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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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養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 謄本、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健康檢查表與照片(USB碟) 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 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丙 ○○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 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被收養人之生父吳 ○○已於102年8月21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 準此,被收養人之生父事實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 自毋庸經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丙○○於113年3 月26日結婚前已交往5年,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協助扶 養照顧迄今,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 結,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位,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 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 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7月19日簽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0-01

SCDV-113-司養聲-63-202410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文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中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9,71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均以此 定上訴利益;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被告( 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 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錢中俊以李文德、駱旭東、駱健雄、王 銘桂、王地河、王銘材、王湧鑌、王相明、張葉仔、林淑芬 (王銘富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李文德等10人)為被告起訴 請求分割如編號1所示之共有土地,嗣李文德等10人又以錢 中俊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如編號2所示之共有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李文德就本訴、反訴(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裁判費,而本訴上訴 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錢中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另 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文德等10人之共 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故上訴人李文德就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892,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544.93   1,700元 錢中俊之應有部分為 3/20 648,957元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60.92 李文德等10人之應有部分為17/20 1,244,029元                              合計 1,892,986元

2024-10-01

MLDV-112-訴-34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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