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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建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朱建昌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建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0萬1,63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 為88萬2,489元,並提供以還款總額29萬4,000元,分84期, 0利率,每月還款3,5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2,207元。是聲請人 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7萬4,696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3、1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1年出廠之納智捷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車尚有殘值2至3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然為醫療型保單,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7萬8,97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8,248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9,488元(4萬8,248元×6月)。又聲請人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3,000元,是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9萬4,000元(3萬3,000元×18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8萬3,488元(28萬9,488元+59萬4,000元=88萬3,488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企業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元,是以每月3萬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2,500 元、交通費3,000元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7,500元,共計2萬2 ,000元,另有父母扶養費,共計6,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萬2,000元, 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均未說明是何種支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供本院參酌,認應酌減為5,500元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以2萬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2,50 0元+交通費3,000元+個人生活必要5,500元=2萬元)計算。另 父母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所得 資料所示,聲請人之父母於111、112年均無財產所得資料, 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陳報其父母每 月均領有敬老補助金3,772元,是其父母每人每月受扶養之 費用為1萬6,350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 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4,08 8元(16,350/4人),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共計為6,5 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500元(2萬元+6,500元=2萬6,5 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500元之餘額(3萬3,000元-2萬6,500元=6,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其父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54-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錦莉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錦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金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晉輝公司),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7,47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5,779,00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南投縣 中寮鄉農會(下稱中寮鄉農會)於調解時,未提出方案,導 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中寮鄉農會未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等節, 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 9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3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金晉輝公司,民國112年每月薪資26,400 元,113年每月薪資27,470元,提出金晉輝公司在職證明書 、111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為證,並有金晉輝公司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63、183頁)。聲請人名下有三 商美邦人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5筆、原要保人為聲請 人現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2筆,保單解約金419,302元【計算 式:49,391+369,911=419,302】。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至41、13 至29、65至80、99至107、83至8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47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 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剩餘8,852元【計算式:27,470-18,618=8 ,852】,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23,623,272元【計 算式:14,066,807+1,957,052+7,599,413=23,623,272】, 縱以聲請人保單解約金419,302元為抵償,上開債務尚需約2 18.5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3,623,272-419,302) ÷8,852÷12≒218.5】,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清-5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碧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碧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由子女 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2,720,51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調解時,因和解方案無共識,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 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8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因和解方案無共識,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由2名子女扶養, 長女每月提供扶養費10,000元、長子每月提供扶養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54,547元【計算式:20,699+64,368-18,396-12,124=54 ,547】(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1至67、51 至59、107至115、97至100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4,000元,剩餘1,000元【計算式:15,000-14,0 00=1,0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031,87 5元【計算式:292,616+542,281+192,269+119,737+148,529 +58,338+331,456+125,930+1,911,674+584,940+269,989+93 7,323+516,793=6,031,875】,綜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5 4,547元為抵償,仍需498.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 31,875-54,547)÷1,000÷12≒498.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 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 年已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紀,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51-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安潔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安潔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杜安潔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均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 萬8,91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 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5,722元,並陳報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60萬4,993元,並提出以簽 約金額60萬4,993元,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4,178元 之還款方案。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5 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 萬0,7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1萬8,556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1萬0,4 49元,惟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人均陳報無法達成任何調解方 案,兩造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第19、49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然為傷害保險,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應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經聲請人陳報其因患有身心障礙,末期腎疾病、嚴重貧血、第一型糖尿病等多重疾病,已受判斷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穩定工作,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附本院卷第25頁可參,應屬可信。又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無薪資所得收入,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600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於桃園市技藝促進發展學會為職業訓練,每月領有1萬5,000元,共計領取4萬5,000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363元,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另有租屋補助4,800元,共計領有23萬3,463元(5,437元×24月+2,363元×5月+4,800元×19月=23萬3,463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應為28萬8,063元(9,600元+4萬5,000元+23萬3,463元=28萬8,06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因患有多重疾病,無法穩定工作,因而無薪資所得收入。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800元,共計1萬0,237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0,237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 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0,237元-2萬0,122元=-9,885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現年38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因患有身體疾病而無法 工作,因而無工作收入,尚須依靠他人扶養,復考量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清算。 九、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清-195-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嘉琦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8年 5月2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3,896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於繳納20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 甲○商業銀行於100年1月3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43頁 可稽,並經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 第6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 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於富邦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2萬5,000元,當時聲請人除自身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後因聲請人頸椎長骨刺,雙手會有痛麻之 情形,而須先進行治療無法工作,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 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聲請人於97年9月間經診斷有頸椎神經壓迫、腰椎神經壓迫 、右足踝扭傷等病症,且經醫生囑咐自97年9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已治療45次,需多休息,勿過度勞累(本院卷第49 頁),是聲請人當時確有必要先行進行治療,而無法工作, 因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投 保於川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1萬7,880元(調 解卷第78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身生 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擔上 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 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 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 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9萬7,861 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118萬8,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 期清償6,600元之還款方案。