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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乃建均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2月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與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 、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1樓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拘提乃建均及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 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㈡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愛聚主題旅館2樓之5室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 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 秤毛重13.4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 組、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 第340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 ,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監視器及電磁紀錄,此乃循 令狀搜,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所扣獲,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 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且上開二次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 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檢察 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無意 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16頁)、有得伊同意(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14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 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 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乃建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①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9號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K-0000000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起訴書;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70號搜索票、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8日(毒品編號:DK-0000000)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 第149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 9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 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 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上游「馮志明」,然依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 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該案係台中警方所破獲該案 被告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不在該案之毒品下游之列,再就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55406號函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乃建均之供述而 查獲「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更未在警、檢偵查中提供任 何有關「馮志明」販賣毒品之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28,78 1ng/ml、嗎啡達3,10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達30,615ng/ml、嗎啡達7,879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 、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於本件二次被查獲時均持有大 量毒品且查獲時間僅隔半個月,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販毒、 槍砲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電子磅 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 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 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 、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均顯與施用毒 品無關,反與販毒有關,是前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之販毒案件中 處理之,後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19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60-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雪美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雪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奶茶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雪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飯店內的飲用備品17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35元),並沖泡其中1包,其餘放進其包包內,飲用 完畢後,欲離開飯店,而遭櫃台人員蔡孟倫攔下,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孟倫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倫於警詢之指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表 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99頁),其供述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代理人蔡孟倫 於警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 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雪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 ,他們分成住所跟外面的茶包,外面的茶包他們要招攬生意 ,外面的人可以用,當天服務生說多拿幾包,泡兩包最好喝 ,那天有一個男的說要送我東西,我也有送折價券給服務生 ,他們竟然報警,就有警察帶我去派出所,所以我也說我要 報案造成我精神損失、心裡不舒服,我曾經介紹我親友去住 ,我說可以可以看一下住房,裡面也有茶包,他們是構陷我 ,當天也有很多人坐在那邊,這是惡意構陷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證詞可以知悉,飯店提供的茶包是無 償提供給客人使用,不用在飯店消費也一樣,既然是開放給 所有進來飯店的人都可以使用,就代表被告拿取沒有違反飯 店的意思,所以被告取得茶包並沒有構成竊盜,因為並沒有 違反持有人的同意,在飲水機旁邊,如果飯店不希望任何人 都取用,都可以標示非消費旅客不可使用,本案並沒有這樣 標示,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認為這是不能拿取的。另外從被 告開庭的狀況可以知道對於事情暸解的狀況與一般人不同, 所以被告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可以深思,本案認為 被告沒有竊盜犯意。經查:  ㈠被告業於警、偵訊中供承有拿走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中之茶 包、奶茶包及咖啡包共16包,另已飲用1包奶茶包等語(見 警卷第5-6頁,偵卷第50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9-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見警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9-45頁 )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拿走飯店內之飲品共16包及自行飲用 1包奶茶無誤。  ㈡而被告辯稱是飯店內人員告知可自行飲用乙節是否屬實,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倫到庭證稱:「(問:公司是否有明確 規定客人禁止從事什麼行為?)客人如果有入住,要使用公 共場所的任何東西都是可以的。(問:有沒有明文規定客人 禁止的行為,例如不可以拿走浴袍之類的?公司有沒有要你 們跟客人說什麼事情可以做,什麼事情不能做?)如果客人 要入住的時候,我們會說房內禁止吸煙或是損壞要賠償的問 題。(問:禁止的項目你們會告知每個來店裡的客人,或者 是張貼在酒店明顯的地方嗎?)會。(問:你們櫃檯旁邊的 飲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沒有禁止,當然是提供給 入住的旅客使用。(問:所以到底有沒有禁止?)正常人都 會知道你要有在家店消費,才可以使用這些東西。」、「( 問:櫃台的飲水機還有上面的茶包,你說並沒有特別標明限 旅館的入住的旅客才可以使用,是否如此?)是。(問:有 沒有註明『歡迎取用』的標示?)沒有。