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喆洋(原名戴喆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喆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T-57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民國0
00年00月間」,第8至10行更正為「嗣於113年2月5日14時24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現懸掛未領用有
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始查悉上情,並將上開汽車移置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保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份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編號0000000號之舉發
單」、「BLT-573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經監理機關因逾檢註銷,而於112
年8月14日註銷牌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戴喆洋未循法定程序重新領牌,自行在
網路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
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前後復行駛於道路上,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
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0號
被 告 戴喆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喆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期未檢驗車輛而遭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不詳時間,在
蝦皮購物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嗣於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2年2月6日13時10分許,因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經桃園拖吊場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喆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YDM-113-桃簡-1856-20241028-1