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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紹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紹銘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 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 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許可即移動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 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 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被害人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高齡71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爰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 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 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 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1號   被   告 譚紹銘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紹銘於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為彼時址 設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之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蜂鳥公司)負責人,蔡柏雨於110年3月18日前之某日起 受雇於蜂鳥公司,譚紹銘知悉蔡柏雨於110年3月18日之某時 許,在上址公司內進行飛控系統測試時不慎受傷,並經緊急 送醫後住院治療,竟仍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 上開工安意外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逕自移動及破壞現場。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3月 8日接獲民眾申訴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紹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瑤章、蔡柏雨、徐三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5日勞職北1字第112160 8095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1月18日勞職北1字第113000051 2號函及所附資料、經濟部109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10933517 600號、110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11033164750號函及所附變 更登記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災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SCDM-114-竹簡-14-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 原 告 辜湘晴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2

SCDM-113-附民-1252-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證人白丞堯承攬清運 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 ,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 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 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 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竟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將 之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東街60巷與柯湳一街處(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 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承攬證人白丞堯之清運廢 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惟慮及被告所清運者尚非嚴重 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本案所獲取 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非甚鉅,考其犯罪動機 係為一時之便,且於犯後深具悔意等情狀後,本案若科以其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 境生態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之報酬 為3000元、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之狀態 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已供稱有取得承攬報酬3000元等語,是就被告本案所取得 之3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2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其並無上揭許可文件, 竟於民國113年1月底間某日,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 區○○○路00號3樓A9竹科潤隆社區住戶,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載運白丞堯所承作該戶裝潢木工工程之材料 包裝紙盒、裁切碎屑、線材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東街60巷與柯湳一街處(新竹市○○段00 地號土地)棄置。嗣於113年3月25日,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收受3,000元之代價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前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白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白丞堯在上址社區住戶承作木工裝修,在工程完成細清階段,以3,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處理案場垃圾之事實。 3 113年1月19日及113年3月25日蒐證照片、稽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地籍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前開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 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 堆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告因本件犯 罪獲取3,000元不法所得,因該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自無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SCDM-114-竹簡-135-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各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搜索扣押 地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㈡、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㈢、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一、二告訴人丁○○ 、戊○○部分(修法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各 未達500萬元,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 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 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部分(修法 施行後),告訴人乙○○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㈤、是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丁○○)所為, 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二(告訴 人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 ○○就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丙○○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同 案共犯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之其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構成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 ,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距數年,尚難認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本案被告甲○○之刑。另被告甲○○、丙○○行為後,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如前述,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願自扣案之現金中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甲○○部分因扣 案現金數額逾本案犯罪所得,可自扣案現金中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然被告丙○○部分扣案現金數額不足以繳回本案全數犯 罪所得,且迄宣判期日當日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認被 告甲○○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部分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綜觀被告甲○○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對被 告甲○○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犯行,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被告 甲○○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受被告甲○○指示而參與分工,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麻辣燙店店長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太太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 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開灑水車工作,日薪2000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行 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被告丙○○ 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約為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141 頁),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主文及宣告刑 一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點鈔機 台 1 甲○○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4 Pro (0000000000)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香港SIM卡 張 7 甲○○ 香港SIM卡(小張) 張 7 甲○○ 附表三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門號申請書 批 1 丙○○ SIM卡空殼 張 59 丙○○ SIM卡 張 3 丙○○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張 1 丙○○ IPhone X (0000000000) 支 1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1 支 1 丙○○ IMEI:00000 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9號                         第16124號                         第169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 0號裁定定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劉謦 瑋、黃柏翔與吳聖德(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所涉詐欺犯 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6、12067、1298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底至同年8月初,先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名稱「燒肉好吃」、「設備(X1NO1)」、暱稱「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所屬詐欺集團( 甲○○使用暱稱「擎天柱」、「一柱擎天」、「Pro擎天柱」 ,丙○○使用暱稱「宇翔」、「門號換現金」、「精神小伙」 ,劉謦瑋使用暱稱「WOW」,黃柏翔使用暱稱「特斯拉」、 「牛哥」)從事「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詐騙。