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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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顏瑤英 被 告 魏怡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怡婷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 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附民-568-20241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原 告 陳毓君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附民-691-20241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張志校 被 告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附民-569-20241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沈淑娟 被 告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附民-385-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唯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唯佑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 12月2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 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ILDM-113-聲-648-202412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賴逸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翔於民國113年9月5日1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 段之工作室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始發覺賴逸翔全身酒氣,遂於同日 23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2

ILDM-113-交簡-591-2024120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梁國玲 (大陸地區)             女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街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三吉一 路某處飲用紅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三吉一路23巷附近時,因酒 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撞路旁排水溝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2

ILDM-113-交簡-606-2024120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隆 王金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永隆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蘇澳鎮蘇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樹人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 未充分注意對向之轉彎來車並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即向前 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王金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翁麗嬌,沿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 直行車,即向左轉彎行駛,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永 隆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併局部血腫、胸部挫傷等傷 害,王金盛受有頭部挫傷、顏面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膝撕 裂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翁麗嬌受有右胸肋骨骨折、左腕 橈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葉永隆、王金盛互對對方提起告訴、 翁麗嬌對葉永隆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葉永隆、王金盛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葉永隆、王金盛告訴對方過失傷害、翁麗嬌告訴葉永 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葉永隆、王金盛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葉永隆、王金盛、翁麗嬌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 葉永隆、王金盛、翁麗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交易-253-20241202-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哈密瓜錠 貳拾陸顆(驗前淨重貳拾參點玖捌公克、取樣零點玖壹公克、驗 餘淨重貳拾參點零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之混合型毒品哈密瓜錠26顆(驗前淨重23.98公克、取樣0.9 1公克、驗餘淨重23.0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案件查扣之混合型毒品哈密 瓜錠26顆(驗前淨重23.98公克、取樣0.91公克、驗餘淨重2 3.0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乙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7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 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單禁沒-157-2024120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幼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支線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康樂路與 和睦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 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幹線道和睦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於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緊急煞車,致受有背部肌 痛、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交易-3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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