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范志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所犯,且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
有何關聯性等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15日;復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范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4-聲-21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