(問:被告有提過先 前有去過你們旅館,也有取用茶包,但你們都沒有制止,所 以認為是一般人只要進到你們旅館都可以隨意取用的,是否 有這種情形?)沒有。(問:當天你或其他人有跟被告說, 那邊的茶包及飲水可以自行取用?)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101頁、第107頁)。又證人許捷茹證稱:「(問: 妳們櫃檯旁邊的飲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沒有,要 喝水基本上是可以,但是要告知櫃檯。(問   :上面有沒有張貼飲水前要先告知?)沒有。(問:依照妳 方才所述,沒有消費的客人也可以去飲水?)對,但基本上 都是要告知。(問:放在飲水機旁邊那個茶包有何用意?) 那個是要給住客飲用的。(問:上面有註明這個東西是只有 住客才可以飲用嗎?)沒有。(問:如果不是住客的話想要 取用茶包可以嗎?)基本上告知都是可以,但是阿嬤都沒有 告知,就直接進去拿,她甚至還闖辦公室。(問:妳一直強 調說要先告知妳們才可以飲水跟拿茶包,但是妳又說妳們的 飲水跟茶包上面沒有張貼這樣子的告示嗎?)對。」、「( 問:當天妳本人或是櫃檯人員或是現場其他同事,有沒有人 跟被告說茶包都可以自行取用?)沒有,我們基本上都不希 望阿嬤再拿了,所以不會講這種話。(問:妳是否知道被告 之前有去過妳們旅館?)我知道,因為都是我遇到的。(問 :妳們有沒有其他同事跟被告講過,這邊的茶包及飲水都可 以自行取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 11-112頁)。證人王莓娟證稱:「(問:公司有沒有明確規 定禁止客人在酒店內從事什麼行為?)這個部分我是沒有被 告知。(問:如果有需要禁止的行為會不會把它告示或張貼 在明顯的地方?)目前據我所知是沒有。(問:櫃檯房的飲 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那個部分是員工跟住客使用 。(問:是限制消費的客人使用嗎?)是。…(問:飲水機 旁的茶包是做什麼的?)供給客人使用的。(問:如果沒有 決定要入住,但他想要拿茶包起來泡,妳們會制止他嗎?) 客人如果有告知我們是不會去制止。(問:如果也沒有告知 ?)沒有告知,基本上是不會。」、「(問:有沒有看過其 他同事有跟被告說那邊的茶包可以自行取用沒有關係?)沒 有。(問:妳說妳之前有看過被告去妳們旅館,她去取用水 或茶包時有沒有人制止過她?)有,有很明確制止他,但她 屢勸不聽。(問:被告說她以前去妳們都隨便讓她取用沒有 關係?)她因為屢勸不聽,所以事發當天我們才會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16-117頁)。證人魏浚洋 證稱:「(問:櫃檯旁的飲水機有沒有禁止使用的對象?) 只有住客可以使用。(問:在飲水機旁有沒有明確標示僅限 住客使用嗎?)沒有。(問:如果我今天去詢問房價,但是 我還沒有決定要入住的時候,我可以使用飲水機嗎?)飲水 機的水可以使用。(問:也就是說也不一定要住客,還是可 以使用?)是。(問:飲水機旁的茶包是什麼用意?)迎賓 給客人使用的。(問:有沒有禁止使用的對象嗎?)非住客 不得使用。(問:在上面有沒有明確標示非住客不可使用嗎 ?)沒有。(問:如果我今天只是去詢問房價,還沒有決定 要入住,我想要喝水跟泡茶包,你們會去制止嗎?)如果只 是單包要泡的話可以,但是如果要大量拿取的話,就是不行 ,因為不是住客。泡的話單包是可以,如果是一把全拿帶走 ,就不行,我們會制止,因為不是我們的住客,沒有權使用 館內的所有的大量拿取的東西。(問:你們會去制止旅客大 量拿取?)是。」、「(問:本件案發113年3月28日上午的 時間,你有沒有跟被告交談過?)沒有,我當天才剛到公司 。(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講過拿一些茶包沒有關係,另外還 要贈送東西給她?)沒有。(問:當天有沒有看到服務人員 跟被告說多拿幾包沒關係,或是一次茶包至少要泡兩包會比 較好喝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第122頁)。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確 實未張貼僅限住宿旅客才可以使用飲水機、茶包飲品之公告 ,但也沒有張貼歡迎民眾取用之文字,飯店員工之認知均是 住宿旅客及員工才可以取用,非住宿旅客至少應先告知員工 才可取用,另被告取走上開茶包飲品前並無任何飯店內員工 曾告知可任意取用等語。  ㈢至於被告是否因飯店未張貼禁止取用公告而誤認可自行取用 乙節,上開證人等已證稱被告非第1次到店內取用上開茶包 等飲品,且屢經店內員工制止不聽,故被告顯然已知悉飯店 內之飲品非任意提供予非住宿旅客取用。而因一時口渴自行 取用飲水機的開水或旁邊的飲品時,係因該等物品少量時價 格低廉,所以飯店不予計較(此即屬違法之輕微性、逸脫性 ),非謂此即表示飯店內之飲水機、飲品係免費供一般民眾 自行取用。蓋依一般消費習慣,很多餐廳都有提供飲料、白 飯吃到飽的優惠,且店內也不會特別張貼僅限店內消費之顧 客使用之文字,但眾所周知,此項優惠應僅限到店內消費之 顧客始得享有,並不會有路過之路人任意入內自行取用該免 費的白飯、飲料等物品。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飯店內並未 有張貼飲品限住宿旅客使用即係可自行任意取用云云,乃顯 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影響被告的判斷能力, 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告所辯固提出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05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 第35頁)為憑。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除情緒較易激動外,對 各項問題均應答自如,且能清楚答辯伊取走告訴人放置之飲 品時,該店內飲水機旁並無張貼限住宿旅客使用之文字等語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意識清悉之狀態下,故本院認 並無委託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意識狀態不清 而無法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既與正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 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構陷所致云云,難認已知悔悟 ,惟參酌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微,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宥,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 ,現在獨居,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飯店內的飲用備品17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其中16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爰不再諭知 沒收;另奶茶1包,業經被告使用完畢,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1128-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父親戊○○與相對人於 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後,先後育有聲請人丙○○(長女、 00年00月00日生)及丁○○(長子,00年0月0日生)二子 女,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婚後居住於○○地區,故 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即均交由年邁之祖母己○○○扶養照顧 。其後相對人因罹患急性壓力性反應合併情緒障礙與行 為障礙之精神方面疾病,每與聲請人之父親或周遭人士 口角爭執後即縱火洩憤,甚至於89年3月13日因房祖糾 紛而於○○縣○○鎮○○0○0號之旅館縱火洩憤,案經台灣○○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 宣告應於刑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相對人於91年初入監服刑,執行後又於財圑法人○○紀 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實施3年之強制治療,於95年2月份 始出院返家。  (二)相對人於95年2月間出院返家後,經常向轄區○○派出所 報案並謊稱有人遭殺害、或謊稱其殺害他人,導致警方 疲於奔命,甚至曾因誣告罪而遭○○刑事組之偵查員前來 家中帶走調查。96年4月16日相對人於與聲請人祖母己○ ○○爭執後,竟縱火將屋内之棉被、衣櫥及二樓佛堂祖先 牌位燒毁,嗣經家人發現後向台南縣○○派出所報案,員 警即前來處理,除拍照存證外,並將相對人送往台南縣 仁德○○精神療養院強制治療,此後相對人即未曾返家, 亦未曾與聲請人聯繫。而因相對人數度於家中縱火洩憤 ,嚴重威脅聲請人及其他家人生命財産安全,聲請人父 親忍無可忍,遂訴請離婚,案經鈞院96年度婚字第346 號判決離婚,離婚後聲請人之監護權並由聲請人父親行 使。而聲請人二人自出生後即均係交由祖母己○○○扶養 照顧,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均係居住於外地,平時即鮮 少返家探望聲請人姊弟,遑論扶養照顧。97年相對人與 聲請人父親離婚後,聲請人二人雖係由聲請人父親為監 護人,然實則仍由祖母照顧扶養。直至99年間聲請人之 祖母過世後,始由聲請人父親及親友共同扶養照顧以迄 成年。  (三)據上,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 義務者;又相對人年邁並長期於衛福利部○○療養院住院 治療多年,並長期積欠醫療費用,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 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雖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然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即均係由聲請人祖母己○○○及 親友共同扶養照顧,身為母親之相對人從小與聲請人疏 離,雙方除幾乎未曾聯繫外,且除95、6年間相對人曾 短暫返家與家人同住外,其餘聲請人成長過程幾乎未曾 返家探視聲請人,遑論扶養照顧!!而因相對人於聲請 人未成年以前,根本未曾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且長 期置年幼之聲請人於不顧,是相對人疏於教養照顧聲請 人姊弟,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是於此情形下,倘仍令 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准賜判如聲請 事項所示,以符公允,並維權益。  (四)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丁○○之母親乙節,有戶籍謄本 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 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1998年份之國瑞汽車,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5,437元,且相對人於 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住院治療多年,長期積欠醫療費用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影本數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581204號函1件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 件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丙○○、丁○○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查聲請人丙○○、丁○○主張相對人對渠未善盡扶養義務云云 ,經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情節,相對人乃係因罹患精神病,難 以正常生活,而有種種脫序行為,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完全行 為能力及係基於故意而為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故意」之要件有間,自難認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 事由;又相對人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致其未能扶養、照顧 聲請人,非其故意所為,況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委請聲 請人之祖母予以撫育,並未棄聲請人於不顧,自亦不該當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 件,是聲請人丙○○、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 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1

TNDV-114-家親聲-58-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之宣告刑部分;暨關於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000000000Z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AV000-Z000000000Z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就被訴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此部分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14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該部分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AV000-Z000000000Z於其與女友AV000-B112109(下稱A 女)交往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 ,擅以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竊錄A女裸露性器、 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影像。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行為時,刑法尚未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四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各次性交行為前,將針孔攝影機作為竊錄所用,足認該等犯 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被告此部分各次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地點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內,與如附表一編號4係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有 所不同,而各該編號影像檔案格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 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四罪,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7月、7月及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補償A女所 受損害之事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被告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 錄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認為被告有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 見,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 及影像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無重大疾病,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卷第115-1 27、285頁,彌封訴卷第49-57、89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 所犯之行為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976號,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 係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有多次竊錄行為, 另外,尚有另案竊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故被告應有再 犯之傾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應有悔意,但依其前科紀錄,如不予適當之處罰,難以遏 止其犯行,而有可能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應已造成社會上 一般人心理上之不安,有施予處罰,以向一般人宣示絕對不 容有此危害社會秩序行為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尚難有何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在告訴人代號AV000-B112121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B112124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AV000-Z000000000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及D男未成年子女即代號AV000-Z0 00000000號、AV000-Z000000000A號、AV000-Z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滿12歲,以下合稱D男子女)為 姻親關係,與之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即起訴附表編號 3至9)「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未經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同意,無 故以裝設於隱密處之針孔攝錄設備竊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 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其中附表四各編號之告訴人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附表四編號2被告拍攝D男子 女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嫌部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等警詢之指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針孔攝影機一組、扣案隨身碟一支等,為其主要 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或性影像犯行,辯稱:D男子女沐浴乃日常清潔行為,並非 猥褻行為;伊也沒有預見到D男子女會來該處時洗澡,伊沒 有拍攝D男子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 從輕從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 製造性影像等規範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犯行亦為修正前規 定適用時期,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兒童沐浴 時,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之衛 生活動,非為滿足性慾而為,難認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縱 於沐浴過程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非該兒童為猥 褻行為;且被告無犯罪故意,應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僅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此 部分既經D男子女之法定代理人D男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時之效力的新舊法比較原則。 但該項原則之適用,仍須行為人所為構成行為時之法律犯罪 構成要件為前題,否則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4日,此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剥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方於112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然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刑法第10條並無「性影像 」或「猥褻行為」之定義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此部 分所拍攝D男子女之電子訊號(影像),須係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猥褻行為」之影片 才能構成該條犯罪,又如構成犯罪,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 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 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 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 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 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條文規定 內容可知,係指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 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 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 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再按,刑事法上之「猥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文有關刑法上「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該解釋義含,自可資為判斷刑法之「猥褻行 為」之依據。