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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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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26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潘意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及保險資料,屬執行標 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大 同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NTDV-113-司執-3726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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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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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家茂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46號執行事 件聲請狀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 尚未聲請執行,非由本院通知債權人具狀換發債權憑證及請 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附此敘明 。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KSDV-113-司執-13634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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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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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4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蔡玉伶即蔡幸軒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壽險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1-13

KSDV-113-司執-13634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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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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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52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姚棠議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梅櫻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6樓)、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保險 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13

PTDV-113-司執-7452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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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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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37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古鎬銓即古茂秋            住○○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古鎬銓即古茂秋所有保險契約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SCDV-113-司執-54371-202411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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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賴洧芳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賴洧芳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12

PTDV-113-司執-75184-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0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水柳(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水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許 雅惠、陳水柳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陳水柳已於113 年7月22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債務人陳水柳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506-202411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37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陳詩杰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據查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在臺 北市信義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12

SCDV-113-司執-54370-202411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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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36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田燕玉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2樓  孫立綸即孫多才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田燕玉等所有之保險契約,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SCDV-113-司執-543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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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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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63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奇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奇祥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第三人設立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2024-11-11

CHDV-113-司執-7063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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