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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869-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752-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孫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 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5月31 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8,42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   9,473元,合計57,899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10月8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5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9元,及其中48,42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V-113-雄小-2287-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成德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自明。其若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尚應提出證明 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款亦有明定。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 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權,並陳明相對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逕 行發給債權憑證,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桃小字第76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惟未提出該 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生效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發函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之證明,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尚有未備,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0

TYDV-113-司執-139915-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 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 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泛亞銀行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 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845-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徐影容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7, 446元,財產為汽車1輛、機車2輛、保險契約數筆,聲請前2 年收入合計676,081元,每月必要支出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並需扶養2名子女,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有汽 車1輛(車年2016年)。聲請人陳報其有機車2輛,價值約1 萬元、7萬元;另有汽車1輛,價值約45萬元,惟有設定動產 擔保40萬元。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 解約金分別約76,202元、7,229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 ,聲請人113年2至8月之薪資共計220,842元,平均每月薪資 約31,549元(計算式:220,842元÷7月=31,54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採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平均 分擔扶養義務,則堪認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子女在內之必要 之支出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2 人)=34,152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5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4,152元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合計約30 1萬餘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為準。聲請人汽車設定動產擔 保之債權部分,因係有擔保債權,故不計入)。衡酌聲請人 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09

KLDV-113-消債更-70-20241209-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張欽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5428元,及其中新臺幣2 萬9857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 ,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2 萬9857元)、 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經大眾銀行依法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答辯:上開借款至今已逾約20年,現收到法院通知書才 知道沒有繳款,伊年紀已大,剛出院而無法工作,目前正向 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之本金請求亦未爭 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沒有能力償還云云,僅是債務 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 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6

TNEV-113-南小-129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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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硫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 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 息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840元 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 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9,547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寶 華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9日 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36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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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徐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70,000元;亦向渣 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再讓與原告,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 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720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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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申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06元,及其中新臺幣38,433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 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06元,及其中38,433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0月9日到院等情,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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