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玉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道路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結果」、「現場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 偵字卷第3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李碧芬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偵查中與 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 現因住院不方便與被告調解之情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楊駿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彬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 行駛,於當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同市區新生路665之1號 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 方追撞前方由李碧芬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李碧芬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等傷害。嗣楊駿彬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駿彬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碧芬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楊駿彬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 告訴人李碧芬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1066-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喆洋(原名戴喆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喆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T-57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民國0 00年00月間」,第8至10行更正為「嗣於113年2月5日14時24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現懸掛未領用有 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始查悉上情,並將上開汽車移置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保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份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編號0000000號之舉發 單」、「BLT-573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經監理機關因逾檢註銷,而於112 年8月14日註銷牌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戴喆洋未循法定程序重新領牌,自行在 網路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 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前後復行駛於道路上,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 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0號   被   告 戴喆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喆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期未檢驗車輛而遭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不詳時間,在 蝦皮購物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嗣於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2年2月6日13時10分許,因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經桃園拖吊場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喆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8

TYDM-113-桃簡-1856-202410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第1682號 附民原告 廖堉勝 趙桓逸 附民被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附民-1682-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瀚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瀚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瀚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4月24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 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 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2024-10-25

TYDM-113-聲-3397-202410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彩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彩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1毫克,且於警詢時對於飲酒後之駕車過程均答稱不 復記憶,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係自用小客車,且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險程度非輕,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損,幸無造 成他人受傷;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⑸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主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0號   被   告 盧彩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彩婕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22分許止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灶腳小館」 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 國路與大興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減弱,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鍾豐任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對盧彩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彩婕先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前揭高梁酒 ,然對飲酒後之行為均答以不復記憶等語,嗣於偵訊中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高梁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鍾 豐任於警詢中證述碁詳,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 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桃交簡-1523-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晉睿(原名李俊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晉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晉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晉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載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 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侵占及詐欺案件類 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 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 ,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受刑人李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9月,1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底至同年月4月初間 111年5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6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47號(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6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67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高院113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4號

2024-10-22

TYDM-113-聲-3203-20241022-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份,第2行「凌晨2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45分許」,並補充「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第11行補充「並扣 得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桂格養氣人蔘1瓶、萬歲牌杏仁 果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 高坑牛肉乾1包、蜜汁豬肉條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施佳宜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辯稱:我有憂鬱症,有時會夢遊或精神恍惚,我記不起來我 有去行竊,但我還可以開車等語。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 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 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經查,本案被告 係自行駕車前往附件所載之案發地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足見被告案發前之精神狀況係 尚可駕駛車輛之程度,再自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所示,被告於拿取物品後有立即放入背包中之動作,有案 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再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56頁),可 見被告於行為時,不惟知悉其所為乃違法之竊盜行為,且為 免遭店家察覺,將竊取之物品立即放入背包中,凡此各情皆 足徵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瑋亮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包含天地合補葡 萄糖胺飲1瓶、桂格養氣人蔘1瓶、萬歲牌杏仁果1包、萬歲 牌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高坑牛肉乾1 包、蜜汁豬肉條1包,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65頁)在卷可參,能認已部分降低其 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 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竊得經扣案之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桂格養 氣人蔘1瓶、萬歲牌杏仁果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萬歲 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高坑牛肉乾1包、蜜汁豬肉條1包部 分,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而就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未扣 案之財物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字 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項 1. 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 2. 愛之味菜心1包 3. 黃金玉米棒2包 4. 愛之味甜辣醬1罐 5. 源牧鮮蛋1盒 6. 台灣上等蕉1包 7. 康寶鮮味抄手1包 8. 高坑牛肉乾2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4號   被   告 施佳宜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士香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天 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桂格養氣人蔘1瓶、萬歲牌蜜汁腰果 1包、萬歲牌杏仁果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蒜味 珍珠開心果1包、愛之味菜心1包、黃金玉米棒2包、愛之味 甜辣醬1罐、源牧鮮蛋1盒、台灣上等蕉1包、康寶鮮味抄手1 包、高坑牛肉乾3包、蜜汁豬肉條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733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黃瑋亮察覺有異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萬歲牌蜜汁腰果、愛之味菜心、黃金玉米棒、愛之 味甜辣醬、源牧鮮蛋、台灣上等蕉、康寶鮮味抄手,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原簡-202-202410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8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入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受刑人 於112年5月22日因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 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68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YDM-113-聲保-266-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詩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詩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應將「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31分許」,並補充「並扣得草莓夾心麵包2個」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 如下:被告廖詩媛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辯稱:我忘記了 等語。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 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為斷。查本案被告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 、69頁),然觀諸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 於進入附件所載案發地點時即有手持透明塑膠袋,並在徒手 拿取麵包後隨即放入塑膠袋內,步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被告雖未有緊張侷 促、遮掩面貌等舉止,然被告既已攜帶塑膠袋進入案發地點 ,足認被告有意識知悉其於案發地點將可能購置或取得物品 ,且被告於拿取麵包2個後隨即放入袋中並離去,動作流暢 ,凡此各情皆足徵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愷璿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遭竊之麵包2個均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8號   被   告 廖詩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詩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 龍潭中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麵包 2個(價值新臺幣2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 去。嗣該店店員吳愷璿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愷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愷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贓竊商品照片1張、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4-10-22

TYDM-113-壢簡-1722-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仁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仁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仁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仁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9月13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 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妨害公務、公共危 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高,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 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 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陳述意見卷附 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如附件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2024-10-22

TYDM-113-聲-306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