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文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中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9,71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均以此
定上訴利益;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被告(
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
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錢中俊以李文德、駱旭東、駱健雄、王
銘桂、王地河、王銘材、王湧鑌、王相明、張葉仔、林淑芬
(王銘富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李文德等10人)為被告起訴
請求分割如編號1所示之共有土地,嗣李文德等10人又以錢
中俊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如編號2所示之共有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李文德就本訴、反訴(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裁判費,而本訴上訴
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錢中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另
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文德等10人之共
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故上訴人李文德就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892,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544.93 1,700元 錢中俊之應有部分為 3/20 648,957元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60.92 李文德等10人之應有部分為17/20 1,244,029元 合計 1,892,986元
MLDV-112-訴-341-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