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娟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娟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林曉娟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外幣存款帳戶,沒收。
事 實
林曉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
(下稱本案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本
案外幣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即第一
層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購買外幣後,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娟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睿翔、林宥嫺、張君琳於警詢之陳述及其等所
提出匯款暨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58、71-87
、103-115頁),復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30016909號函暨所附本案臺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暨
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7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8606號函所附本案外幣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見院
卷第109-119、133-1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為「
本案臺幣帳戶」,而未及於「本案外幣帳戶」,惟被告係同
時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乙節,業為被告所陳明(見院卷第168頁),本院復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犯罪事實擴張情事,俾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防禦
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個人申辦之本案臺
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頭帳戶,雖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然無礙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幫助行為,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購買外幣,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
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其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並未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臺幣帳戶及
本案外幣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飾詞否認犯行,待本院勾
稽並提示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見
無法自圓其說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
民事和解等情(見院卷第55、80-81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任職保險經紀
人,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
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
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1 郭睿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郭睿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14分許。 112年8月16日9時50分許、9時5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5萬元。 2 林宥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宥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5分許、14時37分許、14時46分許。 112年8月16日9時57分許。 臨櫃匯款2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 臨櫃匯款63萬元。 3 張君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君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54分許、9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HLDM-113-原金訴-8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