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674元,且不參與調解程序、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180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3,38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 權總額為125萬7,92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7、75、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8萬5,434元(本院卷第5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6萬8,105元(本院卷第31-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5萬6,11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3,009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萬8,054元(1萬3,009元×6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於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5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0萬3,500元(2萬6,500元×19月=50萬3,500元)。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1,854元(7萬8,054元+300元+50萬3,500元=58萬1,85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辰益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6,148元、1萬8,811元、1萬9,502元(本院卷第21-25頁),平均每月約為1萬8,154元。是認應以每月1萬8,15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8,154元-2萬0,122元=-1,96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惟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頁),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9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清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清榆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得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2,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及父母親及姊姊扶養費共16,5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412,000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692,862元,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6.3,每月清償5,96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0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692,862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3,每月 清償5,96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調解卷第163 頁至第16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彰得 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9月薪 資袋為證,並有彰得公司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及147至165頁),上開期間聲請人 薪資平均35,927元【計算式:(43,106+34,482+34,164+34,0 53+36,803+37,283+29,727+34,223+38,676+35,984+36,923+ 37,259+37,943+32,360)÷14≒35,927】。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1至81、65至70 、129至139、197至205、169至171頁)。聲請人名下除101 年出廠汽車1輛、98年出廠機車1輛、101年出廠機車1輛,別 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5 ,92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親及1名姊姊,每人 每月扶養費用5,500元,共計16,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調解卷第47 至49頁)。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 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1115條第1項、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親部 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其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棟及利息所得3萬 元,應無受扶養必要,不予准許。聲請人母親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雖有利息所得1萬餘元,但不足支付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而其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及4名子女共5人,每人 應負擔3,723元扶養費【計算式:18,618÷5≒3,723】,超 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胞姊部分,聲請人主張有重大傷 病,10餘年未工作,由聲請人及2位兄弟共同扶養胞姊, 惟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父母對聲請人胞姊負扶養義務, 因此不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為3,723元。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92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3,723元,剩餘15,204元【計 算式:35,927-17,000–3,723=15,20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986,084元【計算式:211,619+462,202 +600000+392,,404+708,000+300,000+311,859=2,986,084】 ,上開債務需16.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986,084÷15 ,204÷12≒16.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0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僅餘15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45-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細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細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 4萬8,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第91、99至10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未報稅之園藝兼職工作,薪資以現金方 式領取,每月收入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9頁、 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5、 97至102、107至109頁)。復參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1萬50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3年7月2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又聲請人自陳與第三人即配偶黃 秀麗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而黃秀麗自111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際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5,005元等情,有上開勞保局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3頁),此雖非以聲請人名義領取,惟聲請人目前既與 黃秀麗同住,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至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至同年12間領有每月500元之中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另參聲請人自111年3月29日起迄 今,除領有前揭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外 ,查無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 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 7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4日來函、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 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7月5日來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153、165至171、177至179、209、 233至239、27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3,514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萬509元+5,005元=4萬3,514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惟係不定期租賃故無從提供租賃 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租屋處之管理費繳費收據、第四台繳 費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3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與黃秀麗共同扶養兩人之成年子女蕭亞薈,扶 養比例各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需負擔5,000元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查蕭亞薈現年34歲,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名下除存款4萬7,091元外,無其 他財產,於111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補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393 至407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119至125、2 73至275頁)。復查蕭亞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 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此有勞工局113年7月2日 來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2 35至237、273至275頁),而就身障補助部分係對照顧服務 機構所為之給付,非蕭亞薈所得處分之數額,故不予列計每 月收入,應以每月5,437元作為蕭亞薈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本院審酌蕭亞薈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 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扣除其前開 每月固定收入後,尚不足1萬4,243元(計算式:1萬9,680元 -5,437元=1萬4,243元),堪認蕭亞薈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比例為2分之1,以上開不足額1 萬4,243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負擔7,122元(計算式:1萬4,2 43元÷2人=7,122元,元以下4捨5入)。基前,聲請人主張以 5,000元計算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 理,堪予採認。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8,57 9元(計算式:2萬3,579元+5,000元=2萬8,579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3,514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4,93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 4萬3,514元-2萬8,579元=1萬4,935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74萬9,324元(計算式:13 3萬6,524元+135萬7,575元+189萬353元+83萬3,282元+53萬3 ,385元+54萬2,449元+75萬4,746元+50萬1,010元=774萬9,32 4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民事陳 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債權陳報狀、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11至229、259至269、293至323頁,本院卷二第 3至8頁),衡酌聲請人現年64歲,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 ,935元清償債務,尚需約4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4 萬9,324元÷1萬4,935元÷12月≒43年),顯然無於其退休前清 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郵局存款4萬7,145元外,無其 他財產,而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業於10餘年前以10萬元出售予鄰居,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 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4日來函、聲請人113年7月16日民事補正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 函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113年8月6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 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31、325、327至328、331至353 、415至419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51至57、75至85頁)。 就系爭房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出售予他人僅未為移轉 登記,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所陳而認其 主張為真,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1

