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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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沈明芬 被 告 林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6時58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ALV-75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國光 所前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程淑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590元(烤漆費用5,688元 、工資費用632元、零件費用3,27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4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3,270元部分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327元(計算式:3,270元*1/10=3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至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5,688 元、工資費用63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6,647元(計算式:327元+5,688元+632元=6 ,6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24-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趙執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4-北補-153-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譚光佑 被 告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視為 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470號事件受理,現 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 續行訴訟等情。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受理後已定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24分行言 詞辯論,而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兩 造,此有該期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屆期未到場, 被告到場不為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視同被 告不到場,足見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 說明,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後兩造復未於4個月 內(即於113年11月26日前)續行訴訟者,視為本件原告已 撤回其訴。乃原告竟於逾4月個後之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 收狀戮)始再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3

SJEV-113-重簡-470-2025021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劉金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2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3

TPEV-114-北補-361-202502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天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明】 股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新台 幣3000萬元計算)新台幤27萬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以113年補字第875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及其他 應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僅為其 他與本件不相干之送件(大意陳述刑偵不公、及憤憤不平等 、他受獎證書影本),並非真正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程 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3

CHDV-114-重訴-28-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曾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政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與華平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 示闖紅燈,違規左轉,而與由訴外人吳昭瑩駕駛之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0元(工資4,650元、零件7 0,535元、烤漆8,7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吳昭瑩駕駛執照、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本件維修零件費用 69,749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 為63,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4,598元、烤漆8,653元 後為76,566元(計算式:63,315+4,598+8,653=76,566)。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本件計算折舊應以2月計算等語。惟按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汽車111年10 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於同年12月1日,是以出廠未滿1月以 月計(計1月)、11月(計1月)、12月1日未滿1月以月計( 計1月),共計3個月。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9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3 月 69,749×0.369×3/12 6,434元 69,749-6,434 63,315元

2025-02-13

TNEV-113-南小-1706-20250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丞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3

PCEV-113-板小-3851-202502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鄭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李育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42分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43,15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38,65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797元、工 資5,413元、烤漆24,44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李育廉駕照、原告保車行照、汽車保險單、原告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 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51-6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 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478-202502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 月26日清晨0時5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11,63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 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1,637元(含 工資2,200元、零件2,837元、烤漆6,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 資2,200元及烤漆6,600元,合計共9,08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7×0.369=1,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7-1,047=1,790 第2年折舊值    1,790×0.369=6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0-661=1,129 第3年折舊值    1,129×0.369=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9-417=712 第4年折舊值    712×0.369=2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263=449 第5年折舊值    449×0.369=1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166=28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2025-02-12

CCEV-113-潮小-631-202502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4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補-1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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