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可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自民國10
6年6月至108年8月間」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至108年8月間」。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新台幣
(下同)4,00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
)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同案共犯王俊升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
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
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意即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黃可童係單純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非直接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
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容任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是其所為已足以
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從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另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法
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將預付卡交付給對方
,我辦一個門號可以拿3、4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件
犯行,究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抑或4,000元之代價,
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原哥」所屬非法第下期貨
集團人員使用,即屬未明。本院審酌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未能舉證被告確係以4,000元之
代價而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㈢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
被 告 黃可童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升(涉犯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未取
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原哥」、「艾芳」、「
阿財」、「陳永文」、「馮愛琳」、「朱莉」等人(下稱「
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8月間,在所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1306室、新北市○○區○○街000號A
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等場所,經營地下期貨
交易業務。黃可童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惟黃可童於108年5月4日經「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某位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請託黃可
童出名申辦電話號碼供A男使用,黃可童即基於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與A男一起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件門號)「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使用。「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使用本件門號登
入第二類電信業者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登公司)簡訊
系統,發送聯絡門號、投資結算及匯款金融帳號等地下期貨
交易資訊予投資人,通知投資人將虧損金額匯至「原哥」非
法地下期貨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內。「原哥」非法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即以此仿照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法,
非法招攬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及其他
不詳之投資人投資地下期貨,但實際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
合下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可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荷登公司簡訊發送紀錄、所使用IP位置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荷登公司於10
8年7月5日15時7分31秒有發送「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簡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3號調查局
北機站筆錄㈢卷第21頁】,該則簡訊所使用之IP位置為「101
.9.249.220」,該IP登入時間為108年7月5日15時6分31秒【
同卷第23頁】;前揭IP係由被告黃可童所申辦本件門號登入
【同卷第293頁】),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