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子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子藺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進行中之113年4月3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為360,000元之更生方案,
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
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
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44,678元,有薪
資明細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24,4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
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51歲,罹有重症,110至111年無
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
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母
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共同負
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
算式:18,618÷3=6,20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216,816元(計算式:44,678×72=3
,216,816),扣除必要生活費共計1,700,496元(計算式:
【18,618+5,000】×72=1,700,496)後,所剩餘額為1,516,3
20元(計算式:3,216,816-1,700,496=1,516,320)。而聲
請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須逾4/5即1,213,056元(計算式:1,516,320×4/5=1,213,
056)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60,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
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
規定之情形,本院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
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
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
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
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
,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
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
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清-7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