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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宗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蔡宗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225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上訴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上開事件,經 本院二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五項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宗均、涂瑞宏 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陳宥蓁負擔。上訴人 蔡宗均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宗均負擔。」 確定。又本件僅就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職權為審理 ,原告陳宥蓁繳納之訴訟及上訴費用並應依判決主文比例 分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49,189元,應徵上訴即第二審訴訟費用12,22 5元。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12,225元。依上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準此,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為12,22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7

HLDV-114-司他-6-20250217-1

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游美惠Posak.Suro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8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1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3,202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5,849元,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849元。依上判決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849元,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7

HLDV-114-司他-5-2025021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林木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588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3

HLDV-113-司促-7589-202502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憶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958元,及其中47 ,491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3

HLDV-114-司促-190-202502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黃勝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046元,及自民國 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3

HLDV-114-司促-197-202502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佳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雲林縣莿桐鄉」,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3

HLDV-114-司促-188-202502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珻垎.達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屏東縣新埤鄉」,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3

HLDV-114-司促-88-20250213-1

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義盛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3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2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度訴字第142號 判決,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2,057元(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036 .907元,被告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105,150元),應徵第 一審訴訟費用12,385元。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被 告不服關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36.907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 用16,944元(被告創鉅有限合夥上訴費用1,665元已自行 繳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 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而確定。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 之訴訟費用為29,329元(計算式:12,385+16,944=29,329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3

HLDV-114-司他-8-202502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柯明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87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3

HLDV-114-司促-223-202502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呂育慈 債 務 人 楊光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24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277元 楊光正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75,969元 楊光正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收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277元 楊光正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貸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貸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75,969元 楊光正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3

HLDV-114-司促-1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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