TPDV-114-消債更-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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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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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坤茂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坤茂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 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 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 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 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77,921 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已退休,依靠老年補助金每月8,350 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5,850元維持生 活,聲請人名下有民國9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目前已無殘值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月付金為30,362元,80期,利率為 0,債務人均有遵期償還,然因配偶於108年1月腦出血,因 而須負擔龐大醫藥費,故提前退休,全日照護配偶,無法再 工作而無收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依前置協商機制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10 日起,債務分80期,利率為0,月付金3,741元,債務人於10 3年11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月付金為6,939元,共分124 期,利率為0,債務人曾分別於96年6至7月、103年6至9月延 期繳款,於108年2月15日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3年9月19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859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是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毀諾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收入證明切結書、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 案、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聲請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退休,每月收入15,850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入切結書、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之 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號AWG-0067號汽車因車齡已 22年,本院爰認定該汽車無殘值。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 準,應予准許,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 計算基礎。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15,8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 已無餘額,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因配偶腦出血,需長期照護及龐大醫藥費支出, 因而毀諾;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均 有按期清償(縱有數期延繳繳款,然後續仍持續履行),其毀 諾之原因亦係因108年1月間配偶因腦出血接受2次開顱手術 ,債務人須全日照護、負擔醫藥費始毀諾,本院認聲請人並 非任意毀諾,聲請人就協商方案履行有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 ,故聲請人之毀諾係不可歸責。 (二)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677,921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2,04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434,29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32,468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86,9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8,694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 為37,15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0,76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6,248元、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 ,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台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25,807元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為2,158,575元【132,044+1,4 34,292+232,468+186,906+88,694+37,158+30,765+16,248=2 ,158,575】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0元,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財產價值為0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2,158,575元,債務人雖 於調解時切結提出2,000元還款方案,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已 無法清償每年因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有永無清 償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 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1

HLDV-113-消債更-68-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筱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23萬元, 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 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因腦部退化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為女兒支 付扶養費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扶養費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65至6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勞退金、 國民年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 會救助、勞保年金、勞退金或國民年金等補助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202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890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3年9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21 6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 卷第95頁),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萬2000元等情,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2000元,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遑論償還其積欠債務總額6389萬518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122至123、12 8頁、本院卷第47、55、99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 下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持有價值49萬192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之價值準備金11萬4276元後,仍 有債務6328萬8991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系爭土地、 郵局存款39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 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89至93、97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消債清-16-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吳志民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因兩造 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010,85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47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 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間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經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聲請 人自評收入扣除生活各項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而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9頁),自堪 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 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固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10,854元,並據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89,882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為641,9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9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8,135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7,48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887,662元,該債權係以車 輛供擔保,考量其拍賣之價值未必能提供足額之擔保,參酌 該車型號、年份市場二手車價及車況不明等情形,估計該車 二手車價約為17萬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和潤公司上述債 權應有717,662元列為無擔保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 計為1,696,022元(計算式:189,882+641,953+60,904+58,1 35+27,486+717,662=1,696,022)。 ㈢、聲請人資力概況: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擔任約用公墓管理員 ,每月薪資為27,47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暨所得查詢資料 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 頁),復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第337頁)。是本院認 以27,47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 適當。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15,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 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依前揭規 定,應為可採。  3.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吳金源之扶養費2,000元,僅提出戶籍 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經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 其父吳金源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 支出2,000元,難認有據。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 ㈣、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2,470元,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然經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及聲請人自評收入扣除生活 各項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而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9 頁),是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出清償方案。參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之債權總額已達1,696,022元,如依一般實務債務 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 額為23,556元(即1,696,022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逾聲請人每月12,47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任職冬山鄉公所約聘人員,難期有薪資以 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9頁),顯 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1

ILDV-113-消債更-5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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