甲○○、丙○○、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花和尚」、「哥吉拉」、 「首座」、「路一十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間,先由甲○○委由丙○○尋找願意擔任DMT機台管理人之人 選,經丙○○居間聯絡劉謦瑋、黃柏翔,黃柏翔另聯絡吳聖德 ,由甲○○提供DMT、透過群組「燒肉好吃」告知劉謦瑋DMT放 置地點,指示劉謦瑋前往拿取,並透過上開「燒肉好吃」群 組指示劉謦瑋、黃柏翔DMT操作啟用、載運DMT應注意事宜, 要求劉謦瑋、黃柏翔於載運DMT時留意附近人員、勿於同一 地點停留過久,以規避查緝,而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含油費),作為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 管理人之代價,相關報酬經甲○○交給丙○○,再由丙○○將款項 分別轉交劉謦瑋、黃柏翔。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 T機台管理人,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 非法DMT場所,再由所在位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 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持金融卡操 作ATM,自被害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劉謦瑋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 8日,黃柏翔自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吳聖德、黃柏 翔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先後將所取得之DMT、路由 器放入劉謦瑋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該車租車期限至113年6月22日止)、黃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 禍)、吳聖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依甲○○指示,啟動DMT、路由器運作,由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臺北市、新北市、 臺中市、桃園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往來移動,使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亦負責向劉謦瑋、黃 柏翔指示工作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則由所在位 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 話SIM卡門號發話,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持金融卡操作ATM,自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辦金融帳戶內提領 款項,或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後吳 聖德於113年8月15日入伍當兵,因無可用車輛載運DMT,黃 柏翔遂委由劉謦瑋出面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 ,由黃柏翔於113年8月13日將DMT搬入上開租屋處,作為機 房使用。嗣為警於113年8月1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黃柏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APPLE手機(白)IPhone 11 1支、APPLE手機(黑)IPhon e 15 1支、APPLE手機(粉)1支、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各式 電信申請單1批、中華電信SIM卡空卡、台哥大SIM卡空卡4張 、CMLink全球數據卡2張、數據卡空卡2張、SP 16GB記憶卡1 張、AC電源供給器1組(含電源線2條)、傳輸線1條、網路數 據線1條,前往吳聖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經取得劉謦瑋 同意,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32埠DMT3台、tp-link路由器(含網卡)3台、tapo網路 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飛碟AVR穩壓器1台,及為警持本署 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謦瑋,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 8 Plus1支、預付卡1張、月租卡4張、學生房屋租 賃契約書1張,於113年10月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 5萬6000元、門號申請書1批,SIM卡空殼59張、SIM卡3張、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IPhone X1支、IPhone 11 1支,於1 13年11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保險箱內現金320 萬6600元、背包內現金25萬8700元、點鈔機1台、IPhone手 機6支、香港sim卡(大張)7張、香港sim卡(小張)7張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3 另案被告劉謦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劉謦瑋坦承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其受另案被告黃柏翔之指示,自113年8月13日起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4 另案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黃柏翔坦承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因另案被告吳聖德當兵無車可用,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5 另案被告吳聖德警詢、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吳聖德坦承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受另案被告黃柏翔請託,搭載另案被告黃柏翔,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 6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吳詩綺警詢中證述 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現金、手機等物為被告甲○○所有。 10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婷婷」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職務報告1份、DMT設備常用晶片識別碼、門號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證明詐騙告訴人丁○○(0000000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之門號係透過DMT發話。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另案被告劉謦瑋113年6月22日還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113年7月3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黃柏翔配偶曾筱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黃柏翔使用,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禍事故。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吳聖德之父吳萬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吳聖德使用。 17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18 門號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4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6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戊○○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戊○○之事實。 19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6日行車軌跡對照圖 詐騙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8月6日晚間6時58分至同日晚間7時5分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吳聖德、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20 113年6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被告丙○○於113年6月18日碰面,另案被告劉謦瑋、被告張哲綸因申辦門號發生糾紛,另案被告劉謦瑋不願再繼續開車載DMT,另案被告吳聖德協助被告張哲綸將DMT載回新竹市水田街3C達人,另案被告黃柏翔於113年6月19日至3C達人接手DMT以從事開車載DMT之工作。 21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事緩則圓(宇翔)」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WOW)與暱稱「事緩則圓(宇翔)」討論租車載運DMT及申辦門號事宜。 22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設備(XIN01)」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柏翔(暱稱牛哥、特斯拉)於該群組表示將DMT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及其所購買設備項目、金額等內容。 23 (113年8月15日搜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 6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15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及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10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26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佐證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以扣案DMT功能施行詐騙之事實。 24 (113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丙○○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5 (113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甲○○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6 被告甲○○與被告丙○○、「玉麒麟」、「魯智深」、群組「這裡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RFD-7654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0日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甲○○即Telegram暱稱「擎天柱」、「Pro擎天柱」之人。 27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 (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修法 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雖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合計均未達50 0萬元,無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用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無 須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甲○○、丙○ ○詐騙告訴人乙○○部分(修法施行後),因告訴人乙○○遭詐欺 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 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詐騙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3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IPhone 11 1支(被 告丙○○住處查扣)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丙○○供述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1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2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3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2025-01-22

