅淑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①三星A54(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支 ②IPHONE 8 PLUS(無SIM卡)1支 ③IPHONE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至12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  頁) 2 電子秤1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3 行車紀錄器1台 1.113年3月6日14時35分在  被告詹雅淑彰化市○○  路000號扣得(偵6581卷  一卷第143至147頁) 2.被告詹雅淑所有 3.【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附表七被告陳宥辛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子彈 ①5顆 ②2顆(試射完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試射兩顆,認均具殺傷力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2 彈殼3顆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均係已擊發之彈殼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3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 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5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6 瓦斯槍(含彈匣1個)1枝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不具殺傷力 5.【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7 槍枝零組件1批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暢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連桿(含握把)、金屬扳機組、非金屬握把、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 5.內政部113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46號函:金屬槍管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8 空氣長槍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缺氣瓶座無法鑑別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9 海洛因1包【編號1】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3至5】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1 注射針頭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2 ①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②OPPO AX5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3頁)  附表八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之監聽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2023-11-24 23:1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丫,那個...甘有在你旁邊。 A:嘸咧,他在外面,你要打他手機。 B:不是,我現在和他稍微....他稍微有逼我。 A:嘿。 B:我就是沒在閃,但也要給我時間,就是那個沒辦過,我自己也要出我自己的。 A:你可以跟他說給你時間,你先去處理你警示帳戶的問題,這樣處理好,自然就可以用了。 B:喔....,我也很不想。 A:因為這些事情也是要你自己去處理。 B:好,我想說不知道能不能跟你麻煩那個…。(疑似毒品交易) A:啥米。 B:人家要那個....。 A:哪一種的....是我這種的嗎。 B:不是....就是...粉的袂。(疑指毒品海洛因) A:就是我這種袂。 B:甘…有…。 A:是要處理.…多少…。 B:8...1...。 A:我現在的剛剛好,等於我沒有,那我打電話問他看看。 B:為什麼我現在不問他,現在他就是…。 A: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是我認識的人要的,丫價錢你有跟人家說多少了嗎。 B:ㄟ…在3那裡。 A:3喔...3給你就是洗03或05這樣喔。 B:嘸...就是沒動的。 A:03或05就是沒動的,這樣好,我問他看看,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喔。 B:沒有,我渡給人家也是要加丫。 A:那我問看看在跟你說。 B:現在就是我不好意思接觸他。 A:我知道,我問好在跟你說。 B:好。 2        2023-11-25 00:45:5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我快到了。 B:你來就照他報的直走。 A:嘿。 B:你來會看到一條大路,要轉進1條小路,就快到了,我在小路等你,你來就看到了。 A:好                       3       2023-11-25 13:24:35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簡訊: 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1通,來電時間為11/25 13:24,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 4 2023-11-25 14:28: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我○○啦。 A:嘿。 B:要跟你那個....。 A:嘸法度咧,我今天帶小孩回台中。 B:呦。 A:明天晚上才有....。 B:那要找誰…你有辦法幫我找人嗎。 A:沒辦法咧,我之前的電話都給阿達去聯絡了。 B:那要找他喔....。 A:我也沒辦法。 B:好,沒關係。 5 2023-11-26 23:38:0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嫂子喔。 A:嘿。 B:現在要....,甘有法度。(疑似毒品交易) A:現在喔…。 B:嘿....要8...1…有辦法嗎。 A:ㄟ...你這有現金嗎。 B:有…,你有辦法出多少。 A:你跟他報多少。 B:我還沒報給他,因為這...算是我朋友啦。 A:是洗過的喔。 B:蛤…這樣回來我還能動多少。 A:你拿回去還能...洗半吧。 B:這樣你要算多少....。 A:3張5例。 B:不能再算軟一點嗎。 A:35是你給他的價錢嘛。 B:這算是我的好朋友,你算軟一點,讓你賺沒關係。 A:這樣喔。 B:不要算外面公定價錢。 A:我不知道他會跟我算多少,你跟他說這是我給你的價錢。 B:好。 A:我盡量是他跟我拿多少,我加個500或1000這樣。 B:喔…那可能是3或25嘛。 A:嘿。 B:那我問他看看能接受嗎。 A:好,因為我現在要去跟他見面,所以你要快點回答我,我快到他家了。 B:我隨時都能回答你。 A:你跟我確定,我就能順便帶。 B:我跟你講,我們可以馬上約外面,我們現在在外面。 A:喔好,我從那邊離開我再打給你。 B:好。 6 2023-11-26 23:4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講。 B:喂,25可以嗎。 A:嗯....應該可以啦。 B:你如果有確定看要約外面哪裡,你也不用讓他知道。 A:我知道。 B:ㄚ…現在咧…。 7 2023-11-26 23:47:3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現在是在等妳…還是怎樣。 A:嘿。 B:等你打給我喔。 A:對ㄚ。 B:好…那我在等妳。 A:好。 8 2023-11-27 00:04:53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現在怎樣。 A:等一下我就過去 B:過去哪裡。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差不多幾分。 A:再一下子。 B:要20分嗎。 A:不用。 B:那我們先出去,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A:好。  9 2023-11-27 00:24:3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嫂子喔,現在怎樣,我們在外面了。 A:你在等一下,你用傳LINE就好,你打電話太大聲。 10 2023-11-27 00:46:07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 A:你打LINE好不好,你不要打電話的。 B:我現在就是沒網路。 A:對,你打LINE。 11 2023-11-27 10:29:4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仔,昨天有沒有怎樣。 A:你怎麼不打另外1支啦。 B:喔。 A:昨天差點被你害死,他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 B:ㄚ現在有辦法嗎。 A:沒辦法,我沒跟他拿。 B:那你有散的嗎。 A:散的....我只剩下一點點,留著自己吃。 B:是喔,都沒有了喔。 A:對啦,他說打給你都沒接喔。 B:因為我最近都沒在這邊。 A:他如果打電話給你,你要接啦,不然沒法處理。 B:姐...沒辦法麻煩一下嗎。 A:他昨天不給我,只給我自己吃的量。 B:好,我在自己想辦法。 A: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 B:那是我朋友的,沒關係我看怎樣我跟他聯絡。 A: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重訴-12-202412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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