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40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9

PCEV-113-板補-176-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智(原名:廖憲忠)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健智(原名:廖憲忠)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9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年71歲,已屆退休年齡,自111年6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里長見其高齡且經濟狀況不佳,故遴報區公所聘任 其擔任鄰長以服務鄰里,每月領取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給付之 鄰長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歷史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 佐(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5至141頁、 第155至158頁),聲請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聲請人 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5, 356元外,其餘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4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68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4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8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7,356元(計算式:2,000元+5,356元=7,356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配偶名下之 房屋,有戶籍謄本、現居地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 133頁、第14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7,356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3,579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 載(調解卷第19頁、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85至105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009,61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 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解約金分別為147,940元、147,940元),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6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0576號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外,僅有土地銀行存款784元、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2,062元、郵局存款9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38,889元)、元大人壽保險1 張(保單號碼:LVAD011388,解約金為186,009元)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 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與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 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 第131頁、第151至158頁、第163至175頁)。聲請人雖有前 開財產共623,633元(計算式:147,940元+147,940元+784元 +2,062元+9元+138,889元+186,009元=623,633元),但仍不 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7

PCDV-114-補-7-202501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倫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9583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6

TPEV-113-北補-3492-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來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9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補-3551-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 ,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6

TPEV-113-北補-3116-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宇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萬0,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6

TPEV-113-北補-3300-2025010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蕭世駿 被 告 陳奕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79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乙○○之法 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乙○○、甲○○(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364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6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爭執,於法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乙○○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A車),於111 年11月30日7時許,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卻未依規定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連憶茹所有、 訴外人徐英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國靖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亦自後方追撞系爭C 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C車受損。嗣原告賠付 修復費用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 又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左轉彎時未繞越 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 ,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C車 受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徐英哲駕駛執照、系爭C車行照、裕賓賓士羅東 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17至1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回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系爭C車行車紀 錄器光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行 車紀錄器光碟內電子檔,並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而被告2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 左轉彎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C車發生碰撞,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 ,致使系爭C車受損,且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另原告承保系爭C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 險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乙○○因騎乘系爭A車未依 前揭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不慎與系爭C車發 生碰撞,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就如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提出 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依上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2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上開修 復系爭C車之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依系爭C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中之系爭C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C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4月出廠,有行照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 月30日為止,系爭C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472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等費用,系爭C車必要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29,131元(計算式:5,472元+23,659元=29,131 元),是原告就系爭C車之維修費用請求29,131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乙○○騎乘系爭A車之慢車,並未依前揭 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固如前 述,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 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而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C車於畫面0 0:00:03時即將跨越該交岔路口前,行車號誌管制燈號已 由綠燈轉換成黃燈,而系爭C車(按,勘驗光碟報告誤繕為A 車,逕予以更正之)並未減速,即通過行人穿越道欲直接快 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畫面00:00:05時右方出現身著制服騎 乘系爭A車之乙○○,似原本要直行,但稍微停頓後隨即向左 偏行,00:00:06時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向左偏行之系爭A 車隨即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其後,系爭C車後方之系爭B車 因煞車不及又擦撞前方之系爭C車等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報告甚明 (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123至131頁),足見系爭C車行 駛在系爭A車後方,而系爭C車在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 ,已見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綠燈轉為黃燈,並未減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致遇狀況閃煞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 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 。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 狀,並衡酌系爭事故肇事者之過失內容,認系爭C車應自負2 5%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 代位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經扣減過失比例後, 所得主張之金額應以21,848元為限(計算式:29,131元×(1 -25%)=2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79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4,705×0.369=20,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05-20,186=34,519元。 第2年折舊值    34,519×0.369=12,7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19-12,738=21,781元。 第3年折舊值    21,781×0.369=8,03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81-8,037=13,744元。 第4年折舊值    13,744×0.369=5,07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44-5,072=8,672元。 第5年折舊值    8,672×0.369=3,20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72-3,200=5,472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472-0=5,472元。

2025-01-03

LTEV-113-羅小-349-2025010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志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03

ILEV-113-宜補-309-202501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蕭世駿 被 告 裴英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7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其中新臺幣2,1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7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縣三星鄉三星路三段、照林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承 保、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訴外人林奕駒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被告聞有 救護車之警號時,卻疏未注意立即避讓,即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救護車因 而受有損害。嗣原告賠付系爭救護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44,900元(零件:574,300元、工資:70,6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聞有救護 車之警號,卻疏未立即避讓,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救護車之行車執照、林奕駒之駕 駛執照、豪將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回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至118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 內電子檔,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9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 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 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 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聞有救護車之警號,卻疏未注意立即避讓,仍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救護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644,900元(工資:70,600元、零件574,3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依系 爭救護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 爭救護車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救護車係於10 9年(西元2020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14日 為止,系爭救護車實際使用為2年3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207,57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及塗裝費用,系爭救護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78,170元 (計算式:207,570元+70,600元=278,17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固有 明文。惟「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 款所規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 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 款、第1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 務。若救護車駕駛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 規則相關應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 則第101條第6款(按,即現行同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 與有重大過失,救護車駕駛人仍難據以免責。」(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該規 則對於救護車既無排除適用上開注意義務之特別規定,在解 釋上自仍有其適用。蓋救護車係因為緊急救護之工作,基於 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救護車於使 用道路時,依法即有優先之路權,其他車輛依法即應避讓, 但其乃只具有優先之路權並非有絕對之路權,而可完全不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置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安全於不顧,反而 因該車輛得於必要時不受標線、標誌、號誌之限制,其行駛 方式較為危險,駕駛該救護車之人更應特別提高注意義務, 以避免其他車輛與行人之危險,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奕駒駕駛系爭救護車雖有開啟警鳴器 ,然其自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西往東行經照林路1段交 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當時為紅燈,而被告行駛方向 之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此有被告及林奕駒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內電子 檔,而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6 5至191頁),足徵林奕駒駕駛系爭救護車,雖有道路優先權 ,然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進入交岔路口時,亦未減 緩系爭救護車之車速至隨時可以反應來得及煞車之狀態,其 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系爭救護車 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94,719元(計算式:278,170元×70%=194,719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3人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7,05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12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74,300×0.369=211,91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4,300-211,917=362,383元。 第2年折舊值    362,383×0.369=133,71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383-133,719=228,664元。 第3年折舊值    228,664×0.369×(3/12)=21,09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664-21,094=207,570元。

2025-01-03

LTEV-113-羅簡-439-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