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罪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76號   被   告 林承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06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7649ng/mL)陽性反應,且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交簡-1732-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福財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 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92號   被   告 吳福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吳福財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21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用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4時5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審交簡-47-20250207-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另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 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 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 ,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 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 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 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 ,已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人即警員施秉言於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32號案件中之具結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具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中詳為說明,是原確 定判決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 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承辦原確定 判決之法官本於法律確信,依該案情節獨立審判而作出判斷 ,其見解並不受另案之其他法官拘束,故聲請人執另案判決 為主張,難認屬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自述意見資料及其女友之意見資 料各1份,嗣另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2紙,惟查,聲請人 自述意見資料及補充理由狀所陳,均係就其「是否有家暴」 乙事為爭執,與原確定判決在於審認聲請人「是否違反家暴 令」之事實無關;又聲請人女友之書面資料內容,乃關於其 等2人間相處之個人評價意見,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毫無關聯性,故俱非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至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法院不該核發保護令云云,更屬聲請人是 否應對原核發保護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問題,尤 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聲簡再-2-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思妤 受 刑 人 張允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思妤因受刑人張允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11月1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 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5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 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274-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佳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471號、113年度執緝字 第2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佳和(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 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本案),有該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固辯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可易科罰金,顯見本院係認受刑人所犯非重等 語,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 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 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 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是以,受刑人此部分 之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次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㈢查受刑人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先後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均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並審酌受 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陳報狀 後,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往來公共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 且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 揭審核意見等理由,不准易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7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921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  ㈣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如前述,可 認受刑人就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甚 詳,然其仍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 未能心生警惕反一再為同類型犯罪,且加計本案所犯,於2 年間已高達3次酒駕判刑之紀錄,蓋被告前既經2次易科罰金 執畢後仍在犯,可見給予其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產 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同類型犯罪,據此,檢察官因認易 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而 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無不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 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另兼以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往往造 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三令五申不斷宣導「酒後不開 車」之觀念,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 之悲劇重演,社會輿論對此亦多所撻伐,倡議酒駕零容忍, 且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後 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未 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基此,受刑人確實符 合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 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受刑人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  ㈤至受刑人固又辯稱:其須扶養兒子,為家中經濟來源,且於 犯後甫任新職,又身患疾病,不適合入獄執行等語,然按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 ,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 ,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受刑人所述身患疾病及有親屬待 扶養等事項為真,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 正當事由。至受刑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或不宜 繼續執行,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或監獄行刑法等相關 規定予以處理;其親屬扶養之問題,亦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 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 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113年12月19日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2-06

TYDM-114-聲-82-20250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MENTILLA EMMANUEL JR MAL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MENTILLA EMMANUEL JR MAL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翌日 (15日)凌晨5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113年12月1 5日5時25分許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處時,因 切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慮,又被 告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頁),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錢而衍生更 多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REMENTILLA EMMANUEL JR MALIT(菲律賓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2至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MENTILLA EMMANUEL JR MALIT(中文名:艾馬紐)於民國113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止,在桃園 市桃園區復興路某舞廳飲用啤酒,於翌(15)日凌晨5時25分 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15日凌晨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 日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EMENTILLA EMMANUEL JR MALIT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桃交簡-71-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田永茂 受 刑 人 田永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永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田永茂因受刑人田永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2 2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227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9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派警 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 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320-2025020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惟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惟捷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0號會來尖石渡假村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張惟捷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 羅溪橋北端時,因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後發 覺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惟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 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SCDM-114-交易-54-20250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鑫 羅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鴻鑫、羅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2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 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騎車行駛於道路,發生 車禍經警到場後,測得被告張鴻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被告羅永安達每公升0.3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羅永安 前於民國101、111年間分別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及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2號   被   告 張鴻鑫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鑫於113年12月4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 張鴻鑫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長興街路口,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羅永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復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檢測張鴻鑫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羅永安於113年12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地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羅永 安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長興街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鴻鑫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復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檢測羅永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鑫、羅永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4-壢交簡-132-20250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嵃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嵃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嵃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蔡嵃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嵃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6日 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錢櫃KTV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 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與莊二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年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嵃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128-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