SCDM-113-訴-598-20250122-2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指定辯護人 本案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劭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仍未知 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露營區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酒醉程度、 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間道路欲返家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5號   被   告 張劭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劭仁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尖 石鄉新樂村之友人家中,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113年期間,被告本次為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CDM-113-原交易-50-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周達宸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2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更正補充為「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中國籍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陸續分別購買…」、第17 至22行補充為「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鄧林倫指示不知 情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丁丁藥局門市人員陳玫 君協助整理商品、或由周達宸、張家豪、不知情之呂侑哲及 林樹郁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 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 透過不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並補充「周達宸則自鄧林倫處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共計5、6萬元之報酬,張家豪則每趟自鄧林 倫處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 倫、周達宸、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3人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 午3時22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 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 告3人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鄧林倫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68萬3,716元,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 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業 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 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 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卷三第81至86頁) 、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 第1130415001號函(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應視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3人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共犯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損 及信用卡持有人之經濟信用外,亦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 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林倫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配管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家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水電工作、月薪 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周達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飯店副主廚工作、月薪12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 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周達宸、張家豪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 教化,然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 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達宸陳報 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 1號函、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信被告周達 宸、張家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鄧林倫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期間被告鄧林 倫另有與本案同中國籍共犯「夏天」以類似手法共謀盜刷信 用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販售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 處於緩刑中,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3人本案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 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 犯罪所得應為68萬3,716元,而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 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 酬,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3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21萬元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 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達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 明、黃聖恩、呂侑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 分許止間,由鄧林倫提供收貨地址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人,再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在不詳處所 ,使用不詳裝置開啟Foodpanda APP或連線至屈臣氏官方網 站,分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7元、41萬8,9 00元之商品或點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另以不 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訊,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 用以支付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佯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或點數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 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 或由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丁丁藥局門市人員即陳玫君協助 整理商品,呂侑哲、林樹郁、周達宸、張家豪等人依鄧林倫 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 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 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 匯款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嗣上開訂單後經上 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2萬 627元之損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 1萬8,9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詩媛(已解除委任)、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欣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郁、陳 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組織圖、犯罪時間整理表 、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鄧林倫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 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 元3,716元,被告鄧林倫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 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支付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23萬元、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21萬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WTCTZ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存卷可考,是其餘24萬 3,71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之犯罪所得,均低於其等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公司 之金額,未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訴-587-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殷稜雅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2

SCDM-114-附民-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2萬9962元更正為2萬9986元、附表 編號4匯款時間113年更正為112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按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佈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 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亦應同有適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 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 ㈡、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殷 稜雅等4人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財物之收款帳戶,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 內詐欺贓款領出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殷稜雅等 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 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殷稜雅等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填補;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殷稜 雅等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廠作業員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公訴人及到庭之告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殷稜雅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其 性質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本案提供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具屬人性,且業遭警示而無法再行使用,應 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   被   告 張書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應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書豪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光前」、「江國華」、「梁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陳光前」、「江國華」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後,張書豪復依「江 國華」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稜雅、辜湘晴、魏嘉妏、王菁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依「江國華」之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殷稜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辜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菁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菁霜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交易明細2紙。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一覽表各1份、提領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所提出與「陳光前」、「江國華」之對話紀錄各1份、合作協議書1紙。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依指示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 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 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罪嫌。  ㈢被告與「陳光前」、「江國華」、「梁育仁」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殷稜雅 於112年11月27日21時5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靜雅」、「高子傑」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於賣貨便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新竹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2 辜湘晴 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陽鳳友」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12時44分、12時45分許,分別提領1萬9,000元、3萬元、2萬元(函告訴人殷稜雅匯入之款項) 同上 3 魏嘉妏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2萬9,962元 郵局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6分、12時57分,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郵局 4 王菁霜 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Ka Taii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3時33分、13時4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9,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3時43分、13時44分、13時46分、13時47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縣○○鎮○○路0號之關西農會

2025-01-22

SCDM-113-金訴-996-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印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10號),茲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印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部分補充:傷 害部分業據許文燊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定宇、曾 銘賢,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 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 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 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 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楊定宇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 人已經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CDM-114-竹簡-13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扣案「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劉克振」印文及「現金繳款單據」壹張上偽造之「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 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黃村長」、「 小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418號鑑定書、 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款收據1張在卷可證。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 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不得超 過4年11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參酌被告尚有多起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案件現為檢警偵 查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 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月薪約3萬2000元之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 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 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300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克振」印文及 「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 人之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 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負責以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夏漢哲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 在Facebook張貼投資連結、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 老牛」、「陳孟欣」、「研華官方客服」向姜廷璋誆稱加入 「研華股市」APP可儲值投資獲利,致姜廷璋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其中一筆30萬元係於113年7月11日,經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指示夏漢哲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與姜廷 璋會面,夏漢哲向姜廷璋出示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待姜廷璋交付給夏漢哲30萬元, 由夏漢哲出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繳款單據,以「方哲維」名義簽發單據交給姜廷璋, 嗣後夏漢哲再將所收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二、案經姜廷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告訴人姜廷璋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現金。 3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及面交現金。 4 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5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佐證被告以假證件、文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 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 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 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 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夏漢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署押「方哲維」,為偽造私文書(單據)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單據)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5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SCDM-113-金訴-9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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