惟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 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 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 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 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 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 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或其 他物品,即應本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 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 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為被害人D男子女們之姑丈,被害人等則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3人分別為105年1月、107年1月及000 年0月出生);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 上開地址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 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 攝影機拍攝被害人等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前 述蝦皮公司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8-21、79-81、87-89頁,原審訴卷第61-62、 181-183、267、280、282-28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七、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影像截圖所示(見彌封訴卷第105- 108頁),被害人3人於沐浴過程均裸露全身,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影像內容,分別含有被害人等之性器、胸部及臀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固可認定,但被告在上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內容,為D男分別為其3名未成年子女為洗浴行為,D 男及其子女並不知情,則被告之竊錄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 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之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 符?已有疑義。又本案被告竊錄到D男子女裸露之部位雖包 括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但此係D男為其子女 洗浴之當然結果,且被告行為時,D男子女分別為5歲、3歲 及1歲之幼童,影像中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均為D男為其子女洗浴之情形,顯示D男 子女並無羞於裸露身體,且家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 D男為其子女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 般觀念,本案D男子女之裸露身體,應非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影像)。故被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構成要有間,而不 能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該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行,即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該部分 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十、另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亦經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未經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亦已確定。故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 110年8月19日17時9分起至18時3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區○○路0號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2 110年8月24日16時52分起至17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3 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至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4 110年11月8日16時起至19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影像檔案名稱 1 附表一 編號1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2 附表一 編號2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⑼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⑽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⑾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3 附表一 編號3 ⑴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⑵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⑶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⑷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⑸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⑹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⒆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⒇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4 附表一 編號4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582(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⒆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⒇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1(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三: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VI檔案) 2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AVI檔案) 3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B(AVI檔案)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告訴(被害)人 備註 1 110年2月13日21時12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2月14日19時52分 110年2月13日18時28分 C女 110年2月14日18時37分 2 110年7月24日20時49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 C女 110年7月24日19時2分 D男及D男子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0年8月14日20時53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 C女 4 110年9月25日19時11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10年11月27日14時27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7日19時8分 6 111年2月3日19時8分 B女(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2月3日18時37分 C女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5-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江玉萍 」更正為「不知情之江玉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鄭 舒謙致其先交付現金予被告,後又匯款至證人江玉萍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玉萍提供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告訴 人鄭舒謙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 