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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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 原 告 吳麗敏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17

PTDM-113-附民-941-202410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定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定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 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 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修正時,將此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 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 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決心,致被害人蔡宛庭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 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 被害人,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經轉匯後無 證據顯示確仍存在,或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 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TDM-113-金簡-452-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2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弘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認罪陳述、本院113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 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 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亦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 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負責把風,角色較為次要,兼衡其前科素 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所竊 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未據扣 案,然被告否認該電動自行車係由其取得,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該電動自行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對被告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TDM-113-簡-1510-2024101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9號 原 告 邵幼玲 被 告 吳佳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泓昇 連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佳蓁、吳泓昇、連冠霖被訴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 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15

PTDM-113-附民-969-202410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 原 告 陳瑾 被 告 陳家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11

PTDM-113-附民-799-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參把、手錶壹支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政威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韋村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前時,見該住家之鐵門未下拉且大門未上鎖,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下拉之鐵門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韋村所有放置在屋內1樓之機車鑰匙3 把、印章1個、手錶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韋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政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4、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20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及沿 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Google被告行車路線圖、Go ogle街景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 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 償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3把、手錶1支及現金9,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印章1個,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印章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如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PTDM-113-易-883-202410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 仟參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冒名使用並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銀行存摺翻拍照 片、手機號碼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向經營購物型電商 平台之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註冊並取得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9日20時38分許,在臉書上佯稱有販 賣楓之谷M之遊戲幣,並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 達成交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20時43 分許匯款5,3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乙○○於113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 建國分行113年7月12日一建國字第82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 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文書「影本」屬於「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影本之形 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社會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身分證之影本, 亦同此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 ,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原本亦同具身分識別及社會信賴之功能 ,則國民身分證照片經持有而得以表徵身分,同將造成誤判 而危及上開保護之法益。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檔案提 供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已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 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他人,作為冒名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 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法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 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 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7月3日審理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 之損害,確有悔意,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 或轉匯,有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3年7月12日一建國字第 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 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前開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5,300元 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 虛擬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1

PTDM-113-金簡-443-2024101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1(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8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謝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 縣恆春鎮興北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其 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内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八肋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請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謝冠生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 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9mg/d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8、4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75號鑑定許可書、南門醫療社團法 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27、31-35、39、43-6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 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也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 禁制,2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於此,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 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復自摔肇事,顯見其酒後駕車之犯 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且本次已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益徵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目前之身體狀況、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 43、4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 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PTDM-113-交易-298-202410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他人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11日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且被告亦供稱:是累犯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為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 名、情節均相類,而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 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 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表明願 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被害人,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 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1

PTDM-113-金簡-446-2024101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8號 原 告 連○誠 法定代理人 連志龍 被 告 陳家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11

PTDM-113-附民-73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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