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76號
被 告 林承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06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7649ng/mL)陽性反應,且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桃交簡-173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