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義盛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3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2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度訴字第142號
判決,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2,057元(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036
.907元,被告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105,150元),應徵第
一審訴訟費用12,385元。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被
告不服關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36.907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
用16,944元(被告創鉅有限合夥上訴費用1,665元已自行
繳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
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而確定。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
之訴訟費用為29,329元(計算式:12,385+16,944=29,329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