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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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許鳳娥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附民-53-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紋妏 被 告 陳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129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附民-1570-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健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健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 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2,559,060元、111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16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所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4年2月8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則為114年1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45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假釋後仍須依法執行上開案件所 處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聲-3750-20241004-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石秀勤 葉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227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者,應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陳惠玲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免訴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觀諸該案刑事判決所載,該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被告石秀勤、葉揚(下稱被告二人), 並非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重附民-4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唯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688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唯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4 3弄與國泰街之路口,撿走徐美霞所有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 掉落在該路口地上之遺失物即記名式悠遊卡兼學生證1張( 上有徐美霞之照片、姓名、所就讀之學校、系所及學號,下 稱悠遊卡)而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徐唯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被 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業經詳閱本院卷確認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卷確認無訛,是堪認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 悠遊卡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撿走告訴人徐美霞所有之遺失物即悠遊卡,於客觀上 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 巷43弄與國泰街之路口,撿走徐美霞所有並於同日19時59分 許掉落在該路口地上之遺失物即悠遊卡一情,業經被告於偵 訊時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878號卷第16頁),核 與證人徐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2280 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顯見被告於客觀 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2、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1)徐美霞遺失之悠遊卡上有徐美霞之照片、姓名、所就讀之學 校、系所及學號一情,有悠遊卡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 頁正面),稽之被告係於路口地上撿走悠遊卡一情,被告顯 然知悉悠遊卡為徐美霞之遺失物。 (2)警方於112年3月14日2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找 到被告,並因此扣得悠遊卡,且將之歸還給徐美霞一情,業 據證人徐美霞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10頁 、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撿走悠遊卡後迄於警方將悠 遊卡歸還給徐美霞前之期間,被告始終持有悠遊卡。 (3)經本院核對附表所示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及超商 (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與悠遊卡交易紀錄所載交易 時間及場所(見偵卷第14頁),可認有人於被告持有悠遊卡 之期間使用悠遊卡扣款支付交易金額,因被告始終持有悠遊 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持卡扣款者理應為被告,復觀之 附表所示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持卡扣款者之臉型、髮 型、身形及隨身攜帶之背包樣式均與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在派出所所拍攝之被告正面、側面、全身及所攜帶之背包照 片(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相符。準此,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超商持卡扣款者為被告一情,足堪認定。 (4)依上各情,被告既知悉其撿走之悠遊卡為徐美霞遺失物,卻 仍持卡扣款,其主觀上具有將悠遊卡據為己有之侵占遺失物 犯意,實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已敘明如何將卷內證據資料互相 勾稽,乃進而判斷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及犯意,本院所 為認定俱有卷內資料足憑,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足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知悉其在路口地上看到之悠遊卡為他人遺失物,竟心起貪 念予以侵占入己,兼以被告於111年間就曾因侵占遺失物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4-135頁),可見被 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被告先前曾因多起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可見被告素行 不佳,再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有儲值新臺幣(下同)688 元(此經徐美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 侵占期間(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4日)、徐美霞因此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業將悠遊卡所儲值之688元均扣款殆 盡,徐美霞拿回悠遊卡時之儲值金額為0元,此有前述悠遊 卡交易紀錄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擔任清潔 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徐美霞遺失悠遊卡時之內有儲值金額688元,然後拿回悠遊 卡時儲值金額已變為0元,復被告撿走悠遊卡後始終持有悠 遊卡,且曾使用悠遊卡扣款支付交易金額,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使用悠遊卡扣款688元支付交易金額者實為被告 甚明,則被告持卡扣款之688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一情,堪以認定,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688元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37條 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依據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易-79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豐盛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豐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豐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之宣告 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 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酌定之。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 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 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再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 判決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1153號

2024-10-04

PCDM-113-聲-351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至6、7至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119號等」、「新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182號等」,編號8「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12年10月2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均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均係 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11罪合於刑 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再 附表所示11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11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 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宣告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又參照上開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7至9所定應執行刑與 編號10、11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復考量如附 表所示11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 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11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113年度聲字第3686號卷第100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11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11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11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70號。 2、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11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11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11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70號。 2、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8    9 罪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18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18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18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320號 112年度簡字第6320號 112年度簡字第63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320號 112年度簡字第6320號 112年度簡字第63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13號。 2、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10    11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3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5月3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39號

2024-10-04

PCDM-113-聲-368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毅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最 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及「備註欄」各應補充及更正為「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3號、第17644號」、「111年11 月19日」及「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511號」),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2罪合於刑法第51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 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 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 、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 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 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3年5月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3年6月25日 備 註 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511號。 2、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14號。

2024-10-04

PCDM-113-聲-3575-20241004-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姜茂隆 被 告 孫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交附民-10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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