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吉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翔名即楊清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0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0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4

PTDV-113-消債聲-54-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盟凱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00,000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09年6月起,分173期、利率5.5%,每月清償2,821元。惟 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2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稱其從事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多20,000元,且其於110年4月26日自屏東縣縫紉業職業 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又聲請人112年僅有所得1 19元,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可稽,顯未受僱 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而聲請人當時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子女扶 養費並由其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當時之必要支出及應負 擔扶養費共為25,614元,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顯低於協商款2,821元,堪認聲請人 確因收入不豐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 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 3,000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於110年4月2 6日自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 已如前述,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母,現 年67歲,其111年有所得69,429元、112年有所得71,387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 ,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領有老農年金5,000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 539元(計算式:【18,618-5,000】÷3=4,539,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亦 足採信。又聲請人育有子女,現年17歲,其111至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 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則聲請 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 3,076元(計算式:17,076+4,000+2,000=23,076)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311, 350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4

PTDV-113-消債更-100-2025011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69,3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4

PTEV-113-屏小-574-20250114-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賀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憲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告 SUWARTO 阿萬(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 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 公司,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有卷存勞動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本件簽訂上開合約時 ,係在中華民國,而約定因上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本件被 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來台工作所需,曾於民國109年3月8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辦系爭契約中所列如接送 、代購機票、代辦護照等事項,被告則需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然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依系爭契 約約定須賠償原告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3

PTEV-113-屏小-413-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泰鴻即劉春仁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泰鴻即劉春仁自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290,902元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 84期清償,利率4%,每期清償20,632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遭資遣失業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 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9年3月毀諾,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98年2月28日遭光陽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資遣離職,嗣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 定,自98年3月1日起繼續投保勞保於上開公司,至104年4月 16日自該公司退保,惟於上開期間該公司僅供聲請人寄保勞 保並無實際支薪予聲請人等情,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及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 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失業應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 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29,65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 18元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29,650元扣除必要支出18,6 18元後,僅餘11,03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已達2,150,519元,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 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3

PTDV-113-消債清-61-202501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鄒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57元,及自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257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 月4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屏東市瑞光路一段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行 至該路與田中巷交岔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譯云所有並駕駛沿瑞光路一 段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因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293,979元(零件費 用237,344元、工資費用22,528元、烤漆費用34,107元), 原告業已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本件被告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左轉彎 ,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致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 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則原告於賠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 202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4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4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7,344÷(5+1)≒39, 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344-39,557) ×1/5× (4+9/12)≒187,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344-187,897=49,4 4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528元、烤漆費用34,107 元,乙車損害額為106,082元(計算式:49,447元+22,528元 +34,107元=106,082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張譯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 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張譯云之肇事責 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 後為74,257元(106,082元ㄨ7/10=74,2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4 3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3

PTEV-113-屏簡-451-202501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7號 原 告 王振興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20日臨櫃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振隆繳 交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號之1之的房地貸款之本金及利息10 ,1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應可信為真實。惟按「債 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此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3年10月20日為債務人劉振隆繳交10,18 0元本金及利息,依上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第三人 清償,而被告確實入帳,有卷存繳款明細可查,雖劉振隆於103 年11月間,拒絕原告為第三人清償,然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所 收受之10,180元,既生該期本金及利息清償之效力,則被告受有 上開款項,即緣於被告與劉振隆間之貸款契約而來,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至於原告稱被告行員吳香妹陳稱「對,每個月10日。.. 你正常金額是10,177元」等語,然但債務人劉振隆是否同意由第 三人清償,自非銀行行員吳香妹所得決定,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 由第三人即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契約云 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180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3

PTEV-113-屏小-497-20250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峻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榮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志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 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而其112年無所得,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9日投 保於安宏土木包工業並於同年月10日退保勞保後,迄今無投 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 袋),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 112年6月算至113年12月,其所得共為456,000元(計算式: 24,000×【7+12】=456,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3,37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 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54 ,182元(計算式:13,378×【7+12】=254,182)。又聲請人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8、6歲,其等109至112年 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2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調取其 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 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支出之扶 養費共為133,000元(計算式:7,000×【7+12】=133,000)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68,818元(計算式:456,000-254,18 2-133,000=68,81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打零工,其109年所得為168,000元 、110年所得為1,300元、111年無所得,而其稱109年平均每 月收入為14,000元、110年1月起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6,000元 ,業據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其於109年8月4日 自銓瑩商行退保勞保後,迄自112年7月9日始再投保勞保於 安宏土木包工業,有前引勞保資料可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 1號卷第16頁、第59-60頁、前引勞保資料及本院卷證物袋)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110年7月9日領有行政院補助30,000 元、110年9月6日領有2筆行政院補助各3,000元、111年3月 起至同年9月均領有3筆行政院補助每月各500元,有領取補 助存摺影本可參(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50-53頁) ,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25, 800元(計算式:14,000×3+1,300+16,000×【12+9】+30,000 +3,000×2+500×3×7=425,8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 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生活費 9,700元,洵堪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232,800元(計算式:9,700×24=232,800)。又聲請人 之2名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 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應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計算式:14 ,866×2÷2=14,866;15,946×2÷2=15,946;17,076×2÷2=17,07 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44,00 0元(計算式:6,000×24=144,000)。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49,0 00元(計算式:425,800-232,800-144,000=49,000),而相 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末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 徵所之債務屬稅捐債務,經核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 權表無誤(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81頁) ,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4,482元 22.29% 0元 10,924元 10,924元 396,896元 396,896元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85,124元 31.29% 0元 15,332元 15,332元 557,025元 557,025元 3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473,600元 16.56% 0元 8,112元 8,112元 294,720元 294,720元 4 甲○○ 2,658,000元 29.86% 0元 14,632元 14,632元 531,600元 531,600元 總計       8,901,206元 100% 0元 49,000元 49,000元 1,780,241元 1,780,241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55%

2025-01-09

PTDV-113-消債職聲免-49-2025010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7號 原 告 簡娌美 被 告 洪陳秀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 東市○○路000巷0號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77,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7,00 0元。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0,2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對 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400 元(計算式:90,200+77,000+7,000×【10+18/30】=241,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至原告 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 價額,附此說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8

PTEV-113-屏補-547-20250108-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靜瑩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0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 問題,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20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而 經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 ,將致聲請人財產不當減少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更 生聲請狀可參。是以,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 所有上開不動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 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40平方公尺 3分之1

2025-01-08

PTDV-114-消債全-2-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