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鄭舒謙達成 調解,承諾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迄未履行,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本 院審簡卷第17-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鄭舒謙共詐得2萬元(計算式:5,000元+1萬5, 000元=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舒 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2萬5000元,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 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核與其本案 犯罪所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應分擔 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知悉自身並無返還借貸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TING」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與鄭舒謙取得聯繫,嗣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之不 詳時間,自江玉萍(江玉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 起訴之處分)處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張建國順 利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透過LINE向 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鄭舒謙因而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 車旅館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張建國,並於111 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立揚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5,000元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因鄭舒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鄭舒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自證人江玉萍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詐欺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其實行詐欺犯行,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江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建國曾經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0 LINE ID搜尋頁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1份 佐證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3-審簡-165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參點貳參壹參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 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拓茗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淨重:3.2354公克、總驗餘淨重:3.2313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5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本案 施用所用之物,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 2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74、475、47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紫虹汽車旅館」21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3時50 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3.2354公克,總 驗餘淨重3.231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3.2354公克, 總驗餘淨重3.231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3.2354公克, 總驗餘淨重3.23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10

PCDM-114-簡-286-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40 分」,應更正為「10時50分」;同欄一第4行所載「非公開 之活動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 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 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超商持智慧型手機 用錄影方式偷拍,有拍到大腿,多是被害人大腿根部的照片 等語(見偵卷第7、8、26、30頁),再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可知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無故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以 錄影方式,從後方朝告訴人乙○○之裙底拍攝,而竊錄告訴人 以裙子覆蓋遮蔽之大腿處,應屬身體隱私部位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至案發地點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超商,且告訴人當時正在櫃臺結帳,其主觀上應無隱密進 行其活動之期待,核與「非公開之活動」不符,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容有誤 會。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性影像」,依刑法 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 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 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 ,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 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竊錄之客體,僅為告訴人 之大腿而非性器,且當時告訴人正在櫃臺結帳,並無為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核與前揭「 性影像」之定義不符,遑論被告所竊錄之電磁紀錄業已全數 刪除(見偵卷第31、32頁),無從進一步辨識是否符合「性 影像」,自難逕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名,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0時40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7-11超商新昌隆門市,無故持其 智慧型手機,趁乙○○排隊購物之際,以照相方式竊錄乙○○之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乙○○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但 辯稱僅派到大腿等語。惟所述偷拍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39-202503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貴都城市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 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予以合理之審約期限 ,合意管轄無效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說明以證 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1 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 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 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 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 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具有嚴重物之瑕疵,原告未依保證之品質給 付,亦未補正瑕疵,被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 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59-61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5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契約中已就系爭防疫門已達成保證品質 之特約,惟系爭防疫門欠缺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堪認 系爭防疫門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情, 堪認有據。而被告以113年6月25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表 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情,原告雖抗辯被告未 於期限內主張物有瑕疵,其此節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然按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惟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 宜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相同之解釋,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360條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足徵被告請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 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小-246-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攝影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竹」, 應更正為「竹南鎮」;同欄一第3行所載「卡」,應更正為 「磁扣」;同欄一第5行所載「搖控器」,應更正為「遙控 器」;同欄一第6行所載「身體私密部位」,應更正為「身 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所謂「竊錄」 ,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 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 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群翔無故侵 入本案告訴人所居住之承租套房後,在客觀上屬私人之隱密 生活空間安裝攝影機,以錄音、錄影之方式,竊錄本案告訴 人主觀上不欲公開之隱密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下半身僅 著內褲),揆諸上開說明,應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 ,於無故侵入本案告訴人承租套房後,即安裝攝影機竊錄本 案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時間及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 本案告訴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磁扣1個,雖亦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林群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基於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21時許,以其所持苗栗縣○○○○路00號出租套房之門禁卡進 入該出租套房,趁該出租套房4樓租戶傅珺君未關閉房門之 機會,而無故侵入傅珺君承租之套房,且以其備置之攝影機 裝置安裝在傅珺君房內冷氣搖控器架上,以窺視傅珺君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嗣傅珺君發現該攝影機乃報警,經 警調閲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林群翔裝設於傅珺君住 處之攝影機1台。 二、案經傅珺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進入竹南鎮科專六路 大門、在告訴人房間內架設攝影機之影像截圖、被告為警查 獲時拍攝其手臂特徵之照片及被告架設之攝影機拍攝告訴人 非公開活動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為一行 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妨害秘密罪。 扣案之攝影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6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被 告 葉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84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戊○○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戊○○依其等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可預見以他人提 供之提款卡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 得,且轉交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  ㈠甲○○、戊○○與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詠春拳」)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仙氣 」之男子(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乙○○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陳慶峰(經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庚○○復指示甲○○提領款 項,甲○○遂邀同戊○○一同前往庚○○指定之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由戊○○向「仙氣」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仙氣」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仙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㈡甲○○復與庚○○、「仙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詐欺方式,向己○○、丁○○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庚○○復 指示甲○○提領款項,甲○○並再依「仙氣」之指示,前往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時間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仙氣」,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㈢嗣乙○○、己○○、丁○○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及搜 索票分別對甲○○、戊○○執行逮捕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45至54頁,偵一卷第103至109 頁,偵二卷第127至133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6 1、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丁○○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至123、155至158、16 9至171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並有 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丁○○分別提出其等之轉帳證明( 見警卷第143至144、159至160、173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 ,偵二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丁○○分 別提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4 至142、160至161、174至180頁)、皇家汽車旅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提領地點之ATM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警卷第23至39頁,偵一卷第11至27頁,偵二卷第25至41頁 )、被告甲○○扣案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二 卷第43至4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影本( 見警卷第95頁,偵二卷第57頁)、被告甲○○出具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7頁,偵二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5日及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3、111至115頁,偵二卷 第61至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07、119頁,偵二 卷第6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07號搜索票影本(見警 卷第109頁)、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1至 196頁,偵一卷第67至72頁,偵二卷第106至112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2人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仙氣」後,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 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 等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供稱本案犯 行報酬為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均已自動繳 交等情,分別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1、27號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20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2人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 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2人本案洗錢 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施詐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庚○○、「仙氣」指示提領本案 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仙 氣」,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2至3部分與庚○○、「仙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 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 人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罪之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明知庚○○、「仙氣」要求持他人之提款卡代為提 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仍執意為之,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主動請求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尚未屆 履行期,見附表二之給付內容)、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算良好;另考量被告2人率爾配 合庚○○、「仙氣」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等行 為之惡性仍與明知為詐欺犯行仍執意為之者有所不同,又其 等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行為,尚非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 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另參以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 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⒋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 刑典,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 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另被害人丁○○表示無求 償意願亦不予追究等情,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 件進行單、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新北市 ○○區○○○○○000○○○○○00號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81、217、231頁),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己○○為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手機2支,均為被告2人自承為平時聯絡所用且自11 0年間即開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46頁,偵二卷第128頁 ,偵三卷第32頁),參以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均有加入庚○○ 、「仙氣」創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以聯繫提領進度等 情(見偵二卷第129頁,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尚可查見庚○○、「仙氣」 通訊軟體Telegram之個人帳號介面(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 二卷第43至4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之2支手機均分別為 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 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復經轉交「仙氣」,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提領款項仍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得1,10 0元,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等情,業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亦與被告甲○○、庚○○、「仙氣」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戊○○固不爭執被告甲○○嗣後曾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 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仙氣」等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去新南 郵局領完錢就離開了,被告甲○○有沒有領錢、去哪裡領錢我 不清楚,因為我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詐欺方式 ,向己○○、丁○○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 被告戊○○於112年9月5日當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皇家汽 車旅館,並由被告戊○○依「仙氣」指示,騎乘被告甲○○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南郵局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由「仙氣」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返回皇家汽車旅館與被告甲○○會合,再由被告甲○○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鯤鯓門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示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二卷第130至132 頁),並有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9、61至77頁,偵一卷第11至27、 75、77至80頁,偵二卷第25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迭供 稱:庚○○問我有沒有空去幫他領錢,我就找了被告戊○○加入 ,當天見面的是「仙氣」,我跟「仙氣」見面才知道這個人 ,之後叫被告戊○○去領錢,被告戊○○提領完就先行離開等語 (見警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47至48 頁)。被告戊○○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2年9月5日被告 甲○○跟我說庚○○叫我們一起去安平,但庚○○找甲○○要做什麼 我不清楚,後來被告甲○○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去皇家汽車旅館 ,進去後發現庚○○不在,而是另一個不認識的人,當天18、 19時左右我有說我想離開,至晚間19、20時左右我女朋友要 來載我,於是「仙氣」就請我順路去新南郵局領個錢,我騎 乘被告甲○○之機車過去提領10萬元後交給「仙氣」,「仙氣 」騎走被告甲○○的機車,我就去市政府附近的統一超商讓我 女朋友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三卷第32至3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領錢當下,有創 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庚○○、「仙氣」跟 被告甲○○,在被告甲○○尚未提領第二筆款項前,我就不在群 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6頁)。是觀諸本案被告2人依 庚○○、「仙氣」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經過,被告 戊○○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即先行離去,僅由被告甲○ ○1人前去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戊○○與 被告甲○○一同前往皇家汽車旅館與「仙氣」見面前,尚難以 認定被告戊○○完整知悉本案提領計畫,至被告戊○○提領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離去後,亦無從以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群 組為後續追蹤。縱使同案被告甲○○曾稱有意找被告戊○○一起 提領款項,然此並非翔實之犯罪計畫,參酌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間,已經在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完畢之半小時後,時序上亦難認其 他共犯得事先預見該2筆匯款而先行告知被告戊○○,俾先形 成犯意聯絡,因而依現有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戊○○已對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款行為有所知悉或得以預見。復 遍查卷內其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犯行部分與被告甲○○、庚○○、「仙氣」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戊○○就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瑞芳」,佯裝為網購買家及蝦皮客服,向乙○○佯稱須完成三大保證認證機制方可完成交易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9月5日20時51分許 112年9月5日 21時10分許、 6萬元 戊○○、 台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4萬9,985元 112年9月5日20時54分許 112年9月5日21時11分許、 4萬元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為郵局客服,向己○○佯稱其郵局帳號與7-11賣貨便有異常,須依指示操作更改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6,985元 112年9月5日21時43分許 112年9月5日 22時2分許、 1萬4,005元 甲○○、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夢琪」、「銀行專員:林嘉偉」、「專員 吳亦茹」,佯裝為網購買家及露天拍賣客服,向丁○○佯稱須簽署金融保障協議方可完成交易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7,123元 112年9月5日21時55分許 【附表二】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1萬5千元,並應於114年3月1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967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8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10

TNDM-113-金訴-207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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